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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市質量技術監督局產品質量監督抽查管理辦法(試行)(渝文審〔2007〕14號)

   2012-10-12 603
核心提示: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產品質量監督管理,規范產品質量監督抽查工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產品質量監督管理,規范產品質量監督抽查工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重慶市產品質量監督管理條例》、《產品質量國家監督抽查管理辦法》等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產品質量監督抽查是指本市各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依據有關規定對生產企業的產品進行抽樣、檢驗,并對抽查結果依法公告和處理的活動。
 
  第三條  重慶市質量技術監督系統組織實施產品質量監督抽查(以下簡稱監督抽查)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監督抽查分為定期監督檢驗和不定期監督抽查兩種。
 
  實施定期監督檢驗按照《重慶市產品質量定期監督檢驗計劃受檢產品目錄》進行,實施不定期監督抽查根據產品質量狀況或者專項檢查的需要不定期組織進行。
 
  第五條  市質量技術監督局(以下簡稱市質監局)負責組織和實施全市監督抽查工作,并發布監督抽查結果的公告。
 
  各區縣(自治縣)質量技術監督局(分局)(以下簡稱區縣局)根據市質監局安排和工作需要,負責組織轄區內的監督抽查工作;
 
  各法定和依法授權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以下簡稱檢驗機構),接受市質監局安排,負責承擔監督抽查樣品的抽樣工作,并負責承擔監督抽查的檢驗工作。
 
  第六條  監督抽查的產品質量判定依據是被檢產品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和國家有關規定,以及企業明示的企業標準或者質量承諾,具體按照以下規定執行:
 
  (一)當企業明示采用的企業標準或者明示的質量承諾中的安全、衛生等指標低于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或者國家有關規定的強制性指標時,以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或者國家有關規定的強制性指標作為質量判定依據。
 
  (二)除本條第(一)項規定之外的指標,可以將企業明示采用的標準或者明示質量承諾的指標作為質量判定依據。
 
  (三)沒有相應強制性標準或者企業明示的企業標準和質量承諾的,以相應的推薦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中的強制性條款作為質量判定依據。
 
  第七條  監督抽查的樣品,由被抽查企業提供,抽取樣品的數量應當符合規定樣本數量,不得超過檢驗的合理需要。
 
  第八條  被抽查企業應當積極配合監督抽查工作,企業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監督抽查。
 
  第九條  實施不定期監督抽查,不得向企業收取檢驗費用,所需檢驗費由專項資金解決;實施定期監督檢驗所需檢驗費按照國家和重慶市的有關規定向受檢企業收取。
 
  第二章     制定抽查計劃和抽查方案
 
  第十條  實施監督抽查的重點是重要生產資料、危及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涉及環境保護的產品以及國家實行調控的其他產品。
 
  第十一條  市質監局負責制定并下達《重慶市產品質量定期監督檢驗計劃受檢產品目錄》、《重慶市產品質量不定期監督抽查計劃》,同時根據產品質量變化情況,進行修訂和調整,具體工作由質量監督處負責組織實施。
 
  市質監局在制定《重慶市產品質量定期監督檢驗計劃受檢產品目錄》和《重慶市產品質量不定期監督抽查計劃》時,應當聽取區縣局和相關檢驗機構的意見。
 
  第十二條  各區縣局、檢驗機構在監管工作中,發現產品出現區域性、行業性問題,需要進行不定期監督抽查的,必須書面向市質監局提出不定期監督抽查計劃,經批準后方可實施。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三條  凡由國家質檢總局組織抽查的產品,自抽查之日起6個月內,不得重復進行監督抽查;獲“名牌產品”和“國家免檢產品”稱號的產品,在有效期內,原則上免于監督抽查。遇特殊情況或按有關規定需對其產品質量進行抽查時,由市質監局組織實施。
 
  在實施定期監督檢驗時,對同一企業的同類產品只抽一個規格型號,同類產品規格型號多的,最多不能超過3個。
 
  第十四條  實施定期監督檢驗,由各檢驗機構嚴格按照《重慶市產品質量定期監督檢驗計劃受檢產品目錄》及其要求執行。
 
  實施不定期監督抽查,由市質監局根據《重慶市產品質量不定期監督抽查計劃》,向承檢機構下達《產品質量監督抽查委托書》(以下簡稱《委托書》)。檢驗機構在執行不定期監督抽查時,必須嚴格按照《委托書》的要求進行。
 
  抽查方案必須包括以下內容:
 
  (一)抽樣依據。按照抽樣標準,確定抽樣基數、樣本數量、備用樣品數量。
 
  (二)檢驗依據。檢驗依據應當符合本辦法第六條的規定。
 
  (三)檢驗項目。檢驗項目應當突出重點,主要選擇涉及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項目及主要的性能、理化指標和《委托書》明示的指標。
 
  (四)判定規則。有關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中有判定規則的,原則上按標準的規定進行判定。標準中沒有綜合判定規則的,可以由承擔監督抽查任務的檢驗機構提出方案,報市質監局同意后施行。
 
  第十五條  承擔監督抽查的檢驗機構應當組織有關人員學習技術法規和國家監督抽查有關規定,并及時解決監督抽查中發現的問題。
 
  實施監督抽查的單位對其確定的產品和抽查方案必須嚴格保密,禁止以任何名義和形式事先泄露和通知被抽查企業。
 
  第三章     抽樣
 
  第十六條  監督抽查抽樣人員到企業進行抽樣時,至少應當有2名以上(含2名)抽樣人員參加。嚴禁被抽查企業或者與其有直接、間接關系的企業參與接待工作。
 
  實施定期監督檢驗,抽樣人員在抽樣前,必須向被抽查企業出示《重慶市產品質量定期監督檢驗計劃受檢產品目錄》和有效身份證件(工作證、檢驗員證);實施不定期監督抽查,抽樣人員在抽樣前,必須出示市質監局的《委托書》、《產品質量監督抽查通知書》和有效身份證件(工作證、執法證或檢驗員證)。抽樣人員應當向被抽查企業介紹監督抽查的性質和抽樣方法、檢驗依據、判定規則等后,再進行抽樣。
 
  第十七條  抽查的樣品應當在企業成品倉庫內的待銷產品中抽取,并保證樣品具有代表性。抽取的樣品應當是經過企業檢驗合格近期生產的產品。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不得抽樣:
 
  (一)被抽樣企業的產品未列入《委托書》和《目錄》的;
 
  (二)所抽樣產品與《委托書》和《目錄》所列產品不符的;
 
  (三)產品未經企業檢驗合格的;
 
  (四)有充分證據證明擬抽查的產品為企業自產自用且非用于銷售的;
 
  (五)抽樣時有充分證據證明該產品用于出口,并且出口合同對產品質量另有約定的;
 
  (六)產品標有“試制”或者“處理”字樣的;
 
  (七)產品抽樣基數不符合組批方案要求的。
 
  第十八條  被抽查企業遇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有權拒絕抽樣:
 
  (一)抽樣人員少于2人的;
 
  (二)抽樣人員攜帶的《委托書》、《產品質量監督抽查通知書》、《目錄》和有效身份證件(工作證、執法證或檢驗員證)等材料不齊全的;
 
  (三)被抽查企業和產品名稱與《委托書》、《產品質量監督抽查通知書》或《目錄》不一致的;
 
  (四)被抽查企業的產品符合第十三條規定的。
 
  第十九條  抽樣后對樣品封樣時,應當有防拆封措施,封條上應當有抽樣人員和被抽樣單位相關人員的共同簽字。
 
  第二十條  樣品抽取完成后,抽樣人員應當填寫《質量技術監督產品質量抽樣單》(以下簡稱《抽樣單》)。《抽樣單》中有關企業名稱、商標、規格型號、生產日期、抽樣日期、抽樣地點、抽樣基數、抽樣數量、執行標準、檢驗依據等內容必須逐項填寫清楚。企業需要特別陳述的情況,在備注欄中加以說明。
 
  第二十一條  《抽樣單》必須有抽樣人員和被抽查企業有關人員簽字,并加蓋被抽查企業公章。如無法加蓋公章,必須有企業營業執照法人(負責人)或其委托人在《抽樣單》上簽字。
 
  第二十二條  對因轉產、停產等原因導致無法組織抽樣的,經被抽查企業出具書面證明材料不再組織抽樣。
 
  第二十三條  被抽查企業拒絕依法進行抽樣或出具虛假證明規避抽樣的,抽樣人員應當告知其后果;必要時可以通知市質監局或區縣局予以協調。如企業仍不接受抽查,抽樣人員應當制作《產品質量監督抽查企業拒檢認定表》上報市質監局。
 
  第二十四條  檢驗機構應當妥善保存備用樣品。抽樣的備用樣品一般在監督抽查結果送達后保留三個月。到期后,備用樣品應當退還被抽查企業,因檢驗造成破壞或者損耗,企業要求樣品退還的,可以由雙方協商解決。
 
  第四章     檢驗
 
  第二十五條  承擔監督抽查檢驗工作的檢驗機構必須按照認證和市質監局授權的范圍開展產品質量監督檢驗工作。
 
  檢驗機構在承擔監督抽查任務過程中,對抽查涉及的所有檢驗項目不得以任何形式進行分包。
 
  第二十六條  檢驗機構應當嚴格制定有關樣品的接收、入庫、領用、檢驗、保存及處理的程序規定,并嚴格按程序執行。
 
  第二十七條  接收樣品應當有專人負責檢查、記錄樣品的外觀、狀態、封條有無破損及其他可能對檢測結果或者綜合判定產生影響的情況,并確認樣品與抽樣單的記錄是否相符,對檢測和備用樣品分別加貼相應標識后入庫。必要時,在不影響樣品檢驗結果的情況下,可以將樣品進行分裝或者重新包裝編號,以保證不會發生因其他原因導致不公正的情況。
 
  第二十八條  樣品的領用要嚴格執行相應的領用程序,有專人負責,檢驗過程中,樣品的傳遞應當有詳細的記錄。
 
  第二十九條  檢驗儀器設備應當符合有關規定要求,并在檢定周期內保證正常運行。
 
  第三十條  檢驗機構在檢驗前應當組織所有參加檢驗的人員學習檢驗方法、檢驗條件等,并確保按規定的檢驗方法和檢驗條件進行檢驗工作。
 
  第三十一條  現場檢驗要制定現場檢驗規則,并確保對同一產品的所有現場檢驗遵守相同的操作規則。
 
  第三十二條  檢驗原始記錄必須如實填寫,保證真實、準確、清楚,不得隨意涂改,并妥善保留備查。
 
  第三十三條  檢驗過程中遇有樣品失效或者其他情況致使檢驗無法進行時,應當如實記錄即時情況,并寫出證實材料備查。
 
  第三十四條  檢驗結束后,應當及時出具《檢驗報告》。
 
  第三十五條  《檢驗報告》內容必須齊全,檢驗依據和檢驗項目必須清楚,檢驗數據必須準確,結論明確,相關責任人的簽字必須完整。
 
  第三十六條  檢驗合格的《檢驗報告》應當打印一式三份。一份由承擔監督抽查任務的檢驗機構留存,一份送市質監局,一份送達被抽查企業。
 
  檢驗不合格的《檢驗報告》應當打印一式三份。一份由承擔監督抽查任務的檢驗機構留存,其余兩份按《重慶市質量技術監督局關于加強質量監督抽查后處理的通知》(渝質監發〔2006〕446號)要求,送市質監局確定的后處理單位,后處理單位應及時將《檢驗報告》(正本)送達被抽查企業。
 
  檢驗不合格的《檢驗報告》應當附頁,對產品不合格的原因進行定性分析,對提高產品質量提出建議性意見。必要時,市質監局相關部門應組織到現場進行評估分析,并提出改進意見。
 
  第三十七條  監督抽查結束后,檢驗機構應當按季度將監督抽查結果的匯總情況報送市質監局,由市質監局分別向各區縣局通報監督抽查情況。市質監局及各區縣局應及時向當地政府通報抽查情況。
 
  第五章     異議的處理與匯總
 
  第三十八條  被抽查企業對檢驗結果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檢驗結果之日起15日內,向組織監督抽查的市質監局或區縣局書面提出復檢申請,逾期未提出的,視為無異議。
 
  第三十九條  實施監督抽查的市質監局或區縣局收到復檢申請后,應當在10日內作出是否同意復檢的書面答復,對不同意復檢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四十條  復檢一般在原檢驗機構進行,并采用原備用樣品檢驗。申請人要求在原檢驗機構之外的檢驗機構復檢的,應予采納。
 
  復檢結果與抽查檢驗結果不一致的,復檢費用由原檢驗機構承擔;復檢結果與抽查檢驗結果一致的,復檢費用由申請人承擔。
 
  復檢結果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三十六條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六章     監督抽查結果的處理
 
  第四十一條  市質監局負責匯總監督抽查結果,對影響國計民生、危及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涉及環境保護的嚴重不合格產品以及拒檢企業,發布產品質量監督抽查公告。
 
  第四十二條  市質監局根據情況,可以將監督抽查不合格產品涉及的單位和或個人通報當地政府及有關部門,或者本著自愿的原則,不定期舉辦培訓班,以提高企業的產品質量意識。
 
  第四十三條  對于抽查中反映出有傾向性的質量問題,或者產品質量問題嚴重、抽樣合格率較低的產品,市質監局會同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或者行業協會、檢驗機構召開產品質量分析會,分析原因,并提出改進產品質量的建議。
 
  第四十四條  經監督檢驗產品質量不合格的生產企業,由市質監局或區縣局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后處理。
 
  第七章     工作紀律
 
  第四十五條  參與監督抽查的工作人員,必須嚴格遵守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四十六條  檢驗機構應當保證檢驗工作科學、公正、準確。嚴禁抽取企業自備樣品,嚴禁將委托檢驗改為監督檢驗。
 
  第四十七條  檢驗機構應當如實上報驗檢結果和檢驗結論,不得瞞報,并對檢驗結果負責。
 
  第四十八條  檢驗機構不得利用監督抽查結果參與有償活動。必須按照有關收費標準收取檢驗費用。嚴禁只收費不檢驗,或一次性向企業收取多次的監督抽查費用。
 
  第四十九條 檢驗機構和人員不得擅自將抽查結果等有關材料對外泄露,不得向企業頒發監督抽查合格證書。
 
  第五十條 檢驗機構和參與監督抽查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由市質監局責令改正,限期整改;情節嚴重的,依法取消從事產品質量監督檢驗工作的資格,對有關責任人員依紀依法作出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  本辦法由市質監局質量監督處負責解釋。
 
  第五十二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地區: 重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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