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人民政府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已經2022年2月8日市第五屆人民政府第17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長 胡衡華
2022年2月22日
(此件公開發布)
重慶市人民政府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
根據《規章制定程序條例》有關規定,經清理,市政府決定對以下政府規章予以廢止和修改:
一、廢止
(一)重慶市擁軍優屬工作若干規定(1998年11月16日重慶市人民政府令第44號公布)。
(二)重慶市財政票據管理辦法(2003年2月26日重慶市人民政府令第149號公布)。
(三)重慶市人民政府關于發展循環經濟的決定(2005年4月22日重慶市人民政府令第179號公布)。
(四)重慶市“四山”地區開發建設管制規定(2007年4月4日重慶市人民政府令第204號公布)。
(五)重慶市柑桔非疫區建設與管理辦法(2008年1月9日重慶市人民政府令第212號公布)。
(六)重慶市行政執法基本規范(試行)(2008年7月22日重慶市人民政府令第218號公布)。
(七)重慶市關于開展對部分個人住房征收房產稅改革試點的暫行辦法和重慶市個人住房房產稅征收管理實施細則(2011年1月27日重慶市人民政府令第247號公布)。
(八)重慶市地熱資源管理辦法(2011年8月29日重慶市人民政府令第256號公布)。
(九)重慶市汽車租賃管理辦法(2014年1月13日重慶市人民政府令第276號公布)。
二、集中修改
(一)對《重慶市長江白鶴梁題刻保護管理辦法》(2013年12月16日重慶市人民政府令第273號公布,根據2018年7月4日重慶市人民政府令第321號修改)的修改。
將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文物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一)設置水上娛樂場所或者娛樂區的;
(二)養殖、種植水生物、植物的;
(三)進行潛水、水體燈飾等作業的。”
(二)對《重慶市集體土地征收補償安置辦法》(2021年5月19日重慶市人民政府令第344號公布)的修改。
將第十九條第二款中的“持有征地范圍內被搬遷住房的不動產權屬證書”修改為“合法擁有征地范圍內被搬遷住房的所有權”。
重慶市長江白鶴梁題刻保護管理辦法
(2013年12月16日重慶市人民政府令第273號公布,根據2018年7月4日重慶市人民政府令第321號公布的《重慶市人民政府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第一次修改,根據2022年2月22日重慶市人民政府令第352號公布的《重慶市人民政府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第二次修改)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長江白鶴梁題刻的保護管理,繼承中華民族優秀歷史文化遺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重慶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辦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長江白鶴梁題刻的保護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長江白鶴梁題刻,是指重慶市涪陵區長江中天然石梁上記載的、自唐代以來歷代的題字刻石。
第三條長江白鶴梁題刻的保護管理應當遵循科學保護、安全第一、合理利用的原則。
第四條市文物行政部門主管長江白鶴梁題刻的保護管理工作,涪陵區人民政府協助做好長江白鶴梁題刻的保護、建設和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財政、城鄉建設、交通、公安、國土房管、環境保護、城鄉規劃、市政、水利、工商、旅游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長江白鶴梁題刻的保護管理工作。
長江海事管理機構、長江航道管理機構按照各自職責負責長江白鶴梁題刻涉及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監督管理、航道管理工作。
第五條長江白鶴梁題刻保護管理機構負責長江白鶴梁題刻的修繕保養、科學研究、安全保護、陳列展示、推廣宣傳等日常工作。
第六條長江白鶴梁題刻的保護管理費用應當列入市級財政預算。保護管理費用主要用于長江白鶴梁題刻的修繕保養、安全保護、科學研究等。
長江白鶴梁題刻的事業性收入,應當專門用于長江白鶴梁題刻文物保護,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侵占、挪用。
財政、審計部門應當加強對長江白鶴梁題刻有關財政、事業經費的監督管理。
第七條在長江白鶴梁題刻保護管理工作中有下列事跡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按照表彰獎勵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一)在長江白鶴梁題刻文物和科學保護技術的研究、應用中成績突出的;
(二)與損毀、破壞長江白鶴梁題刻的違法犯罪行為作堅決斗爭的;
(三)在自然災害和突發事件中搶救、保護長江白鶴梁題刻有突出貢獻的;
(四)長期從事長江白鶴梁題刻保護管理工作,做出顯著成績的。
第八條長江白鶴梁題刻保護規劃由市人民政府組織涪陵區人民政府和市文物、發展改革、國土房管、城鄉規劃等有關部門編制。
經國家文物行政部門審定的長江白鶴梁題刻保護規劃,應當納入市和涪陵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
市人民政府負責公布并組織實施長江白鶴梁題刻保護規劃。
第九條長江白鶴梁題刻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的界限按照長江白鶴梁題刻保護規劃確定。
市文物行政部門應當設置長江白鶴梁題刻的保護標志和保護范圍、建設控制地帶的界限標志。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拆除、損毀保護標志或者界限標志。
第十條長江白鶴梁題刻保護范圍內不得進行其他建設工程或者爆破、鉆探、挖掘等作業。因特殊情況需要進行的,應當征得國家文物行政部門同意,并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實施前款規定的建設工程或者作業,應當保證長江白鶴梁題刻及其保護工程的安全。
第十一條長江白鶴梁題刻建設控制地帶內的建設工程在高度、體量、色調、風貌等方面應當符合長江白鶴梁題刻保護規劃的要求。
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應當由市文物行政部門征得國家文物行政部門同意后,報城鄉規劃部門批準。
第十二條涪陵區人民政府應當對長江白鶴梁題刻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不符合長江白鶴梁題刻保護規劃、危害長江白鶴梁題刻安全、污染長江白鶴梁題刻環境、破壞長江白鶴梁題刻歷史風貌的建筑物、構筑物等,限期治理、整改或者搬遷。
第十三條長江白鶴梁題刻保護管理機構應當根據長江白鶴梁題刻保護的需要,向長江海事管理機構申請劃定禁航區;長江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公布禁航區,發布航行通告、警告。
除航道工作艇、清漂船外,任何船舶不得擅自進入或者穿越禁航區。
第十四條進入長江白鶴梁題刻保護工程水體內進行制作出版物、音像制品等拍攝活動的,應當保證文物安全。拍攝單位應當采取文物保護措施,與長江白鶴梁題刻保護管理機構簽訂拍攝協議,并在其現場監督下進行。
第十五條長江白鶴梁題刻保護管理機構應當編制長江白鶴梁題刻的保養和修繕方案。
保養方案報市文物行政部門同意后實施;修繕方案報市文物行政部門審核,并經國家文物行政部門同意后實施。
第十六條長江白鶴梁題刻保護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同有關科研單位和相關組織的交流與合作,開展文物病害治理、水體凈化、水下照明、水下攝影等項目的科學研究。
長江白鶴梁題刻保護管理機構對長江白鶴梁題刻文物和科學保護技術的研究成果,以及由其提供資料制作的出版物、音像制品等,享有法律、法規規定的知識產權。
第十七條長江白鶴梁題刻保護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安全制度,制定防火、防盜、防損毀、防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建立治安、消防應急隊伍,提高自防自救能力。
長江白鶴梁題刻保護管理機構應當根據長江白鶴梁題刻及其保護工程保護和安全的需要,科學設定監測項目,建立監測日志,對監測中發現的安全隱患應當立即采取控制措施,并及時向市文物行政部門報告。
第十八條長江白鶴梁題刻保護管理機構應當建立長江白鶴梁題刻檔案資料保管制度,對長江白鶴梁題刻的科學技術研究資料、文獻記載、實物史料、監測資料以及保護工程的建設資料等整理歸檔。
第十九條涪陵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相關部門在長江白鶴梁題刻水下博物館周邊科學設置道路交通標志,劃定游覽車輛專用停車泊位,保障參觀秩序和安全。
長江白鶴梁題刻保護管理機構應當根據長江白鶴梁題刻水下博物館安全管理和公共秩序管理要求,制定博物館參觀安全制度,配備相應的安全檢測設備,控制每日進出的游客數量。
進入長江白鶴梁題刻水下博物館的游客,應當遵守博物館參觀安全制度,接受安全檢查,服從長江白鶴梁題刻保護管理機構的管理。
第二十條禁止刻劃、涂污或者損壞長江白鶴梁題刻、水下博物館館藏文物;禁止污損或者破壞長江白鶴梁題刻保護工程、水下博物館及其附屬設施。
第二十一條禁止轉讓、抵押長江白鶴梁題刻及其保護工程;禁止將長江白鶴梁題刻及其水下博物館作為企業資產經營;禁止開發危害長江白鶴梁題刻及其保護工程安全的旅游、文化等項目。
第二十二條長江白鶴梁題刻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水域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設置水上娛樂場所或者娛樂區;
(二)養殖、種植植物、水生物;
(三)開采砂石;
(四)進行捕撈、潛水、水體燈飾等作業;
(五)新建排污口;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三條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移動、拆除、損毀保護范圍或者建設控制地帶界限標志的,由市文物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并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污損或者破壞長江白鶴梁題刻保護工程、水下博物館及其附屬設施的,由市文物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并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轉讓、抵押長江白鶴梁題刻保護工程,將長江白鶴梁題刻水下博物館作為企業資產經營,開發危害長江白鶴梁題刻及其保護工程安全的旅游、文化等項目的,由市文物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文物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一)設置水上娛樂場所或者娛樂區的;
(二)養殖、種植水生物、植物的;
(三)進行潛水、水體燈飾等作業的。
新建排污口的,由環境保護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七條涪陵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部門、長江白鶴梁題刻保護管理機構中的國家工作人員在長江白鶴梁題刻保護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八條違反長江白鶴梁題刻保護管理規定的其他行為,由長江白鶴梁題刻保護管理機構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有關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違反本辦法規定,造成長江白鶴梁題刻保護工程、保護標志、界限標志,長江白鶴梁題刻水下博物館及其附屬設施設備損壞、損毀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本辦法規定由市文物行政部門實施的行政處罰,已實施文化市場綜合行政執法改革的,由市文化市場行政執法機構負責實施。
第三十條本辦法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重慶市集體土地征收補償安置辦法
(2021年5月19日重慶市人民政府令第344號公布,根據2022年2月22日重慶市人民政府令第352號公布的《重慶市人民政府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改)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范本市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以下簡稱集體土地)征收的補償安置工作,保障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集體土地征收的補償、人員安置和住房安置,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征收土地應當給予公平、合理補償,妥善安置被征地農民,保障其合法的財產權益和居住的權利。
第四條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集體土地征收補償安置的組織實施工作。區縣(自治縣)征地實施機構承擔本行政區域內集體土地征收補償安置具體實施的事務性工作,接受區縣(自治縣)規劃自然資源部門的管理和監督。
區縣(自治縣)規劃自然資源、人力社保、公安、農業農村、財政、住房城鄉建設、民政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集體土地征收補償安置的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轄區內集體土地征收補償安置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市規劃自然資源、人力社保、公安、農業農村、財政、住房城鄉建設、民政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本市集體土地征收補償安置相關工作的監督、協調和指導。
市規劃自然資源部門所屬征地事務機構承擔本市集體土地征收補償安置的相關事務性工作。
第二章征地補償
第六條征收集體土地應當依法及時足額支付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農村房屋、其他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等的補償費用。
第七條征收農用地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標準,按照市人民政府制定公布的區片綜合地價執行。區片綜合地價中,土地補償費占30%,安置補助費占70%。
征收建設用地和未利用地的補償標準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八條征收家庭承包土地的,土地補償費的80%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按照被征收土地面積發放給承包經營戶,土地補償費的20%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依法管理和使用;征收未發包土地或者其他方式承包土地的,土地補償費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依法管理和使用。
安置補助費按照規定發放給人員安置對象、農村集體經濟組織。
第九條農村房屋以不動產權屬證書記載的合法建筑面積為準,按照重置價格標準補償。
第十條本辦法所稱其他地上附著物,是指除房屋外的建筑物、構筑物以及林木和其他經濟作物等;青苗,是指土地上生長的農作物。補償方式和標準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征收林地的林木及附著物的補償標準,按照國家和本市征收林地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補償:
(一)違法建(構)筑物;
(二)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發布征收土地預公告后栽種的青苗及花草、樹木等附著物;
(三)其他不當增加補償費用的情形。
第十二條征收土地預公告發布之日,持有合法證照且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應當綜合考慮生產經營年限、規模、類別、搬遷損失、搬遷難易度等因素,對生產經營者一次性給予搬遷補助費,具體標準由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人員安置
第十三條本辦法所稱人員安置對象應當從征收土地預公告之日計入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總人口的人員中產生。
下列人員計入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總人口:
(一)戶口登記在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在地,且取得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人員;
(二)因出生、政策性移民將戶口登記在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在地,且依法享有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人員;
(三)因合法收養、合法婚姻將戶口從其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遷入并長期在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生產生活,且依法享有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人員;
(四)依法享有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在校大中專學生、現役軍士和義務兵、兒童福利機構孤兒、服刑人員;
(五)按照本市統籌城鄉戶籍制度改革有關規定保留征地補償安置權利的人員;
(六)因其他原因,戶口從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在地遷出進城落戶,但長期在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生產生活,且取得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人員。
第十四條符合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員,不計入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總人口:
(一)征地前已實行征地人員安置的人員;
(二)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事業單位等在編在職和退休人員。
第十五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被全部征收的,按照本辦法計入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總人口的人員全部為人員安置對象。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被部分征收的,人員安置對象的人數按照被征收土地面積除以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人均土地面積計算。其中,被征收土地中耕地占比超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耕地占比的,人員安置對象人數為按照本款前述方法計算的人數乘以被征收土地中耕地占比再除以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耕地占比。
前款所稱人均土地面積為集體土地所有權證登記的土地總面積(不含已被征收的面積)除以按照本辦法計入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總人口數。前款所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耕地占比為集體土地所有權證登記的耕地面積(不含已被征收的面積)占土地總面積(不含已被征收的面積)的比例。
第十六條具體的人員安置對象由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按照農戶被征地多少和剩余耕地情況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總人口中確定,經公示無異議后,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初審,區縣(自治縣)征地實施機構會同區縣(自治縣)規劃自然資源、人力社保、公安、農業農村等部門復核,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核準。
第十七條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符合條件的人員安置對象納入相應的養老等社會保障體系,并安排人員安置對象的社會保障費用,主要用于人員安置對象的養老保險等社會保險繳費補貼。
人員安置對象的基本養老保險繳費補貼辦法以及社會保障費用的籌集、管理和使用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八條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將勞動力年齡段內有勞動能力、有就業需求的人員安置對象納入公共就業服務范圍,組織開展就業創業服務活動,促進其就業創業。
第四章住房安置
第十九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被全部征收的,按照本辦法計入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總人口且享有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宅基地權利的人員全部為住房安置對象。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被部分征收的,在征收土地預公告之日,合法擁有征地范圍內被搬遷住房的所有權,且按照本辦法計入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總人口的人員為住房安置對象。
征地前已實行征地人員安置但住房未被搬遷的人員,在其住房搬遷時納入住房安置對象范圍。
第二十條符合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員,不屬于住房安置對象:
(一)本辦法施行前已實行征地住房安置的人員;
(二)已享受政策性住房的人員。
第二十一條住房安置可以采取農村宅基地自建安置、安置房安置或者貨幣安置等方式。住房安置對象應當以戶為單位統一選擇一種安置方式,一處宅基地上的住房計為一戶。
選擇農村宅基地自建安置的,應當符合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村莊規劃,以及國家和本市關于宅基地建房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二條農村宅基地自建安置的,應當給予自建住房補助,標準由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條安置房安置或者貨幣安置的,住房安置建筑面積標準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條住房安置對象夫妻雙方均無子女的,實行安置房安置或者貨幣安置時,可以申請增加15平方米建筑面積的住房。
住房安置對象的配偶或者未成年子女,不屬于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總人口范圍,但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實行安置房安置或者貨幣安置時,可以申請15平方米建筑面積的住房,與住房安置對象合并安置:
(一)長期居住在被征地范圍內;
(二)征地前未實行征地住房安置;
(三)該家庭無其他住房;
(四)不享有其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宅基地權利。
第二十五條安置房安置的,應安置建筑面積的部分,按照磚混結構房屋的重置價格標準購買。
因戶型設計等原因,以戶為單位,安置房超過應安置建筑面積不滿5平方米的部分,按照安置房建安造價的50%購買;超過應安置建筑面積5平方米以上不滿10平方米的部分,按照安置房建安造價購買;超過應安置建筑面積10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按照住房貨幣安置價格標準購買。安置房建安造價由區縣(自治縣)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會同規劃自然資源部門核定并予公布。
因戶型設計、住房安置對象意愿等原因,購買安置房未達到應安置建筑面積的,不足部分按照住房貨幣安置價格標準支付給住房安置對象。
第二十六條安置房應當在國有土地上建設。
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安排安置房的建設資金、首期物業專項維修資金以及居民用電、自來水、天然氣、有線電視的安裝費用。
第二十七條住房貨幣安置的,貨幣安置款額等于住房貨幣安置價格標準乘以應安置建筑面積。
住房貨幣安置價格標準由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參照征地范圍周邊普通商品住房平均價格與磚混結構房屋重置價格標準之差確定。
第二十八條住房安置對象合法擁有兩處以上(含兩處)農村住房的,只在其享有宅基地權利的住房被搬遷時安置1次住房,不得重復安置住房。
第二十九條征地搬遷農村住房,應當支付搬遷費,用于被搬遷戶搬家及生產生活設施遷移。
農村宅基地自建安置的,按照符合宅基地申請條件的人員計算并一次性支付18個月的臨時安置費。
安置房安置的,按照應安置建筑面積計算并支付自搬遷之月起至安置房交付后6個月止期間的臨時安置費。
住房貨幣安置的,按照應安置建筑面積計算并一次性支付12個月的臨時安置費。
搬遷費和臨時安置費標準由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條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結合實際,按照本辦法規定制定實施辦法,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第三十一條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獲得的征地補償安置費用,按照有關規定一次性支付給其法定監護人。
第三十二條國家和本市對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建設征地補償和移民安置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三條本辦法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1999年1月1日施行的《重慶市征地補償安置辦法》(重慶市人民政府令第55號)同時廢止。《重慶市土地管理規定》(重慶市人民政府令第53號)與本辦法的規定不一致的,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施行前已經確定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的項目,按照原政策執行。
文件下載:重慶市人民政府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