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加強鹽業市場管理,保障人民群眾身體健康,根據國務院《鹽業管理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鹽制品的購進、加工、銷售、調撥、運輸、儲存的單位或個人,均應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對食用鹽實行專營,對工業用鹽實行計劃管理,禁止非碘鹽進入食用鹽市場。
第四條 市鹽務管理局是鹽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鹽業市場管理工作。縣(市)鹽務管理局在市鹽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鹽業市場管理工作。衛生、技術監督、工商、公安、交通、物價等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配合鹽業行政主管部門做好鹽業市場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縣(市)鹽務管理局的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鹽業法規、規章并對其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二)按照鹽制品分配計劃,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計劃的執行,保證市場供應;
(三)負責食鹽加碘、國家儲備鹽和鹽業市場的管理;
(四)負責行政區域內的鹽業行政執法工作。
第六條 各級鹽業管理局應設立鹽政執法機構,配備鹽政執法人員。執法人員履行職務時,應出示市人民政府統一頒發的執法證件,佩帶執法標志,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制作的罰沒票據。否則,當事人有權拒絕檢查。
第七條 鹽制品的調撥,由市鹽業公司按照國家計劃統一組織。縣(市)鹽業公司不得從事鹽的調撥業務。
第八條 鹽制品的批發業務,由市、縣(市)鹽業公司統一經營,其供應范圍,由市鹽業行政主管部門劃定。
經營鹽制品的單位或個人未經市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不得擅自到制鹽企業或外地鹽業公司購進鹽制品。
第九條 從事食鹽零售的單位或個人必須到縣以上鹽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食鹽零售許可證》。并把食用鹽作為必備商品,保持合理庫存,不得脫銷。
第十條 禁止在食用鹽市場銷售下列鹽制品:
(一)不符合食用鹽衛生、質量標準的原鹽或加工鹽;
(二)平鍋鹽、土鹽、硝鹽、液體鹽;
(三)工業廢渣、廢液制鹽。
第十一條 碘鹽的加工供應,由市、縣(市)鹽業部門負責,未經加碘和加碘不合格的食鹽,禁止進入食鹽市場。
第十二條 銷售加碘食用鹽應實行小包裝并有合格碘鹽標識,加工小包裝食用鹽必須由鹽業行政主管部門監制。禁止偽造小包裝食用鹽監制的標志。
第十三條 從事在食用鹽中添加營養強化劑或藥物的加工業務須經市、縣(市)鹽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后報省衛生行政主管部門、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明確銷售范圍。
第十四條 鹽的作價辦法和價格審批權限,執行國家和本省規定,經銷單位不得擅自變動價格。
第十五條 用鹽企業必須到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鹽業經營部門購鹽。各種用鹽必須按照批準的用途使用。工業用鹽不得作為食用銷售、使用,不得作為抵債物資或挪作他用。
第十六條 跨省運輸制品,必須持有加蓋“中國鹽業總公司運輸專用章”的證明;在本省內運輸的,必須持有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簽發的準運證。
對未持規定證件運輸鹽制品的單位和個人,市、縣(市)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有權進行查處。
第十七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任何單位或個人有權制止、舉報,對制止、舉報有功人員,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應按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或個人,由鹽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銷售,沒收違法鹽制品及非法所得,并可處以非法所得五倍以下或違法鹽制品價值三倍以下罰款:
(一)擅自從事鹽制品批發業務或擅自從事鹽制品零售業務的;
(二)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規定;
(三)擅自銷售工業用鹽的。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規定的單位或個人,由鹽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糾正,沒收非法購進的鹽制品,并可處以違法鹽制品價值二倍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或個人,由鹽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糾正,沒收非法銷售的鹽制品和非法所得,并可處非法所得五倍以下或違法鹽制品價值三倍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
(二)在食用鹽市場上銷售非碘鹽的;
(三)將工業用鹽作為食用鹽銷售使用的;
(四)偽造小包裝食用鹽監制標志的。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規定的,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制止,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非法鹽制品。因鹽制品造成食物中毒,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規定的,由物價部門依照有關規定處罰。
本規定第十九條至二十一條所列違法行為,同時觸犯其他法律、法規或規章規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技術監督部門、食品衛生監督機構可依照有關法律、法規或規章的規定進行查處;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執法部門對同一違法行為,不得重復處罰,對非法所得,不得重復沒收。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復議或提起訴訟。
第二十四條 鹽業行政主管部門和鹽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涉、阻撓。
鹽政執法人員應當秉公執法、忠于職守,對于玩忽職守、循私枉法、濫用職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行政監察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各級鹽務管理局和鹽政執法人員在執法過程中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運用中的具體問題由市鹽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洛陽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五年八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