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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懲罰性賠償典型案例二:消費者有權請求銷售未標明生產日期等基本信息的預包裝食品的經營者支付價款十倍懲罰性賠償金

   2023-11-30 最高人民法院529
核心提示:2020年12月,劉某在某鹿業公司購買了鹿胎膏和鹿鞭膏,支付3680元;次年1月,劉某在某鹿業公司再次購買鹿胎膏和鹿鞭膏,支付7000元。上述鹿胎膏、鹿鞭膏產品標簽上標注了主要成分、儲存方式、保質期、凈含量,但未標注生產廠址、廠名、生產日期、生產者的名稱、地址、聯系方式、產品標準代號等信息,劉某遂以此為由起訴請求某鹿業公司返還鹿胎膏和鹿鞭膏價款10680元并支付106800元賠償金等。……(世界食品網-m.cctv1204.com)
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專門制定司法解釋,規定購買者向生產者、銷售者主張權利,生產者、銷售者以購買者明知食品存在質量問題而仍然購買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這一裁判規則對于落實“四個最嚴”要求、懲治食品領域違法行為、維護人民群眾生命健康安全發揮了積極作用,但在實施過程中也出現了新情況、新問題:一方面,有的購買者超出生活消費需要大量購買、連續購買、高額索賠,甚至借維權之名敲詐勒索,擾亂市場秩序,損害生產經營者合法權益。另一方面,司法實踐中對相關法律和司法解釋的理解和適用尚不一致,導致類案裁判不統一,未充分發揮食品安全懲罰性賠償制度的作用,影響對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的制裁效果,不利于促進經濟社會高質量發展。最高人民法院此次發布食品安全懲罰性賠償典型案例,旨在統一裁判規則,引導生產經營者合法生產經營、消費者理性維權,保護食品安全,為促進經濟社會高質量發展創造良好法治環境。

  案例二


  消費者有權請求銷售未標明生產日期等基本信息的預包裝食品的經營者支付價款十倍懲罰性賠償金


  ——劉某訴某鹿業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


  基本案情
 
  2020年12月,劉某在某鹿業公司購買了鹿胎膏和鹿鞭膏,支付3680元;次年1月,劉某在某鹿業公司再次購買鹿胎膏和鹿鞭膏,支付7000元。上述鹿胎膏、鹿鞭膏產品標簽上標注了主要成分、儲存方式、保質期、凈含量,但未標注生產廠址、廠名、生產日期、生產者的名稱、地址、聯系方式、產品標準代號等信息,劉某遂以此為由起訴請求某鹿業公司返還鹿胎膏和鹿鞭膏價款10680元并支付106800元賠償金等。


  裁判理由
 
  審理法院認為,案涉鹿胎膏和鹿鞭膏屬于預包裝食品,在包裝標簽上未標明該商品的生產日期、生產者的名稱、地址、聯系方式、產品標準代號,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條規定和《預包裝食品標簽通則》的規定,屬于標簽缺乏基本信息,而非標簽瑕疵。《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規定:“因食品、藥品質量問題發生糾紛,購買者向生產者、銷售者主張權利,生產者、銷售者以購買者明知食品、藥品存在質量問題而仍然購買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條司法解釋的適用應當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相結合,在“生活消費需要”范圍內支持“購買者”提出的支付懲罰性賠償金的訴訟請求。本案劉某購買鹿胎膏和鹿鞭膏未超出生活消費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食品安全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一條規定,其有權請求生產經營者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故判決某鹿業公司向劉某返還價款10680元,并支付價款十倍懲罰性賠償金106800元。
 
  典型意義
 
  標簽非小事。預包裝食品的包裝標簽所標明的生產者的名稱、地址、聯系方式、產品標準代號、生產許可證編號等事項對于保護消費者知情權、食品安全具有重要意義。經營者銷售食品時,應當對預包裝食品的包裝標簽是否標明了這些基本信息進行審查,否則將依法承擔法律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標簽、說明書瑕疵,是指食品的標簽、說明書存在不影響食品安全且不會對消費者造成誤導的瑕疵,包括文字、符號、數字的字號、字體、字高不規范,以及雖有錯別字、多字、漏字但不會導致消費者對食品安全產生誤解等情形。本案中,某鹿業公司銷售給劉某的鹿胎膏和鹿鞭膏在包裝標簽上未標明生產者的名稱、地址、聯系方式、生產日期、產品標準代號等基本信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會影響食品安全,也會對消費者造成誤導,不屬于標簽瑕疵。劉某購買鹿胎膏和鹿鞭膏未超出其個人和家庭等生活消費需要,故劉某請求某鹿業公司支付價款十倍懲罰性賠償金,應當依法支持。
 
《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經營者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的條件是經營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而非已經或者確定會對消費者生命健康造成損害的食品。食品安全不容有萬分之一的風險。有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對人體健康的危害具有潛伏性、長期性,因此,消費者主張生產經營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生產者或者經營者以未造成消費者人身損害為由的抗辯不能成立。本案對于明確預包裝食品包裝標簽的價值、經營者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的條件、標簽瑕疵的認定規則具有典型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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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發布食品安全懲罰性賠償典型案例


日期:2023-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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