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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夏回族自治區打擊藥品領域違法犯罪行為執法協作實施辦法 (寧公(食藥環)發〔2022〕4號)

   2022-03-24 988
核心提示:為進一步加強公安機關和藥品監管部門的協作配合,加大對藥品領域(含醫療器械、化妝品,下同)違法犯罪的打擊力度,切實維護全區藥品安全,依據《刑法》《刑事訴訟法》《行政處罰法》《藥品管理法》《醫療器械監管條例》《化妝品監管條例》《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公安機關受理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食品藥品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辦法》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結合我區工作實際,特制定本辦法。

第一條為進一步加強公安機關和藥品監管部門的協作配合,加大對藥品領域(含醫療器械、化妝品,下同)違法犯罪的打擊力度,切實維護全區藥品安全,依據《刑法》《刑事訴訟法》《行政處罰法》《藥品管理法》《醫療器械監管條例》《化妝品監管條例》《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公安機關受理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食品藥品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辦法》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結合我區工作實際,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全區各級公安機關、藥品監管部門執法辦案的協作配合工作。

第三條自治區公安廳和自治區藥品監督管理局成立聯動執法辦公室,由公安廳食品藥品和環境犯罪偵查總隊和藥品監督管理局稽查局相關人員組成,負責聯席會議、信息互通、形勢研判、案件會商、執法聯動、聯合督辦等工作。各市公安機關和藥品監管部門參照成立市級聯動執法辦公室。

第四條各市、縣(區)公安局、藥品監管部門應當根據工作需要,定期召開聯席會議,通報工作情況,加強信息共享,制定對策措施。建立聯絡員制度,負責案件移送、材料流轉、信息交換等日常事務。如遇緊急情況,可隨時召集會議。

第五條公安機關和藥品監管部門根據工作需要不定期開展聯合執法,針對藥品領域違法犯罪突出問題開展專項打擊。藥品監管部門遇到涉案當事人不配合調查取證、違法行為人可能逃匿或者銷毀證據等情況的,可請求公安機關提供幫助;對可能涉嫌犯罪的,可商請公安機關提前介入,公安機關應當積極支持和配合。

第六條藥品監管部門依據職權在查辦藥品領域違法案件過程中發現涉嫌犯罪的,應當及時向本轄區同級公安機關移送。公安機關對移送材料不全的,應當在接受案件24小時內書面告知移送單位在3日內補證,但不得以材料不全為由不接受移送案件。

第七條公安機關對藥品監管部門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日內進行案件審查,依法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決定;案情重大、復雜等特殊情況下,受案單位經上級公安機關批準,可延長至10日內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決定。

第八條藥品監管部門向公安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應當附有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書、案件調查報告、涉案物品清單、有關檢驗報告或者鑒定意見、其他有關涉嫌犯罪的材料。公安機關認為需要補充材料的,藥品監管部門應當及時提供。

第九條公安機關與藥品監管部門應當建立聯合掛牌督辦制度,對于案情復雜、造成嚴重社會影響的案件,及時聯合掛牌督辦,確保案件依法快速辦理。自治區公安廳、自治區藥品監督管理局認為案情重大、復雜等特殊情況下確有必要的,可以提級辦理案件或指定異地辦理。

第十條對于藥品領域違法犯罪突發性事件,公安機關和藥品監管部門應當快速啟動應急預案,妥善處置,防止發生輿情事件,相關案件信息發布與報送應征求雙方意見。

第十一條藥品監管部門對重大、疑難、復雜的案件,可以就刑事案件立案標準、證據固定保全等問題咨詢公安機關,公安機關可以就專業技術性問題咨詢藥品監管部門,被咨詢部門應當認真研究,及時答復。

第十二條公安機關在辦理案件過程中,如涉案證據需藥品監管部門配合提取抽樣、檢驗、鑒定或出具認定意見的,可商請藥品監管部門開展工作,藥品監管部門應當積極配合、予以支持。

第十三條自治區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協調自治區藥品檢驗研究院、固原市市場監管檢驗檢測中心等檢驗機構,開啟刑事案件檢驗檢測應急通道,對公安機關送檢的涉案物品優先受理、優先檢驗、優先出具檢驗結果。檢驗檢測費用由委托送檢的單位承擔。

第十四條對涉及案件定性的專業性問題,公安機關和藥品監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及時出具認定意見。對涉及案件定罪量刑的核心或者關鍵專門性問題,公安機關和藥品監管部門應當通過邀請專家論證或聯席會議等形式出具認定意見。

第十五條各級藥品監管部門在日常監管、監督抽檢、風險監測和處理投訴舉報中發現的藥品重要違法信息,應當及時通報同級公安機關。公安機關應當將偵辦案件中發現的重大監管問題通報藥品監管部門。公安機關在偵查藥品犯罪案件中,已查明涉案藥品流向的,應當及時通報同級藥品監管部門依法采取控制措施;對于直接立案偵查并破獲的藥品安全類犯罪案件,應當及時通報同級藥品監管部門。

第十六條各級公安機關在工作中發現或接到舉報的藥品領域違法行為,經偵查不構成犯罪或犯罪事實顯著輕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但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及時將案件移送藥品監管部門處理。藥品監管部門需要調取公安機關獲取的相關證據材料時,公安機關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七條藥品監管部門認為需要公安機關做出行政拘留處罰的,應當自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日起3日內將案件向同級公安機關移送,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及時受理。經公安機關依法審查后決定給予行政拘留的,應當在作出決定之日起3日內將行政拘留決定書抄送藥品監管部門;審查后不符合行政拘留條件的,及時退回案件材料并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八條對人民檢察院作出不起訴決定的案件、人民法院作出無罪判決或者免予刑事處罰的案件,認為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受移送公安機關應當在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作出決定之日起10日內將有關情況通報藥品監管部門。

第十九條各級公安機關和藥品監管部門要樹立全局觀念,重視協作配合工作,有效解決在執法辦案過程中遇到的各種問題,對在協作配合中工作有力、成績突出的給予通報表揚;對在協作配合中工作不力、造成嚴重后果的,嚴肅追責問責。

第二十條本辦法由自治區公安廳、自治區藥品監督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實施。



 
地區: 寧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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