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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義市生豬及其產品安全管理實施辦法(遵府發〔2011〕19號)

   2011-08-08 859
核心提示: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生豬飼養、屠宰及其產品加工、貯藏、運輸、經營的安全管理,使城鄉居民吃上放心肉,保障人民身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生豬飼養、屠宰及其產品加工、貯藏、運輸、經營的安全管理,使城鄉居民吃上“放心肉”,保障人民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畜牧法》、《生豬屠宰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及其他相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生豬養殖、生豬交易、生豬屠宰、生豬產品流通、生豬產品加工和生豬產品餐飲消費的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生豬及其產品安全是指預防、控制生豬疫病,以及控制生豬及其產品中的農藥、獸藥、生長激素、添加劑、微生物指標、重金屬等有毒有害物質含量在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及強制標準規定的安全允許范圍內。
 
  本辦法所稱生豬產品是指在生豬屠宰后未經加工的頭、胴體、蹄、尾、皮、肉、脂、骨、臟器、血液等。
 
  第四條 對生豬及其產品安全實行預防為主的方針。
 
  第五條 各級商務、衛生、農業、質監、工商、食藥監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分別負責生豬及其產品安全管理的有關工作。
 
  第六條 鼓勵、支持生豬及其產品安全的科學研究,推廣先進的科學研究成果,普及生豬及其產品安全的科學知識,提高生豬及其產品安全的監控水平。
 
  第二章   生豬養殖的管理
 
  第七條  生豬養殖場經營者是所養殖生豬質量安全的第一責任人。生豬養殖場的場地環境和養殖行為應當遵循無公害生豬生產規范的要求。
 
  生豬養殖場使用獸藥應當遵守國務院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獸藥安全使用規定。
 
  禁止將人用藥品用于生豬,禁止添加“瘦肉精”等違禁藥物,禁止使用國務院獸醫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禁止使用的藥品和其他化合物。
 
  生豬養殖場應當自覺接受農業部門對生豬質量安全狀況的檢測;經檢測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生豬,不得銷售。
 
  鼓勵養殖戶向規模化集約化方向發展。本地生豬養殖企業出欄的生豬優先提供給本地消費。
 
  第八條  生豬養殖場使用飼料添加劑應當遵守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安全使用標準。
 
  生豬養殖場不得飼喂停用、禁用、淘汰以及未經審定公布的飼料、飼料添加劑,不得飼喂未經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登記的進口飼料、進口飼料添加劑。禁止在飼料和生豬飲用水中添加禁用的激素類藥品和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禁用藥品。
 
  第九條  生豬養殖場應嚴格落實疫病綜合防控措施,防止出現重大生豬傳染病和人畜共患病。對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生豬疫病實施強制免疫。生豬養殖場應當嚴格遵守畜禽標識管理規定。
 
  第十條  生豬養殖場應當建立健全養殖檔案記錄,記錄應包括生豬的免疫記錄、獸醫處方及用藥記錄、飼料使用記錄、生產記錄和銷售去向等。生豬養殖場應當配合農業部門加強對生豬信息的管理,確保其養殖生豬的可追溯性。
 
  第三章   生豬經營的管理
 
  第十一條  生豬經營者是所購銷生豬質量安全的第一責任人。生豬經營者必須具備合法經營的主體資格。對生豬經營實行責任制管理,明確生豬經營管理的質量安全責任。
 
  工商部門對市場上銷售生豬的經營行為要依法實施監督管理,對經營建立信用管理制度。農業部門應當按照保障農產品質量安全的要求,對市場上銷售的生豬進行監督抽查。
 
  第十二條  生豬經營者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建立生豬經營管理檔案,如實動態記錄生豬來源方的身份信息、聯系方式、經營品種等基本信息;
 
  (二)對經營的生豬實行索證索票,依法查驗生豬檢疫合格證明等有效證明文件,留存相關票證文件備查;
 
  (三)不得經營死豬或者沒有檢疫合格證明的生豬;
 
  (四)發現有違法經營行為或有問題的生豬,應當及時向工商、農業部門報告;
 
  第十三條  生豬進入本市必須持有生豬來源地縣級以上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出具的檢疫合格證明、消毒證明,必須具有免疫標識。
 
  生豬經營者對所經銷的生豬質量安全負責。不得收購和銷售含“瘦肉精”等違禁藥物的生豬,不得收購和銷售封鎖疫區內或染疫的生豬,不得收購和銷售病害生豬和死豬。
 
  第十四條  生豬經營應當建立購銷臺賬,如實記錄由其經營生豬的養殖者、產地來源、進貨時間、數量、質量、銷售對象、銷售時間以及檢疫合格證明的主要內容。生豬經營商應當配合工商部門對生豬信息的管理,確保其經營生豬的可追溯性。
 
  第四章   生豬屠宰的管理
 
  第十五條  定點屠宰廠(場)經營者是出廠生豬產品質量安全的第一責任人。生豬屠宰實行許可制度,本市的生豬實行集中定點屠宰,未經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私自屠宰生豬。
 
  農業部門負責對“瘦肉精”等違禁藥物進行監督抽查。
 
  落實定點屠宰廠(場)肉品質量安全責任制,發現有“瘦肉精”超標生豬,由農業部門依法處理。
 
  第十六條  為有效遏制私屠濫宰行為,市、縣(區、市)、鎮(街道)和村委會(居委會)應當簽訂層級管理責任書,明確打擊私屠濫宰違法行為的各自管理責任。
 
  第十七條  定點屠宰廠(場)嚴格執行生豬進場時間的規定,在規定時間外生豬不能進場。
 
  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安裝視頻監控設施,錄像監控記錄保存時間不能少于十五天。
 
  第十八條  定點屠宰廠(場)屠宰生豬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操作規程和技術要求,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以及有關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規定落實肉品品質檢驗和“瘦肉精”等違禁藥物殘留的自檢工作,并按要求配備以上檢驗檢測工作所需的設備和人員。
 
  生豬產品的肉品品質檢驗由商務部門負責監督定點屠宰廠(場)實施;“瘦肉精”等違禁藥物殘留的自檢,由農業部門負責監督定點屠宰廠(場)實施。
 
  第十九條  屠宰環節生豬產品的檢疫,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負責實施。
 
  定點屠宰廠(場)屠宰的生豬,必須經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檢疫合格,未經檢疫或者經檢疫不合格的生豬不得屠宰。
 
  第二十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以及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對生豬或者生豬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不得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生豬。
 
  第二十一條  屠宰環節生豬產品的檢疫和肉品品質檢驗,必須與屠宰同步進行。經檢疫、檢驗合格的生豬產品,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和定點屠宰廠(場)分別出具《動物產品檢疫合格證明》和《畜產品檢驗證明》,同時加蓋合格驗訖印章。
 
  未經檢疫、肉品品質檢驗或者經檢疫、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生豬產品不得出廠(場)。
 
  經檢疫、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生豬和生豬產品,應當在檢疫檢驗人員的監督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并如實記錄處理情況。處理情況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二條  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建立臺賬,如實記錄每日生豬的來源、屠宰數量,生豬產品出廠(場)的數量、出廠后流向單位的名稱等,確保其生豬產品的可追溯性。生豬來源和生豬產品流向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五章   生豬產品流通的管理
 
  第二十三條  生豬產品經營者是經營生豬產品質量安全的第一責任人。
 
  第二十四條  工商部門應當組織實施生豬產品市場準入制度,規范市場開辦者和經營者的經營行為。農業部門應當按照保障農產品質量安全的要求,對市場上銷售的生豬產品進行監督抽查。
 
  本市流通的生豬產品應當是在依法設立的定點屠宰廠(場)生產,經檢疫、檢驗及檢測合格的生豬產品。
 
  鼓勵生豬產品經營者與符合規格的定點屠宰廠建立“購銷掛鉤”機制,設立專柜。鼓勵有條件的定點屠宰企業在肉品流通市場開設“放心肉”店,由其直接將屠宰后合格豬肉品配送至“放心肉”店,建立屠宰企業銷售豬肉品品牌。
 
  第二十五條  生豬產品經營者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建立生豬產品經營者管理檔案,如實動態記錄生豬產品來源方的身份信息、聯系方式、經營品類等基本信息;
 
  (二)對經營的生豬產品實行索證索票,查驗生豬產品檢疫、檢驗合格證明和驗訖標志等,留存相關票證文件備查;
 
  (三)不得經營沒有檢疫、檢驗合格證明的生豬產品;
 
  (四)不得經營本辦法第二十九條所列的生豬產品;
 
  (五)發現有違法經營行為或有問題的生豬產品,應當及時向工商、農業部門報告。
 
  第二十六條  生豬產品經營者應當依法取得相關許可證照。許可證照應當在其經營場所的顯著位置懸掛,公示相關的檢疫、檢驗合格證明,向餐飲經營單位、集體食堂提供供貨憑證。
 
  生豬產品銷售者應當建立進貨臺賬,從事批發業務的經營者應當建立購銷臺賬。應當向供應者索取銷售憑據以及所采購生豬產品的檢疫、檢驗合格證明,對所采購生豬產品的品種、數量和供應者的名稱如實進行登記。生豬產品批發者登記的內容,還應當包括生豬產品批發的流向單位名稱。生豬產品經營者應當保存證明票證的原件或者復印件。
 
  生豬產品經營者應當配合工商部門對生豬產品信息的管理,確保其生豬產品的可追溯性。
 
  第二十七條  禁止銷售含有“瘦肉精”等違禁藥物殘留、染疫、病死或死因不明、變質、注水或注入其它物質和沒有檢疫檢驗合格證明的生豬產品。在農貿市場、超市經檢測發現含“瘦肉精”的生豬肉品,根據農業部門復檢報告,由工商部門對違法銷售不合格豬肉的經營戶和未盡到管理職責的市場開辦者依法進行查處。對復檢不合格的肉品,由市場開辦者負責無害化處理,費用由經營戶承擔,工商部門負責監督。
 
  第二十八條  生豬產品經營者發現或者獲知所經營的生豬產品不符合有關食品安全標準,或者存在健康安全隱患的,應當立即停止銷售,已經銷售的,生豬產品經營者應當立即召回,并及時向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九條  有關部門發現存在安全隱患以及國家規定應予召回的生豬產品,應當責令經營者立即停止銷售和召回該產品,并對經營者的召回行動進行檢查監督,發現經營者不履行召回或無力召回時,有關部門應及時采取有效補救措施。召回的生豬產品應按法律法規以及規章規定予以處理。
 
  有關部門對已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有證據證明可能導致食物中毒事故的,封存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可能導致食物中毒的生豬產品,及時進行調查處理和采取控制措施,視情啟動相關應急處理預案。
 
  第三十條  運輸生豬產品應當隨車攜帶有效的《動物產品檢疫合格證明》。
 
  運輸生豬產品應當隨車攜帶有效的《畜產品檢驗證明》。
 
  運輸生豬產品的設備和條件必須安全、無害,保持清潔,防止生豬產品污染。
 
  第六章   生豬產品加工的管理
 
  第三十一條  生豬產品加工者是豬肉制品質量安全的第一責任人。生豬產品加工企業使用的生豬產品必須來自生豬定點屠宰企業,并經檢驗檢疫合格。
 
  第三十二條  生豬產品加工企業在生產過程中禁止添加非食用物質和濫用食品添加劑,對不符合要求的豬肉制品及時采取停止銷售、銷毀、召回等措施。
 
  第三十三條  生豬產品加工企業應當建立索證驗證和進貨臺賬管理等制度,防止私宰肉、病害豬肉等流入生產加工環節。
 
  第七章   生豬產品餐飲消費的管理
 
  第三十四條  食堂、餐飲經營者是生豬產品消費質量安全的第一責任人。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對購買的生豬產品負責。
 
  第三十五條  機關、學校、企業、建筑工地等集體食堂、賓館、酒店等餐飲經營者必須從依法取得生產、銷售許可的企業或者個人購買生豬產品,不得購買非法屠宰或者無照經營的生豬產品。由商務、食藥監、工商、衛生等部門監督實施。
 
  第三十六條  食堂、餐飲經營者購買生豬產品應當查驗檢疫、檢驗合格證明,并索取有效發票或進貨單據,建立生豬產品進貨臺賬登記制度。
 
  第八章   職責分工
 
  第三十七條  市、縣(區、市)、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屬地管理原則對生豬及其產品質量安全負總責。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主要領導為本轄區生豬及其產品質量安全監管工作的第一責任人,分管領導為直接責任人。
 
  縣(區、市)、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建立健全應對自然災害等影響生豬和豬肉供應的突發事件應急機制,及時排查和消除不穩定因素,做好轄區內“瘦肉精”豬等病害豬和產品的無害化處理的監督落實工作,妥善處理各類突發事件,做好維穩工作。
 
  村(居)委會負責人應當對本區域內生豬散養戶、私屠濫宰違法行為負起管理責任。
 
  第三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生豬及其產品的質量安全管理工作,按照責權一致的原則建立生豬及其產品的質量安全監督責任制和責任追究制。市級各有關職能部門按照法律、法規、規章以及政府的有關規定,分別履行生豬養殖、交易、屠宰、生豬產品流通、加工、餐飲消費等各個環節的監管職責。
 
  (一)衛生部門(市食安委辦):負責對生豬及其產品質量安全的綜合監督、組織協調;牽頭建立溝通協調機制,加強信息的綜合利用。
 
  (二)農業部門:負責生豬生產指導和養殖環節的質量監管;組織實施種畜禽、獸藥、飼料及飼料添加劑等農業投入品的質量監測、鑒定和執法監督管理;負責生豬及其產品的防疫、檢疫,負責生豬及其產品質量安全的監管工作。
 
  (三)商務部門:負責本市區域內屠宰活動的監督管理,會同有關部門向市政府提出定點屠宰廠(場)設置意見,負責打擊私屠濫宰生豬違法行為,遏制注水肉、病害肉出廠。
 
  (四)工商部門:負責生豬及其產品生產經營主體的登記注冊工作,依法取締無照生產經營行為;負責市場生豬及其產品銷售經營行為的監管,建立和實施生豬及其產品市場準入管理制度,檢查生豬及其產品相關票證,對問題豬肉送交農業部門檢測,依法查處流通領域銷售私宰肉、不合格生豬及其產品的違法行為。
 
  (五)質監部門:負責生豬產品加工環節的監督管理,依法查處有關違法行為。
 
  (六)食品藥品監管部門:負責集體食堂、餐飲業等消費環節的生豬產品日常衛生監督,依法查處有關違法行為;協助有關單位做好生豬產品中毒事故的調查處理。
 
  加強藥品行業管理,打擊非法生產、銷售違禁藥物作為獸用的違法行為。
 
  (七)公安部門:依法負責對抗拒、阻礙行政執法、以暴力或者威脅手段擾亂生豬及其產品流通秩序和強買強賣的行為,以及生豬及其產品流通中其他違反治安管理和涉嫌犯罪的行為進行防范和查處。
 
  第三十九條  本市實行生豬及其產品層級責任制管理。市有關職能部門負責生豬及其產品質量安全的監督管理,各縣(區、市)、鎮(鄉、街道)有關部門負責轄區內生豬及其產品質量安全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九章   監督措施
 
  第四十條  市食品安全委員會及其辦公室負責統一領導、組織協調全區生豬及其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生豬及其產品質量安全信息通報制度和發布制度。各縣(區、市)、鎮(鄉、街道)和有關職能部門應當在其職責范圍內對相關生豬及其產品質量安全的信息進行收集、報告、分析和發布,發布前應當向其他相關部門通報。
 
  生豬及其產品質量安全信息的發布(公示)要依照《食品安全信息公布管理辦法》的規定進行。內容可包括:生豬及其產品停止(或者恢復)銷售信息、退市信息、消費警示、提示信息、安全綜合評價、監督抽查信息、安全事故調查處理信息、相關企業的信用信息等。
 
  第四十二條  建立行政執法檢查的聯動機制。由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區域生豬及其產品質量安全的執法工作,并建立行政執法檢查的橫向聯合、上下聯動工作機制,生豬及其產品質量安全各環節主管部門根據職責可牽頭組織有關部門進行聯合執法檢查。對重點環節、重點場所、重點品種、重要時節的執法檢查,可根據需要啟動聯動執法檢查機制。
 
  第四十三條  各級、各行政主管部門接到投訴或者舉報,應當及時進行核實、處理、答復;對不屬于本部門職責范圍內的,應當移送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并告知投訴人或者舉報人。
 
  第四十四條  行政執法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查處市場違章違法行為。在進行執法檢查時,應當按規定著裝,并出示執法證件。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阻礙、拒絕檢查。
 
  第四十五條  各相關行業協會等中介組織應當為會員提供服務,建立行業規范,組織開展信用建設,實施行業自律管理,協助政府部門對生豬及其產品的生產經營活動進行管理。
 
  第十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本市區域內的牛、羊及其產品質量安全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地區: 貴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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