第一條為防治飲用水水源污染,保障人民身體健康,促進我市經濟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和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鎮級以上(含鎮級)所有集中式供水的飲用水地表水水源(以下簡稱水源)的污染防治管理。
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水環境保護納入工作計劃,依法組織制定行政區域的水污染防治計劃,采取有效對策和措施治理原有的水源污染,防止新的水源污染。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環保部門)是對本行政區域內水源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的主管機關,負責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各部門、單位的水源污染防治管理工作,監測水源水質及污染源,監督檢查水源污染防治法律、法規和其他有關規定的貫徹實施。
計劃部門負責把城鎮污水綜合處理、重大水污染源的治理和水源基地建設等對水環境保護有重大作用的項目納入國民經濟計劃。
建設和規劃部門應把合理開發利用水資源,保護和改善水環境納入規劃。
水利主管部門應當合理開發利用水資源,加強江河、水庫、運河等水源的管理及保護工作,及時制止或處理污染水源的行為,防止水源污染及水資源被破壞。
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水源水質監測,做好水源水質的衛生監督管理工作。
農業和林業主管部門應加強農藥、化肥的使用管理和水源相關植被的保護管理工作,防止農藥、化肥的污染和水土流失。
公安機關應加強劇毒藥品和放射性物質的管理工作,防止其在運輸、貯存和使用時污染水源。
排污單位的主管部門必須監督其所屬排污單位嚴格執行水源污染防治的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水污染防治計劃,并組織實施。
第五條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范圍,按《湛江市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水源保護區劃分方案》執行。
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范圍的具體界線,由環保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共同劃定,報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六條水源準保護區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直接或間接向水體排放廢水,必須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當排放總量不能保證保護區內水質滿足規定的標準時,必須削減排放量。
(二)禁止向水體排放油類、酸液、堿液和含汞、鎘、砷、鉻、鉛、氰化物、黃磷等可溶性極毒廢渣以及含高、中放射性物質的廢水。禁止在水體清洗裝貯過上述物質的容器和車輛。
(三)禁止毀林開荒、破壞植被、非更新性砍伐林木和使用毒品、炸藥捕殺魚類等破壞水環境生態平衡的行為。
第七條水源二級保護區內,除遵守第六條規定外,還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準新建、擴建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改建項目必須削減污染物的排放量,保證保護區內水質滿足規定的水質標準。已有項目向水體排放污染物未達到標準的,應當限期治理;污染嚴重或不具備治理條件的,必須搬遷。
(二)醫院、廁所、飲食店和5000人以上的居民區,必須有污水處理設施,未經凈化達標的污水不得直接排入水域。
(三)禁止設置工業廢渣、煤渣、垃圾、生活廢品堆場和處理場,已有的必須限期清理或搬遷。
(四)水域和岸邊不準放養禽畜,原有的禽畜飼養場要拆除。
(五)禁止設置裝卸垃圾、糞便、油類和有毒物的碼頭。
(六)不準往水域及岸邊拋棄或傾倒死禽畜、垃圾、污物、污液等廢棄物。
第八條水源一級保護區內,除遵守第六條、第七條規定外,還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禁止建設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二)禁止向水域排放污水,原有的排污口必須限期拆除或治理。
(三)非用于水源保護、監測、監視工作使用的機動船只,未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保部門批準,不準在水域停靠。
(四)禁止旅游、游泳、洗澡、洗刷衣物和其他可能污染水體的活動。
(五)不得從事水產養殖、放養禽畜和其他農業種植活動。
第九條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水質執行國家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GHZB11999)Ⅱ類標準,二級保護區水質執行Ⅱ至Ⅲ類標準,準保護區水質執行Ⅲ類標準。
第十條新建、擴建、改建直接或間接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必須執行環境影響評估制度和防治污染及其他保護環境的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制度。
第十一條對直接、間接向水域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實行排污申報登記和排污許可證制度,當排放污染物總量不能保證保護區內水質滿足規定的標準時,可由縣級以上環保部門根據實際情況,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削減其排污量。
第十二條排污單位必須加強防治水污染設施的管理,確保設施的正常運行和處理效果。未經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保部門批準,不得拆除或閑置防治水污染設施。
第十三條排污單位發生事故或其他突發性事件,排放污染物超過正常排放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飲用水源污染時,必須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加重和擴大,通報可能受到水污染危害和損害的單位和個人,并向當地環保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
第十四條對遵守本規定,防治水源污染以及保護水質有顯著成績的單位或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對違反本規定的單位或個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十五條罰款由當地環保部門決定,罰款超過1萬元的報市環保部門批準,超過5萬元的報省環保部門批準。限期治理決定由各級人民政府按規定的權限作出。
第十六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60天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之日起15天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天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七條罰款繳入當地財政專戶,按規定用于防治本地區的水源污染、購置環境監測儀器、補助監督管理費用,獎勵防治水源污染有功的單位或個人。
第十八條有關職能部門監督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本規定由市環保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本規定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鎮級以上(含鎮級)所有集中式供水的飲用水地表水水源(以下簡稱水源)的污染防治管理。
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水環境保護納入工作計劃,依法組織制定行政區域的水污染防治計劃,采取有效對策和措施治理原有的水源污染,防止新的水源污染。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環保部門)是對本行政區域內水源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的主管機關,負責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各部門、單位的水源污染防治管理工作,監測水源水質及污染源,監督檢查水源污染防治法律、法規和其他有關規定的貫徹實施。
計劃部門負責把城鎮污水綜合處理、重大水污染源的治理和水源基地建設等對水環境保護有重大作用的項目納入國民經濟計劃。
建設和規劃部門應把合理開發利用水資源,保護和改善水環境納入規劃。
水利主管部門應當合理開發利用水資源,加強江河、水庫、運河等水源的管理及保護工作,及時制止或處理污染水源的行為,防止水源污染及水資源被破壞。
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水源水質監測,做好水源水質的衛生監督管理工作。
農業和林業主管部門應加強農藥、化肥的使用管理和水源相關植被的保護管理工作,防止農藥、化肥的污染和水土流失。
公安機關應加強劇毒藥品和放射性物質的管理工作,防止其在運輸、貯存和使用時污染水源。
排污單位的主管部門必須監督其所屬排污單位嚴格執行水源污染防治的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水污染防治計劃,并組織實施。
第五條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范圍,按《湛江市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水源保護區劃分方案》執行。
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范圍的具體界線,由環保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共同劃定,報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六條水源準保護區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直接或間接向水體排放廢水,必須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當排放總量不能保證保護區內水質滿足規定的標準時,必須削減排放量。
(二)禁止向水體排放油類、酸液、堿液和含汞、鎘、砷、鉻、鉛、氰化物、黃磷等可溶性極毒廢渣以及含高、中放射性物質的廢水。禁止在水體清洗裝貯過上述物質的容器和車輛。
(三)禁止毀林開荒、破壞植被、非更新性砍伐林木和使用毒品、炸藥捕殺魚類等破壞水環境生態平衡的行為。
第七條水源二級保護區內,除遵守第六條規定外,還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準新建、擴建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改建項目必須削減污染物的排放量,保證保護區內水質滿足規定的水質標準。已有項目向水體排放污染物未達到標準的,應當限期治理;污染嚴重或不具備治理條件的,必須搬遷。
(二)醫院、廁所、飲食店和5000人以上的居民區,必須有污水處理設施,未經凈化達標的污水不得直接排入水域。
(三)禁止設置工業廢渣、煤渣、垃圾、生活廢品堆場和處理場,已有的必須限期清理或搬遷。
(四)水域和岸邊不準放養禽畜,原有的禽畜飼養場要拆除。
(五)禁止設置裝卸垃圾、糞便、油類和有毒物的碼頭。
(六)不準往水域及岸邊拋棄或傾倒死禽畜、垃圾、污物、污液等廢棄物。
第八條水源一級保護區內,除遵守第六條、第七條規定外,還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禁止建設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二)禁止向水域排放污水,原有的排污口必須限期拆除或治理。
(三)非用于水源保護、監測、監視工作使用的機動船只,未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保部門批準,不準在水域停靠。
(四)禁止旅游、游泳、洗澡、洗刷衣物和其他可能污染水體的活動。
(五)不得從事水產養殖、放養禽畜和其他農業種植活動。
第九條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水質執行國家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GHZB11999)Ⅱ類標準,二級保護區水質執行Ⅱ至Ⅲ類標準,準保護區水質執行Ⅲ類標準。
第十條新建、擴建、改建直接或間接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必須執行環境影響評估制度和防治污染及其他保護環境的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制度。
第十一條對直接、間接向水域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實行排污申報登記和排污許可證制度,當排放污染物總量不能保證保護區內水質滿足規定的標準時,可由縣級以上環保部門根據實際情況,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削減其排污量。
第十二條排污單位必須加強防治水污染設施的管理,確保設施的正常運行和處理效果。未經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保部門批準,不得拆除或閑置防治水污染設施。
第十三條排污單位發生事故或其他突發性事件,排放污染物超過正常排放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飲用水源污染時,必須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加重和擴大,通報可能受到水污染危害和損害的單位和個人,并向當地環保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
第十四條對遵守本規定,防治水源污染以及保護水質有顯著成績的單位或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對違反本規定的單位或個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十五條罰款由當地環保部門決定,罰款超過1萬元的報市環保部門批準,超過5萬元的報省環保部門批準。限期治理決定由各級人民政府按規定的權限作出。
第十六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60天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之日起15天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天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七條罰款繳入當地財政專戶,按規定用于防治本地區的水源污染、購置環境監測儀器、補助監督管理費用,獎勵防治水源污染有功的單位或個人。
第十八條有關職能部門監督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本規定由市環保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本規定自頒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