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8月19日安徽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根據2022年3月25日安徽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林木種質資源保護
第三章 林木品種選育與審定
第四章 林木新品種保護
第五章 林木種子生產與經營
第六章 林木種子使用
第七章 服務和管理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合理利用林木種質資源,規范林木品種選育和林木種子生產、經營、使用和管理行為,加強種業科學技術研究,鼓勵育種創新,保護林木新品種權,維護林木品種選育者和林木種子生產者、經營者、使用者的合法權益,提高林木種子質量,促進林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以下簡稱《種子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林木品種選育和林木種子生產、經營、使用、管理等活動。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林木種子工作的組織領導,協調解決林木種子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在財政、金融和稅收等方面采取措施,扶持林木種子生產基地和保障性苗圃建設,培育林木種子市場,推動林木種業高質量發展。
省人民政府根據科教興農方針和林業發展的需要制定林木種業發展規劃并組織實施。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林木種子工作。
市場監管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林木種子管理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林木種質資源保護、林木良種選育推廣和林木種業科技創新、林木新品種培育及成果轉化給予扶持。
省人民政府建立省林木種子儲備制度,省儲備的林木種子應當定期檢驗和更新。
第六條 鼓勵科研機構、高等院校、企業、社會團體、個人與林木品種選育者開展合作,進行主要林木品種選育、高效擴繁、定向培育等研究和開發。
第二章 林木種質資源保護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林木種質資源調查,建立林木種質資源檔案,公布本省重點保護的和可利用的林木種質資源目錄。
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不同的生態區域,建立林木種質資源庫、種質資源保護區或者種質資源保護地。市、縣(區)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可以根據需要,建立林木種質資源保護區或者種質資源保護地。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對下列林木種質資源應當確定保護范圍,設立保護標志,加強保護管理:
(一)優樹、采穗圃、種子園、母樹林、科學實驗林;
(二)優良林分、優良種源等林木種質資源;
(三)珍稀、瀕危樹種的林木種質資源;
(四)其他具有保護價值的林木種質資源。
第三章 林木品種選育與審定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有關單位進行林木良種選育和開發利用,建立林木良種基地。
鼓勵、支持單位和個人從事林木良種選育和開發。
第十一條 主要林木品種在推廣應用前應當通過省級或者國家級審定,申請人可以直接申請省級審定或者國家級審定。
主要林木品種按照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公布的目錄執行。
第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設立由林木種子科研、教學、生產、推廣、使用、管理等方面專業人員組成的林木品種審定委員會,負責本省行政區域內主要林木品種的審定工作。
通過省級審定的主要林木良種,由省林木品種審定委員會頒發林木良種審定證書,并由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公告。
第十三條 通過省級審定的主要林木良種,可以在本省適宜的生態區域內推廣。
引進與本省屬于同一適宜生態區域的其他省級審定的林木良種,引種者應當將引種的品種和區域報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應當審定的主要林木品種,未經審定通過的,不得作為林木良種經營、推廣;但林業生產確需使用的,經省林木品種審定委員會認定,可以在規定的期限和適宜的生態區域內使用。
第十五條 省級審定或者認定的林木良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省林木品種審定委員會審核確認后,撤銷審定或者認定,由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發布公告,停止推廣、銷售:
(一)在使用過程中出現不可克服的嚴重缺陷的;
(二)以欺騙、偽造實驗數據等不正當方式通過審定或者認定的;
(三)其他不宜繼續推廣、銷售的情形。
認定的林木良種超過有效期的,不得以林木良種的名義推廣、銷售。
第四章 林木新品種保護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落實國家林木新品種保護制度,鼓勵、支持單位和個人開展林木新品種研發、選育及成果轉化,培育具有自主知識產權的林木新品種,依法申請育種發明專利權、林木新品種權。
第十七條 單位和個人申請林木新品種權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國務院林草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林木新品種權內容和歸屬、授予條件、申請和受理、審查與批準,以及期限、終止和無效等依照《種子法》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執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對申請林木新品種權的單位和個人提供咨詢服務和指導。
第十八條 取得林木新品種權的品種得到推廣應用的,育種者依法獲得相應的經濟利益。
對取得林木新品種權并得到推廣應用的育種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第十九條 林木新品種權在保護期限內,未經林木新品種權所有人許可,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生產、繁殖和為繁殖而進行處理、許諾銷售、銷售、進口、出口以及為實施上述行為儲存該授權品種的繁殖材料;不得出于商業目的將該授權品種的繁殖材料重復使用于生產另一品種的繁殖材料。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條 林木新品種權人或者其利害關系人認為其林木新品種權受到侵害的,可以請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就民事侵權損害賠償進行調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請求林業主管部門進行調解的,應當經雙方當事人同意。未達成一致調解意見或者調解不成的,林木新品種權人或者其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章 林木種子生產與經營
第二十一條 主要林木種子生產和林木種子經營實行許可制度。
林木種子生產者、經營者在生產經營許可的有效區域內設立分支機構的,不需要辦理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但應當報當地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備案。
農民個人自繁自用的常規林木種子有剩余的,可以在當地集貿市場上出售、串換,不需要辦理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
只從事非主要林木種子生產的,不需要辦理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二條 從事林木種子進出口業務的生產經營許可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從事主要林木良種繁殖材料的生產經營許可證,由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核發,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可以委托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接收申請材料。
前兩款規定以外的其他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由設區的市、縣級林業主管部門核發。
第二十三條 申請領取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具備《種子法》規定的條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內,對提供的有關材料及相關條件進行審核,對符合條件的,核發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有效期為五年。
禁止偽造、變造、買賣、租借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無證或者未按照生產經營許可證的規定生產經營林木種子。
第二十四條 林木種子生產者應當按照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注明的地點和樹種、品種進行生產,執行林木種子生產技術規程和檢驗、檢疫規程。
林木種子生產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林木種子生產檔案,載明生產地點、生產規模、生產條件、樹種(家系)及品種來源和質量、已采取的技術措施、田間管理記錄、林木種子流向、技術負責人等。
第二十五條 林木種子經營者應當按照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注明的經營范圍、經營方式及有效期限、有效區域等經營。
第二十六條 林木種子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銷售假、劣林木種子;
(二)銷售應當包裝而未包裝或者包裝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林木種子;
(三)銷售沒有標簽或者標簽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林木種子;
(四)專門經營不再分裝的包裝林木種子的,將林木種子拆包銷售。
第二十七條 林木種子經營者應當建立林木種子經營檔案,載明林木種子來源、包裝種類、貯藏方式和質量指標等各環節的簡要說明及責任人、銷售去向等。
第二十八條 林木種子經營者通過網絡銷售林木種子的,應當在其首頁顯著位置持續公示營業執照、生產經營許可證信息,向購買者全面、真實、準確、及時地提供林木種子信息等。公示的信息發生變更的,應當及時更新。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應當要求申請進入平臺銷售林木種子的經營者提交其身份、地址、聯系方式、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等真實信息,并進行核驗、登記,建立登記檔案,并定期核驗更新。
第六章 林木種子使用
第二十九條 林木種子使用者自愿購買種子,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
利用國家投資的造林項目和國有林業單位造林,應當使用林木良種,或者按照林業主管部門的要求使用其他林木種子,并建立林木種子使用檔案。
第三十條 鼓勵在適宜的生態區域推廣經過審定的林木良種。對審定通過的林木良種的生產或者使用實行補貼,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章 服務和管理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為林木品種選育者以及林木種子生產者、經營者、使用者提供下列指導、服務:
(一)引導林木種子生產者、經營者開展標準化生產和規模經營;
(二)扶持林木種子生產者、經營者通過會展等形式營銷林木種子;
(三)組織開展林木良種良法技術培訓;
(四)指導林木良種的推廣活動;
(五)落實有關林木良種選育、生產、推廣和使用方面的扶持措施。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信息服務平臺,及時公告與林木品種選育和林木種子生產、經營、使用有關的信息,公布有關行政許可事項,為當事人提供方便。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林木種子的生產、經營情況,制定并組織實施林木種子質量抽查方案。林業主管部門可以委托林木種子質量檢驗機構對林木種子質量進行檢驗。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在執行抽查、檢驗任務時,應當購買抽取的樣品,不得收取檢驗費和其他任何費用。
被抽查單位和個人對檢驗結果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檢驗結果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組織實施抽查、檢驗的林業主管部門或者其上一級林業主管部門申請復檢,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受理并予以答復。
對經檢驗不合格的林木種子,不得用于銷售。
第三十五條 林木種子生產者、經營者、使用者認為林木種子質量有問題的,可以向林木種子質量檢驗機構提出質量檢驗申請。林木種子質量檢驗機構應當依據國家有關規定實施檢驗,如實出具質量檢驗報告,并按照規定向申請人收取檢驗費用。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對重大林木種子質量問題進行追溯。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林木種子違法行為投訴舉報制度,及時查處林木種子生產、經營、使用中的違法行為,依法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依照《種子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對不具備條件的林木種子生產者、經營者核發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
(二)發現林木種子生產、經營、使用中的違法行為,不依法及時查處的;
(三)在監督檢查中發現林木種子有嚴重質量問題,未采取相應措施的;
(四)強制推廣、使用未經審定或者認定通過的主要林木品種的;
(五)指定或者強迫林木種子使用者購買、使用林木種子的;
(六)有其他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情形的。
第九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林木種子是指林木的繁殖材料或者種植材料,包括籽粒、果實、根、莖、苗、芽、葉、花等;
(二)林木種質資源是指選育林木新品種的基礎材料,包括林木栽培種、野生種的繁殖材料以及利用上述繁殖材料人工創造的林木遺傳材料;
(三)林木良種是指通過審定的主要林木品種,在一定的區域內,其產量、適應性、抗性等方面明顯優于當前主栽材料的繁殖材料和種植材料。
第四十條 列入國家林木種質資源目錄的種質資源管理、國家級林木品種選育審定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草種的種質資源管理和選育、生產經營、管理等活動,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