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廬山管理局,九江經濟技術開發區、廬山西海風景名勝區、八里湖新區管委會,市政府各部門,市直及駐市有關單位:
《九江市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監督管理暫行辦法》已經2013年2月4日市政府第11次常務會議研究通過,現予印發,請認真貫徹執行。
2013年2月20日
九江市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監督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本市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以下簡稱小作坊)行為,保障人民群眾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國務院關于加強食品安全工作的決定》(國發〔2012〕20 號)和《江西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加強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監督管理工作的意見》(贛府廳發〔2012〕53號),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小作坊是指《江西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加強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監督管理工作的意見》中納入生產加工環節,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以下簡稱質監部門)負責監管并備案登記的小作坊,主要包括:
(一)制售分離小作坊。指有固定生產場所,從業人員較少,生產規模小,且與食品銷售場所相分離的食品生產加工場所(不含現場制售及前店后坊)。如炒貨作坊、糖果糕餅作坊、豆芽作坊、鹵制品作坊、碾米和榨油作坊、禽蛋和肉制品腌制作坊等。
(二)非餐飲類現場制售和前店后坊小作坊。指在有形市場外,以現做現賣或前面銷售后面加工制作的方式,制售非餐飲類食品(即餐飲類食品以外的各類食品,如糕餅、蛋糕、面包、炒貨、豆制品、腌制品和不直接入口食品等)的店鋪。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小作坊的監督管理。對風險程度較高,聲稱具有特定保健功能或國家產業政策及法律法規嚴格限制、規范和禁止生產的食品不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經工商注冊登記或預先名稱核準為企業的,不列入本辦法小作坊的范圍,必須取得食品生產許可證,方能從事食品生產加工活動。
第五條 縣(市、區)以上人民政府統一負責、領導、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的小作坊監督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的小作坊監督管理工作,協助縣(市、區)質監部門做好小作坊備案登記工作,建立小作坊工作臺賬。
縣(市、區)以上質監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小作坊監督管理工作。市質監部門負責小作坊監督管理、備案登記等辦法的制定,并指導實施,市質監局食品小作坊監管辦公室和縣(市、區)質監部門承擔本行政區域內小作坊備案登記及監督管理工作。
縣(市、區)質監部門與轄區各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建立定期聯系會議制度。
工商、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加強對經營和使用小作坊食品行為的監管。
第六條 小作坊業主是食品安全的第一責任人,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食品安全標準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對社會和公眾負責,保證食品質量安全,接受社會監督,承擔社會責任。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需要統籌規劃、合理布局,建設適合小作坊從事食品生產加工活動的集中食品加工場所。鼓勵小作坊進入集中食品加工場所從事食品生產加工活動。
第二章 小作坊生產經營
第八條 小作坊應當依照本辦法規定取得《備案登記證》。對未經備案登記從事食品生產加工活動的小作坊,由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組織開展清理整治。
小作坊在不同場所從事食品生產加工活動的,應當分別取得《備案登記證》。
第九條 小作坊生產加工的食品應當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和食品安全標準規定,保證所生產的食品衛生、無毒、無害,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除特指食品生產企業以外的各項規定,履行法定義務,承擔法律責任。
第十條 小作坊從事食品生產加工,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生產環境要求。小作坊周圍與有毒、有害場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規定的安全距離;有與生產加工的食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原料處理、加工、包裝、儲存等固定場所,環境整潔,并與生活區有效隔離;生產過程應當防止原料與半成品、成品的交叉污染。
(二)生產設備(設施)要求。有與生產加工的食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生產加工設備,設備表面清潔,直接接觸食品的生產設備、器具無毒、無害、耐腐蝕、不易生銹。
(三)原輔材料要求。食品生產加工所用的原輔材料應建立購銷記錄臺賬,如實記錄原輔材料的來源,并符合國家食品安全標準及有關規定。屬于生產許可證管理的,應當使用獲證產品。不得使用非食品用原輔材料生產食品,不得使用過期、失效、變質、污穢不潔、回收或受到其他污染的原輔材料生產食品。用于包裝食品的容器和材料清潔,無毒、無害。
(四)從業人員要求。從事食品生產加工的人員必須身體健康,無傳染性疾病和影響食品質量安全的其他疾病,持有有效健康證明。
(五)產品包裝及標識要求。用于食品包裝的材料必須清潔、安全,并符合國家相關法律法規和標準要求。食品添加劑使用范圍和使用量符合相關標準規定;小作坊生產加工的食品如有預包裝或簡易包裝,應當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規定加以標識,其中,《食品安全法》規定的生產許可證編號改為備案登記證編號。
(六)產品銷售要求。應建立食品銷售臺賬,如實記錄銷售數量及去向。
(七)法律、法規以及GB/T23734-2009《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質量安全控制基本要求》規定應當遵守的其他要求。
第十一條 小作坊應當在生產加工場所的顯著位置張掛《備案登記證》、工商營業執照、食品質量安全承諾書、使用的食品添加劑目錄和從業人員健康證明。
第十二條 小作坊可以將其產品委托有資質的檢驗機構檢驗。
第十三條 小作坊停業、歇業的,應當在停業、歇業、恢復生產前十日內向所在縣(市、區)質監部門報告。
第十四條 小作坊應當建立食品召回制度。對生產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應當立即停止生產,召回已經銷售的食品,通知相關消費者,并記錄召回和通知情況。
小作坊應當對召回的食品采取補救、無害化處理、銷毀等措施,并將食品召回和處理情況向縣(市、區)質監部門報告。
第三章 小作坊備案登記
第十五條 對小作坊實行備案登記制度。
備案登記有效期暫定為三年。
第十六條 小作坊申請備案登記,應提供以下材料:
(一) 小作坊備案登記申請書;
(二)個體工商戶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
(三) 業主的身份證(明)原件及復印件;
(四) 從業人員健康證(明)復印件;
(五) 生產加工場所所有權使用證明材料(房產證或房屋租賃合同)復印件;
(六) 生產規模、原輔材料、食品添加劑使用、銷售區域等情況的說明材料;
(七) 小作坊食品質量安全承諾書;
(八) 相關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提交的其他證明材料。
第十七條 小作坊備案登記程序:
(一)申請人提出備案申請,到所在地鄉(鎮)政府或街道辦事處填寫備案申請書;
(二)所在地鄉(鎮)政府或街道辦事處協助質監部門接收申請材料;
(三)縣(市、區)質監部門依法受理;
(四)縣(市、區)質監部門進行現場核查;
(五)檢驗機構對產品進行檢驗;
(六)符合要求的,質監部門予以備案登記。
第十八條 《備案登記證》的編號格式如下:九坊登字(XX)YYYY號(XX指申請人所在縣、市、區的行政區域代碼,YYYY指本行政區域發證順序編號)。
第十九條 《備案登記證》不得偽造、變造、冒用,不得出租、出借或者轉讓。
第二十條 縣(市、區)質監部門應定期將備案登記信息通報小作坊所在地鄉(鎮)政府或街道辦事處以及工商部門。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一條 縣(市、區)質監部門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對小作坊采取監督檢查、產品抽檢、違法行為查處等監督管理措施。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的,依法查處。
第二十二條 縣(市、區)質監部門應當對轄區內小作坊,按“一小作坊一檔案”的要求,建立小作坊檔案,記錄備案登記、日常監督檢查、違法行為查處及產品監督檢查等信息,并及時將檔案信息告知小作坊所在地鄉(鎮)政府或街道辦事處,進行信息共享;對有不良信用記錄的小作坊應當增加監督檢查和監督抽檢頻次。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縣(市、區)質監部門應當收回小作坊的《備案登記證》,并通報小作坊所在地鄉(鎮)政府或街道辦事處及有關部門:
(一) 不能持續保持備案登記條件的;
(二) 一年內被發現兩次以上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產品,責令其整改,而拒不采取措施整改的;
(三) 有嚴重違法行為被有關部門查處的;
(四) 有嚴重食品安全隱患導致食品安全事故的;
(五) 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規章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造成財產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縣(市、區)質監部門、小作坊食品檢驗機構、鄉(鎮)政府或街道辦事處有關工作人員在小作坊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循私舞弊的,依法追究相關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六條 小作坊的備案登記辦法由市質監部門制訂。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凡法律、法規、規章出臺新規定的,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