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3月26日西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2024年3月29日西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修訂)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保障
第三章 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
第四章 應急救援與事故調查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安全生產工作,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社會高質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以下統稱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有關法律、法規對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鐵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與輻射安全、特種設備安全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三條 安全生產工作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
安全生產工作應當以人為本,堅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護人民生命安全擺在首位,樹牢安全發展理念,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從源頭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風險。
安全生產工作堅持黨政同責、一崗雙責、齊抓共管、失職追責,實行管行業必須管安全、管業務必須管安全、管生產經營必須管安全,強化和落實生產經營單位主體責任與政府監管責任,建立生產經營單位負責、職工參與、政府監管、行業自律和社會監督的機制。
第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是安全生產的責任主體,應當遵守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建立健全全員安全生產責任制和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加大安全生產投入保障力度,構建安全風險分級管控和隱患排查治理雙重預防機制,提高安全生產水平,確保安全生產。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是本單位安全生產第一責任人,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全面負責。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實際控制人以及對本單位生產經營負有最高管理權、決策權的其他人員。
第五條 工會依法對安全生產工作進行監督。未組建工會組織的生產經營單位,由職工和其他從業人員的代表參與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安全生產規劃,并組織實施。安全生產規劃應當與國土空間規劃等相關規劃相銜接。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治理體系,加強安全生產基礎設施建設和安全生產監管能力建設,所需經費列入本級預算。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建立完善安全風險評估與論證機制,按照安全風險管控要求,進行產業規劃和空間布局,并對位置相鄰、行業相近、業態相似的生產經營單位實施重大安全風險聯防聯控。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安全生產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安全生產工作協調機制,支持、督促各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及時協調、解決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問題。協調機制的日常工作由應急管理部門承擔。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以及開發區、工業園區、保稅區、農業示范區、港區、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旅游度假區等功能區管理機構,應當設立或者明確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加強安全生產監管力量建設,按照職責對本行政區域內或者管理區域內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狀況進行監督檢查,協助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或者按照授權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做好安全生產工作。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主要負責人對本地區、本部門主管行業、領域的安全生產工作負全面領導責任;分管安全生產的負責人對安全生產工作負綜合監管領導責任;其他負責人對各自分管工作范圍內的安全生產工作負直接領導責任。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主要負責人、分管安全生產的負責人和其他負責人年度安全生產重點工作任務清單,將履行安全生產工作職責情況納入年度述職內容,并定期組織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指導、協調、監督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教育、經濟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農業農村、商務、文化旅游、衛生健康、市場監督管理、城市管理等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有關行業、領域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對新興行業、領域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不明確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業務相近原則確定監督管理部門。
應急管理部門和對有關行業、領域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的部門,統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相互配合、齊抓共管、信息共享、資源共用,依法加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
第十條 自治區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自治區有關部門按照保障安全生產的要求,依法及時制定有關地方標準。
鼓勵社會團體和生產經營單位制定或者執行高于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的保障安全生產的團體標準和企業標準。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加強安全生產標準化建設,實現安全管理、設備設施、作業現場和操作過程等的標準化,提升安全生產管理水平。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采取激勵措施,支持和鼓勵企業標準化定級。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積極推動安全生產監管模式向事前預防轉型,鼓勵安全生產科學技術研究,支持安全生產先進適用技術、裝備、工藝的推廣應用和信息化建設,推進安全生產產業發展。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采用有利于改善安全生產條件的新工藝、新技術、新材料、新設備,運用現代科學技術提高安全生產水平和事故防范能力。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采取組織安全生產月活動等多種形式,加強對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安全生產知識的宣傳,組織開展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培養專業技術和管理人才,推進安全生產文化建設,開展安全生產警示教育,增強全社會的安全生產意識和安全防范能力。
自治區教育、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有關部門應當將安全生產知識納入學校教育教學計劃,建立完善學校安全教育和高危行業職業安全教育體系,將安全生產納入相關技能考核和就業培訓內容。
鼓勵、支持高等學校和中等職業學校等加強安全生產科學技術研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相關專業或者培訓項目,培養安全生產相關專業人才。
廣播、電視、報刊、網站等媒體應當開展安全生產公益宣傳,依法對安全生產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十三條 自治區推進安全生產社會化服務體系建設,支持、指導、規范有關安全生產服務機構依法開展評價、認證、檢測、檢驗、咨詢、宣傳和培訓等安全生產技術、管理服務活動。
鼓勵相關行業協會加強對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工作的指導,提供安全生產管理和技術咨詢等服務,推廣應用安全生產的先進技術,提升行業安全生產水平。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在改善安全生產條件、防止生產安全事故、參加搶險救護等方面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保障
第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具備下列安全生產條件:
(一)依法取得相應證照;
(二)生產經營場所和設施設備符合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
(三)有完備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
(四)保證安全生產必需的資金投入,并嚴格按照國家規定提取和使用;
(五)依法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和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六)為從業人員配備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
(七)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具備與生產經營活動相適應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
(八)從業人員經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合格,特種作業人員具有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
(九)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其他安全生產條件。
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單位,不得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第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應當履行下列安全生產職責:
(一)建立健全并落實本單位全員安全生產責任制,加強安全生產標準化、信息化建設;
(二)組織制定并實施本單位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
(三)組織制定并實施本單位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計劃;
(四)保證本單位安全生產投入的有效實施;
(五)組織建立并落實安全風險分級管控和隱患排查治理雙重預防工作機制,督促、檢查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定期排查安全生產隱患,及時消除生產安全事故隱患;
(六)組織制定實施本單位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并組織演練;
(七)及時、如實報告生產安全事故,參與生產安全事故處置;
(八)定期研究安全生產工作,每年向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報告安全生產情況,接受監督;
(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安全生產職責。
第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下列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并落實:
(一)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制度;
(二)安全生產檢查制度;
(三)安全風險分級管控制度;
(四)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制度;
(五)勞動防護用品配備和管理制度;
(六)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處理制度;
(七)安全生產費用提取、使用和管理制度;
(八)安全生產責任制考核、獎懲制度;
(九)安全生產設施設備管理制度;
(十)其他保障安全生產的管理制度。
小型、微型企業等規模較小的生產經營單位可以根據本單位生產經營特點制定包含前款規定內容的綜合性安全生產管理制度。
從事危險作業或者生產經營場所、設備和設施存在較大危險因素的,生產經營單位還應當制定專項管理制度。
第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實行全員安全生產責任制,編制全員安全生產責任清單,明確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其他負責人、職能部門負責人、生產車間(區隊)負責人、生產班組負責人、一般從業人員的安全生產責任,加強責任落實監督考核,考核結果與安全生產獎懲措施掛鉤。
第十九條 礦山、金屬冶煉、建筑施工、運輸單位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裝卸單位,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超過一百人的,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從業人員在一百人以下的,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礦山、金屬冶煉單位和危險物品的生產、儲存、裝卸單位應當有注冊安全工程師從事安全生產管理工作。鼓勵其他生產經營單位聘用注冊安全工程師從事安全生產管理工作。
從業人員在三百人以上的高危行業領域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在一千人以上的一般生產經營單位應當設置安全總監。
第二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分管安全生產的負責人或者安全總監以及其他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具備與所從事的生產經營活動相適應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
高危行業、領域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分管安全生產的負責人或者安全總監以及其他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按照規定經主管的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費。
第二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重大危險源采取下列措施:
(一)定期對重大危險源開展風險辨識和安全檢測評估并登記建檔;
(二)建立預警預報機制,對重大危險源進行實時監測監控,確保監測監控系統正常運行,數據真實準確;
(三)在重大危險源顯著位置設置安全警示標志和安全風險告知牌,標明應急措施等;
(四)制定應急救援預案,定期組織應急救援演練。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本單位重大危險源及相應的安全措施、應急措施報所在地應急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備案;重大危險源發生變化時應當立即報告。
第二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根據本單位生產經營活動的特點,建立健全安全風險分級管控制度,明確風險點排查、風險評價、風險等級評定的程序、方法和標準,對生產經營開展全過程安全風險辨識和評估,確定風險等級,編制風險分級管控清單,列明管控重點、管控機構、責任人員、監督管理、安全防護和應急處置等安全風險管控措施。
第二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開展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應當明確責任主體、頻次、要求和事故隱患處理措施。一般事故隱患應當立即組織整改。重大事故隱患應當制定治理方案,明確治理目標、采取的方法和措施、經費和物資的落實、負責治理的機構和人員、治理的時限和要求、安全防范措施,并立即組織實施。
事故隱患治理過程中,應當采取相應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發生。事故隱患排除前和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應當從隱患區域內撤出人員,及時疏散周邊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員,并設置警戒標志。
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應當通過文字、圖像等方式如實記錄,并通過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信息公示欄等方式向從業人員通報。其中,重大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應當及時向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和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報告。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重大事故隱患治理結束后,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治理情況進行評估,并將評估情況向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
第二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決策機構、主要負責人或者個人經營的投資人應當保證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并專項用于下列安全生產事項:
(一)安全技術措施工程建設;
(二)安全設施設備的更新和維護;
(三)安全生產宣傳、教育和培訓;
(四)勞動安全防護用品配備;
(五)重大危險源監控等安全生產信息系統建設;
(六)安全風險評估和隱患排查治理;
(七)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演練;
(八)應急救援隊伍建設、應急救援器材和設備支出或者救援服務;
(九)其他保障安全生產的事項。
安全生產費用計入生產成本,由有關生產經營單位自提自用、專戶核算、據實列支,專門用于改善安全生產條件。
財政部門、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對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費用的提取和使用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依法對下列人員在上崗前進行安全操作規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訓,并做好記錄和考核:
(一)新進從業人員;
(二)離崗六個月以上或者換崗的從業人員;
(三)采用新工藝、新技術、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設施設備的有關從業人員。
未經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合格的人員,不得上崗作業。
生產經營單位可以自己組織培訓,也可以委托具備安全生產培訓條件的機構進行培訓。生產經營單位委托培訓的,應當對培訓工作進行監督,保證培訓質量。
第二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的安全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安全設施投資應當納入建設項目概算。
礦山、金屬冶煉建設項目和用于生產、儲存、裝卸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安全評價。
礦山、金屬冶煉建設項目和用于生產、儲存、裝卸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設計,應當報應急管理部門審查,審查合格后方可施工;建設項目竣工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前,應當由建設單位負責組織對安全設施進行驗收,驗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產和使用。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加強對建設單位驗收活動和驗收結果的監督核查。
第二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對作業場所內可能引起人身傷害的坑、洞、井、溝、池,以及高壓電力設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和高空、水上、水下作業等危險場所,應當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并采取相應的安全防護措施。
第二十八條 自治區執行國家生產安全工藝、設備淘汰目錄。
自治區應急管理部門可以會同有關部門擬訂自治區目錄,淘汰國家目錄以外的危及生產安全的工藝、設備,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生產經營單位不得使用納入國家和自治區淘汰目錄的工藝、設備。
第二十九條 從事礦山開采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設計進行生產,不得超層越界開采。露天開采的礦山應當設置專用的防洪、排水設施,定期開展邊坡穩定性分析;井下開采的礦山應當建立健全出入礦井人員的登記核查制度,具備至少兩個獨立的直達地面的安全出口,具有提升運輸、通風、通信、照明、防滅火、防排水等安全設施、設備,并在通道內標注安全標志。
尾礦庫生產運行應當依法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按照有關規定采取有效的安全監督管理措施。
第三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生產區域、生活區域、儲存區域之間的安全距離以及與周邊的安全防護距離,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
油氣長輸管道、水庫、淤地壩、尾礦庫和危險物品生產、儲存場所與公共設施、居住區等人員密集場所以及重要工業設施、重點保護區域的安全防護距離,應當符合國家、自治區有關規定。
第三十一條 供水、排水、污水處理、供電、供氣、供熱、通信等市政基礎設施的運營管理單位、管線施工和運營單位,應當加強設施設備日常維護和施工現場安全管理,定期開展巡查和運行安全評價,及時排除生產安全事故隱患。
在供水、排水、污水處理、供電、供氣、供熱、通信等市政基礎設施保護范圍內從事建設活動的,應當查詢有關地下管線情況,會同市政基礎設施的運營管理單位做好地下管線安全防護工作。
鼓勵采用新技術提高監測預警能力,及時發現和處置危害管線運行安全的行為,保障基礎設施的安全運行。
第三十二條 醫院、學校、旅游景區(點)、娛樂場所、公共游樂場所、賓館(飯店)、商(市)場、機場、車站等人員密集場所,以及電動車集中充電、劇本娛樂等場所,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擅自改變場所建筑物主體和承重結構、使用功能或者設置影響逃生和救援的障礙物;
(二)在危險部位設置安全防護設施、設備,并保障正常使用;
(三)設置明顯的安全標志,保障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暢通;
(四)按照規定配備應急廣播和指揮系統、應急照明設施、消防器材、監控系統,并確保完好、有效;
(五)制定并及時修訂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配備應急救援人員,定期組織事故應急救援演練;
(六)場所實際容納的人員不得超過核定人數,臨近準許容納人數時,應當采取措施嚴格控制人員進入并及時疏散;
(七)在使用和營業期間不得進行電焊、氣焊等具有火災隱患的作業;確需進行的,應當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
第三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組織商品展銷、促銷以及展覽、慶典、營業性演出等大型經營活動的,應當制定安全保障方案和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并按照有關規定履行審批手續;搭建的構筑物應當符合有關安全標準。
活動舉辦期間,承辦單位應當落實各項安全措施,保證活動場所的設施設備安全運轉,配備足夠的工作人員維持現場秩序。人員聚集時,承辦單位應當采取控制和疏散措施,確保參加活動的人數符合核定人數要求。
第三十四條 燃氣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加強安全生產管理,在重要設施和危險場所設置防雷、防爆、防靜電等保護裝置和安全警示標志。
燃氣經營單位應當開展入戶燃氣安全檢查,及時發現和解決燃氣設施安全運行存在的隱患,為燃氣用戶正確使用燃氣和管道燃氣安全自閉閥、可燃氣體濃度監測報警裝置、氣瓶調壓器等設備提供指導服務。
使用燃氣的生產經營單位,對室內燃氣管道、燃氣瓶、計量表、安全自閉閥、可燃氣體濃度監測報警裝置、燃氣燃燒器具、連接管等設備負有安全使用、管理和維護責任。
嚴禁擅自改裝燃氣設施設備。
第三十五條 城鄉居民自行組織新建、改建、擴建私有住房(包括附屬建筑物、構筑物以及其他設施),應當依法辦理用地、規劃、建設等審批手續,嚴格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標準進行設計和施工。
新建、改建、擴建私有住房用于經營性用房的,應當依法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施工單位,按照專業設計圖紙或標準設計圖紙組織施工,經竣工驗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自建房轉為經營用途的,應當依法取得房屋安全鑒定合格證明。
第三十六條 所有權人是自建房屋安全責任人。使用人、管理人應當按照房屋使用性質和用途合理使用、盡責管理房屋,并依法承擔相應的安全責任。
房屋所有權人、使用人、管理人應當協助、配合政府組織的房屋安全隱患排查、檢測鑒定、應急處置等活動。
第三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進行爆破、吊裝、動火、臨時用電以及國家規定的其他危險作業,應當嚴格遵守危險作業管理有關規定。
生產經營單位委托其他單位進行危險作業的,應當在作業前與受托方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明確各自的安全生產職責,對受托方的安全生產工作進行統一協調、管理,并加強監督檢查。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將危險作業委托給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者相應資質的單位和個人。
第三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進行油罐清洗、建設工程拆除、高處作業、臨近油氣輸送管道作業、臨近高壓輸電線路作業、有限空間作業等,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制定作業方案;
(二)安排負責現場管理的專門人員,確認現場作業條件、作業人員的上崗資質、身體狀況符合安全作業要求;
(三)向作業人員詳細說明作業內容、主要危險因素、作業安全要求和應急措施等內容;
(四)配備與現場作業活動相適應的勞動防護用品,以及相應的安全警示標志、安全防護設備、應急救援裝備;
(五)發現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緊急情況,立即采取應急措施,停止作業或者撤出作業人員。
第三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將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發包或者出租給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者相應資質的單位和個人。
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發包或者出租給其他單位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與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簽訂專門的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賃合同中約定各自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
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或者承包合同、租賃合同中應當包括下列安全生產管理事項:
(一)各自管理的區域范圍;
(二)發包項目、出租場所及相關設備的基本情況和安全生產要求;
(三)在安全生產方面各自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
(四)對安全生產管理獎懲、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和善后賠償的約定;
(五)對生產安全事故的報告、配合事故調查處理的約定;
(六)其他應當約定的內容。
第四十條 學校、科研院所、醫療衛生機構等使用危險物品的,應當建立健全危險物品安全管理制度,開展安全風險辨識評估,落實安全風險管控措施,嚴格危險物品使用管理。
第四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必須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為從業人員繳納保險費。
礦山、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建筑施工、民用爆炸物品、金屬冶煉、漁業生產等國家規定的高危行業、領域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投保安全生產責任保險。鼓勵其他生產經營單位投保安全生產責任保險。
第四十二條 從事安全生產評價、認證、檢測、檢驗等的中介機構應當依法取得相應資質證書,依照資質證書確定的業務范圍從事中介服務活動,并對作出的結論負責。
應急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安全生產中介機構提供中介服務的監督管理。
第四十三條 從業人員在生產經營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依法與生產經營單位簽訂勞動合同,并在勞動合同中載明保障勞動安全、防止職業危害以及辦理工傷保險等事項;
(二)了解其作業場所、工作崗位存在的危險因素以及防范、應急措施;
(三)無償獲得工作所需的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地方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
(四)對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中存在的問題提出建議、批評、檢舉和控告;
(五)拒絕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
(六)發現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緊急情況時,可以停止作業或者采取可能的應急措施后撤離作業場所;
(七)因生產安全事故受到損害后依法要求賠償;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四十四條 從業人員在生產經營活動中,履行下列義務:
(一)嚴格落實崗位責任,遵守本單位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
(二)接受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具備必要的安全生產知識,掌握本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和事故應急處理措施;
(三)積極參加本單位組織的安全生產宣傳活動;
(四)正確佩戴、使用勞動防護用品;
(五)及時報告安全事故、事故隱患和其他不安全因素;
(六)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時按照相關規定處置,緊急撤離時服從現場統一指揮;
(七)參加本單位組織的安全生產應急救援演練;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下轉第四版)(上接第三版)
第三章 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完善安全生產責任制度和考核制度,組織編制安全生產權責清單,組織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進行安全生產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配備執法人員和所需裝備,加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執法能力建設。
第四十六條 應急管理部門應當分析安全生產形勢,定期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安全生產工作,提出安全生產工作的意見和建議。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監督、指導生產經營單位執行安全生產標準、規范,指導生產經營單位排查事故隱患,改善安全生產條件、提高防范生產安全事故的能力。
第四十七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在監督檢查中,應當互相配合,實行聯合檢查;確需分別進行檢查的,應當互通情況,發現存在的安全問題應當由其他有關部門進行處理的,及時移送其他有關部門并形成記錄備查,接受移送的部門應當及時進行處理。
對生產經營單位進行安全生產監督檢查,不得影響被檢查單位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被檢查單位應當配合監督檢查,不得阻礙執法活動。
安全生產監督檢查人員應當忠于職守,堅持原則,秉公執法。
第四十八條 應急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本行政區域、本行業領域內重大危險源的評估、登記、監控、備案等制度,利用信息化系統對重大危險源實行在線監管,并對重大危險源進行不定期監督檢查。
第四十九條 在油氣長輸管道、高壓輸電線路、重大危險源等場所和設施的安全距離范圍內,不得批準新建建筑物、構筑物。
第五十條 禁止在城鎮居民區、學校、醫院以及其他公共聚集場所的安全距離內建設用于生產、經營、儲存和管道運輸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
已投入生產、經營和儲存危險物品的建筑、設施嚴重影響城市公共安全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要求生產經營單位搬遷或者改變其使用性質。
第五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居民經營性自建房安全監管。居民自建房為經營用途的,住房城鄉建設、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按職責落實安全監管責任,督促產權人和使用人落實房屋安全責任。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健全房屋安全管理員制度和網格化動態管理制度,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居民經營性自建房的日常安全巡查,發現存在嚴重事故隱患、不具備經營或者使用條件的,應當立即報告有關部門,督促產權人和使用人及時整改。
第五十二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安全生產宣傳教育、監督檢查、隱患排查等工作,發現安全生產違法行為、事故隱患和生產安全事故時,應當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報告。
第五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向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舉報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和事故隱患。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舉報制度,向社會公布舉報網址、微信小程序、電話、通信地址和電子郵件地址等;接到舉報后,應當依法及時處理,并不得泄露舉報人信息。
第五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安全生產信用體系建設。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對生產經營單位實行安全生產信用分類管理,與有關部門建立并實施守信聯合激勵和失信聯合懲戒制度。
第五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安全生產信息化建設,完善安全生產信息基礎設施,合理規劃信息資源,綜合運用大數據、云計算等信息化手段,實現互聯互通、信息共享,加強事故防范預警,提高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信息化水平。
第四章 應急救援與事故調查處理
第五十六條 自治區加強安全生產應急救援隊伍建設,配備專業應急救援裝備,提高生產安全事故快速響應和應急處置能力;指導中型以上高危行業企業建立企業專(兼)職應急救援隊伍,配備應急救援裝備,滿足企業安全風險防范和事故搶險救援需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可能發生的生產安全事故的特點和危害,在重點行業、領域建立或者依托有條件的生產經營單位建立應急救援基地和專業應急救援隊伍,增強應急救援處置能力,加強應急救援資源共享。
第五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本行政區域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按照職責分工,根據本級人民政府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制定本行業、本領域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開發區、保稅區、農業農村示范區、港區、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旅游度假區等應當制定相應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各級各類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修訂、相互銜接,依法向社會公布,并定期組織演練。
第五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制定并及時修訂本單位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按照規定建立應急救援組織并加強培訓,配備通信、運輸等應急救援裝備和物資,每年至少組織演練兩次;對從業人員進行應急救援培訓,確保其掌握本崗位自救互救和應急處置所需的知識和技能。
生產經營單位制定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應急救援組織及其職責;
(二)危險目標的確定和潛在危險性評估;
(三)應急救援預案啟動程序;
(四)緊急處置措施方案;
(五)應急救援組織的訓練和演練;
(六)應急救援設備器材的儲備;
(七)經費保障;
(八)其他事項。
第五十九條 生產安全事故的報告和調查處理,依照《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六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定期分析本行業、領域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情況,通報本級應急管理部門。
應急管理部門應當定期統計分析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情況,及時警示提示安全風險。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二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安全生產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章 附則
第六十三條 本條例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