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
《宜春市生豬養殖污染防治管理暫行辦法》已經市政府第十四次常務會研究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2013年4月27日
宜春市生豬養殖污染防治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生豬養殖污染防治,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保障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畜牧法》、《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生豬養殖的污染防治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生豬養殖污染防治管理實行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方針,堅持綜合利用優先和資源化、無害化、減量化的原則。
第四條 生豬養殖業發展及污染防治必須納入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規劃,做到統籌安排,合理布局,促進生豬養殖業持續健康發展。
第五條 大力推進標準化示范生豬養殖場建設,對污染防治設施完備并正常運行,能實現達標排放的生豬養殖場,由人民政府給予獎勵,并在政策、資金、技術等方面給予扶持。
第二章 機構和職責
第六條 市政府成立由分管領導任組長,環保、農業、城鄉規劃、發改、財政、物價、林業、水利、國土、工商、公安、供電等單位負責人為成員的生豬養殖污染防治管理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設市環保局。各縣(市、區)應成立相應機構。
第七條 領導小組各成員單位要認真履行職責,齊抓共管,協同配合,切實做好生豬養殖污染防治管理工作。
環保部門:負責生豬養殖污染防治的統一監督管理;嚴把生豬養殖場環境影響評價關;對生豬養殖場糞污排放不達標行為依法處罰;負責對生豬養殖場附近區域水質、土壤的監測。
農業(畜牧)部門:合理規劃生豬養殖業的產業布局;嚴把生豬養殖場準入關;定期對生豬養殖場的管理情況進行檢查考核;負責生豬養殖廢棄物綜合利用的指導和管理。
城鄉規劃部門:與農業(畜牧)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共同做好生豬養殖產業布局。
發改部門:對生豬養殖場申請污染防治、清潔生產等相關項目給予大力支持;對不具備清潔生產條件的生豬養殖項目不予備案;對已批復項目但建設未達到要求的,責令整改到位。
財政部門:對生豬養殖污染防治工作提供資金支持,并會同相關部門加強對排污費征收、使用的管理,提高排污費使用效益。
物價部門:加強對排污費征收標準執行的指導、管理和監督。
林業部門:對違規建設生豬養殖場的,不得辦理采伐許可證和征占用林地審核審批同意書。
水利部門:對大中型水庫和小(二)型以上水庫及作為飲用水源地的山塘水庫養殖情況進行監督,查處違規使用豬糞養殖行為。
國土部門:根據促進規模化畜禽養殖有關用地政策規定,負責辦理生豬養殖場用地備案手續,對違規新建、改建、擴建的不予辦理。
工商部門:對違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規的生豬養殖場,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處罰。
公安部門:對相關部門在整治違規生豬養殖場時出現的治安、經濟和刑事案件進行處置;積極協同做好因生豬養殖污染環境造成的突發性群體事件應急處置工作。
供電部門:依法對違規新建、改建、擴建的生豬養殖場停止供電,對限期退出未退出、限期整改而未整改到位的生豬養殖場停止供電。
第八條 各地應加強對生豬養殖污染防治管理工作的組織領導,采取有效措施,加大資金投入,推進污染防治設施建設,鼓勵、扶持生豬養殖廢棄物綜合利用、無害化處理。生豬養殖污染防治按照“屬地管理,分級負責”的原則實施監督管理。市人民政府各相關職能部門重點負責大型生豬養殖場的監管;縣(市、區)人民政府各相關職能部門重點負責中型生豬養殖場的監管;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重點負責小型生豬養殖場的監管;村(居)委會重點負責生豬養殖戶的監管。
第三章 污染防治措施
第九條 縣(市、區)應根據城鄉總體規劃,結合區域環境容量,合理調整、優化生豬養殖業結構、布局和規模,根據相關規定并結合水源保護的需要劃定禁養區、限養區和可養區。
縣(市、區)人民政府要督促禁養區內現有的生豬養殖場限期關閉、停業、轉產或搬遷,并依法給予補償;對限養區、可養區內現有的生豬養殖場要多渠道加大資金投入,加強污染防治,實現達標排放。
禁養區、限養區內禁止新建、改建、擴建生豬養殖場;可養區內新建、改建、擴建生豬養殖場,應當符合生豬養殖總體規劃,先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同意,后經畜牧部門審核,并辦理環境影響評價及環保審批手續,由所在縣(市、區)生豬養殖污染防治管理工作領導小組備案后才能實施建設。
新建、改建、擴建的生豬養殖場不能實現達標排放的,嚴格按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征收排污費,并由環保部門責令限期整改,整改不到位的,由所在縣(市、區)人民政府督促限期關閉、停業。
第十條 生豬養殖場的污染防治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配套建設的污染治理設施未經環保部門和畜牧部門驗收合格,主體工程不得投入生產、使用。生豬養殖場應確保建成的污染治理設施穩定運行,并建立完整、詳實的生產運行和污染治理設施運行臺賬,接受環保部門依法檢查。
第十一條 生豬養殖場排放污染物,不得超過國家或地方規定的《畜禽養殖業污染物排放標準》要求。經處理排放達標廢水的,只能設置一個排污口,排污口的設置應當符合國家和地方制定的技術規范。生豬養殖場糞污治理相關模式要求如下:
(一)干清糞模式。該模式為主要推廣模式,應當采取雨污分流、固液分離、干清糞、建設厭氧發酵池和好氧處理池等設施,實施清潔養殖。其中厭氧發酵池不少于0.1m3/頭,好氧處理池不少于0.01 m3/頭。
(二)發酵床模式。該模式無糞污外流,但其使用后的發酵床墊料必須全部用于農業生產,不得隨意堆放,污染環境。
(三)水泡糞模式。實行高濃度中溫厭氧發酵技術(不少于0.05m3/頭)+低濃度厭氧發酵技術(不少于0.1m3/頭)+好氧處理池(不少于0.01m3/頭)。
(四)水沖糞模式。該模式為限制模式,其糞污處理模式與水泡糞模式相同。
生豬養殖戶必須建設沼氣池(不少于0.1m3/頭),好氧處理池可不建設,但其沼液沼渣必須全部用于農業生產。
第十二條 生豬養殖場應當建設防滲處理工藝的生豬養殖廢棄物儲存場所和設施,防止因惡臭和廢棄物滲漏、溢流、雨水淋失等對周圍環境造成污染。
第十三條 運輸生豬養殖廢棄物過程中必須采取防滲漏、防流失、防遺撒等措施;清洗生豬養殖廢棄物運輸工具產生的廢水,應當妥善處置,不得污染環境。
第十四條 生豬養殖過程中產生的病死豬必須采取化尸池處置等方式作無害化處理,不得隨意丟棄。推廣使用化尸池處理模式。化尸池建設標準為:年出欄小于500頭的生豬養殖場必須建設5m3以上的病死豬化尸池;年出欄500—999頭的生豬養殖場必須建設10m3以上的病死豬化尸池;年出欄1000頭以上的生豬養殖場,每增加年出欄100頭必須增加1m3病死豬化尸池。
第四章 污染防治資金來源及使用規定
第十五條 生豬養殖場污染防治資金來源:
(一)國家和省、市生豬養殖污染專項治理資金;
(二)生豬調出大縣獎勵資金用于糞污處理的部分;
(三)征收的生豬養殖排污費和超標排污費中地方可支配部分;
(四)生豬養殖場自籌。
第十六條 排污費征收標準(針對存欄規模大于500頭的生豬養殖場)根據《排污費征收標準管理辦法》確定:
(一)按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建設厭氧發酵池+好氧處理池,且污染防治設施正常穩定運行,符合環境保護標準的,該生豬養殖場應繳的排污費全部用于其污染防治設施的建設、運行及維護。
(二)采用發酵床模式的生豬養殖場,其使用后的發酵床墊料全部用于農業生產,符合環境保護標準的,該生豬養殖場應繳的排污費全部用于其污染防治設施的建設、運行及維護;但發酵床墊料未用于農業生產,隨意堆放的,按3.5元/頭的標準征收。
(三)按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僅建設厭氧發酵池,且沼液沼渣完全農業利用的,按3.5元/頭的標準征收,沼液沼渣沒完全農業利用的,按7元/頭的標準征收。
(四)未按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建設厭氧發酵池+好氧處理池,或只建設氧化塘、簡易沉淀池的,按7元/頭的標準征收。
第十七條 生豬養殖排污費使用嚴格按《排污費征收使用管理條例》有關規定執行,地方可支配部分全部用于污染防治設施的建設、運行及維護,重點支持能夠達標排放的生豬養殖場。排污費列入環境保護專項資金,由環保部門會同財政、畜牧等部門提出使用意見,并加強監管,提高資金使用效益。生豬養殖環境監測和排污費征收等有關環境保護執法工作所需經費列入部門預算,由同級財政予以保障。
第五章 罰 則
第十八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對轄區內超標排污的生豬養殖場進行專項整治,制定限期治理計劃并予實施。對限期治理仍不能達標的,應責令關閉、停業。
第十九條 故意不正常使用污染治理設施,或者未經環保部門批準,擅自拆除、閑置污染治理設施的,由環保部門責令恢復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裝使用,并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未建立完整、詳實的生產運行和污染治理設施運行臺賬的,由環保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不按照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規定處置病死豬及其排泄物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無害化處理,所需處理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可以處3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環保、農業(畜牧)、城鄉規劃、發改、財政、物價、林業、水利、國土、工商、公安、供電等有關單位要嚴格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履行相關職責,對在工作中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工作人員,依法依紀追究有關部門和相關責任人的責任;對涉嫌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中的生豬養殖場,是指年出欄規模500頭以上的生豬養殖場。其中,年出欄規模10000頭以上的為大型生豬養殖場,年出欄規模3000-9999頭的為中型生豬養殖場,年出欄規模500-2999頭的為小型生豬養殖場,年出欄規模小于500頭的為生豬養殖戶。
第二十二條 年出欄規模大于等于50頭牛、5000羽雞、鴨等的畜禽養殖場污染防治管理參照本辦法有關規定執行;年出欄規模小于50頭牛、500頭豬、5000羽雞、鴨等的畜禽養殖戶也應依照國家、省及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加強污染防治,實現達標排放。
第二十三條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依據本辦法,按照加強污染防治與促進畜禽養殖業健康發展相結合的原則,根據實際情況,制定本地區的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管理實施細則。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由市環保局、市農業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