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更好督促和引導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落實合規管理主體責任,保障平臺內小微經營者和消費者合法權益,市市場監管局制定了《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服務協議與交易規則合規指引》《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信息公示與披露合規指引》《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禁限售商品管理合規指引》,現予發布。
北京市市場監督管理局
2025年2月11日
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
服務協議和交易規則合規指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引導本市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優化平臺服務協議和交易規則,維護公平競爭市場秩序,保障各方主體合法權益,落實平臺主體責任,促進本市平臺經濟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及其實施條例、《網絡交易監督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定本指引。
第二條 本指引適用于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開展經營活動的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
第二章 平臺服務協議和交易規則合規體系建設
第三條 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應當根據法律、法規、規章并參照本指引,建立健全平臺服務協議和交易規則管理制度機制,開展合規評審與改進,加強合規風險的識別、評估與處置。
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應當根據實際開展的經營活動,依法建立并實施與平臺服務協議和交易規則相配套的主體審核、商品與服務管理、信用管理、信息公示與披露、知識產權保護、個人信息保護、交易安全管理、投訴舉報處理、消費者權益保護等管理制度和機制。
第四條 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應當設置與其經營規模、風險等級、管理水平、安全狀況相適應的合規管理機構,指定專門人員分工負責平臺服務協議和交易規則合規體系建設,包括:
(一)制定與修改平臺服務協議和交易規則;
(二)存檔與管理平臺服務協議和交易規則;
(三)實施與監督平臺服務協議和交易規則;
(四)對相關人員履職能力進行培訓和考核。
第三章 服務協議與交易規則的制定
第一節 平臺經營管理制度
第五條 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制定平臺服務協議和交易規則,明確經營者以及消費者進入和退出平臺、商品和服務質量保障、消費者權益保護、個人信息保護等方面的權利和義務。
第六條 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平臺內經營者信息審核制度,對申請進入平臺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經營者的身份、地址、聯系方式、行政許可等主體信息進行核驗、登記,建立登記檔案,并至少每六個月核驗更新一次。
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應當對未辦理市場主體登記的平臺內經營者進行動態監測,及時提醒已不符合免于辦理市場主體登記情形的平臺內經營者辦理市場主體登記,并應當在其報送變更情況后七個工作日內對變更信息進行審核,完成更新公示。
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應當建立相應的巡檢督促機制,對拒不履行或者多次惡意不恰當履行信息公示與披露的平臺內經營者采取必要的處置措施。
第七條 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商品及服務信息管理制度,指導并督促平臺內經營者依法全面、真實、準確、及時地披露商品及服務信息,保障消費者的知情權和選擇權,并為相關信息公示與披露提供必要技術支持。
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應當根據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制定并及時調整平臺內禁限售商品管理目錄,明確禁止發布的商品信息內容和處理措施,加強對商品展示信息的檢查監控,配套合理的商品信息巡檢措施,保障商品信息管理有效有序運行。
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應當要求平臺內經營者依法全面、真實、準確、及時地披露商品或者服務信息,保障消費者的知情權和選擇權。披露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商品的名稱、規格型號、主要成分及含量、用途、執行標準編號、安全使用注意事項、生產許可證或強制性產品認證(適用時),以及生產者名稱和地址等需要事先讓消費者知曉的信息。
第八條 鼓勵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建立健全信用管理制度和信用激勵機制,根據平臺內經營者的投訴舉報、違法違規處置、消費者信用評價等情況對平臺內經營者信用狀況進行評價、公示與分類管理。
第九條 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信息公示與披露制度,依據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履行信息公示與披露義務并指導、督促平臺內經營者履行信息公示和披露義務,建立并實施與信息公示與披露規則相配套的管理制度。
第十條 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應當加強對平臺內經營者的管理,依據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完善和公示管理規定,并設置相應的管理舉措和申訴機制。
第十一條 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應當建立知識產權保護制度,明確知識產權侵權處理規則。鼓勵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與知識產權權利人合作,加強對標注官方店鋪、授權店鋪等平臺內經營者知識產權授權信息的審查,暢通知識產權權利人通知侵權及公眾投訴舉報渠道,依法及時采取有效措施。
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平臺內經營者侵犯他人知識產權的,應當及時采取刪除、屏蔽、斷開鏈接、終止交易和服務等必要處置措施。
第二節 消費者權益保護
第十二條 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向消費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使用格式條款、通知、聲明等的,應當以單獨告知、字體加粗、彈窗等顯著方式提請消費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務的數量和質量、價款或者費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項和風險警示、售后服務、民事責任等與其有重大利害關系的內容,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予以說明。
網絡交易經營者不得在格式條款中擴張平臺經營者及平臺內經營者免責范圍,排除或限制消費者請求網絡交易經營者履行義務和賠償損失的權利,排除或限制消費者請求救濟、變更和解除合同等合法權利,規定網絡交易經營者單方享有解釋權或者最終解釋權等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不得利用格式條款并借助技術手段強制交易。
第十三條 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應當通過平臺服務協議和交易規則,與其平臺內經營者明確雙方七日無理由退貨各自的權利、義務和責任,依法履行七天無理由退貨義務,細化用戶協議等平臺規則,對商品完好標準、適用范圍、運費說明、七日起算時間等重點內容進行優化,完善退貨規則和售后服務政策。依法充分盡到七日無理由退貨提示說明義務,督促平臺內經營者充分履行告知義務。
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不得通過服務協議和交易規則違法限縮七天無理由退貨的適用范圍。平臺統一規定適用更長無理由退貨時間的,應當取得平臺內經營者同意,并采取一定措施督促平臺內經營者履行相應義務。采用線上下單、到店提貨模式的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可不強制要求平臺內經營者適用七日無理由退貨。
第十四條 網絡交易經營者發布的商品或者服務信息符合要約條件的,用戶選擇該商品或者服務并提交訂單成功,合同成立。當事人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網絡交易經營者不得以格式條款等方式約定消費者支付價款后合同不成立;格式條款等含有該內容的,其內容無效。
網絡交易經營者應當積極履行合同義務,不得以引流、營銷、吸粉等目的惡意訂立合同,且事后無正當理由單方解除合同、不履行合同義務或不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義務。
第十五條 網絡交易經營者采取自動展期、自動續費等方式提供服務的,應當在消費者接受服務前和自動展期、自動續費等日期前五日,以顯著方式提請消費者注意,由消費者自主選擇;在服務期間內,應當為消費者提供顯著、簡便的隨時取消或者變更的選項,并不得收取不合理費用。
第十六條 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信用評價制度,公示信用評價規則,為消費者提供對平臺內銷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務進行評價的途徑。
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不得有以下破壞消費者信用評價或影響消費者獲取真實信用評價的行為,包括實施編造、修改、刪除、屏蔽消費者的評價信息;采用將好評前置、差評后置等誤導性方式展示信息;不顯著區分不同商品或者服務的評價等行為。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應當采取有效手段禁止平臺內經營者實施上述行為。
消費者評價中包含法律、行政法規、規章禁止發布或者傳輸的信息的,網絡交易經營者可以依法予以技術處理。
第十七條 網絡交易經營者收集、使用消費者個人信息,應當遵循合法、正當、必要的原則,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圍,并經消費者同意。網絡交易經營者收集、使用消費者個人信息,應當公開其收集、使用規則,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和雙方的約定收集、使用信息。
網絡交易經營者不得采用一次概括授權、默認授權、與其他授權捆綁、停止安裝使用等方式,強迫或者變相強迫消費者同意收集、使用與經營活動無直接關系的信息。收集、使用個人生物特征、醫療健康、金融賬戶、個人行蹤等敏感信息的,應當取得消費者的單獨同意。
網絡交易經營者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對收集的個人信息嚴格保密,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或依法配合監管執法活動外,未經被收集者授權同意,不得向包括關聯方在內的任何第三方提供。
網絡交易經營者基于個人同意處理個人信息的,個人有權撤回其同意。個人信息處理者應當提供便捷的撤回同意方式。網絡交易經營者不得通過格式條款方式排除、限制個人行使撤回權。
在無正當理由或未能提供合理補償的情況下,網絡交易經營者不宜通過格式條款約定其對用戶注冊名稱、頭像、發布的信息等,享有寬泛的排他使用權等權利。
第十八條 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算法機制機理審核、科技倫理審查、用戶注冊、信息發布審核、數據安全和個人信息保護、反電信網絡詐騙、安全評估監測、安全事件應急處置等管理制度和技術措施,制定并公開算法推薦服務相關規則,在其承諾范圍內使用算法推薦技術,不得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
第十九條 鼓勵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通過平臺服務協議和交易規則與進入平臺的經營者明確雙方關于發送商業信息的權利、義務,并明確禁止下列內容:
(一)未經消費者同意或者請求,不得向其發送商業性信息;
(二)發送商業性信息時,應當明示其真實身份和聯系方式,并向消費者提供顯著、簡便、免費的拒絕繼續接收的方式。消費者明確表示拒絕的,應當立即停止發送,不得更換名義后再次發送。
第二十條 網絡交易經營者應當建立便捷、有效的投訴舉報機制。明確與公示投訴舉報流程、方式、渠道等相關信息,及時受理并處理投訴舉報,積極協助消費者維護合法權益。
鼓勵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建立健全在線糾紛解決機制,制定并公示爭議解決規則,根據自愿原則,公平、公正地解決當事人的爭議,積極推動網絡交易糾紛化解,提升糾紛處理效率。
第三節 平臺內經營者權益保護
第二十一條 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不得利用服務協議、交易規則,對平臺內經營者在平臺內的交易、交易價格以及與其他經營者的交易等進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條件,或者向平臺內經營者收取不合理費用。
第二十二條 不得通過搜索降權、下架商品、限制經營、屏蔽店鋪、提高服務收費等方式,禁止或者限制平臺內經營者自主選擇在多個平臺開展經營活動,或者利用不正當手段限制其僅在特定平臺開展經營活動;不得禁止或者限制平臺內經營者自主選擇快遞物流等交易輔助服務提供者;不得規定其他干涉平臺內經營者自主經營行為的內容。
第二十三條 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與平臺內經營者協議設立消費者權益保證金的,雙方應當就消費者權益保證金的提取數額、管理、使用和退還辦法等作出明確約定。
第二十四條 平臺內經營者因不接受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修改后的平臺服務協議或交易規則,要求退出平臺的,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不得阻止,并按照修改前的服務協議和交易規則承擔相關責任。
第四章 修訂程序及公示制度
第二十五條 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應根據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及時修訂平臺服務協議與交易規則。
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應當采取合理措施確保消費者、平臺內經營者等有關各方能夠及時充分表達意見,對于可能影響消費者、平臺內經營者重大權益的修訂內容,應事先進行風險評估,及時修改不公平、不合理內容。
第二十六條 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修改平臺服務協議和交易規則,應當在其網站首頁或者從事經營活動的主頁面顯著位置公開征求意見,并設置簡易便捷的意見提交方式,采取合理措施確保有關各方能夠及時充分表達意見。對于涉及七天無理由退貨、自動續費、個人信息保護、保證金、商家退出規則等重要利益的服務協議與交易規則的修改,鼓勵以提示方式定向征集利益相關人的意見。
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應當至少在實施前七日將修改內容公示于主頁面顯著位置。修改內容涉及七天無理由退貨、自動續費、個人信息保護、保證金、商家退出規則等重要利益變化的,應當向利益相關人作出顯著提示。
第二十七條 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應在其網站首頁或者從事經營活動的主頁面顯著位置提供公示信息的綜合目錄或其鏈接標識,以符合消費者閱讀習慣的形式持續公示平臺服務協議和交易規則。
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修改平臺服務協議和交易規則的,還應完整保存修改后的版本生效之日前三年的全部歷史版本。
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應保證經營者和消費者能夠便利、完整地閱覽和下載平臺服務協議和交易規則現行版本及其應保存的版本。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涉及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信息公示、禁限售商品管理事項的具體要求,參見《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信息公示管理合規指引》、《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禁限售商品管理合規指引》。
本指引未涉及的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責任,如其他法律法規中已有規定,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也應依法履行相關規定。
第二十九條 本指引由北京市市場監督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指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
信息公示與披露合規指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引導本市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進一步履行信息公示義務,維護公平競爭市場秩序,保障消費者知情權、選擇權和公平交易權,促進本市平臺經濟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及其實施條例、《網絡交易監督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定本指引。
第二條 本指引適用于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開展經營活動的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
本指引所稱信息公示是指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向消費者或平臺內經營者公開有關信息的行為。
本指引所稱信息披露是指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報送法律規定的相關信息、報告違法違規情況以及根據執法部門需要提供相關數據資料的行為。
第三條 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參照本指引,建立健全信息公示與披露管理制度,開展合規評估與改進,加強合規風險的識別、評估與處置。
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應當根據實際開展的經營活動,依法建立并實施與信息公示與披露規則相配套的主體信息審核、商品與服務管理、信用管理、信息公示與披露、知識產權保護、個人信息保護、交易安全管理、消費者權益保護、投訴舉報處理、違法行為處置及報告等管理制度。
第四條 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應當設置與其經營規模、風險等級、管理水平、安全狀況相適應的合規管理機構,開展信息公示與披露相關工作,包括:
(一)制定與修改信息公示與披露相關的平臺規則;
(二)存檔與管理信息公示與披露相關的文件;
(三)實施與監督信息公示與披露的相關義務;
(四)對相關人員履職能力進行培訓和考核。
第五條 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公示與披露網絡交易信息,應當遵循準確、及時、充分、便利獲取原則。同時履行多類信息的公示與披露義務時,應當對信息內容進行分類,并針對每一事項列明主要事由、時間等,以方便消費者閱讀及檢索的方式排列展示。
第二章 基本公示信息
第六條 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制定平臺服務協議和交易規則,明確進入和退出平臺、商品和服務質量保障、消費者權益保護、個人信息保護等方面的權利和義務,包括:
(一)與平臺內經營活動有關的服務協議和交易規則,如平臺內經營者入駐及退出、平臺內經營者保證金、商品管理制度、信用管理制度、信息公示與披露、知識產權保護、廣告營銷、違法違規行為處理等方面的協議和規則;
(二)與消費者權益保護有關的服務協議和交易規則,如用戶注冊及退出、退換貨、合同訂立事項、交易履約、支付服務、信用評價、個人信息保護、算法推薦、發送商業信息、爭議處理等方面的協議和規則;
(三)平臺制定的其他服務協議和交易規則。
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應在其網站首頁或者從事經營活動的主頁面顯著位置持續公示平臺服務協議和交易規則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鏈接標識,并保證經營者和消費者能夠便利、完整地閱覽和下載。
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修改平臺服務協議和交易規則,應當在其網站首頁或者從事經營活動的主頁面顯著位置公開征求意見,并設置簡易便捷的意見提交方式,采取合理措施確保有關各方能夠及時充分表達意見。
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應當至少在實施前七日將修改內容公示于主頁面顯著位置。
第七條 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在其平臺上開展自營業務的,應當以顯著方式區分標記自營業務和平臺內經營者開展的業務,不得誤導消費者。
第八條 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應依法在其網站首頁或者從事經營活動的主頁面顯著位置,持續公示營業執照、相關行政許可或備案、依法不需要辦理市場主體登記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鏈接標識。相關信息發生變更的,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完成更新公示。
直播帶貨平臺需公示相關行政許可或備案等信息;利用人工智能、數字視覺、虛擬現實、語音合成等技術展示的虛擬形象從事網絡直播營銷的,應以顯著方式予以標識。
社區電商平臺應當公示自提點或門店名稱、地址,提供團長、銷售者的必要聯系信息。
小程序平臺應基于移動電話號碼、身份證件號碼或者統一社會信用代碼等多種方式相結合驗證小程序運營者真實身份信息,并對其備案信息予以公示。
聚合平臺應公示入駐平臺的身份、資質等基本信息,并為入駐平臺公示其平臺內經營者信息提供技術支持和鏈接服務。
第九條 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商品與服務信息管理制度,指導并督促平臺內經營者依法全面、真實、準確、及時地披露商品與服務信息,保障消費者的知情權、選擇權和公平交易權。應當要求平臺內經營者在相對明顯的位置公示商品的名稱、規格型號、主要成分及含量、用途、執行標準編號、安全使用注意事項、生產許可證或強制性產品認證(適用時),以及生產者名稱和地址等需要事先讓消費者知曉的信息,并為此提供必要技術支持。
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應當根據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制定并及時調整平臺內禁限售商品管理目錄,明確禁止發布的商品信息內容和處理措施并對平臺內經營者進行公示。加強對商品展示信息的審核,配套合理的商品信息巡檢、核驗措施,保障商品信息管理有效有序運行。
銷售藥品的網絡交易經營者,將處方藥與非處方藥區分展示,并在相關網頁上顯著標示處方藥、非處方藥。銷售處方藥的網絡交易經營者應當在每個藥品展示頁面下突出顯示“處方藥須憑處方在藥師指導下購買和使用”等風險警示信息。在處方藥銷售主頁面、首頁面不得直接公開展示處方藥包裝、標簽等信息。處方藥銷售前,應當向消費者充分告知相關風險警示信息并經消費者確認知情。通過處方審核前,不得展示說明書等信息,不得提供處方藥購買的相關服務。
銷售醫療器械的網絡交易經營者,應當在產品頁面展示該產品的醫療器械注冊證或者備案憑證。相關展示信息應當畫面清晰,容易辨識,且醫療器械注冊證或者備案憑證的編號應以文本形式展示。
銷售化妝品的網絡交易經營者,應當披露與注冊或者備案資料一致的化妝品標簽等信息。披露的化妝品標簽信息應當包含其所經營化妝品標簽的全部內容,其中產品名稱、產品執行的標準編號應當在其產品展示頁面顯著位置以文字形式展示;披露的其他有關產品安全、功效宣稱的信息應當與其所經營化妝品的注冊或者備案資料中標簽信息和功效宣稱依據摘要的相關內容一致。
第十條 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應當根據商品或者服務的價格、銷量、信用等以多種方式向消費者顯示商品或者服務的搜索結果;對于競價排名的商品或者服務,應當顯著標明“廣告”。
第十一條 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信用評價制度,公示信用評價規則,為消費者提供對平臺內銷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務進行評價的途徑。
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應當公示消費者評價信息,不得編造、修改、刪除或屏蔽。但消費者評價中包含法律、行政法規、規章禁止發布、傳輸的信息或者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可以或者權利人有權通知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采取刪除、屏蔽、更正等必要措施。
第十二條 網絡交易經營者自行終止從事網絡交易活動的,應當提前三十日在其網站首頁或者從事經營活動的主頁面顯著位置持續公示終止網絡交易活動公告等有關信息,并采取合理、必要、及時的措施保障消費者和相關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網絡平臺經營者自知道平臺內經營者擬自行終止從事網絡交易活動之日起,提示并督促其履行終止網絡交易活動的公示義務,配合其采取合理、必要、及時的措施,對于平臺內經營者確實無法履約的,鼓勵經營者盡快完成退款,保障消費者和相關經營者合法權益。
第十三條 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依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或者平臺服務協議和交易規則對平臺內經營者違法行為采取警示、暫停或者終止服務等處理措施的,應當自決定作出處理措施之日起一個工作日內予以公示,載明平臺內經營者的網店名稱、違法行為、處理措施等信息。警示、暫停服務等短期處理措施的相關信息應當持續公示至處理措施實施期滿之日止。
第三章 顯著提示信息
第十四條 網絡交易經營者向消費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使用格式條款、通知、聲明等的,應當以顯著方式提請消費者注意與消費者有重大利害關系的內容,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予以說明。
對于涉及七天無理由退貨、自動續費、個人信息保護、保證金、商家退出規則等重要利益的服務協議與交易規則的修改,鼓勵以提示方式定向征集利益相關人的意見。修改內容涉及重要利益變化的,應當向利益相關人作出顯著提示。
第十五條 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收集、使用消費者個人信息,應當遵循合法、正當、必要、誠信的原則,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圍,并經消費者同意。
第十六條 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經消費者同意或者請求后發送商業性信息時,應當明示其真實身份和聯系方式,并向消費者提供顯著、簡便、免費的拒絕繼續接收的方式。消費者明確表示拒絕的,應當立即停止發送,不得更換名義后再次發送。
第十七條 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應當以標注明顯標識或設置專門區域等為消費者明顯感知的方式銷售跨境商品;會同平臺內跨境商品經營者在商品信息頁面、商品結算頁面或其他顯著位置向消費者提供風險告知書,以提示消費者相關商品原產地標準或技術規范要求可能與我國標準存在差異,商品僅限個人自用且不得再次銷售等風險信息,規范跨境商品的銷售。
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應當設置相應的平臺內跨境商品經營者主體信息與商品信息的審核與公示機制。
第十八條 對于可能危及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或者服務,鼓勵網絡交易經營者以顯著方式提醒消費者注意,保護消費者的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
第十九條 網絡交易經營者以直接捆綁或者提供多種可選項方式向消費者搭售商品或者服務的,應當以顯著方式提醒消費者注意。提供多種可選項方式的,不得將搭售商品或者服務的任何選項設定為消費者默認同意,不得將消費者以往交易中選擇的選項在后續獨立交易中設定為消費者默認選擇。
第二十條 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采取自動展期、自動續費等方式提供服務的,應當在消費者接受服務前和自動展期、自動續費等日期前五日,以顯著方式提請消費者注意,由消費者自主選擇,不得默認勾選、強制捆綁開通或者限制取消自動扣費功能;在服務期間內,應當為消費者提供顯著、簡便的隨時取消或者變更的選項,并不得收取不合理費用。
第四章 監督管理義務
第一節 平臺內部治理
第二十一條 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應當督促、指導平臺內經營者依法履行信息公示與信息披露義務,并提供必要的技術支持。
第二十二條 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應當對平臺內經營者公示與披露的信息建立相應的信息審核制度,對平臺內經營者主體身份信息、主體資質信息等進行審核。
對于可能危及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高風險工業產品,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應當主動收集省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發布的高風險產品監督抽查、風險監測、召回等質量安全信息,及時開展針對性的產品質量安全風險自查,并采取消除風險隱患的措施。
第二十三條 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應針對平臺內經營者身份信息和資質信息建立登記檔案,至少每六個月核驗更新一次。
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應當對平臺內經營者進行動態監測,提示平臺內經營者及時變更證照、個人身份等信息,及時提醒已不符合免于辦理市場主體登記情形的平臺內經營者辦理市場主體登記,并應當在其報送變更情況后七個工作日內對變更信息進行審核,完成更新公示。
第二十四條 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對平臺內經營者身份信息的保存時間自其退出平臺之日起不少于三年,對商品和服務信息、交易信息保存時間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三年,對網絡交易活動的直播視頻保存時間自直播結束之日起不少于三年,法律法規、規章對保存期限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修改平臺服務協議和交易規則的,應當完整保存修改后的版本生效之日前三年的全部歷史版本,并保證經營者和消費者能夠便利、完整地閱覽和下載。
第二十五條 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應當依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或者平臺服務協議和交易規則,對拒不履行或者多次惡意不恰當履行信息公示和信息披露義務的平臺內經營者采取警示、特殊標注、暫停或者終止服務等處理措施。
第二節 信息報送與配合執法
第二十六條 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的規定,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報送有關信息。
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應當分別于每年1月和7月向住所地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報送平臺內經營者的下列身份信息:
(一)已辦理市場主體登記的平臺內經營者的名稱(姓名)、統一社會信用代碼、實際經營地址、聯系方式、網店名稱以及網址鏈接等信息;
(二)未辦理市場主體登記的平臺內經營者的姓名、身份證件號碼、實際經營地址、聯系方式、網店名稱以及網址鏈接、屬于依法不需要辦理市場主體登記的具體情形的自我聲明等信息;其中,對已不符合依法不需要辦理市場主體登記的平臺內經營者進行特別標示。
網絡交易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及其授權的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的要求,提供特定時段、特定品類、特定區域的商品或者服務的價格、銷量、銷售額等數據信息。
鼓勵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與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建立開放數據接口等形式的自動化信息報送機制。
第二十七條 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發現平臺內經營者未取得經營所需的行政許可,銷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務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要求和環境保護要求,銷售或者提供法律、行政法規禁止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務等,或實施其他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違背公序良俗的行為的,應當依法采取必要的處置措施,保存有關記錄,并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八條 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應當積極配合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的監管執法活動,根據法律、法規和規章要求的程序,提供執法部門為履行職能以及進行調查所需要的數據信息,并在技術方面積極配合市場監督管理部門開展網絡交易違法行為監測工作。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發現平臺內經營者有違法行為,依法要求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采取措施制止的,網絡交易平臺經營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條 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應當依照稅收征收管理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向稅務部門報送平臺內經營者納稅有關信息,并應當提示依法不需要辦理市場主體登記的平臺內經營者依照《中國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第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辦理稅務登記。
第三十條 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平臺內經營者侵犯他人知識產權的,應當及時采取刪除、屏蔽、斷開鏈接、終止交易和服務,或凍結平臺內經營者賬戶、要求其提供保證金等必要措施。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涉及應公示的平臺服務協議和交易規則、禁限售商品管理事項的具體要求,參見《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服務協議和交易規則合規指引》、《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禁限售商品管理合規指引》。
本指引未涉及的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責任,如其他法律法規中已有規定,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也應依法履行相關規定。
第三十二條 本指引由北京市市場監督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 本指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
禁限售商品管理合規指引
第一條 為維護網絡交易市場秩序,規范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針對禁限售商品的管理行為,促進本市平臺經濟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網絡交易監督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及規章,制定本指引。
第二條 本指引適用于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開展經營活動的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
第三條 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應當提供規范化服務,應遵循公開、嚴謹、科學的原則,建立健全禁限售商品管理的規則體系,履行相應的責任和義務。
第四條 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提供自營商品或服務的,在商品或服務展示及詳情頁面、店鋪或主體展示頁面等,不得發布或變相發布禁售商品信息;在商品或服務評價頁面,如商品或服務評價及圖片等,需及時對出現的前述信息進行治理。
第五條 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應當指定專門人員或建立專門組織負責管理禁限售商品管理事務。
第六條 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禁限售商品管理事務的內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應當制定涉及禁限售商品的內容清單,信息公示、信息披露、宣傳培訓、動態審核詞庫和管控、特定類目商品信息審核、平臺內巡查、政企溝通和對接、核實等機制;
(二)應當建立禁限售商品管理相關文件、資料存檔等管理機制;
(三)應當建立禁限售商品管理部門、渠道、流程、上報等機制;
(四)應當制定不得直播帶貨的商品范圍規范并公示;
(五)積極應用或接入國家各級行政主管部門關于禁限售商品的類目清單或系統;
(六)鼓勵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在抽檢過程中引入“神秘買家”、“吹哨人”制度等,全方位落實禁限售商品管理。
第七條 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應當建立本平臺的禁限售商品清單,包括但不限于:
(一)現行法律法規規章及國家有關部門發布的規范性文件等明令禁止銷售和提供的商品;
(二)現行法律法規規章及國家有關部門發布的規范性文件等規定專營、專賣、限制經營主體、限制經營資質、限制商品參數、限制銷售地區、限制進口產地等限制銷售和提供的商品;
(三)依據現行法律法規規章及國家有關部門發布的規范性文件等,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認為應禁止、限制銷售和提供的商品。
第八條 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應當在現行法律法規、部門規章、國家有關部門發布的規范性文件、相關部門的具體認定標準基礎上,依據潛在公共安全風險、重大人身安全風險、重大不良影響風險、未成年人保護風險等類別,結合本平臺實際情況,識別禁限售商品、高風險商品所屬的商品類目,設置禁限售商品、高風險商品管理機制,并根據實際情況建立重點關注商品類目清單。
第九條 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應當在商品的發布階段采取有效技術手段進行機器審核,并對重點類目下的商品加強機器和人工審核力度。商品發布階段的審核包括但不限于:
(一)對于法律法規規章及國家有關部門發布的規范性文件等明令禁止銷售和提供的商品,在商品發布階段應當依規定禁止發布;
(二)對于法律法規規章及國家有關部門發布的規范性文件等規定專營、專賣、限制經營主體、限制經營資質、限制商品參數、限制銷售地區、限制進口產地等限制銷售和提供的商品,在商品發布階段應當限制由特定合法經營者、特定已核驗相關資質經營者發布,或限制其僅能在相關限售商品所屬的重點商品類目下發布;
(三)對于已列入重點商品類目的商品,在商品發布階段應當限制其僅能在相關重點類目下發布,并根據技術能力,以一定周期對已上架的相關商品進行全平臺篩查比對,發現類目歸屬錯誤的應予調整或下架。
第十條 對于法律法規規章及國家有關部門發布的規范性文件等規定禁止或限制銷售、提供的商品及已列入重點商品類目的商品,鼓勵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基于動態審核詞庫,在平臺商品檢索模塊中設置對禁限售商品檢索關鍵詞的識別,確保用戶檢索的商品信息包含禁限售商品關鍵詞時,檢索結果界面僅呈現發布于重點類目下的商品。
第十一條 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應當制定定期巡查相應制度機制,對平臺內經營者及其發布的商品信息開展定期巡查及專項檢查監控工作,并針對禁限售商品合規相關投訴、輿情、指令檢查等建立平臺層面的回應機制。
第十二條 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應當建立便捷、有效的禁限售商品投訴舉報機制,公開投訴舉報方式等信息,鼓勵平臺定期對投訴信息進行總結統計、披露發布、信息共享等。
第十三條 鼓勵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參與聯防聯控工作,共享違法經營主體信息。
第十四條 鼓勵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建立平臺內經營者禁限售商品合規的信用評價機制并作為平臺協議規則公示發布,加強平臺內經營者的信用管理。
第十五條 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依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或者平臺服務協議和交易規則對平臺內經營者禁限售違法行為采取警示、暫停或者終止服務等處理措施的,應當自決定作出處理措施之日起一個工作日內予以公示,載明平臺內經營者的網店名稱、違法行為、處理措施等信息。警示、暫停服務等短期處理措施的相關信息應當持續公示至處理措施實施期滿之日止。
第十六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在依法開展禁限售監督檢查、案件調查、事故處置、消費爭議處理等監管執法活動時,要求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提供有關的平臺內經營者身份信息,商品信息,支付記錄、物流快遞、退換貨以及售后等交易信息,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應當提供,并在技術方面積極配合市場監督管理部門開展電子商務違法行為監測工作。
第十七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發現平臺內經營者有禁限售違法行為,依法要求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采取措施制止的,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八條 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應當積極推行平臺內經營者的教育培訓和管理,加強團隊成員的法律意識和職業素養培養,并妥善保存記錄。
第十九條 鼓勵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與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建立關于禁限售商品管理合規問題的報告機制或定期溝通機制。
第二十條 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應當結合自身特點,參考本指引細化健全合規管理制度,完善合規管理體系。
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指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由北京市市場監督管理局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