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色市大水面漁業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我市大水面漁業養殖的統一規劃和綜合利用,加強漁業生產規范化管理,保護漁業資源,維護漁業生產秩序,保護漁業生產者的合法利益,促進我市漁業生產健康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以下簡稱《漁業法》)、《廣西壯族自治區漁業管理實施辦法》和《水產苗種管理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百色市大水面漁業生產的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大水面,是指在一定自然生態環境下,人工建造而成的水面積達到1000畝以上的全民所有水域。
第三條 在百色市轄區大水面內從事養殖、增殖、收購、加工水產品和捕撈水生動植物等漁業生產活動,以及從事漁業資源增殖、保護有關活動的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管理辦法。
第四條 百色市大水面漁業以養殖為主,合理捕撈和加工為輔。大水面養殖應符合《廣西壯族自治區水功能區劃》、《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等要求,不得影響水庫防汛抗旱、農業灌溉、發電、航運等需要。不得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從事水產養殖。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漁業生產納入國民經濟發展計劃,采取措施加強水域的統一規劃和綜合利用。
第五條 百色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市的漁業工作,縣級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漁業工作。各級公安、工商、交通、水利、國土資源等部門,根據各自的職責,協助和配合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監督檢查漁業法律、法規的實施。
第六條 對貫徹執行漁業法律法規,發展漁業生產做出顯著成績,對漁業資源保護有重大貢獻,以及檢舉、制止破壞漁業資源行為有功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精神和物質的獎勵。
第二章 養殖業
第七條 單位和個人使用國家用于養殖業的全民所有的大水面,使用者應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同級人民政府核發養殖證后,方可從事養殖生產。
申請辦理養殖證時,應提交下列材料:
(一)水域灘涂養殖使用申請表。
(二)相關的資信證明材料(如承包合同養殖技術條件說明,個人從事養殖生產經歷,技術人員資質證明)。
(三)養殖規模相適應的資金證明材料(如企業注冊資金證明)。
第八條 在使用水域從事養殖生產時,應嚴格按照養殖證核定區域、類型、方式等內容進行生產。放養魚種應搭配合理、密度適當、科學投餌、科學用藥,防治污染水體。
第九條 從事養殖生產不得使用含有有毒有害物質的飼料、肥料、藥品。
引進養殖的水產苗種必須經水產苗種檢驗檢疫機構檢疫合格,取得《水產苗種檢疫合格證》后方可投放養殖。
第三章 捕撈業
第十條 在百色市轄區大水面內從事捕撈生產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向當地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取得《漁業捕撈許可證》后方可進行漁業捕撈生產。
申請捕撈許可證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漁業船舶檢驗證書。
(二)有漁業船舶登記證書。
(三)符合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一條 在投放苗種后30天內禁止在投放苗種的水域進行捕撈作業。
第四章 漁業資源的增殖和保護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其管理的漁業水域統一規劃,采取措施,增殖漁業資源。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向受益的單位和個人征收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收費及資金管理按國家物價局、財政部《關于發布農業系統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和標準的通知》(價費字〔1992〕452號)和自治區物價局、財政廳《關于全區水產系統漁政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和標準的通知》)(桂價費字〔1995〕088號)及財政部、中國人民銀行《關于將部分行政事業性收費納入預算管理的通知》(財預〔2002〕584號)等文件執行(屬水利部門管轄的水庫,由水利部門征收漁業資源保護費)。征收的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專門用于增殖和保護漁業資源。
第十三條 禁止使用電魚、炸魚、毒魚等破壞漁業資源的方法進行捕魚。
第十四條 禁止使用不合規定網目尺寸的網具和燈光誘捕方式進行捕魚。
第十五條 從事捕撈作業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捕撈許可證關于作業類型、場所、時限、漁具數量和捕撈限額的規定進行作業,并遵守國家有關保護漁業資源的規定。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保護和改善漁業水域的生態環境,防治污染。造成漁業水域生態環境污染事故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十七條 使用電魚、炸魚、毒魚等破壞漁業資源方法進行捕撈的,違反有關禁漁區、禁漁期的規定進行捕撈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漁具、捕撈方法和小于最小網目尺寸的網具進行捕撈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并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漁具,吊銷捕撈許可證;情節特別嚴重的,沒收漁船;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偷捕、搶奪他人養殖的水產品的,或者破壞他人養殖水體、養殖設施的,按《漁業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責令改正,可以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他人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未依法取得捕撈許可證擅自進行捕撈的,按《漁業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并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并可以沒收漁具和漁船。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