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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區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 (西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88號)

   2024-09-29 548
核心提示:為維護國家法治統一,完整、準確、全面貫徹新發展理念,加快構建新發展格局,促進全區經濟社會高質量發展,西藏自治區人民政府對現行有效的政府規章進行了清理。

為維護國家法治統一,完整、準確、全面貫徹新發展理念,加快構建新發展格局,促進全區經濟社會高質量發展,西藏自治區人民政府對現行有效的政府規章進行了清理。經過清理,自治區人民政府決定:

一、對11件政府規章的部分條款予以修改。(附件1)

二、對5件政府規章予以廢止。(附件2)

附件:1.自治區人民政府決定修改的政府規章

2.自治區人民政府決定廢止的政府規章

附件1

自治區人民政府決定修改的政府規章

一、對《西藏自治區居住登記和居住證管理辦法》部分條款作出修改

1.將第三條第一款修改為:“居住登記是公民在居住地臨時居住的有效憑證。”

2.將第八條第一款修改為:“公民離開常住戶口所在地,應當按照國家及自治區有關規定需要申報居住登記的,自到達居住地起三個工作日內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機關委托的社區服務機構申報居住登記,申領居住登記卡。”

3.將第九條第一款修改為:“公民離開常住戶口所在地,到其他城市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穩定就業、合法穩定住所、連續就讀條件之一的,可以申領居住證。”

二、對《西藏自治區地名管理辦法》部分條款作出修改

1.將第二十八條修改為:“各級地名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地名工作的管理、監督和檢查。對擅自命名、更名或者使用不規范地名的單位和個人,應發送違章使用地名通知書,限期糾正;對逾期不改或者情節嚴重、造成不良后果的,地名管理部門應根據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一)地名的藏漢譯寫不一致,用字不當,書寫不規范的,責令其修改,拒不執行的,對個人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

(二)地名更名后,超過半年仍未更換地名標志的或者地名廢名后,地名標志沒有及時撤銷的,對個人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2.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九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三、對《西藏自治區實施<失業保險條例>辦法》部分條款作出修改

1.將第三十五條修改為:“繳費單位未按照規定足額繳納失業保險費的,由失業保險費征收機構責令限期繳納或者補足,并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由有關行政部門處欠繳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2.將第三十七條修改為:“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對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四、對《西藏自治區測量標志保護管理辦法》部分條款作出修改

1.刪去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

2.將第四十條修改為:“第三十七條當事人對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應當先向行政復議機關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對不是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3.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八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五、對《西藏自治區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辦法》部分條款作出修改

刪去第三十條。

六、對《西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辦法》部分條款作出修改

1.將第九條、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一條、第四十一條中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統一修改為“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

2.將第二十六條修改為:“外國人進入自然保護區,應當事先向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提交活動計劃,并經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批準;其中,進入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的,應當經自治區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進入自然保護區的外國人,應當遵守有關自然保護區的法律、法規和規定,未經批準,不得在自然保護區內從事采集標本等活動。”

3.將第四十條修改為:“當事人對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應當先向行政復議機關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對不是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執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七、對《西藏自治區野生植物保護辦法》部分條款作出修改

1.將第五條中的“林業主管部門”修改為“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

2.刪去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

八、對《西藏自治區冬蟲夏草采集管理暫行辦法》部分條款作出修改

1.將第四條、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二十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中的“農牧行政主管部門”統一修改為“草原行政主管部門”。

2.將第八條修改為:“有草原使用權爭議糾紛的區域,爭議雙方協商處理。協商不成的,由有關人民政府處理。”

3.刪去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

4.將第二十七條修改為:“第二十五條當事人對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應當先向行政復議機關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對不是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執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5.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六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九、對《西藏自治區通信設施建設與保護辦法》部分條款作出修改

1.將第七條修改為:“自治區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公安、國家安全、財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電力等相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通信設施規劃、建設與保護的相關工作。”

2.將第十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通信設施建設納入本行政區域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與國土空間規劃。”

3.將第十六條修改為:“自治區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通信設施電磁輻射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通信基站的電磁輻射應當符合國家標準。”

4.將第十七條修改為:“通信設施建設使用單位應當委托具備資質的機構對電磁輻射有爭議的移動通信基站進行檢測,檢測結果應當在基站建設范圍內公示,機構出具的檢測報告應當向社會公開。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檢測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投訴。

通信設施建設單位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在規劃確定的建設站址半徑三百米范圍內修正站址,修正后的站址應當滿足國家標準電磁環境控制限值。”

5.將第十九條修改為:“新建、改建、擴建辦公和商用樓宇、居民住宅小區等城鎮民用建筑,建設單位應當執行國家強制性標準和規范,并同步配建通信設施,建設項目提供的配套通信設施應當為通信業務經營者提供平等的接入條件,并滿足多家通信業務經營者共享使用的需求,不得與通信業務經營者簽訂具有排他性條款的協議,阻礙其他通信業務經營者提供服務,限制用戶的平等選擇權。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為已建住宅光纖到戶改造提供便利條件,不得與通信業務經營者簽訂具有排他性條款的協議。

自治區通信管理機構依法對通信設施工程質量進行監督管理,對未按照要求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接入公用通信網。”

6.將第三十條修改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下列危害通信設施安全的行為:

(一)在通信設施安全保護標識范圍內挖沙、取土、堆土、鉆探、挖溝,修建糞池、牲畜圈、沼氣池等;

(二)在埋有地下管道、通信光(電)纜的地面上傾倒含酸、堿、鹽等腐蝕性的廢液、廢渣等;

(三)在危及通信設施安全的范圍內燒荒、爆破、堆放或者停放易燃易爆物品;

(四)在通信設施上附掛其他物品;

(五)未經批準接入通信供電系統取電;

(六)其他危害通信設施安全的行為。”

7.將第三十九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規定的,危及通信設施安全的,由自治區通信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對個人處2000元以下罰款,對法人及其他組織處3萬元以下罰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十、對《西藏自治區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保護辦法》部分條款作出修改

1.將第六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的保護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地震監測設施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功能園區管理委員會以及村(居)民委員會應當按照上級人民政府要求,做好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保護的有關工作。

發展改革、公安、財政、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保護的有關工作。”

2.將第十一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應當將本行政區域內地震監測設施分布地點和地震觀測環境保護范圍、保護標準、具體要求及其變化情況,報告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通報公安、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等有關部門,并及時向社會公告。”

3.將第十五條修改為:“禁止占用、拆除、損壞下列地震監測設施:

(一)地震監測儀器、設備和裝置;

(二)供地震監測使用的山洞、觀測井(泉);

(三)地震監測臺網中心、中繼站、遙測點的用房;

(四)地震監測標志;

(五)地震監測專用無線通信頻段、信道和通信設施;

(六)用于地震監測的供電、供水設施。”

4.將第二十條修改為:“除依法從事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建設活動外,禁止在已劃定地震觀測環境保護范圍內從事下列活動:

(一)爆破、采礦、采石、鉆井、抽水、注水等;

(二)在測震觀測環境保護范圍內設置無線信號發射裝置、進行振動作業和往復機械運動;

(三)在電磁觀測環境保護范圍內鋪設金屬管線、電力電纜線路、堆放磁性物品和設置高頻電磁輻射裝置;

(四)在地形變觀測環境保護范圍內進行振動作業;

(五)在地下流體觀測環境保護范圍內堆積和填埋垃圾、進行污水處理;

(六)在觀測線和觀測標志周圍設置障礙物或者擅自移動地震觀測標志;

(七)其他破壞或者影響地震觀測環境的行為。”

5.將第二十一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十一、對《西藏自治區產品質量監督管理暫行辦法》部分條款作出修改

將第四十六條修改為:“當事人對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應當先向行政復議機關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對行政強制措施或者不是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此外,對相關政府規章中的條文序號作相應調整。

附件2

自治區人民政府決定廢止的政府規章

一、《西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細則》 (1994年2月20日西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2號公布,自1994年2月20日起施行)

二、《西藏自治區實施<食鹽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條例>辦法》 (1997年7月7日西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6號公布,自1997年7月7日起施行)

三、《西藏自治區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辦法》 (2000年7月27日西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29號公布,自2000年7月27日起施行)

四、《西藏自治區水利工程水費計收和使用管理辦法》 (1998年11月23日西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3號公布,自1998年11月23日起施行)

五、《西藏自治區接受境外非政府組織和個人贈款援助項目管理暫行辦法》(2002年1月17日西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43號公布,自2002年1月17日起施行)




 
地區: 西藏
標簽: 規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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