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1月11日,臺灣地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發布農糧字第1051070464A號公告,預告修正“進口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管理辦法”第四條、第十七條,60天內接收公眾意見和建議。
修正草案總說明及對照表詳見:http://www.xmtbt-sps.gov.cn/download.asp?id=9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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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進口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辦法依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經臺灣地區與他國或“中央”主管機關委托之機關、法人與國際有機認證機構(組織)簽訂有機農產品驗證機構認證相互承認協議或協議者,“中央”主管機關可徑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公告該國家或國際有機認證機構(組織)。
第三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公告的國家或國際有機認證機構(組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注銷并公告:
一、與臺灣地區或“中央”主管機關委托的機關、法人簽訂的有機農產品驗證機構認證相互承認協議或協議,已失其效力。
二、“中央”主管機關依搜集信息查證后判定其有機農產品生產規范與臺灣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驗證基準差異過大或相關管理制度無法落實。
第二章 進口審查及管理
第四條 進口農產品、農產加工品以有機名義販賣者,進口業者于販賣前,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下列文件二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查:
一、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復印件。
二、進口農產品、農產加工品經有機驗證的證明文件。
三、進口報單的進口證明聯復印件。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的文件。
進口農產品、農產加工品屬輸入應申報動植物檢疫品目者,進口業者依前項規定申請審查時,應另檢附檢疫主管機關核發的輸入檢疫證明文件。
第一項的申請,可由進口業者出具委托文件由代理人為之。
第五條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驗證證明文件,應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公告的國家或國際有機認證機構(組織)認證的驗證機構簽發。
前項證明文件內容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境外農產品經營業者名稱及地址。
二、產品名稱、批號及農產加工品有機原料含量百分比。
三、產品重量或容量。
四、進口業者或買方名稱。
五、驗證機構名稱及地址。
六、簽發日期。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的項目。
第六條 為辦理第四條的審查,“中央”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可要求申請人檢附樣品進行檢查或檢驗。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敘明理由后駁回申請:
一、申請審查的進口有機農產加工品,其有機原料含量低于百分之九十五。
二、進口農產品、農產加工品經檢疫處理后,不符合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驗證基準。
三、經通知補正或檢附樣品,無正當理由屆期未補正或未檢附樣品。
四、產品檢驗結果未符合本法第十三條規定。
前項第一款所定有機原料含量的計算,準用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驗證基準的規定。
第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就通過審查的進口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核發有機標示同意文件。
前項有機標示同意文件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進口業者名稱及地址。
二、境外農產品經營業者名稱。
三、產品名稱及批號。
四、產品重量或容量。
五、驗證機構名稱。
六、有機標示同意文件字號。
第九條 進口業者進口及販賣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相關的紀錄與文件,應至少保存一年。但產品標示有效日期者,應至少保存至有效日期屆滿后一年為止。
第三章 標示及標章
第十條 進口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標示所用文字,以中文正體字為之,并可輔以外文及通用符號。
第十一條 有容器或包裝的進口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于販賣時,應標示下列事項:
一、品名。
二、原料名稱。
三、進口業者名稱、地址及電話號碼。
四、原產地(國)。但已標示制造廠地址,且足以表征原產地(國)者,不在此限。
五、驗證機構名稱。
六、有機標示同意文件字號。
七、其他法規所定標示事項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標示事項。
前項第一款品名與第二款原料名稱完全相同者,可免標示原料名稱。
第一項第一款的品名,應標示有機文字。
第十二條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原料名稱的標示,除水及食鹽外,可以有機文字或其他符號修飾或注記有機原料。
第十三條 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原產地(國)的標示,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認定的原產地(國)為標示。
二、于包裝或容器明顯位置標示。
第十四條 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驗證機構名稱應于包裝或容器明顯位置標示。但已使用境外驗證機構標章為標示者,可免標示。
第十五條 農產品經營業者于營利的固定場所販賣散裝的進口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應于陳列販賣處以告示牌標示品名及原產地(國),并展示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有機標示同意文件復印件。
前項品名及原產地(國)的標示,準用第十一條第三項及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
第一項所定原產地(國)標示的字體長度及寬度不得小于三公分。
第四章 附則
第十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就第四條所定審查、第六條所定檢查及檢驗、第七條所定駁回申請或第八條第一項有機標示同意文件的核發,可委任所屬機關或委托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第十七條 依本辦法規定檢附的文件如非中文本,應并附加蓋進口業者及其負責人的印章,并注記與正本相符等文字的中文譯本二份。
第十八條 為辨識申請人依本辦法所提文件及內容的真偽,“中央”主管機關得洽請臺灣駐外館處、相關國家或組織協助查證。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日期:2016-11-17
修正草案總說明及對照表詳見:http://www.xmtbt-sps.gov.cn/download.asp?id=9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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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進口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辦法依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經臺灣地區與他國或“中央”主管機關委托之機關、法人與國際有機認證機構(組織)簽訂有機農產品驗證機構認證相互承認協議或協議者,“中央”主管機關可徑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公告該國家或國際有機認證機構(組織)。
第三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公告的國家或國際有機認證機構(組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注銷并公告:
一、與臺灣地區或“中央”主管機關委托的機關、法人簽訂的有機農產品驗證機構認證相互承認協議或協議,已失其效力。
二、“中央”主管機關依搜集信息查證后判定其有機農產品生產規范與臺灣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驗證基準差異過大或相關管理制度無法落實。
第二章 進口審查及管理
第四條 進口農產品、農產加工品以有機名義販賣者,進口業者于販賣前,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下列文件二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查:
一、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復印件。
二、進口農產品、農產加工品經有機驗證的證明文件。
三、進口報單的進口證明聯復印件。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的文件。
進口農產品、農產加工品屬輸入應申報動植物檢疫品目者,進口業者依前項規定申請審查時,應另檢附檢疫主管機關核發的輸入檢疫證明文件。
第一項的申請,可由進口業者出具委托文件由代理人為之。
第五條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驗證證明文件,應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公告的國家或國際有機認證機構(組織)認證的驗證機構簽發。
前項證明文件內容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境外農產品經營業者名稱及地址。
二、產品名稱、批號及農產加工品有機原料含量百分比。
三、產品重量或容量。
四、進口業者或買方名稱。
五、驗證機構名稱及地址。
六、簽發日期。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的項目。
第六條 為辦理第四條的審查,“中央”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可要求申請人檢附樣品進行檢查或檢驗。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敘明理由后駁回申請:
一、申請審查的進口有機農產加工品,其有機原料含量低于百分之九十五。
二、進口農產品、農產加工品經檢疫處理后,不符合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驗證基準。
三、經通知補正或檢附樣品,無正當理由屆期未補正或未檢附樣品。
四、產品檢驗結果未符合本法第十三條規定。
前項第一款所定有機原料含量的計算,準用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驗證基準的規定。
第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就通過審查的進口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核發有機標示同意文件。
前項有機標示同意文件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進口業者名稱及地址。
二、境外農產品經營業者名稱。
三、產品名稱及批號。
四、產品重量或容量。
五、驗證機構名稱。
六、有機標示同意文件字號。
第九條 進口業者進口及販賣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相關的紀錄與文件,應至少保存一年。但產品標示有效日期者,應至少保存至有效日期屆滿后一年為止。
第三章 標示及標章
第十條 進口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標示所用文字,以中文正體字為之,并可輔以外文及通用符號。
第十一條 有容器或包裝的進口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于販賣時,應標示下列事項:
一、品名。
二、原料名稱。
三、進口業者名稱、地址及電話號碼。
四、原產地(國)。但已標示制造廠地址,且足以表征原產地(國)者,不在此限。
五、驗證機構名稱。
六、有機標示同意文件字號。
七、其他法規所定標示事項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標示事項。
前項第一款品名與第二款原料名稱完全相同者,可免標示原料名稱。
第一項第一款的品名,應標示有機文字。
第十二條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原料名稱的標示,除水及食鹽外,可以有機文字或其他符號修飾或注記有機原料。
第十三條 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原產地(國)的標示,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認定的原產地(國)為標示。
二、于包裝或容器明顯位置標示。
第十四條 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驗證機構名稱應于包裝或容器明顯位置標示。但已使用境外驗證機構標章為標示者,可免標示。
第十五條 農產品經營業者于營利的固定場所販賣散裝的進口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應于陳列販賣處以告示牌標示品名及原產地(國),并展示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有機標示同意文件復印件。
前項品名及原產地(國)的標示,準用第十一條第三項及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
第一項所定原產地(國)標示的字體長度及寬度不得小于三公分。
第四章 附則
第十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就第四條所定審查、第六條所定檢查及檢驗、第七條所定駁回申請或第八條第一項有機標示同意文件的核發,可委任所屬機關或委托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第十七條 依本辦法規定檢附的文件如非中文本,應并附加蓋進口業者及其負責人的印章,并注記與正本相符等文字的中文譯本二份。
第十八條 為辨識申請人依本辦法所提文件及內容的真偽,“中央”主管機關得洽請臺灣駐外館處、相關國家或組織協助查證。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日期:2016-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