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1月7日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78號發布 根據2004年4月22日南京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04年5月12日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29號公布的《南京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南京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處置管理規定〉等政府規章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5年5月11日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38號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南京市政府關于廢止、修改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0年11月29日南京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10年12月1日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75號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南京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廢止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商品條碼管理,保證商品條碼質量,加快商品條碼推廣應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和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商品條碼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商品條碼是由一組規則排列的條、空及其對應字符組成的表示一定信息的商品標識。
商品條碼包括標準版商品條碼和縮短版商品條碼。標準版商品條碼由廠商識別代碼、商品項目代碼和校驗碼組成。縮短版商品條碼由商品項目識別代碼和校驗碼組成。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商品條碼的注冊、編碼、應用、印刷和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南京市質量技術監督局是本市商品條碼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商品條碼的監督管理工作。中國物品編碼中心南京辦事處(以下簡稱南京辦事處)負責本市商品條碼的具體實施工作。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使用商品條碼必須經核準注冊。
第六條
鼓勵和引導商品生產者、銷售者使用商品條碼,應用商品條碼技術。
第二章 注冊、變更、續展和注銷
第七條
依法取得營業執照的單位和個人申請注冊廠商識別代碼,應當到南京辦事處辦理有關申請注冊手續。
申請人申請注冊廠商識別代碼,應當填寫廠商識別代碼注冊申請書,并提供營業執照及其復印件。
第八條
申請人獲準注冊廠商識別代碼的,由中國物品編碼中心(以下簡稱編碼中心)發給《中國商品條碼系統成員證書》(以下簡稱《系統成員證書》),取得中國商品條碼系統成員(以下簡稱系統成員)資格。
第九條
系統成員變更名稱、地址的,應當自有關主管部門批準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持有關文件、《系統成員證書》到南京辦事處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條
廠商識別代碼的有效期為二年。
系統成員應當在廠商識別代碼有效期滿前三個月內,持《系統成員證書》、營業執照及其復印件到南京辦事處辦理續展手續。逾期未辦理續展手續的,由編碼中心注銷其廠商識別代碼和系統成員資格。
第十一條
系統成員停止使用商品條碼的,應當自停止使用之日起三個月內,持《系統成員證書》到南京辦事處辦理注銷手續。
系統成員由于依法被撤銷、解散、宣告破產或者其他原因終止的,應當同時停止使用商品條碼,并按照前款規定辦理注銷手續。
第十二條
已被注銷廠商識別代碼的生產者、銷售者,需要使用商品條碼的,應當重新申請注冊廠商識別代碼。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使用已經注銷的廠商識別代碼。
第三章 編碼、設計和印刷
第十四條
系統成員應當制定商品條碼工作管理制度,建立商品條碼管理臺帳,明確商品條碼工作的管理部門或管理人員。管理人員應當掌握條碼技術相關知識。
第十五條
系統成員應當按照有關國家標準編制商品項目代碼和校驗碼。
系統成員編制的商品條碼,應當自編制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到南京辦事處辦理備案手續。
第十六條
商品條碼印刷面積超過商品包裝表面面積或者標簽可印刷面積四分之一的,系統成員可以申請使用縮短版商品條碼。
縮短版商品條碼由編碼中心按照有關國家標準編制。
第十七條
系統成員應當按照有關國家標準對商品條碼尺寸、顏色及印刷位置的要求設計商品條碼。
系統成員不得使用印刷質量不合格的商品條碼。
第十八條
印刷企業必須具備商品條碼印刷、檢驗的設備和技術人員,方可承攬商品條碼印刷業務。
系統成員應當委托具備商品條碼印刷、檢驗的設備和技術人員的印刷企業印刷商品條碼。
第十九條
系統成員印刷商品條碼需要原版膠片的,應當向商品條碼原版膠片制作者訂制原版膠片。
商品條碼原版膠片制作者應當按照有關國家標準制作原版膠片,保證商品條碼原版膠片質量。
第二十條
商品條碼印刷企業、原版膠片制作者不得向委托人、訂制者提供質量不合格的商品條碼;不得向非委托人、非訂制者提供商品條碼。
第四章 應用和管理
第二十一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生產下列預包裝產品,應當在產品標識中標注商品條碼:
(一)食品、卷煙、酒、飲料;
(二)保健品、藥品、醫療器械;
(三)化妝品、日用化學品:
(四)服裝鞋帽、兒童玩具;
(五)電線電纜、家用電器;
(六)化肥、農藥。
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應當根據本市商品條碼工作的發展情況加強對商品條碼的監督檢查,并定期公布監督檢查情況。
第二十二條
系統成員對其注冊的廠商識別代碼和相應商品條碼,不得擅自轉讓他人使用。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偽造、冒用商品條碼。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其他形式的條碼冒充商品條碼印在其產品的包裝或標簽上。
第二十四條
企業使用其他國家或地區商品條碼的,應當到南京辦事處備案。
第二十五條
經銷企業不得銷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品:
(一)必須使用而未使用商品條碼的;
(二)不能提供《系統成員證書》的;
(三)使用偽造、冒用或已注銷商品條碼的;
(四)使用不合格商品條碼的。
第二十六條
經銷企業采用與商品條碼有關的自動化掃描銷售系統,應當將設計方案報南京辦事處審查備案。
經銷企業使用店內碼應當優先選用國際物品編碼組織推薦的EAN系統店內碼。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商品條碼管理人員對商品條碼的檢查。
第五章 罰則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規定的,由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二款、第二十條、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四)項規定的,由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以100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的,由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的,由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一條
商品條碼管理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由南京市質量技術監督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商品條碼管理,保證商品條碼質量,加快商品條碼推廣應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和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商品條碼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商品條碼是由一組規則排列的條、空及其對應字符組成的表示一定信息的商品標識。
商品條碼包括標準版商品條碼和縮短版商品條碼。標準版商品條碼由廠商識別代碼、商品項目代碼和校驗碼組成。縮短版商品條碼由商品項目識別代碼和校驗碼組成。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商品條碼的注冊、編碼、應用、印刷和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南京市質量技術監督局是本市商品條碼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商品條碼的監督管理工作。中國物品編碼中心南京辦事處(以下簡稱南京辦事處)負責本市商品條碼的具體實施工作。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使用商品條碼必須經核準注冊。
第六條
鼓勵和引導商品生產者、銷售者使用商品條碼,應用商品條碼技術。
第二章 注冊、變更、續展和注銷
第七條
依法取得營業執照的單位和個人申請注冊廠商識別代碼,應當到南京辦事處辦理有關申請注冊手續。
申請人申請注冊廠商識別代碼,應當填寫廠商識別代碼注冊申請書,并提供營業執照及其復印件。
第八條
申請人獲準注冊廠商識別代碼的,由中國物品編碼中心(以下簡稱編碼中心)發給《中國商品條碼系統成員證書》(以下簡稱《系統成員證書》),取得中國商品條碼系統成員(以下簡稱系統成員)資格。
第九條
系統成員變更名稱、地址的,應當自有關主管部門批準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持有關文件、《系統成員證書》到南京辦事處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條
廠商識別代碼的有效期為二年。
系統成員應當在廠商識別代碼有效期滿前三個月內,持《系統成員證書》、營業執照及其復印件到南京辦事處辦理續展手續。逾期未辦理續展手續的,由編碼中心注銷其廠商識別代碼和系統成員資格。
第十一條
系統成員停止使用商品條碼的,應當自停止使用之日起三個月內,持《系統成員證書》到南京辦事處辦理注銷手續。
系統成員由于依法被撤銷、解散、宣告破產或者其他原因終止的,應當同時停止使用商品條碼,并按照前款規定辦理注銷手續。
第十二條
已被注銷廠商識別代碼的生產者、銷售者,需要使用商品條碼的,應當重新申請注冊廠商識別代碼。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使用已經注銷的廠商識別代碼。
第三章 編碼、設計和印刷
第十四條
系統成員應當制定商品條碼工作管理制度,建立商品條碼管理臺帳,明確商品條碼工作的管理部門或管理人員。管理人員應當掌握條碼技術相關知識。
第十五條
系統成員應當按照有關國家標準編制商品項目代碼和校驗碼。
系統成員編制的商品條碼,應當自編制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到南京辦事處辦理備案手續。
第十六條
商品條碼印刷面積超過商品包裝表面面積或者標簽可印刷面積四分之一的,系統成員可以申請使用縮短版商品條碼。
縮短版商品條碼由編碼中心按照有關國家標準編制。
第十七條
系統成員應當按照有關國家標準對商品條碼尺寸、顏色及印刷位置的要求設計商品條碼。
系統成員不得使用印刷質量不合格的商品條碼。
第十八條
印刷企業必須具備商品條碼印刷、檢驗的設備和技術人員,方可承攬商品條碼印刷業務。
系統成員應當委托具備商品條碼印刷、檢驗的設備和技術人員的印刷企業印刷商品條碼。
第十九條
系統成員印刷商品條碼需要原版膠片的,應當向商品條碼原版膠片制作者訂制原版膠片。
商品條碼原版膠片制作者應當按照有關國家標準制作原版膠片,保證商品條碼原版膠片質量。
第二十條
商品條碼印刷企業、原版膠片制作者不得向委托人、訂制者提供質量不合格的商品條碼;不得向非委托人、非訂制者提供商品條碼。
第四章 應用和管理
第二十一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生產下列預包裝產品,應當在產品標識中標注商品條碼:
(一)食品、卷煙、酒、飲料;
(二)保健品、藥品、醫療器械;
(三)化妝品、日用化學品:
(四)服裝鞋帽、兒童玩具;
(五)電線電纜、家用電器;
(六)化肥、農藥。
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應當根據本市商品條碼工作的發展情況加強對商品條碼的監督檢查,并定期公布監督檢查情況。
第二十二條
系統成員對其注冊的廠商識別代碼和相應商品條碼,不得擅自轉讓他人使用。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偽造、冒用商品條碼。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其他形式的條碼冒充商品條碼印在其產品的包裝或標簽上。
第二十四條
企業使用其他國家或地區商品條碼的,應當到南京辦事處備案。
第二十五條
經銷企業不得銷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品:
(一)必須使用而未使用商品條碼的;
(二)不能提供《系統成員證書》的;
(三)使用偽造、冒用或已注銷商品條碼的;
(四)使用不合格商品條碼的。
第二十六條
經銷企業采用與商品條碼有關的自動化掃描銷售系統,應當將設計方案報南京辦事處審查備案。
經銷企業使用店內碼應當優先選用國際物品編碼組織推薦的EAN系統店內碼。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商品條碼管理人員對商品條碼的檢查。
第五章 罰則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規定的,由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二款、第二十條、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四)項規定的,由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以100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的,由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的,由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一條
商品條碼管理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由南京市質量技術監督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