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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印發《長沙市畜禽養殖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長畜水發〔2010〕59號)

   2013-05-08 662
核心提示:  各區、縣(市)畜牧水產局(農林水利局、農村工作局)、環境保護局、國土資源(分)局,各有關單位:  根據市委、市政府創

  各區、縣(市)畜牧水產局(農林水利局、農村工作局)、環境保護局、國土資源(分)局,各有關單位:

  根據市委、市政府創建“兩型社會”、推進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的總體部署,為進一步規范我市畜禽養殖行為,預防控制畜禽疫病和養殖污染,保障畜禽產品質量安全,促進養殖業持續健康穩定發展,市畜牧獸醫水產局、市環境保護局、市國土資源局研究制定了《長沙市畜禽養殖管理辦法(試行)》,現印發給你們。

  實施畜禽養殖管理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畜牧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的重要內容,也是發展現代養殖業的基本要求。請各地各有關單位務必高度重視,結合自身實際,認真抓好貫徹落實,并及時反饋可能遇到的案例以及有關建議。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長沙市畜禽養殖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畜禽養殖行為,預防控制畜禽疫病,防止畜禽養殖污染,保障畜禽產品質量安全,促進養殖業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畜牧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管理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畜禽養殖區域的規劃布局、畜禽養殖場(小區)的設置、畜禽養殖污染防治及畜禽養殖過程的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畜禽,是指由國務院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公布的畜禽遺傳資源目錄的動物,包括豬、牛、羊、兔、雞、鴨、鵝等。

  國家和省市對伴侶動物、觀賞動物、競技動物、實驗動物等飼養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各級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畜禽養殖管理工作的領導,制定相關政策和措施,逐步實現畜禽的集約化生產、標準化飼養、規范化管理、產業化經營。

  第四條 市和區縣(市)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畜牧業發展規劃的編制、畜禽養殖場(小區)的布局以及畜禽養殖過程的監督管理,并會同環保、國土等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畜禽養殖區域的劃分。

  市和區縣(市)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對轄區內的畜禽養殖環境保護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市和區縣(市)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年度計劃,對轄區內規?;笄蒺B殖用地進行管理。

  市和區縣(市)畜牧獸醫、環保和國土行政管理部門應會同規劃、城管、工商、衛生、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對畜禽養殖相關的行為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章 規劃布局

  第五條 本市行政區域對畜禽養殖劃分為禁止養殖區、限制養殖區和適度養殖區(以下分別簡稱“禁養區、限養區、適養區”)。

  第六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下列區域為禁養區:

  (一)城市建成區和城鎮居民區(包括醫療區、商業區、工業區、文教科研區、游覽區等人口集中地區);

  (二)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

 ?。ㄈ﹨^縣(市)人民政府依法劃定的禁養區域;

  (四)法律、法規等規定的其他區域;

  禁養區內不得新建、改建和擴建畜禽養殖場(小區),已有的畜禽養殖場(小區)應當限期關閉或搬遷。

  第七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下列區域為限養區:

 ?。ㄒ唬╋嬘盟炊壉Wo區;

  (二)區縣(市)人民政府依法劃定的限養區;

 ?。ㄈ┓伞⒎ㄒ幍纫幎ǖ钠渌麉^域;

  限養區內嚴格控制畜禽養殖場(小區)的數量和規模,原則上不再新建、擴建畜禽養殖場(小區);現有的畜禽養殖場(小區)必須通過環境影響評價審批,實施污染治理,污水應達到國家《污水綜合排放標準》(GB8978-1996)一級標準。

  第八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禁養區、限養區以外的區域為適養區。

  適養區內鼓勵發展畜禽適度規模生產,新建、擴建、改建畜禽養殖場(小區)應當符合當地環境承載量的要求,科學選址,合理布局,按照適度規模、種植業與養殖業相結合的原則發展;該區域內新建、擴建、改建的畜禽養殖場(小區)必須通過環境影響評價審批,實施污染治理達到國家《畜禽養殖業污染物排放標準》(GB18596-2001)。

  第九條 區縣(市)行政區域內畜禽禁養區、限養區的具體范圍,由所在區縣(市)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區域養殖控制和管理的要求,會同環保、國土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編制劃定方案,報區縣(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并報市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三章 養殖管理

  第十條 畜禽養殖場(小區)應當符合我市畜禽養殖區域劃分和國家相關技術標準的規定,并具備以下規定的條件:

 ?。ㄒ唬┯信c其養殖規模相適應的生產場所、養殖用地和配套設施;

 ?。ǘ┚邆錇槠浞盏娜〉觅Y質的畜牧獸醫技術人員;

 ?。ㄈ┚邆湟幎ǖ膭游锓酪邨l件;

 ?。ㄋ模┚邆浞檄h境保護規定條件的治污設施和其他無害化處理設施;

 ?。ㄎ澹┓伞⑿姓ㄒ幰幎ǖ钠渌麠l件。

  第十一條 新建畜禽養殖場(小區)的,需經鄉(鎮)人民政府同意,向縣級畜牧獸醫管理部門提出項目申請,通過環境保護管理部門的環境影響評價審批后,經畜牧獸醫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到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辦理用地手續。

  第十二條 畜禽養殖場(小區)興辦者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將養殖場(小區)的名稱、地址、畜禽品種和養殖規模等材料向所在區縣(市)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畜禽養殖場戶應當按照畜禽養殖技術規程的標準和要求進行飼養,科學、合理地使用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

  第十四條 畜禽養殖場(小區)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建立畜禽養殖檔案,內容應當真實、完整、及時,不得偽造。畜禽養殖檔案包括畜禽繁育、免疫、疾病診療、飼料獸藥使用、病死畜禽無害化處理、畜禽銷售等記錄。

  畜禽養殖檔案保存時間:商品豬、禽為2年,牛為20年,羊為10年,種畜禽長期保存。

  第十五條 從事畜禽養殖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和國家技術規范的強制性要求使用飼料、飼料添加劑和獸藥;

 ?。ǘ┦褂梦唇浉邷靥幚淼牟宛^、食堂泔水飼喂畜禽;

  (三)使用垃圾場中的物質飼喂畜禽;

  (四)法律、法規等規定的其他禁止行為。

  第十六條 患有人畜共患傳染病的人員不得從事畜禽飼養。

  畜禽養殖場(小區)飼養人員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健康標準,按照防疫要求做好個人衛生和消毒、防護工作,并接受專業知識的教育。

  畜禽養殖場(小區)飼養人員的生活區域應當與畜禽養殖區域分開。

  第十七條 畜禽養殖場(小區)應當建立健全動物防疫制度,做好消毒和免疫工作,并按照國家規定,配合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實施強制免疫和疫情監測。

  第十八條 發生畜禽傳染病或者疑似傳染病時,畜禽養殖場戶應當及時向當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報告疫情,不得瞞報、謊報或者阻礙他人報告動物疫情。

  發生人畜共患傳染病時,畜禽養殖場戶應當服從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實行的防治措施,配合醫療機構及時對有關密切接觸者進行醫學觀察。

  第十九條 發生一類動物疫病時,畜禽養殖場戶應當及時做好隔離、消毒等工作,服從所在區縣(市)人民政府依法采取的隔離、撲殺、銷毀、消毒、緊急免疫接種、封鎖等強制性控制、撲滅措施。

  第二十條 畜禽養殖場戶負責對畜禽養殖污染實施治理,承擔環境保護責任,禁止向外界環境直接排放畜禽糞便、沼液、沼渣、污水等。

  畜禽養殖場(小區)排放養殖污染物應當符合規定的排放標準,在依法實施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的區域內,必須取得《排污許可證》,并按其規定排放污染物。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規定,在禁養區內新建畜禽養殖場(小區)的,由所在區縣(市)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報本級人民政府同意后,依法責令關閉或限期遷移;拒不關閉和遷移的,依法強制拆除。

  第二十二條 畜禽養殖場(小區)對環境造成污染的,由市或區縣(市)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相應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三條 畜禽養殖場戶違反動物防疫和獸藥、飼料管理規定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相應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所稱畜禽養殖場(小區),是指養殖規模在常年存欄100頭以上的豬、50頭以上的牛、200只以上的羊、2000羽以上的禽類的養殖場及其他相當規模的養殖場。畜禽養殖場(小區)和畜禽散養農戶統稱畜禽養殖場戶。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實施前已建成但未備案的畜禽養殖場(小區),應于2011年7月1日前,到各區、縣(市)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登記備案。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1年1月1日起試行。



 
地區: 湖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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