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8月26日,臺灣地區“經濟部”發布經標字第10504604140號令,修正發布“商品先行放行辦法”第3、5、7、8條條文。
第3條 報驗義務人輸入應施逐批驗或監視查驗的商品報驗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向檢驗機關(構)申請先行放行:
一、檢驗處理期間五日以上。
二、未依本法第十一條或第十二條標示。
三、型式認可逐批檢驗商品,未取得型式認可。
四、體積龐大、需特殊取樣工具、種類繁多或其他特殊情況無法在機場、碼頭倉庫取樣、查核。
五、須改裝、調整、加工或分裝。
六、不合格商品經核準可改裝、調整或加工重新報驗。
七、未完成品。
八、全拆散或半拆散的商品。
九、液、氣態石油制品。
十、其他經標準檢驗局認有先行放行必要。
前項第三款的情形,同一報驗義務人的同種類商品,以核準一次為限。但已申請型式試驗、型式認可或情況特殊,經標準檢驗局核準者,不在此限。
第5條 報驗義務人輸入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驗機關(構)不得準許先行放行:
一、輸入商品有檢驗不合格紀錄或經購(取)樣檢驗不符合檢驗標準,且其后輸入同品名、貨品分類號列、型式、制造商及廠牌的商品,未經連續二批三倍數量檢驗合格。
二、報驗義務人自申請先行放行報驗之日起半年內曾違反本法第七條第一項后段或第二項規定。
三、檢驗不合格的商品未能于半年內重新報驗或未退運、銷毀、拆解至不堪使用或為其他必要處置。
四、報驗義務人違反第九條,且其后輸入同品名、貨品分類號列、型式、制造商及廠牌的商品,未經連續二批三倍數量檢驗合格。
五、同一商品曾經檢驗機關(構)核準先行放行,報驗義務人自申請先行放行之日起一年內未取得合格證書,且未退運、銷毀、拆解至不堪使用或為其他必要的處置。
六、有衛生、安全疑慮情事。
輸入商品如因體積龐大、須特殊取樣工具、種類繁多或其他特殊情況經取樣人員確認無法在機場、碼頭倉庫取樣、查核或情況特殊經檢驗機關(構)核準者,不受前項的限制。
第7條 先行放行申請案經審查符合者,可發給輸入先行放行通知書;不符合者,應通知申請人。
前項輸入先行放行通知書,檢驗機關(構)可先以電子數據方式通知“財政部關務署”放行。
第8條 先行放行的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驗機關(構)應派員封存;其他則由檢驗機關(構)視情況抽批封存,至少五批抽一批:
一、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先行放行。
二、依第四條第一項先行放行。
三、依第五條第二項先行放行。
四、報驗義務人于一年內就同品目商品曾有違規紀錄。
五、經標準檢驗局認定屬高風險的商品。
前項封存商品有應完成相關作業的情形者,報驗義務人應先向檢驗機關(構)申請自行解封,檢驗機關(構)必要時可派員監督。
報驗義務人于完成相關作業后,應通知檢驗機關(構),由其派員至貨物儲存地點查核、取樣或封存。
修正總說明詳見:http://www.xmtbt-sps.gov.cn/download.asp?id=8926
修正條文對照表詳見:http://www.xmtbt-sps.gov.cn/download.asp?id=8927
日期:2016-08-31
第3條 報驗義務人輸入應施逐批驗或監視查驗的商品報驗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向檢驗機關(構)申請先行放行:
一、檢驗處理期間五日以上。
二、未依本法第十一條或第十二條標示。
三、型式認可逐批檢驗商品,未取得型式認可。
四、體積龐大、需特殊取樣工具、種類繁多或其他特殊情況無法在機場、碼頭倉庫取樣、查核。
五、須改裝、調整、加工或分裝。
六、不合格商品經核準可改裝、調整或加工重新報驗。
七、未完成品。
八、全拆散或半拆散的商品。
九、液、氣態石油制品。
十、其他經標準檢驗局認有先行放行必要。
前項第三款的情形,同一報驗義務人的同種類商品,以核準一次為限。但已申請型式試驗、型式認可或情況特殊,經標準檢驗局核準者,不在此限。
第5條 報驗義務人輸入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驗機關(構)不得準許先行放行:
一、輸入商品有檢驗不合格紀錄或經購(取)樣檢驗不符合檢驗標準,且其后輸入同品名、貨品分類號列、型式、制造商及廠牌的商品,未經連續二批三倍數量檢驗合格。
二、報驗義務人自申請先行放行報驗之日起半年內曾違反本法第七條第一項后段或第二項規定。
三、檢驗不合格的商品未能于半年內重新報驗或未退運、銷毀、拆解至不堪使用或為其他必要處置。
四、報驗義務人違反第九條,且其后輸入同品名、貨品分類號列、型式、制造商及廠牌的商品,未經連續二批三倍數量檢驗合格。
五、同一商品曾經檢驗機關(構)核準先行放行,報驗義務人自申請先行放行之日起一年內未取得合格證書,且未退運、銷毀、拆解至不堪使用或為其他必要的處置。
六、有衛生、安全疑慮情事。
輸入商品如因體積龐大、須特殊取樣工具、種類繁多或其他特殊情況經取樣人員確認無法在機場、碼頭倉庫取樣、查核或情況特殊經檢驗機關(構)核準者,不受前項的限制。
第7條 先行放行申請案經審查符合者,可發給輸入先行放行通知書;不符合者,應通知申請人。
前項輸入先行放行通知書,檢驗機關(構)可先以電子數據方式通知“財政部關務署”放行。
第8條 先行放行的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驗機關(構)應派員封存;其他則由檢驗機關(構)視情況抽批封存,至少五批抽一批:
一、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先行放行。
二、依第四條第一項先行放行。
三、依第五條第二項先行放行。
四、報驗義務人于一年內就同品目商品曾有違規紀錄。
五、經標準檢驗局認定屬高風險的商品。
前項封存商品有應完成相關作業的情形者,報驗義務人應先向檢驗機關(構)申請自行解封,檢驗機關(構)必要時可派員監督。
報驗義務人于完成相關作業后,應通知檢驗機關(構),由其派員至貨物儲存地點查核、取樣或封存。
修正總說明詳見:http://www.xmtbt-sps.gov.cn/download.asp?id=8926
修正條文對照表詳見:http://www.xmtbt-sps.gov.cn/download.asp?id=8927
日期:201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