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縣(市、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市食品藥品稽查隊:
現將《餐飲服務類食品攤販監督管理實施細則》(臨食藥監〔2014〕33號)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情況,認真貫徹執行。
附件:餐飲服務類食品攤販監督管理實施細則
2014年 3 月 19 日
臨汾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餐飲服務類食品攤販監督管理實施細則
第一條 為規范餐飲服務類食品攤販的經營行為,加強餐飲食品安全管理,保障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山西省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監督管理辦法》等相關法律法規,結合臨汾市的實際情況,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適用于我市行政區域內從事餐飲服務類食品攤販活動的單位或個人。
第三條 本細則所稱餐飲服務類食品攤販,指無固定店鋪,在集中交易市場或者所在地縣(市、區)相關部門允許的公共場所從事擺攤設點即時制作加工、銷售食品并向消費者提供消費場所及設施的食品攤販。
第四條 餐飲服務類食品攤販生產經營實行登記制度。餐飲服務類食品攤販應當按規定取得《食品攤販登記證》(餐飲服務類)后,持證從事餐飲服務活動。
第五條 申請《食品攤販登記證》(餐飲服務類),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由相關部門出具的場所使用證明;
(二)具有與經營的食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制售工具、容器、工作臺面;
(三)具有相應的亭、棚、車、臺和防蠅、防雨、防塵等設施;
(四)提供與就餐規模相適應的就餐設施、條件及安全衛生的餐具、飲具。
第六條 餐飲服務類食品攤販,向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申請辦理《食品攤販登記證》(餐飲服務類),應當遞交以下資料:
(一)《食品攤販登記證》申請表;
(二)相關部門出具的場所使用證明復印件;
(三)從業人員身份證復印件及健康體檢、培訓合格證明復印件;
(四)食品安全責任承諾書。
第七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受理申請后,應當進行現場核查,對符合規定條件的,頒發《食品攤販登記證》(餐飲服務類);對不符合條件的,決定不予許可并書面告知理由。登記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日內辦結。
第八條《食品攤販登記證》(餐飲服務類)有效期一年。到期繼續經營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30日向原發證部門提出延續申請。
登記證格式為:縣(市、區)簡稱十餐攤登字十4位年份數十6位行政區域代碼十6位發證順序編號
第九條《食品攤販登記證》(餐飲服務類)不得轉讓、涂改、出借、倒賣、出租。業主經營地點或者場所改變的,應當重新申請辦理《食品攤販登記證》。
第十條 餐飲服務類食品攤販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縣(市、區)人民政府劃定的區域和規定的時段內生產經營;
(二)食品制售工具、容器、工作臺面保持清潔;切配、制作、盛裝食品的刀、案、容器等設施設備應當清洗、消毒;
(三)食品、食品原輔材料干凈、衛生、無毒、無害;購進和使用食品、食品原輔材料應當記錄;
(四)提供安全衛生的餐具、飲具;有條件的需提供合格的一次性消毒餐飲具;
(五)具有清潔用水和密閉的餐廚廢棄物存放設施
(六)制作食品時生熟隔離;
(七)從業人員穿戴清潔的工作衣帽;佩戴體檢合格證。
第十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取得《食品攤販登記證》餐飲服務類食品攤販的監督管理,建立餐飲服務類食品攤販的登記信息和檔案管理制度。
第十一條 餐飲服務類食品攤販經營活動違反餐飲服務食品安全相關的法律、法規,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據《食品安全法》《山西省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監督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十二條 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現將《餐飲服務類食品攤販監督管理實施細則》(臨食藥監〔2014〕33號)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情況,認真貫徹執行。
附件:餐飲服務類食品攤販監督管理實施細則
2014年 3 月 19 日
臨汾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餐飲服務類食品攤販監督管理實施細則
第一條 為規范餐飲服務類食品攤販的經營行為,加強餐飲食品安全管理,保障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山西省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監督管理辦法》等相關法律法規,結合臨汾市的實際情況,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適用于我市行政區域內從事餐飲服務類食品攤販活動的單位或個人。
第三條 本細則所稱餐飲服務類食品攤販,指無固定店鋪,在集中交易市場或者所在地縣(市、區)相關部門允許的公共場所從事擺攤設點即時制作加工、銷售食品并向消費者提供消費場所及設施的食品攤販。
第四條 餐飲服務類食品攤販生產經營實行登記制度。餐飲服務類食品攤販應當按規定取得《食品攤販登記證》(餐飲服務類)后,持證從事餐飲服務活動。
第五條 申請《食品攤販登記證》(餐飲服務類),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由相關部門出具的場所使用證明;
(二)具有與經營的食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制售工具、容器、工作臺面;
(三)具有相應的亭、棚、車、臺和防蠅、防雨、防塵等設施;
(四)提供與就餐規模相適應的就餐設施、條件及安全衛生的餐具、飲具。
第六條 餐飲服務類食品攤販,向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申請辦理《食品攤販登記證》(餐飲服務類),應當遞交以下資料:
(一)《食品攤販登記證》申請表;
(二)相關部門出具的場所使用證明復印件;
(三)從業人員身份證復印件及健康體檢、培訓合格證明復印件;
(四)食品安全責任承諾書。
第七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受理申請后,應當進行現場核查,對符合規定條件的,頒發《食品攤販登記證》(餐飲服務類);對不符合條件的,決定不予許可并書面告知理由。登記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日內辦結。
第八條《食品攤販登記證》(餐飲服務類)有效期一年。到期繼續經營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30日向原發證部門提出延續申請。
登記證格式為:縣(市、區)簡稱十餐攤登字十4位年份數十6位行政區域代碼十6位發證順序編號
第九條《食品攤販登記證》(餐飲服務類)不得轉讓、涂改、出借、倒賣、出租。業主經營地點或者場所改變的,應當重新申請辦理《食品攤販登記證》。
第十條 餐飲服務類食品攤販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縣(市、區)人民政府劃定的區域和規定的時段內生產經營;
(二)食品制售工具、容器、工作臺面保持清潔;切配、制作、盛裝食品的刀、案、容器等設施設備應當清洗、消毒;
(三)食品、食品原輔材料干凈、衛生、無毒、無害;購進和使用食品、食品原輔材料應當記錄;
(四)提供安全衛生的餐具、飲具;有條件的需提供合格的一次性消毒餐飲具;
(五)具有清潔用水和密閉的餐廚廢棄物存放設施
(六)制作食品時生熟隔離;
(七)從業人員穿戴清潔的工作衣帽;佩戴體檢合格證。
第十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取得《食品攤販登記證》餐飲服務類食品攤販的監督管理,建立餐飲服務類食品攤販的登記信息和檔案管理制度。
第十一條 餐飲服務類食品攤販經營活動違反餐飲服務食品安全相關的法律、法規,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據《食品安全法》《山西省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監督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十二條 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