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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失業保險條例|2025年修正版

   2025-03-07 1007
核心提示:為了保障失業人員的基本生活,預防失業,促進就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2002年7月25日廣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  2013年11月21日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修訂  根據2022年6月1日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三次會議《關于修改〈廣東省失業保險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25年1月12日廣東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關于修改〈廣東省嶺南中藥材保護條例〉〈廣東省失業保險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失業保險基金

第三章  失業保險待遇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失業人員的基本生活,預防失業,促進就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下列單位和人員應當參加失業保險:

(一)企業、非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社會服務機構、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及其職工;

(二)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的機關、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及與其建立勞動關系的勞動者;

(三)軍隊、武警部隊用人單位及其文職人員、無軍籍職工;

(四)有雇工的個體經濟組織及其雇工;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單位和人員。

前款所列單位,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前款所列人員,以下統稱職工。

第三條  用人單位和職工應當在用人單位注冊登記地參加失業保險,依法按月繳納失業保險費。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保證失業保險基金的征集和失業保險待遇的支付,在失業保險基金出現支付不足時給予補貼。

失業保險基金、失業保險待遇按照國家規定不計征稅、費。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失業保險管理工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的失業保險工作。

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負責失業保險費的征收工作。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依照國家和省的規定具體承辦失業保險事務,建立、健全失業保險業務、財務、安全和風險管理制度。

第六條  失業保險基金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實行省級統籌。

第二章  失業保險基金

第七條  失業保險基金由下列各項構成:

(一)失業保險費;

(二)失業保險基金的利息;

(三)滯納金;

(四)財政補貼;

(五)依法納入失業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

第八條  用人單位以應當參加失業保險的職工的繳費工資之和為基數,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費率繳納失業保險費。

職工以本人工資為基數,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費率繳納失業保險費。

職工繳費工資不得低于參保地地級以上市最低工資標準。本人工資高于參保地地級以上市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以參保地地級以上市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的三倍為基數計算繳費。

第九條  省人民政府根據國家規定,結合本省經濟社會發展形勢、失業人員數量、失業保險基金數額等情況,合理調整失業保險費的費率。

第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自行申報、按時足額繳納失業保險費,職工應當繳納的失業保險費由用人單位代扣代繳。

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應當依法按時足額征收失業保險費,并提供失業保險繳費記錄供用人單位和職工免費查詢。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破產、解散的,管理人、清算組應當通知參保地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并依法清償失業保險費及滯納金。

用人單位分立、合并的,承繼單位享有原用人單位的失業保險權利并承擔相應義務。

第十二條  失業保險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業保險金;

(二)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的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費;

(三)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死亡的,其遺屬領取的喪葬補助金和撫恤金;

(四)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接受職業介紹、職業培訓的補貼;

(五)省人民政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批準的預防失業、促進就業支出;

(六)國務院規定或者批準的與失業保險有關的其他費用。

第十三條  失業保險基金應當列入預算管理。

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所需經費列入預算,由財政撥付,不得從失業保險基金中提取任何費用。

第三章  失業保險待遇

第十四條  在法定勞動年齡內、有勞動能力、有就業意愿、處于無業狀態的人員,可以到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或者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依法辦理失業登記。

第十五條  失業人員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領取失業保險金,并按照規定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一)失業前用人單位和本人已經繳納失業保險費累計滿一年,或者不滿一年但本人有失業保險金領取期限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斷就業的;

(三)已經辦理失業登記,并有求職要求的。

第十六條  非因本人意愿中斷就業包括下列情形:

(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

(二)用人單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三)用人單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

(四)用人單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或者被用人單位辭退、除名、開除的;

(五)勞動者本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條  失業人員繳費時間一至四年的,每滿一年,失業保險金領取期限為一個月;四年以上的,超過四年的部分,每滿半年,失業保險金領取期限增加一個月。失業保險金領取期限最長為二十四個月。

第十八條  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后重新就業并參加失業保險的,繳費時間重新計算;再次失業的,失業保險金領取期限與前次失業應當領取而尚未領取的期限合并計算,最長不超過二十四個月。

失業人員未領取失業保險金的,原繳費時間予以保留,重新就業并參加失業保險的,繳費時間累計計算。

已經參加失業保險的國有和縣以上集體所有制單位原干部和固定工,在當地實施失業保險制度前按照國家規定計算的連續工齡視同繳費時間。

第十九條  失業保險金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失業保險金領取地地級以上市最低工資標準的百分之九十按月計發,省人民政府根據國家規定可以適當調整失業保險金標準。

失業保險金標準不得低于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

第二十條  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在失業保險金領取地參加職工基本醫療保險,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其應當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由失業保險金領取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從失業保險基金中支付,個人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

第二十一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死亡的,其遺屬可以一次性領取喪葬補助金和撫恤金以及當月尚未領取的失業保險金。

喪葬補助金按照失業人員死亡時失業保險金領取地地級以上市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的三倍計發,撫恤金按照失業人員死亡時失業保險金領取地地級以上市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的六倍計發。

失業人員的遺屬應當在失業人員死亡或者收到宣告失業人員死亡判決書之日起六個月內,憑本人身份證明、與失業人員的關系證明和失業人員的死亡證明,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領取喪葬補助金、撫恤金和失業保險金的手續。

失業人員死亡同時符合領取失業保險喪葬補助金、基本養老保險喪葬補助金和工傷保險喪葬補助金條件的,其遺屬只能選擇領取其中的一項。

第二十二條  參加失業保險的失業人員可以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規定,享受免費的職業介紹和減免費的職業培訓。

第二十三條  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的失業人員以及參加失業保險的職工,可以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領取失業保險職業技能提升補貼。

第二十四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領取失業保險金,并同時停止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一)重新就業的;

(二)應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按月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

(五)無正當理由,累計三次拒不接受當地人民政府指定部門或者機構介紹的適當工作或者提供的培訓的。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被判刑收監執行或者被強制隔離戒毒的,中斷領取失業保險金,其失業保險金領取期限中斷計算。中斷原因消除后,失業人員可以繼續申領失業保險金。

第二十五條  按照國家規定,在我省領取失業保險金的失業人員,其在本省最后參保地是其失業保險金領取地。戶籍在本省行政區域內,但與最后參保地不屬于同一地級以上市的失業人員,符合失業保險金領取條件的,可以選擇在最后參保地或者戶籍所在地享受失業保險待遇。選擇在戶籍所在地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失業保險關系隨同轉移,繳費時間累計計算,失業保險待遇按照戶籍所在地標準執行。

第二十六條  職工、失業人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跨地級以上市就業并參加失業保險的,失業保險關系隨同轉移,繳費時間和領取期限按照規定累計計算。

第二十七條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轉移失業保險關系或者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依法對用人單位和個人遵守社會保險法律、法規情況,以及社會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資運營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財政部門和審計機關依法對失業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資運營情況進行監督。

社會保險監督委員會依法對失業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資運營情況實施社會監督。

第二十九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有權對違反失業保險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舉報、投訴。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和財政部門、審計機關對屬于本部門、本機構職責范圍的舉報、投訴,應當依法處理;對不屬于本部門、本機構職責范圍的舉報、投訴,應當按照規定書面告知舉報人、投訴人,并移交有權處理的部門、機構處理。

第三十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供失業保險服務,負責失業保險登記、失業保險待遇支付、失業保險關系轉移、出具失業保險參保憑證等工作,受理失業登記和失業保險金領取申請;每年向社會公布失業保險基金的收入、支出、結余和收益等情況,并建立失業保險繳費和享受待遇記錄供用人單位和職工免費查詢、核對。

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負責辦理失業登記工作,依法發放就業失業登記憑證,受理失業保險金領取申請,為失業人員提供就業服務和出具相關證明,并將失業人員就業、失業的相關信息告知社會保險經辦機構。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和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公開失業保險的有關規定和辦事制度,嚴格審核有關情況,加強信息交換網絡和設施建設,完善就業、失業等相關信息的交換機制;在失業保險公共服務領域推廣社會保障卡應用,推動失業保險公共服務事項全程網上辦理。

第三十一條  用人單位應當在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合同時為失業人員出具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證明,據實寫明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的原因,告知其享有按照規定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權利,并自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之日起十五日內將失業人員名單告知社會保險經辦機構。

第三十二條  失業人員申請領取失業保險金,可以選擇政務服務平臺或者到現場辦理。選擇現場辦理的,應當向失業保險金領取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或者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提出申請,并提供本人身份證明。最先收到失業保險金領取申請的機構應當受理。公共就業服務機構受理的,應當及時轉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審核。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核,對符合失業保險金領取條件的,作出書面支付決定,送達申請人,并于作出決定的次月起發放失業保險金;對不符合失業保險金領取條件的,書面說明理由并告知申請人。

失業人員在辦理失業登記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申請領取失業保險金的,失業保險金領取期限自失業登記之日起計算;超過時限申請的,失業保險金領取期限自申請領取失業保險金之日起計算。

失業人員在失業保險金領取地以外存在失業保險關系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歸集其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失業保險關系,歸集時間不計入失業保險金審核期限。

第三十三條  失業人員按月通過政務服務平臺或者憑本人身份證明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領取失業保險金資格核對手續,說明求職和接受職業指導、職業培訓情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如實記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通過信息化手段或者其他靈活簡便的方式,為領取失業保險金的失業人員提供便利。

失業人員有停止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情形的,應當及時告知社會保險經辦機構。

第三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加強戶籍管理、死亡、商事登記、就業失業、社會保險、公積金、稅務、醫療、服刑和強制隔離戒毒等數據的信息共享,為防范失業保險基金支付風險提供信息數據支持。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加強數據比對,維護失業保險基金安全。

第三十五條  用人單位或者個人認為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或者公共就業服務機構的行政行為侵害自己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或者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依法處理;致使失業人員不能享受或者不能完全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用人單位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參加失業保險的;

(二)未如實出具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證明的;

(三)未如實申報職工繳費工資的;

(四)未按時足額繳納失業保險費的;

(五)違反失業保險法律、法規的其他行為。

對賠償發生爭議的,按照勞動爭議處理程序處理。

第三十七條  以欺詐、偽造證明材料、故意隱瞞事實或者其他手段騙取失業保險待遇或者失業保險基金支出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退還,處騙取金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侵占、挪用或者違規投資運營失業保險基金的,由有權機關依法責令追回;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九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公共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失業保險基金、用人單位或者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履行失業保險法定職責的;

(二)未將失業保險基金存入財政專戶的;

(三)克扣或者未按時支付失業保險待遇的;

(四)丟失或者篡改繳費記錄、享受失業保險待遇記錄等失業保險數據、個人權益記錄的;

(五)違反失業保險法律、法規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條  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擅自更改失業保險費繳費基數、費率,導致少收或者多收失業保險費的,由有關行政部門責令其追繳少收的失業保險費或者退還多收的失業保險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規定的繳費時間按月計算。

本條例規定的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是指自失業保險金領取期限開始計算之日起至領取失業保險金最后一個自然月的最后一日。

本條例規定的正當理由包括失業人員在住院治療期間、女性失業人員在懷孕期間、女性失業人員子女未滿一周歲等情形。

第四十二條  失業人員在本條例施行時處于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的,失業保險待遇按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前按照原農民合同制工人辦法參加失業保險的職工,在本條例施行前失業的,失業保險待遇按照原規定執行;在本條例施行時處于參保狀態,本條例施行后失業的,失業保險待遇按照以下規定處理:

(一)在本條例施行前的連續繳費時間不滿十二個月的,本條例施行前的連續繳費時間與本條例施行后的累計繳費時間合并計算,失業保險待遇按照本條例執行。

(二)在本條例施行前的連續繳費時間滿十二個月的,其中的十二個月繳費時間與施行后的累計繳費時間合并計算,失業保險待遇按照本條例執行;施行前繳費時間超出十二個月的部分,每滿一個月按照失業前十二個月平均繳費工資的百分之二的標準計發一次性生活補助。

第四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國家規定探索建立靈活就業人員參加失業保險制度。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地區: 廣東
標簽: 保險 預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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