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區糧食行政管理部門,中國天津糧油批發交易市場,天津利達糧油有限公司、中糧利金(天津)糧油股份有限公司、市糧食儲備有限公司:
為規范我市糧食質量安全風險監測工作,進一步加強糧食質量安全風險管控,切實保障糧食質量安全,依據《糧食質量安全監管辦法》(國家發展改革委令第4號)等有關規定,結合工作實際,制定了《天津市糧食質量安全風險監測實施細則》,經市糧食和物資局2024年第13次局長辦公會審議通過,現予印發,請認真遵照執行。
2024年6月28日
(此件主動公開)
天津市糧食質量安全風險監測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本市糧食質量安全風險監測(以下簡稱風險監測)工作,進一步加強糧食質量安全風險管控,保障本市糧食質量安全,根據《糧食質量安全監管辦法》《糧食質量安全風險監測管理暫行辦法》等有關規定,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適用于本市各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組織開展的風險監測活動。
第三條 風險監測是系統性收集糧食質量品質、污染情況以及糧食中有害因素的監測數據及相關信息,并綜合分析、及時報告和通報的活動。
風險監測包括收購糧食質量安全監測(以下簡稱收購監測)、庫存糧食質量安全監測(以下簡稱庫存監測)、應急糧食質量安全監測(以下簡稱應急監測)和其他專項糧食質量安全監測(以下簡稱其他專項監測)。
收購監測,是指為指導糧食企業收購糧食、有效保護種糧農民利益、服務相關部門單位政策制定,對當年我市新收獲糧食的常規質量、內在品質(營養品質、加工品質、食用品質等)情況和食品安全狀況按程序和規范進行采樣、檢驗、分析和評價等活動,一般分為質量調查、品質測報、安全監測等形式。
庫存監測,是指為加強庫存糧食質量安全管理,對庫存糧食常規質量、儲存品質和食品安全狀況,按程序和規范進行采樣、檢驗、分析和評價等活動。
應急監測,是指發現糧食可能存在質量安全隱患、處置糧食質量安全事故需要、應對公眾關注的糧食質量安全風險等情況而開展的監測。
其他專項監測,是指用于評價特定糧食質量安全狀況而開展的監測。
第四條 風險監測的主要內容包括:常規質量、儲存品質、內在品質,因環境污染、異常氣候或儲存過程保管不當等因素導致的重金屬、真菌毒素及其他有害物質污染,以及糧食生產和儲存過程中施用的藥劑殘留等食品安全狀況。
第五條 市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國家級風險監測要求,結合工作實際,組織開展本市風險監測工作。
區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有關規定和市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工作安排,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的風險監測工作。
第六條 糧食企業應當不斷加強糧食質量安全內部管控,建立健全并落實收購、儲存糧食質量安全自檢制度,強化庫存糧食溫度、濕度和生蟲、生霉等測控,全面落實質量安全主體責任。
第七條 市、區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監測工作需要,建立健全風險監測網絡,充分利用和發揮糧食企業檢化驗室和糧食質量安全檢驗機構的作用,及時發現糧食質量安全隱患和問題。
第八條 市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充分利用信息管理系統,建立全市糧食質量安全數據庫。
市、區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統籌調度各項風險監測任務,規范采樣活動,強化監測數據的收集、整理、綜合分析、結果報送和運用,嚴格監測工作的質量控制和督導考評。
第九條 市、區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開展必要風險監測活動所需經費,按程序列入本級部門預算,不得向監測對象收取。
第二章 監測計劃
第十條 市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國家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部署要求,結合本市主要生產糧食品種、產量、商品量、庫存量、消費量、消費方式以及氣候、環境、土壤等實際情況,制定本市年度收購監測和庫存監測計劃,明確監測品種和樣品數量,合理確定監測覆蓋區域或庫點比例,按要求抄報國家糧食和儲備部門。
區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本市監測計劃,配合開展監測工作,并按要求報送相關工作情況。
應急監測和其他專項監測計劃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制定。
第十一條 監測計劃應當包括下列主要事項:
(一)采樣、檢驗、結果匯總、數據報送等各環節的責任單位,以及相關單位和人員的條件、職責、義務等;
(二)監測區域、糧食品種、糧食性質、企業性質、樣品數量、監測內容;
(三)采樣技術方法、樣品份數、重量,樣品的封裝、防拆封措施,保存條件,送樣要求和時限等;
(四)承擔采樣和檢驗任務的糧食質量安全檢驗機構對樣品的接收、查驗、登記和備份保管等要求;
(五)檢驗方式(如集中檢驗、分散檢驗;異地檢驗、現場檢驗等)、檢驗項目、檢驗方法、檢驗復核和結果判定依據、原則等;
(六)相關工作完成時限和結果報送日期、報送方式等。
第十二條 收購監測主要從農戶或田間采樣,重點監測新收獲稻谷、小麥、玉米等主要糧食品種的常規質量、營養品質、加工品質、食用品質和主要食品安全等指標,以及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認為有必要監測的其他糧油品種和指標。對質量安全風險隱患較大的區域,以及安全利用類、嚴格管控類耕地等區域種植的糧食,可增加監測密度,實施連續監測。
庫存監測樣品采集對象是糧食企業庫存糧食。重點監測常規質量、儲存品質和主要食品安全等指標。監測對象應當兼顧政策性糧食和非政策性糧食。對于監測發現風險隱患較大的糧食企業應實施連續監測,并提高倉房(貨位)的監測抽樣比例。
應急監測和其他專項監測對象和指標根據實際情況確定。
第三章 采樣與檢驗
第十三條 市級風險監測的采樣和檢驗,由市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委托糧食質量安全檢驗機構實施。
區級風險監測的采樣和檢驗,由區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組織實施。
應采集足夠數量的樣品,確保監測結果具有代表性。
第十四條 市、區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與糧食質量安全檢驗機構簽訂委托協議,明確委托要求及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同時明確委托方可以對糧食質量安全檢驗機構開展的采樣、檢驗工作進行監督,監督內容主要包括與監測相關的技術能力、管理措施、保密工作等。
糧食質量安全檢驗機構應當依法依規取得相關資質認定,熟悉糧食質量安全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熟悉糧食采樣和檢驗相關標準、技術規范等規定,并嚴格執行。
第十五條 收購監測應當根據糧食品種及其收獲時間,采取邊采樣、邊送樣、邊檢驗的方式,提高時效性。
對于監測過程中出現風險隱患變化情況的,適時調整監測品種、監測區域、監測項目。
第十六條 收購監測應當優先選擇種糧大戶、家庭農場、農業合作社等規?;Z食生產主體或有代表性的種糧農戶進行樣品采集。采樣后應當先記錄樣品原始水分,對于水分過高的樣品,及時按要求將水分降至符合國家標準要求后方可封樣。
第十七條 庫存監測樣品采樣按以下要求開展:
(一)應當遵循全面、客觀的原則,根據不同事權糧食的品種、分布、庫存量、儲存年限以及糧食企業性質、儲存條件等實際情況,按照年度監測計劃,制定采樣分配方案。對同一貨位同一批次的糧食,年度內一般不進行重復采樣。
(二)采樣人員應當向糧食企業出示有效證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采樣任務委托函或者通知方案等,采樣人員應按照監測計劃明確的相關標準、技術規范或委托方指定的方法進行采樣,準確、客觀、完整地填寫相關信息,采樣場所、儲存環境、樣品信息以及采樣過程重要節點應當錄像或拍照,確保樣品的代表性、真實性。樣品重量應當滿足檢驗和復檢需求,原則上不超過合理的需要量。每個小組采樣人員數量不少于 2 人。
(三)采樣現場發現明顯生霉、結露、生蟲和發熱等異常情況,應當采用錄像或拍照的方式準確記錄,并及時報告委托方和相關管理單位,立即采取針對性措施調整采樣方法。發現“埋樣”“換樣”等行為的,應當重新采樣取證,并積極收集相關證明,第一時間報告委托方和相關管理單位。
(四)樣品用加蓋采樣委托部門印章和采樣人員、被采樣單位授權人員簽字的封條進行現場封樣,并采取防拆封措施。樣品封樣前不得離開采樣人員視野。相關樣品信息記錄和影像資料由委托方留存備查,留存時間不少于 6 年。
第十八條 糧食企業應當積極配合采樣人員實施庫存監測采樣,提供真實的采樣倉號(貨位號)、糧食品種、糧食數量、入庫時間、檢驗數據、產地和糧情記錄等信息。
糧食企業無正當理由拒絕采樣的,采樣人員應當及時向委托方和相關管理單位報告。
第十九條 采樣單位和人員對采集樣品的合規性、代表性、真實性和信息準確性、完整性負責。不得擅自改變采樣計劃、調換樣品和更改樣品信息;不得隨意改變樣品的保存條件或無故遲送樣品。
采樣單位應當參照市場價格支付樣品費用。開展合作采樣的,可共同確定采樣費用及支付方式。
第二十條 樣品在保存、運輸過程中,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保持樣品原始性狀,防止出現污染、變質等異常變化。
第二十一條 接收樣品時,糧食質量安全檢驗機構相關人員應當場認真檢查樣品包裝和封條有無破損,是否存在發熱、雨淋、污染和其他可能對檢驗結果、綜合判定產生影響的情況,并核對樣品信息與采樣單是否相符。檢查無誤后,按要求做好檢驗和備份樣品登記、標識和存放工作。
接收樣品時,如發現存在樣品信息有誤或不全、樣品撒漏或受損、封條破損等異常情況,糧食質量安全檢驗機構應當采用錄像或拍照的方式準確記錄,當場填寫樣品拒收告知書,并及時向采樣單位和委托方報告。
備份樣品應在適宜的環境中妥善保存。原則上保存時間不少于6個月或委托方要求的時限。特殊情況確實無法繼續保存的,經委托方同意后方可處置。
第二十二條 糧食質量安全檢驗機構應當按照既定的監測計劃,開展檢驗、數據匯總、結果分析等工作,加強檢驗過程質量控制,確保檢驗結果客觀、公正,判定結論準確無誤。
收購監測可采用國家糧食和儲備部門標準質量管理機構認可的快速檢驗方法進行檢驗。對于食品安全指標,快檢結果為國家標準臨界值時,應當按照國家標準規定的檢驗方法進行復核檢驗。
檢驗報告應當有檢驗人的簽章,并加蓋檢驗機構公章,按委托方要求的報送時間和報送渠道,如實向委托方報送檢驗數據和分析結果。
采樣單、檢驗原始記錄等相關材料應當妥善留存備查,留存時間不少于 6 年。
第二十三條 糧食質量安全檢驗機構對檢驗結果的真實性、準確性以及相關信息的完整性負責,不得瞞報、謊報、遲報、漏報、偽造檢驗數據和分析結果;不得出具虛假檢驗報告;不得利用檢驗結果參與有償活動,牟取不正當利益;未經委托方允許,不得將檢驗任務分包、轉包;發現食品安全指標不合格的樣品,應當及時報告委托方和相關管理單位。
第二十四條 市、區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和糧食企業不得違規干預采樣、檢驗、數據匯總和結果上報等工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不得隱瞞、謊報和無故拖延上報監測結果。
第二十五條 糧食企業對庫存監測結果有異議且有充分理由的,可以自收到監測結果之日起 7 個工作日內,向具體組織實施監測工作的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提交書面復檢申請并充分說明理由。收到復檢申請的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認為確有必要復檢的,如本次檢驗結果與相關糧食質量安全檔案數據差異較大等,應當委托省級及以上糧食質量安全檢驗機構對備份樣品進行檢驗。復檢結果作為最終庫存監測結果。
有充分理由說明備份樣品不具備代表性的,可以安排重新采樣。
復檢不得采用快速檢測方法。
第二十六條 應急監測和其他專項監測采樣與檢驗相關工作參照前述規定執行。
第四章 結果運用
第二十七條 市、區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本部門組織開展或收到反饋的監測數據和匯總分析結果及時報告本級人民政府,同時報送上一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風險監測結果表明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隱患的,按有關要求或規定報告(通報)同級食品安全委員會辦公室及發展改革、財政、生態環境、農業農村、衛生健康、市場監管等相關部門以及下一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庫存監測結果還應當通報相關糧食企業及相關管理單位,并對發現的問題提出整改要求或建議。
中央儲備糧食和中央事權糧食相關監測結果,應當通報國家糧食和物資儲備局北京局以及中儲糧集團公司北京分公司。
第二十八條 市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規定通過門戶網站等途徑,適時穩妥發布收購監測有關情況。其他監測信息發布,按照國家或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市、區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風險監測隱患排查與應急處置。
建立健全糧食質量安全應急預案。加強風險隱患排查、應急處置和危機管控能力建設。在收購監測中發現存在風險隱患后,區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本級人民政府統一領導下,及時會商同級食品安全委員會辦公室及發展改革、財政、生態環境、農業農村、衛生健康、市場監管等相關部門,依職責采取核實、排查、科學處置等有效防控措施。必要時,按照相關應急處置預案規定開展應急處置工作。
建立重大風險處置督查督辦制度。市、區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風險隱患較重的地區(單位)進行核查和督導,依職責采取有效措施妥善處置,避免發生區域性、系統性質量安全風險,并做好突發性質量安全問題應對和處置。核查、督導和處置情況應當予以記錄,并將相關情況及時報告本級人民政府。
第三十條 糧食企業對存在的問題,應當嚴格按照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落實質量安全主體責任,做好整改工作,確保下列各項整改措施落實到位:
(一)按照糧食權屬、性質和問題類別,分類制定整改措施,明確整改時限,落實整改責任;
(二)按規定對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糧食進行妥善處理;對于水分、雜質等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糧食,應當及時采取通風降水、整理等有效處理措施,并加強處置期間糧情和質量安全監測;
(三)對存在多扣水雜、以陳頂新、以次充好等質量安全問題進行認真自查,對存在的問題嚴肅整改。
糧食企業應當及時將整改情況按要求報告相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糧食企業的上一級經營管理單位應當對糧食企業的整改情況進行跟蹤、督促,對整改結果進行核實;相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整改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一條 庫存監測結果作為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對糧食企業開展年度質量安全考評、信用評價,以及監督檢查、依法處置等工作的重要依據。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二條 市、區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風險監測工作機制、督導機制和考評機制,加強對風險監測工作的監督管理和指導檢查,將相關工作開展情況納入糧食安全責任考核范圍。
第三十三條 市、區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風險監測能力建設,督促采樣和糧食質量安全檢驗機構提升采樣和檢驗人員技術水平,確保監測數據的客觀、公正、準確、可靠。
第三十四條 市、區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采樣單位和糧食質量安全檢驗機構是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協議書的要求進行采樣和檢驗,是否具備相應檢驗檢測能力和管理水平,是否存在偽造檢驗數據或出具虛假報告行為等進行監督。發現存在問題的,及時按照有關規定和協議書的約定進行處理。
第三十五條 參與風險監測工作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做好保密工作,未經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同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泄露或發布監測數據及相關信息。
第三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風險監測工作中存在的違紀違法違規行為,均有權向糧食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舉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接到舉報后應當及時依職責按程序進行調查、處理。
第三十七條 市、區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采樣單位和糧食質量安全檢驗機構、糧食企業等單位違反本細則等相關規定,造成不良后果的,相關部門依規依紀依法對責任單位和責任人員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本細則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 2029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