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家畜家禽(以下簡稱畜禽)及其產品的檢疫工作,促進畜牧業生產,保障人民身體健康,根據《家畜家禽防疫條例》和《河南省〈家畜家禽防疫條例〉實施辦法》(以下簡稱《實施辦法》)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飼養、屠宰、加工、貯藏、運輸等生產、經營畜禽及其產品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畜禽產品系指未經加工熟制的肉、油脂、臟器、皮張、血液、毛、骨、蹄、角、精液、種蛋。
第四條 各級農牧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畜禽及其產品檢疫工作的主管部門。
縣級以上(含縣級,下同)農牧部門的獸醫衛生監督檢查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獸醫衛生監督管理工作, 檢查畜禽檢疫法規、規章的貫徹執行情況,糾正和處理違反畜禽檢疫法規、規章的行為,鑒定、裁決檢疫技術爭議。
第五條 畜禽及其產品生產、經營單位的主管部門,應按照本辦法規定負責做好本系統的畜禽檢疫工作。
商業、外貿、衛生、鐵路、交通、環保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應依照各自的職責,配合農牧部門做好畜禽及其產品檢疫管理工作。
第二章 檢疫機構與職責
第六條 縣級以上農牧部門所屬的畜禽檢疫機構和鄉(鎮)畜牧獸醫站,具體負責畜禽及其產品的檢疫工作。畜禽檢疫機構和鄉(鎮)畜牧獸醫站應當配備獸醫衛生檢疫員。獸醫衛生檢疫員由具備獸醫中等專業以上水平的人員擔任,經縣級以上農牧部門考核合格,取得省農牧部門發給的證書后方可從事檢疫工作。
第七條 市畜禽檢疫機構負責市區范圍內下列檢疫工作
一)鐵路運輸的上站、下站的畜禽及其產品
二)市屬以上(含市屬)生產經營單位(本辦法另有規定的除外)生產、經營的畜禽及其產品
三)市屬的畜禽及其產品的專業批發市場。
第八條 縣(市)、區畜禽檢疫機構和鄉(鎮)畜牧獸醫站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畜禽及其產品生產經營單位具備下列條件的,縣級以上畜禽檢疫機構可委托其實施檢疫本單位生產、經營的畜禽及其產品
一)有畜禽疫病診斷、檢疫機構
二)具備畜禽檢疫的化驗設備,并具有嚴格的消毒、無害化處理和病畜禽隔離設施
三)有獸醫中等專業以上水平的專職檢疫人員。
第十條 屠宰廠、肉類聯合加工廠生產的畜禽產品,由廠方實施檢疫。屠宰廠、肉類聯合加工廠必須符合下列獸醫衛生要求
一)廠址、建筑物符合獸醫衛生條件
二)有獸醫衛生檢驗機構、設備和固定的檢驗人員
三)有獸醫檢疫、衛生和消毒
四)有病畜禽隔離間、急宰間及病畜禽肉類和污水、污物、糞便處理設施。
第三章 檢 疫
第十一條 家畜出售須在出售前三日內經當地畜禽檢疫機構或其委托單位檢疫;家禽由當地獸醫衛生檢疫員就地檢疫。對符合產地檢疫規定的,由檢疫員出具畜禽產地檢疫證明。
第十二條 畜禽屠宰前,須經檢疫員核對、收繳畜禽產地檢疫證明或畜禽運輸檢疫證明,并實施宰前檢疫、宰后檢驗。
屠宰廠、肉類聯合加工廠屠宰的畜禽,由廠方進行宰前檢疫和宰后檢驗。生產的畜禽產品由廠方出具檢疫證明,家畜胴體加蓋驗訖印章。檢疫、檢驗報表,應抄報所在地獸醫衛生監督檢驗機構備案。
其他單位和個人屠宰畜禽,由當地畜禽檢疫機構或其委托單位實施檢疫,出具畜禽產品檢疫證明,家畜胴體加蓋驗訖印章。
自宰自食的家畜,由當地鄉(鎮)獸醫衛生檢疫員進行宰前檢疫和宰后檢驗。
第十三條 各縣(市)、區應根據方便群眾、布局合理、符合獸醫衛生要求的原則,建立家畜集中屠宰場(點),實行定點屠宰、集中檢疫、統一納稅、分散經營。
凡在屠宰場(點)屠宰的家畜,由當地畜禽檢疫機構負責實施宰前檢疫和宰后檢驗。
第十四條 到市場出售畜禽,必須持有有效期內的產地檢疫證明,無證或檢疫證明過期的,不得進入市場。
到市場出售畜禽產品,貨主必須持有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檢疫證明,無證不得進入市場。
第十五條 運出縣(市)境的畜禽,貨主在畜禽啟運前三日內,憑產地檢疫證明到縣級以上農牧部門的畜禽檢疫機構報驗,經核檢無誤的收繳產地檢疫證明,簽發運輸檢疫證明。
運輸單位和個人憑運輸檢疫證明承運。運輸單位和個人運輸畜禽產品須憑畜禽產品檢疫檢驗證明承運。
第十六條 畜禽檢疫機構及其委托單位對檢疫合格的畜禽及其產品應按下列規定出具檢疫證明
一)在縣(市)境內或市區內流通的畜禽,出具畜禽產地檢疫證明
二)運出縣(市)、市區的畜禽,出具畜禽運輸檢疫證明,但自然毗鄰兩縣(市)交界的鄉(鎮)除外
三)檢疫畜禽產品出具畜禽產品檢疫檢驗證明,胴體加蓋驗訖印章或鉗封驗訖標志。
第十七條 禁止出售、收購、運輸、加工列畜禽及其產品
一)未經檢疫或檢疫不合格的
二)病畜離、死畜禽
三)染疫或疑似染疫的。
第十八條 檢出的染疫畜禽、畜禽產品,由獸醫衛生監督員、獸醫衛生檢疫員或者工商行政管理人員按照有關規定監督進行無害化處理。處理費用及經濟損失由貨主承擔。
屠宰廠、肉類聯合加工廠檢出的染疫畜禽及其產品由廠方負責無害化處理。
第十九條 畜禽及其產品的進口檢疫,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規定執行,檢出患一、二類傳染病的畜禽或畜禽產品時,應及時報告所在地農牧部門。
第二十條 畜禽檢疫應嚴格按照國家、省規定的收費項目和標準執行。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一條 獸醫衛生監督檢驗機構設獸醫衛生監督員。獸醫衛生監督員需經省農牧主管部門考核合格,持國務院農牧主管部門發給的證書實施監督檢查。
下級獸醫衛生監督檢驗機構接受上級獸醫衛生監督檢驗機構的監督。
第二十二條 屠宰廠、肉類聯合加工廠以及屠宰場(點)、個體屠宰戶、畜禽收購站(點)、活畜倉庫( 包括中轉站)和以皮、毛、骨、角為原料的初加工廠(點),除國營商業系統的單位外,應經縣級以上農牧部門審查批準,發給《獸醫衛生合格證》憑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進營業執照。
第二十三條 獸醫衛生監督檢驗機構有權對畜禽檢疫機構及共委托單位的檢疫人員出具的檢疫證明、檢驗結果進行監督。
第二十四條 獸醫衛生監督檢驗機構有權對屠宰廠、肉類聯合加工廠的獸醫衛生條件及管理制度、檢疫結果進步監督檢查。根據監督檢查發現的問題,可以向廠方或者其上級主管部門提出建議或處理意見,并有權制止不符合檢疫要求的產品出廠。
獸醫衛生監督機構為執行監督檢查任務,可在屠宰廠、肉類聯合加工廠派駐人員,廠方應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
第二十五條 獸醫衛生監督檢驗機構有權對屠宰、加工、貯存、運輸畜禽及其產品和畜禽產品為主要原料的生產經營單位、個人進行監督檢查,查驗檢疫檢驗證明,并可以抽檢。對于沒有檢疫證明、證物不符的畜禽及其產品,應實施補檢、重檢,出具檢疫證明。
第二十六條 獸醫衛生檢疫員、監督員應當忠于職守,嚴肅執法,不得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敲詐勒索。
第五章 罰 則
第二十七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農牧部門或鄉(鎮)人民政府,依照《實施辦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八條 被處罰的單位和個人對縣級以上農牧部門或鄉(鎮)人民政府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復議的,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訴,拒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農牧部門或鄉(鎮)人民政府對病、死畜禽或染疫畜禽產品作出的處理決定,當事人應立即執行。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由鄭州市農林牧業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加強家畜家禽(以下簡稱畜禽)及其產品的檢疫工作,促進畜牧業生產,保障人民身體健康,根據《家畜家禽防疫條例》和《河南省〈家畜家禽防疫條例〉實施辦法》(以下簡稱《實施辦法》)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飼養、屠宰、加工、貯藏、運輸等生產、經營畜禽及其產品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畜禽產品系指未經加工熟制的肉、油脂、臟器、皮張、血液、毛、骨、蹄、角、精液、種蛋。
第四條 各級農牧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畜禽及其產品檢疫工作的主管部門。
縣級以上(含縣級,下同)農牧部門的獸醫衛生監督檢查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獸醫衛生監督管理工作, 檢查畜禽檢疫法規、規章的貫徹執行情況,糾正和處理違反畜禽檢疫法規、規章的行為,鑒定、裁決檢疫技術爭議。
第五條 畜禽及其產品生產、經營單位的主管部門,應按照本辦法規定負責做好本系統的畜禽檢疫工作。
商業、外貿、衛生、鐵路、交通、環保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應依照各自的職責,配合農牧部門做好畜禽及其產品檢疫管理工作。
第二章 檢疫機構與職責
第六條 縣級以上農牧部門所屬的畜禽檢疫機構和鄉(鎮)畜牧獸醫站,具體負責畜禽及其產品的檢疫工作。畜禽檢疫機構和鄉(鎮)畜牧獸醫站應當配備獸醫衛生檢疫員。獸醫衛生檢疫員由具備獸醫中等專業以上水平的人員擔任,經縣級以上農牧部門考核合格,取得省農牧部門發給的證書后方可從事檢疫工作。
第七條 市畜禽檢疫機構負責市區范圍內下列檢疫工作
一)鐵路運輸的上站、下站的畜禽及其產品
二)市屬以上(含市屬)生產經營單位(本辦法另有規定的除外)生產、經營的畜禽及其產品
三)市屬的畜禽及其產品的專業批發市場。
第八條 縣(市)、區畜禽檢疫機構和鄉(鎮)畜牧獸醫站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畜禽及其產品生產經營單位具備下列條件的,縣級以上畜禽檢疫機構可委托其實施檢疫本單位生產、經營的畜禽及其產品
一)有畜禽疫病診斷、檢疫機構
二)具備畜禽檢疫的化驗設備,并具有嚴格的消毒、無害化處理和病畜禽隔離設施
三)有獸醫中等專業以上水平的專職檢疫人員。
第十條 屠宰廠、肉類聯合加工廠生產的畜禽產品,由廠方實施檢疫。屠宰廠、肉類聯合加工廠必須符合下列獸醫衛生要求
一)廠址、建筑物符合獸醫衛生條件
二)有獸醫衛生檢驗機構、設備和固定的檢驗人員
三)有獸醫檢疫、衛生和消毒
四)有病畜禽隔離間、急宰間及病畜禽肉類和污水、污物、糞便處理設施。
第三章 檢 疫
第十一條 家畜出售須在出售前三日內經當地畜禽檢疫機構或其委托單位檢疫;家禽由當地獸醫衛生檢疫員就地檢疫。對符合產地檢疫規定的,由檢疫員出具畜禽產地檢疫證明。
第十二條 畜禽屠宰前,須經檢疫員核對、收繳畜禽產地檢疫證明或畜禽運輸檢疫證明,并實施宰前檢疫、宰后檢驗。
屠宰廠、肉類聯合加工廠屠宰的畜禽,由廠方進行宰前檢疫和宰后檢驗。生產的畜禽產品由廠方出具檢疫證明,家畜胴體加蓋驗訖印章。檢疫、檢驗報表,應抄報所在地獸醫衛生監督檢驗機構備案。
其他單位和個人屠宰畜禽,由當地畜禽檢疫機構或其委托單位實施檢疫,出具畜禽產品檢疫證明,家畜胴體加蓋驗訖印章。
自宰自食的家畜,由當地鄉(鎮)獸醫衛生檢疫員進行宰前檢疫和宰后檢驗。
第十三條 各縣(市)、區應根據方便群眾、布局合理、符合獸醫衛生要求的原則,建立家畜集中屠宰場(點),實行定點屠宰、集中檢疫、統一納稅、分散經營。
凡在屠宰場(點)屠宰的家畜,由當地畜禽檢疫機構負責實施宰前檢疫和宰后檢驗。
第十四條 到市場出售畜禽,必須持有有效期內的產地檢疫證明,無證或檢疫證明過期的,不得進入市場。
到市場出售畜禽產品,貨主必須持有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檢疫證明,無證不得進入市場。
第十五條 運出縣(市)境的畜禽,貨主在畜禽啟運前三日內,憑產地檢疫證明到縣級以上農牧部門的畜禽檢疫機構報驗,經核檢無誤的收繳產地檢疫證明,簽發運輸檢疫證明。
運輸單位和個人憑運輸檢疫證明承運。運輸單位和個人運輸畜禽產品須憑畜禽產品檢疫檢驗證明承運。
第十六條 畜禽檢疫機構及其委托單位對檢疫合格的畜禽及其產品應按下列規定出具檢疫證明
一)在縣(市)境內或市區內流通的畜禽,出具畜禽產地檢疫證明
二)運出縣(市)、市區的畜禽,出具畜禽運輸檢疫證明,但自然毗鄰兩縣(市)交界的鄉(鎮)除外
三)檢疫畜禽產品出具畜禽產品檢疫檢驗證明,胴體加蓋驗訖印章或鉗封驗訖標志。
第十七條 禁止出售、收購、運輸、加工列畜禽及其產品
一)未經檢疫或檢疫不合格的
二)病畜離、死畜禽
三)染疫或疑似染疫的。
第十八條 檢出的染疫畜禽、畜禽產品,由獸醫衛生監督員、獸醫衛生檢疫員或者工商行政管理人員按照有關規定監督進行無害化處理。處理費用及經濟損失由貨主承擔。
屠宰廠、肉類聯合加工廠檢出的染疫畜禽及其產品由廠方負責無害化處理。
第十九條 畜禽及其產品的進口檢疫,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規定執行,檢出患一、二類傳染病的畜禽或畜禽產品時,應及時報告所在地農牧部門。
第二十條 畜禽檢疫應嚴格按照國家、省規定的收費項目和標準執行。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一條 獸醫衛生監督檢驗機構設獸醫衛生監督員。獸醫衛生監督員需經省農牧主管部門考核合格,持國務院農牧主管部門發給的證書實施監督檢查。
下級獸醫衛生監督檢驗機構接受上級獸醫衛生監督檢驗機構的監督。
第二十二條 屠宰廠、肉類聯合加工廠以及屠宰場(點)、個體屠宰戶、畜禽收購站(點)、活畜倉庫( 包括中轉站)和以皮、毛、骨、角為原料的初加工廠(點),除國營商業系統的單位外,應經縣級以上農牧部門審查批準,發給《獸醫衛生合格證》憑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進營業執照。
第二十三條 獸醫衛生監督檢驗機構有權對畜禽檢疫機構及共委托單位的檢疫人員出具的檢疫證明、檢驗結果進行監督。
第二十四條 獸醫衛生監督檢驗機構有權對屠宰廠、肉類聯合加工廠的獸醫衛生條件及管理制度、檢疫結果進步監督檢查。根據監督檢查發現的問題,可以向廠方或者其上級主管部門提出建議或處理意見,并有權制止不符合檢疫要求的產品出廠。
獸醫衛生監督機構為執行監督檢查任務,可在屠宰廠、肉類聯合加工廠派駐人員,廠方應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
第二十五條 獸醫衛生監督檢驗機構有權對屠宰、加工、貯存、運輸畜禽及其產品和畜禽產品為主要原料的生產經營單位、個人進行監督檢查,查驗檢疫檢驗證明,并可以抽檢。對于沒有檢疫證明、證物不符的畜禽及其產品,應實施補檢、重檢,出具檢疫證明。
第二十六條 獸醫衛生檢疫員、監督員應當忠于職守,嚴肅執法,不得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敲詐勒索。
第五章 罰 則
第二十七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農牧部門或鄉(鎮)人民政府,依照《實施辦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八條 被處罰的單位和個人對縣級以上農牧部門或鄉(鎮)人民政府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復議的,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訴,拒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農牧部門或鄉(鎮)人民政府對病、死畜禽或染疫畜禽產品作出的處理決定,當事人應立即執行。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由鄭州市農林牧業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