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陜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辦法|2022年修訂版

   2022-05-30 947
核心提示: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動物疫病的預防、控制、診療、凈化、消滅,動物和動物產品的檢疫,病死動物和病害動物產品的無害化處理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2004年6月4日陜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2022年5月25日陜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修訂)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動物疫病的預防

第三章  動物疫病的控制

第四章  動物和動物產品的檢疫

第五章  病死動物和病害動物產品的無害化處理

第六章  動物診療和獸醫管理

第七章  監督與保障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動物疫病的預防、控制、診療、凈化、消滅,動物和動物產品的檢疫,病死動物和病害動物產品的無害化處理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進出境動物、動物產品的檢疫,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的規定辦理。

經檢疫合格作為食品的動物、動物產品,其衛生檢驗、監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的規定辦理。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動物防疫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將動物防疫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年度計劃,制定并組織實施動物疫病防治規劃、突發重大動物疫情應急預案,建立動物疫病聯防聯控工作機制,健全動物防疫體系,落實動物防疫責任。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組織群眾做好本轄區的動物疫病預防與控制工作,村(居)民委員會予以協助。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的動物防疫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人畜共患傳染病易感染人群的監測、防治、宣傳等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陸生野生動物疫源疫病監測、疫情處置等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動物源性食品流通、餐飲環節監管等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動物防疫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綜合執法機構負責動物防疫行政執法工作。

縣級以上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動物、動物產品的檢疫等工作。

縣級以上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承擔動物疫病的監測、檢測、診斷、流行病學調查、疫情報告以及其他預防、控制、凈化、消滅等技術工作。

第六條  從事動物飼養、屠宰、經營、隔離、運輸以及動物產品生產、經營、加工、貯藏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依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做好免疫、消毒、檢測、隔離、凈化、消滅、無害化處理等動物防疫工作,承擔動物防疫相關責任。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對動物防疫法律法規和動物防疫知識的宣傳。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對在動物防疫、相關科學研究和技術推廣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有關單位應當依法為動物防疫人員繳納工傷保險費。對因參與動物防疫工作致病、致殘、死亡的人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補助或者撫恤。

第二章  動物疫病的預防

第九條  省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衛生健康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開展本省的動物疫病風險評估,根據動物疫情風險等級,實施和調整動物疫病防控措施。

第十條  省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和省人民政府確定的強制免疫動物疫病病種和區域,制定并組織實施本省動物疫病強制免疫計劃。

設區的市、縣(市、區)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省動物疫病強制免疫計劃,制定本行政區域的強制免疫計劃實施方案并組織實施。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組織本轄區飼養動物的單位和個人做好動物疫病強制免疫接種,協助有關部門做好監督檢查;村(居)民委員會協助做好相關工作。

第十一條  飼養動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履行動物疫病強制免疫義務。對動物實施強制免疫應當達到國家規定的免疫密度和抗體水平;對未達標的,應當及時實施補充免疫接種或者強化免疫,保證免疫動物符合免疫質量要求。

第十二條  動物強制免疫實行畜禽標識和檔案管理制度。

飼養動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動物防疫信息化管理的有關規定,對實施免疫接種的動物加施畜禽標識,建立免疫檔案,上傳動物免疫等防疫信息,保證可追溯。

畜禽標識由省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統一組織,免費供應。

第十三條  省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動物疫病監測計劃,制定本省動物疫病監測計劃。

設區的市、縣(市、區)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省動物疫病監測計劃制定本行政區域動物疫病監測方案并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動物疫病監測網絡,加強動物疫病監測。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按照國家和本省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有關規定對動物疫病的發生、流行等情況進行監測,并實行動物疫病監測信息網絡直報。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完善野生動物疫源疫病監測體系和工作機制,根據野生動物疫病流行特點和地理環境等特征合理設置監測站點。林業、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野生動物疫源疫病監測等工作,并定期互通情況,緊急情況及時通報。

第十四條  省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對動物疫病發生、流行趨勢的預測,及時發出動物疫情預警。各級人民政府接到動物疫情預警后,應當及時采取預防、控制措施。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區域防控、無規定動物疫病區、生物安全隔離區、動物疫病凈化場等動物疫病分區管理制度,鼓勵支持無規定動物疫病區和動物飼養場無規定動物疫病生物安全隔離區建設。

按照國家規定落實禁止或者限制特定動物、動物產品跨區域調運等管控措施,防止動物疫病傳播。

第十六條  從事動物運輸的單位、個人以及車輛,應當向所在地縣級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建立健全運輸臺賬,詳細記錄檢疫證明編號、畜禽名稱、畜禽數量、運輸時間、啟運地點、到達地點、運輸路線、車輛清洗、消毒以及運輸活動中死亡、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畜禽的處置等信息。道路運輸動物的車輛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跨省運輸畜禽的備案車輛衛星定位系統相關信息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個月。

動物、動物產品承運人應當驗明托運人提供的檢疫證明,并按照檢疫證明規定的時間運抵目的地,中途不得轉運、銷售或者更換動物、動物產品。

郵政企業、快遞企業應當依法驗視寄遞的動物產品。

第十七條  道路運輸動物的車輛進入或者途經本省行政區域的,應當經由省人民政府確定并公布的指定通道通行,并接受動物防疫檢查站查驗。

動物防疫檢查站的官方獸醫應當查驗動物以及檢疫證明等有關證章標識,檢查合格的,消毒、簽章后,準予通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接收未經道路運輸動物指定通道動物防疫檢查站簽章的動物。

第十八條  跨省引進種用、乳用等需要繼續飼養的動物到達輸入地后,貨主應當在24小時內向所在地縣級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并按照國家規定進行隔離觀察;隔離觀察期滿健康的,可混群飼養。不合格的,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在隔離觀察期間,貨主應當按照動物防疫信息化管理規定,錄入動物的健康狀況和畜禽標識等信息。

第十九條  禁止屠宰、經營、運輸下列動物和生產、經營、加工、貯藏、運輸下列動物產品:

(一)封鎖疫區內與所發生動物疫病有關的;

(二)疫區內易感染的;

(三)依法應當檢疫而未經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

(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國家有關動物防疫規定的。

因實施集中無害化處理需要暫存、運輸動物和動物產品并按照規定采取防疫措施的,不適用前款規定。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和農業農村、林業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人畜共患傳染病防治的協作機制,組織開展易感動物和相關人群的人畜共患傳染病監測工作,定期通報監測結果;發生人畜共患傳染病時,應當及時相互通報信息,并按照各自職責采取相應的防控措施。

第二十一條  飼養犬只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犬只狂犬病免疫程序,定期到動物診療機構或者免疫接種點對犬只接種狂犬病疫苗,憑免疫證明向所在地養犬登記機關申請登記。

縣級人民政府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做好農村地區飼養犬只的防疫管理工作。動物防疫人員入戶進行犬只狂犬病免疫接種的,村(居)民委員會應當予以配合,飼養犬只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做好犬只保定。

第二十二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協調村(居)民委員會采取有效措施,宣傳狂犬病的危害及防控知識,提高狂犬病防控知曉率,做好本轄區流浪犬、貓的收容處置,防止狂犬病傳播。縣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配合做好相關工作。

第三章  動物疫病的控制

第二十三條  從事動物疫病監測、檢測、檢驗檢疫、研究、診療以及動物飼養、屠宰、經營、隔離、運輸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發現動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應當立即向所在地縣級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報告,并迅速采取隔離等控制措施,防止動物疫情擴散。其他單位和個人發現動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應當及時報告。

縣級以上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和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向社會公布動物疫情報告電話、地點、網址等信息。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接到動物染疫、疑似染疫或者不明原因大批死亡的報告后,應當及時派獸醫人員到現場進行核查,開展臨床診斷和流行病學調查,采取臨時隔離控制等措施;必要時,采集病料送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進行檢測。

第二十五條  發生重大動物疫情以及發現新的動物疫病時,縣級以上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劃定疫點、疫區和受威脅區,并報請本級人民政府啟動相應等級的應急預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應急預案的等級組織協調有關部門依法采取封鎖、隔離、撲殺、銷毀、消毒、無害化處理、緊急免疫、疫情監測、流行病學調查等措施,并做好社會治安維護、易感人群監測、肉食品供應以及動物、動物產品市場監管等工作,及時控制和撲滅疫情。

第二十六條  為控制動物疫病,縣級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派人在所在地依法設立的現有檢查站執行監督檢查任務;必要時,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可以設立臨時性動物防疫檢查站,對運輸的動物和動物產品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章  動物和動物產品的檢疫

第二十七條  動物檢疫實行申報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動物檢疫申報點建設規劃,加強動物檢疫申報點的建設,為其配備必要的設備。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應當向社會公布動物檢疫申報點、檢疫范圍和檢疫對象。

第二十八條  出售或者運輸動物、動物產品的,貨主為檢疫申報主體;委托收購販運單位或者個人代為申報檢疫的,貨主應當出具委托書;屠宰動物的,屠宰企業為檢疫申報主體。

出售或者運輸動物、動物產品前,貨主應當提前三天向所在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報檢疫;屠宰動物的,屠宰企業應當提前六小時向所在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報檢疫;急宰動物的,可以隨時申報。

用于科學研究、藥用、展示等非食用性利用的野生動物,人工捕獲的野生動物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申報檢疫。

第二十九條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接到檢疫申報后,應當及時指派官方獸醫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檢疫規程對動物、動物產品實施檢疫,檢疫合格的,出具檢疫證明、加施檢疫標志。實施檢疫的官方獸醫應當在檢疫證明、檢疫標志上簽字或者蓋章,并對檢疫結論負責。

養殖場、屠宰企業的執業獸醫或者動物防疫技術人員以及鄉村獸醫、動物防疫員應當協助官方獸醫實施檢疫。

第三十條  對豬、牛、羊等動物實行定點屠宰,集中檢疫。

縣級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可以對依法設立的定點屠宰企業派駐官方獸醫,組織實施屠宰檢疫。

運輸動物進入屠宰企業,官方獸醫應當監督屠宰企業查驗動物檢疫合格證明、畜禽標識;對跨省進入的動物,還應當查驗道路運輸動物指定通道動物防疫檢查站的簽章,并收繳檢疫合格證明。證物相符、臨床檢查合格的,準予進入屠宰企業。

對未實行定點屠宰的其他動物,縣級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在受理檢疫申報后,應當參照定點屠宰動物的檢疫規定組織實施檢疫。

動物屠宰后,屠宰企業應當按照畜禽標識相關管理規定卸去佩戴的標識,上傳注銷信息,在官方獸醫監督下銷毀標識。

第三十一條  農村地區個人自養自宰自食的豬、牛、羊等動物在屠宰前,應當向所在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報檢疫;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接到檢疫申報后,應當派官方獸醫到現場實施檢疫。

第三十二條  對檢疫不合格的動物、動物產品,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應當及時出具檢疫處理通知單,并報告同級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

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及時派執法人員到現場,監督貨主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處理費用由貨主承擔。

第五章  病死動物和病害動物產品的無害化處理

第三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動物、動物產品集中無害化處理場所建設規劃,建立政府主導、市場運作的無害化處理機制。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動物、動物產品集中無害化處理場所建設規劃以及本行政區域動物養殖、疫病發生和動物死亡等情況,統籌規劃病死動物和病害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體系,組織建設覆蓋飼養、屠宰、經營、運輸等環節的動物、動物產品集中無害化處理場所。

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依托動物養殖場、屠宰企業、動物和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場所等,建設病死動物收集網點,并配備必要的收儲設備和運輸工具。

鼓勵和支持社會資本投資建設動物、動物產品集中無害化處理場所。

第三十四條  從事動物飼養、屠宰、經營、隔離以及動物產品生產、經營、加工、貯藏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做好病死動物、病害動物產品的無害化處理,或者委托動物和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場所處理,建立無害化處理檔案,并及時向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縣級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動物死亡及處理情況。

從事動物、動物產品運輸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做好病死動物和病害動物產品的無害化處理,不得在途中擅自棄置和處理有關動物和動物產品。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買賣、加工、隨意棄置病死動物和病害動物產品。

第三十五條  發生重大動物疫情或者人畜共患傳染病時,對病死動物和依法撲殺的動物,應當按照相關動物疫病應急預案和防治技術規范就近進行無害化處理。

臨時動物防疫檢查站和指定通道動物防疫檢查站在監督檢查中發現的病死動物和依法撲殺的動物,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三十六條  鼓勵大型養殖場、屠宰企業建設病死動物、病害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設施。

建設有病死動物、病害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設施的企業,可以接受委托,有償對政府組織收集的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的病死動物、病害動物產品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三十七條  支持研究應用新型、高效、環保的病死動物和病害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技術和裝備,大力推廣化制、發酵等資源化利用工藝技術。

第六章  動物診療和獸醫管理

第三十八條  從事動物診療活動的機構,應當取得縣級以上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動物診療許可證。

動物診療機構應當按照動物診療許可證載明的范圍開展診療活動,執行相關專業技術規范。

動物診療機構應當依法從事動物診療活動,建立健全診療程序、病歷登記、免疫登記、檢查化驗、獸藥采購使用記錄、麻醉及精神藥品保管與使用、衛生消毒、疫情報告、病死動物及醫療廢棄物無害化處理等制度。診療廢棄物應當送專門的處置單位統一進行處理。病死動物尸體、病料等,應當委托無害化處理機構處理。對于診療過程中產生的污水,應當無害化處理后再行排放。

第三十九條  鄉村獸醫從事動物診療服務活動,應當在備案的區域內從業,有固定的從業場所和必要的獸醫器械,執行相關專業技術規范。

第四十條  動物診療機構和鄉村獸醫在動物診療活動中發現動物患有或者疑似患有國家規定應當撲殺的疫病時,不得擅自進行治療;不得隨意棄置病死動物尸體、病料。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加強官方獸醫、鄉村獸醫業務知識、法律法規等培訓,每年至少組織開展一次官方獸醫培訓,每兩年至少開展一次鄉村獸醫培訓。

執業獸醫所在機構應當支持執業獸醫參加繼續教育。

第四十二條  執業獸醫、鄉村獸醫應當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和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參加動物疫病預防、控制和動物疫情撲滅等活動。

第四十三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明確承擔動物防疫職責的機構,配備專業人員開展動物疫病防控工作。根據畜禽養殖量和防疫工作需要,可以通過政府購買服務方式開展免疫接種、疫情觀察、無害化處理等工作。

第七章  監督與保障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動物飼養、屠宰、經營、隔離、運輸以及動物產品生產、經營、加工、貯藏、運輸等活動的動物防疫實施監督管理,查處違法違規行為。

指定通道動物防疫檢查站和臨時性的動物防疫檢查站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統籌相關執法力量,在指定通道動物防疫檢查站和臨時性的動物防疫檢查站開展聯合執法。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動物疫病的預防、控制、凈化、消滅,動物、動物產品的檢疫和病死動物的無害化處理以及監督管理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儲備動物疫情應急處置所需的疫苗、藥品、設施設備和防護用品等防疫物資,保障動物防疫檢疫工作需要。

第四十六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為動物衛生監督機構配備與動物、動物產品檢疫工作相適應的官方獸醫。

縣級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動物防疫工作需要,向鄉(鎮)、街道辦事處或者特定區域派駐獸醫機構或者工作人員。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動物病原微生物實驗室生物安全的監督管理。

設立生物安全三級、四級動物病原微生物實驗室,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批準并向省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備案。設立生物安全一級、二級動物病原微生物實驗室,應當符合生物安全國家標準和要求,并向設區的市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從事動物病原微生物實驗活動,應當在相應等級的實驗室進行,嚴格遵守有關國家標準和實驗室技術規范、操作規程,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做好實驗廢棄物的無害化處理。

從事高致病性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樣本采集、保藏、運輸活動,應當具備相應條件,符合生物安全管理規范。

第四十八條  省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完善本省動物衛生監督管理平臺,加強動物防疫信息化、數字化建設。

設區的市、縣(市、區)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實施動物防疫信息化監督管理工作,推行動物免疫、畜禽標識、檢疫出證、屠宰監管、無害化處理等數字化、智能化管理,實現動物從養殖到屠宰全鏈條可追溯。

第四十九條  飼養動物的單位和個人自主采購疫苗、自行開展強制免疫接種,達到國家規定免疫質量要求的,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給予補助。

第五十條  對在動物疫病預防、控制、凈化、消滅過程中強制撲殺的動物、銷毀的動物產品和相關物品,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給予補償。

第五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病死動物無害化處理給予補助。具體補助標準和辦法由縣級以上農業農村、林業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本級財政部門制定。

第五十二條  對從事動物疫病預防、檢疫、監督檢查、現場處理疫情以及在工作中接觸動物疫病病原體的人員,有關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采取有效的衛生防護、醫療保健措施,保障畜牧獸醫醫療衛生津貼等相關待遇。

第五十三條  鼓勵保險機構開展動物保險業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過財政補貼等方式,支持飼養動物的單位和個人參加動物疫病保險。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農業農村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機構的國家工作人員在動物防疫工作中違反本辦法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屠宰、經營、運輸動物或者生產、經營、加工、貯藏、運輸動物產品的,由縣級以上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采取補救措施,沒收違法所得、動物和動物產品,并處同類檢疫合格動物、動物產品貨值金額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罰款;同類檢疫合格動物、動物產品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五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款;其中依法應當檢疫而未檢疫的,由縣級以上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同類檢疫合格動物、動物產品貨值金額一倍以下罰款;對貨主以外的承運人處運輸費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

前款規定的違法行為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自處罰決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內不得從事相關活動;構成犯罪的,終身不得從事屠宰、經營、運輸動物或者生產、經營、加工、貯藏、運輸動物產品等相關活動。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動物防疫人員入戶進行犬只狂犬病免疫接種,飼養犬只的單位和個人不進行犬只保定的,由縣級以上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處罰。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款,未按照規定處理或者隨意棄置病死動物、病害動物產品的,由縣級以上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九章  附  則

第五十九條  犬只、貓等動物防疫管理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十條  本辦法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



 
地區: 陜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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