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行政許可的監督檢查方面,實踐中存在的主要問題有兩個方面:一是行政機關重許可,輕監督檢查,一些行政機關甚至只許可,不監管。使得行政機關對于行政許可,只有實施許可的權力,卻不承擔監督檢查的責任,實際使行政許可失去了本來意義,直接導致了各種違法現象的發生,引起了市場的混亂。二是行政機關對行政許可的監督檢查沒有納入制度化軌道。一些行政機關要么不監督檢查,要么就不分情況地搞突擊檢查、運動檢查、重復檢查,檢查的程序和手段都很不規范,執法擾民的現象比較嚴重。一些行政機關在監督檢查活動中存在吃、拿、卡、要以及亂收費、亂攤派、亂罰款的現象,引起被許可人的不滿。一些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監督檢查中發現行政許可實施過程中的違法行為,以及被許可人違法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的違法行為,不及時糾正,甚至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嚴重影響了行政機關的正常管理活動,影響了經濟、社會生活的穩定,影響了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總之,對行政許可的監督檢查沒有制度約束,使得一些行政機關的各種檢查隨意性很大,程序比較亂,效果并不好,甚至滋生了腐敗現象。
針對行政許可監督檢查中存在的上述問題,本章規定了以下幾個方面的具體制度和措施:一是規定了上級行政機關對下級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監督檢查制度;二是規定了行政機關自身建立健全書面檢查為主的制度、檢查記錄歸檔的制度、通過互聯網實施監督檢查的制度以及檢查結果公開的制度;三是規定了行政機關對被許可人的生產經營等活動實施抽樣檢查、實地檢查的制度;四是規定行政機關監督檢查活動中的廉潔制度;五是規定了行政機關之間在監督檢查活動中的抄告制度;六是規定了行政機關在監督檢查活動中發現各種違法行為的處理制度;等等。本章的這些規定對保障行政機關嚴格依照法定程序,認真負責地實施監督檢查,具有重要意義。
第六十條 上級行政機關應當加強對下級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監督檢查,及時糾正行政許可實施中的違法行為。
【釋義】 本條是關于上級行政機關對下級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進行監督檢查的規定。
一、上級行政機關實施監督檢查的必要性
行政許可是行政機關依法對社會、經濟事務實行事前監督管理的一種重要手段,也是行政機關日常行政管理活動中的重要內容。行政機關能否依法實施行政許可,與人民群眾的利益密切相關,也直接影到政府的形象,關系到能否建立一個廉潔、高效和法治的政府。長時期以來,行政機關在實施行政許可中存在的一個主要問題,就是違法實施行政許可,搞暗箱操作,有些行政機關甚至把行政許可作為權力尋租的一種手段,人為地造成個人或者組織在行政許可中的不公平競爭。一些企業和個人為了取得行政許可,還要托關系、給好處,助長了行政許可中腐敗現象的蔓延。在一定意義上,可以說行政許可已經成為一個腐敗源。行政許可實施中之所以存在腐敗現象,從內在原因上看,就是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只有權力,沒有責任,行政許可在一些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心里,只是權力許可,沒有成為責任許可。從外在原因上看,就是缺乏一套對行政許可實施機關的健全、完善和有效監督機制。
對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進行監督,主要有以下幾種方式:一是權力機關實施監督。但是,權力機關對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行為不適宜進行經常性的、具體性的監督檢查,否則就有干預行政權力的行使之嫌。二是人民法院的監督。但是,人民法院對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監督,也只能限于對具體訴訟案件的監督,而不適宜進行經常性的具體性的監督。三是平行的行政機關相互之間的監督,但平行的行政機關相互之間的監督,范圍比較有限,約束力也不夠強。四是群眾和當事人的監督。但群眾和當事人監督對行政機關的約束力也不夠強。除了上述監督方式之外,還有一種重要的監督方式,即上級行政機關的監督。與其他幾種監督方式相比,上級行政機關對下級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監督,是更重要、更日常、更具體和更實際有效的監督。上級行政機關監督檢查的這一特點是由我國行政機關上下級之間的領導體制決定的,對此下一個問題將述及。
本法第十條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對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監督制度,加強對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監督檢查。”本條規定的目的,旨在進一步強調上級行政機關對下級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行為的監督檢查責任。
行政許可法草案在“監督檢查”一章中最初只規定了行政機關應當依法對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的活動進行監督檢查,沒有規定上級行政機關對下級行政機關的監督。在草案審議過程中,一些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當前行政機關在實施行政許可的過程中存在兩個主要問題,一個是只有權力沒有責任,第二個是缺乏公開、系統和有效的監督機制,草案只著重規定行政機關對被許可人的監督檢查,而對如何監督行政機關的實施許可行為規定得不夠充分,不利于加強對行政機關的監督和約束,不利于解決當前行政許可實施中的一些突出問題。因此,立法機關在吸取各方面意見的基礎上,在“監督檢查”一章中專設一條,規定上級行政機關應當加強對下級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監督檢查,及時糾正行政許可實施中的違法行為。
二、上級行政機關監督檢查的法律依據
規定上級行政機關對下級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監督檢查,這主要是由行政機關上下級之間的領導體制決定的。根據憲法和地方組織法的規定,我國行政機關上下級之間的領導體制主要有以下特點: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對上一級國家行政機關負責并報告工作;全國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都是國務院統一領導下的行政機關,都服從國務院;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所屬各工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的工作,有權改變或者撤銷所屬各工作部門的命令、指示和下級人民政府的不適當的決定、命令;人民政府的各工作部門受人民政府的統一領導,并依照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規定受上級人民政府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或者領導。人民政府上下級之間這樣一個領導體制,就決定了上級行政機關有權對下級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行為進行監督和檢查。
三、哪些上級行政機關可以成為監督檢查主體
從監督檢查的主體上說,上級行政機關對下級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行為的監督檢查,既包括各級人民政府對其所屬各工作部門實施行政許可行為的監督檢查,也包括上級人民政府對下級人民政府實施行政許可行為的監督檢查,還包括上級人民政府的業務主管部門對下級人民政府相關部門實施行政許可行為的監督檢查。
此外,對下級行政許可活動實施監督檢查的上級行政機關有以下幾種特殊情況:一是依據本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在法定授權范圍內以自己的名義實施行政許可。對這類公共組織實施行政許可的監督檢查由其法定的上級行政機關負責。比如,依據證券法規定,國務院證券管理機構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事業單位,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有權實施行政許可,對其進行監督檢查的上級行政機關就是國務院。二是依據本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行政機關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委托行政機關對受委托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行為應當負責監督檢查,并對該行為的后果承擔法律責任。三是依據本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經國務院批準,省級人民政府根據精簡、統一、效能的原則,可以決定一個行政機關行使有關行政機關的行政許可權。對于一個行政機關行使有關行政機關的行政許可權的情況,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人民政府都有權對該行使行政許可權的行政機關進行監督檢查,上級人民政府對原來和現在具有業務主管或者指導關系的部門也有權進行監督檢查。
四、監督檢查的方式
上級行政機關對下級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監督檢查的方式可以靈活多樣,不拘一格。既可以進行不定期的抽樣檢查、抽點檢查、抽部門檢查,也可以定期檢查、定點檢查或者定行業、定部門檢查。既可以對下級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具體行為進行監督檢查,比如,上級機關可以隨時監督檢查下級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具體過程,也可以對下級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總體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比如,上級機關可以要求下級機關對某一類行政許可的工作情況作書面匯報。
五、監督檢查的范圍
上級行政機關對下級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監督檢查,主要是指對其實施行政許可行為合法性的監督檢查,以保證下級行政機關依法許可、依法行政。對下級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合法性進行監督檢查,主要包括以下兩個方面的內容:
一方面,要監督檢查實施行政許可的行政主體和權限是否合法。行政許可只能由具有行政許可權的行政機關在法定的范圍內實施,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在法定的權限范圍內可以以自己的名義實施行政許可,行政機關在其法定職權范圍內,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上級行政機關在監督檢查下級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行為時,一旦發現行政許可實施的主體和權限不合法,時予以糾正。比如,根據公民出入境管理法的規定,中國公民因私出境,只能由其戶口所在地的公安機關實施行政許可;中國公民因公務出境,只能由外交部或者外交部授權的地方外事部門實施行政許可;海員因執行任務出境,只能由港務監督局或者由港務監督局授權的港務監督實施行政許可。對于因不同事由出境的公民依法實施行政許可的行政機關也不同,如果由公安部門實施中國公民因公務出境的行政許可,或者由外交部門實施海員執行任務出境的行政許可,都屬于實施行政許可的主體和權限違法,上級行政機關在監督檢查時應當予以糾正。
第二個重要內容是,要監督檢查實施行政許可的程序是否合法。沒有程序的正義就沒有實體的正義。依照法定的程序實施行政許可,是保證行政許可公平、公正,保證申請人合法權益以及保證行政機關依法行政的重要條件。本法第四章根據不同情況,對行政許可實施的一般程序作出了詳細規定,其他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對一些特定行政許可的程序作出了專門規定,這些規定都是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依據。上級行政機關對下級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監督檢查,一個很重要的內容,就是監督檢查下級行政機關在實施行政許可時,是否嚴格以本法律以及其他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為依據,特別是要監督檢查下級行政機關在實施行政許可過程中,是否認真落實了那些法定的具有關鍵意義的程序。比如,要根據本法第四章的規定,監督檢查下級行政機關是否將有關行政許可的事項、依據、條件、數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錄等在辦公場所公示;要監督檢查下級行政機關在實施自然資源的開發利用和公共資源的配置以及直接關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業的市場準入等事項的行政許可時,是否依法通過招標、拍賣等公平競爭的方式作出決定;要監督檢查下級行政機關在實施直接關系申請人和利害關系人之間重大利益的行政許可時,是否嚴格依法告知了有關當事人具有申請聽證的權利,并依照法定程序進行了聽證;要監督檢查下級行政機關是否在法定的期限內實施了行政許可;要監督檢查下級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后,是否將行政許可決定和申請人的有關資料予以公開,允許公眾查閱;等。如果發現下級行政機關在實施行政許可的程序中有違法行為,上級行政機關應當及時采取措施予以糾正。
當前,行政機關在實施行政許可的具體程序中,有兩個問題比較嚴重,一是與被許可人私下接觸,甚至向被許可人“吃、拿、卡、要”,通過行政許可實行權力尋租;二是在實施行政許可時亂收費、高收費,甚至沒有收費就疏于許可、疏于管理。這兩種現象大量滋生了腐敗現象,損害人民群眾的利益,損害了行政機關的形象。為此,本法第二十七條專門規定:“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不得向申請人提出購買指定商品、接受有償服務等不正當要求。”第五章專門規定,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和對行政許可事項進行監督檢查,不收取任何費用;行政機關提供行政許可申請書格式文本,不收取費用;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應當依照法定的項目和標準收費,所收取的費用必須全部上繳國庫,任何機關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私分或者變相私分。因此,上級行政機關在監督檢查下級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時,應當將這兩個問題作為十分重要的內容予以監督檢查,一旦發現有關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違法現象,要堅決及時地糾正,對行政許可實施中的犯罪行為,要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
根據本條的規定,各上級行政機關。包括國務院及其部門、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都應當建立健全各項監督制度,加強對下級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監督檢查,及時糾正行政許可實施過程中的違法行為。實踐中,一些地方積累了不少成功的經驗和做法。比如,有的地方建立起誰審批、誰負責的制度,將責任落實到部門和行政機關的個人。有的地方建立健全社會監督制度、行政機關內部監察制度以及對行政許可的事后跟蹤監管制度,從各個方面加強對下級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監督。
第六十一條 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監督制度,通過核查反映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情況的有關材料,履行監督責任。
行政機關依法對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的活動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將監督檢查的情況和處理結果予以記錄,由監督檢查人員簽字后歸檔。公眾有權查閱行政機關監督檢查記錄。
行政機關應當創造條件.實現與被許可人、其他有關行政機關的計算機檔案系統互聯,核查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情況。
【釋義】 本條是失于行政機關建立健全監督制度,履行對被許可人監督責任的規定。
一、對被許可人活動從事監督檢查的意義
根據本法第十條的規定,行政機關對個人或者組織從事行政許可事項的活動應當實施有效監督,即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應當遵循責任原則,實行責任許可,不僅重視事前許可權力的行使,更要承擔起許可后對被許可人從事許可事項活動的監督責任。本條規定就是總則第十條有關許可責任原則的進一步具體化。
行政許可實踐中存在的一個重要問題是,重事前許可、輕事后監管,或者只許可、不監管的現象比較普遍。重事前許可、輕事后監管或者只許可、不監管,使行政許可失去了應有意義,增加了市場的混亂和無序,甚至助長了各種違法犯罪現象的產生,因為被許可人就特定的事項取得許可后,在市場活動中如果失去行政機關的必要監督和管理,其追求和選擇自身利益的行為就極有可能向任性、無序的方向發展,進而不可避免地與社會的整體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發生沖突。比如,被許可人在取得經營餐飲業的經營許可證后,如果沒有食品衛生部門事后經常性的檢查、監督和管理,就很難保證其生產經營的食品符合行政機關實施許可時所要求的衛生標準。所以,行政機關對被許可人的事后監督管理,與事前的實施行政許可具有同等的重要性。在一定意義上甚至可以說,監督比許可更重要,行政機關只有依法加強對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的監督管理,才能保證被許可人的生產經營等活動切實在行政許可的范圍內進行。
二、建立健全對被許可人的監督檢查制度
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對被許可人的監督管理制度,將對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的監督管理制度化、規范化。這個監督管理制度應當包括以下幾方面的基本內容:一是要明確行政機關對被許可人的監督管理義務,不承擔監督管理義務,就不能行使行政許可權力。二是要明確行政機關對被許可人的各項具體監督管理職責,特別是要明確行政機關對被許可人是否真正享有應予許可的相關權利、是否在行政許可所確定的范圍內活動等事項,進行監督管理的具體方式和程序,明確對于被許可人有偽造材料騙取許可、超越許可范圍活動、拒不接受行政機關監管等行為的,行政機關可以依法采取的各種措施。三是要明確行政機關中實施行政許可的具體部門和工作人員的責任,特別是要明確不履行監督管理義務、監督管理不力、對被許可人的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部門和工作人員的具體責任。
三、建立以書面檢查為主的制度
根據本條的規定,行政機關在建立健全監督制度后,主要應當通過核查反映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情況的有關書面材料,對被許可人履行各項監督管理責任。實踐中,一些行政機關對被許可人的生產經營等活動要么疏于監督檢查,要么頻繁地實地檢查,干擾和妨礙被許可人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實際上,行政機關對多數行政許可的事項都是可以通過核查被許可人的有關書面材料來判斷其是否依法從事有關活動的。比如,某藥品生產企業取得藥品生產許可證后所生產的藥品是否符合許可證所要求的質量標準,行政機關就完全可以通過該企業提供的相關生產情況的書面材料以及有關專業技術組織的檢驗報告予以認定。所以,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的相關材料是行政機關對其實施監督管理的基礎。根據本條的規定,行政機關對被許可人的生產經營等活動,除非必須通過實地檢查的以外,原則上應當都通過書面核查的方式進行監督檢查。這個規定的基本初衷是,減少行政執行成本,提高行政管理效率,避免行政機關執法擾民。
四、建立監督檢查的記錄歸檔制度
根據本條第二款的規定,行政機關依法對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的活動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將監督檢查的情況和處理結果予以記錄,由監督檢查人員簽字后歸檔。作出這一規定有以下幾方面的作用:一是做好對被許可人從事許可事項活動進行個別檢查監督、具體檢查監督的情況記錄和歸檔工作,是將行政許可的事后監督系統化和制度化的重要條件,可以為行政機關全面監督檢查被許可人的活動、正確評估該項行政許可的價值提供重要依據。二是有利于加強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進行自我監督,提高其工作的責任心,保證依法行政,因為行政機關對被許可人的監督檢查是否勤勉,對被許可人的處理是否合法,在檔案上都得到反映。三是有利于增強被許可人的法律意識和道德意識,促使其自覺地依法開展生產經營等活動,因為將對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的監督檢查情況記錄歸檔,實際上就建立起了被許可人的信用檔案。為此,有關行政機關在依法對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的活動進行具體的監督檢查時,應當將監督檢查的情況和處理結果予以認真記錄,由監督檢查人員簽字后歸入檔案,以保證監督檢查情況的真實性和規范性。
五、建立互聯網監督檢查制度和公眾查閱監督檢查記錄制度
此外,為提高行政機關監督檢查的效率和增加監督檢查的透明度,本條還規定了以下兩項具體制度:一是通過互聯網監督檢查制度。為充分利用信息化時代高新技術帶來的成果,實行信息共享,推行電子政務,本條還規定,行政機關應當創造條件,實現與被許可人、其他有關行政機關的計算機檔案系統互聯,以便核查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活動的各種情況,提高工作效率。這樣,一些被許可人需要向行政機關報送的材料,就可以通過網絡或者電文報送,方便了被許可人,也實現了行政機關之間的資料共享。二是公眾查閱行政機關監督檢查記錄制度。行政機關對被許可人的監督管理情況也應當是公開的,只有公開的監督管理才能實現公平、公正的監督管理、認真負責的監督管理。因此,本條專門規定,公眾有權查閱行政機關的監督檢查記錄。公眾監督是督促和保證行政機關依法行政的重要力量。公眾有權查閱行政機關的監督檢查記錄,可以有效地監督行政機關對所有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的活動,都切實依法進行監督檢查,用同樣的標準公平、公正地進行監督檢查,從而防止監督檢查中的各種違法現象。但是,根據本法第五條的規定,公眾查閱行政機關的監督檢查記錄,也有例外情形,即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有關記錄,公眾不得查閱。
第六十二條 行政機關可以對被許可人生產經營的產品依法進行抽樣檢查、檢驗、檢測,對其生產經營場所依法進行實地檢查。檢查時,行政機關可以依法查閱或者要求被許可人報送有關材料;被許可人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材料。
行政機關根據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直接關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的重要設備、設施進行定期檢驗。對檢驗合格的,行政機關應當發給相應的證明文件。
【釋義】 本條是關于行政機關依法對被許可人生產經營的有關產品進行檢查、檢驗和檢測的規定。
在日常行政管理工作中,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領域,很大一部分都屬于個人或者企業生產經營的領域,如煙酒服裝生產的領域,公交電梯運營的領域,娛樂場所經營的領域和家電銷售的領域等等。個人或者企業從行政機關取得生產經營的行政許可后,能否依法在行政許可的范圍和條件內從事特定的生產經營活動,直接關系到人民群眾的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公共安全,關系到社會利益、國家利益以及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因此,行政機關依法加強對被許可人生產經營產品的監督管理,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本條就對行政機關依法監督管理被許可人生產經營產品的事項作出了專門規定。
一、檢查、檢驗、檢測的范圍
根據本法前一條的規定,行政機關對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的檢查,原則上應當通過書面檢查的方式進行。但是,在一些特定的領域,僅僅依靠書面檢查不能判斷被許可人的生產經營等活動是否符合行政許可的要求,行政機關對被許可人的監督檢查必須通過實地檢查和現場檢查的方式進行。根據本條的規定,行政機關對被許可人生產經營的產品可以依法采取檢查、檢驗、檢測的方式進行監督檢查。檢查、檢驗、檢測主要是一種現場檢查和實地檢查,是行政機關對行政許可實施監督管理的一種重要方式。這種方式主要在兩個領域運用:一是用于對有關日常生產經營的產品的行政許可事項的監督管理。對這類事項,行政機關在實施行政許可后,應當依法檢查、檢驗、檢測被實施行政許可的個人或者企業是否按照行政許可所設立的范圍和條件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比如,行政機關對有關服裝加工、木料家具、五金工具等方面產品質量的現場監督檢查。二是用于對一些特殊行政許可事項的監督管理,這主要是指用于對直接關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的重要設備、設施、產品、物品等行政許可事項的監督管理,如交通安全檢查、電梯安裝檢驗、生豬屠宰檢疫、食品衛生檢查、動植物檢驗檢疫、娛樂場所消防驗收等等。對這類產品進行現場和實地檢查、檢驗、檢測,主要是督促和要求被許可人所生產經營的產品必須達到一定的技術標準或者符合一定的技術規范。由于直接關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的重要設備、設施、產品、物品,必須達到強制性標準和技術規范,一旦出現問題就可能造成嚴重后果,因此,對它們的檢查、檢驗、檢測等方式就有一個重要特點,即這種檢查、檢驗、檢測,既是行政許可的前置性條件和行政許可的特殊種類,又是行政許可實施后行政機關對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進行監督管理的重要方式。根據本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行政機關采取檢驗、檢測、檢疫等方式實施許可的,可以在檢驗、檢測、檢疫合格的設備、設施、產品、物品上加貼標簽或者加蓋檢驗、檢測、檢疫印章。根據本法第五十五條的規定,行政機關對直接關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的重要設備、設施、產品、物品,應當根據技術標準和技術規范進行檢驗、檢測、檢疫,行政機關根據檢驗、檢測、檢疫的結果作出是否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根據本法上述兩個條文的規定,檢查、檢驗、檢測是實施行政許可的前置性條件,也是行政許可的一個特殊種類。在日常生產生活中,電梯、鍋爐、機動車輛、航空器、船舶等與公共安全和人身健康密切相關的設施、設備,在投入生產運營之前都必須經過有關行政機關嚴格的檢查、檢驗、檢測,質量合格后方可由行政機關作出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
而根據本條的規定,檢查、檢驗、檢測不僅是行政許可的特殊種類,還是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后,對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進行事后監督管理的重要方式。這種方式在一些特定的行業和領域都是由法律、法規予以專門規定的。比如,藥品管理法第六十八條規定:“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規定,依據《藥品生產管理規范》、《藥品經營質量管理規范》,對經其認證合格的藥品生產企業、藥品經營企業進行認證后的跟蹤檢查。”比如,由于食品衛生與人民群眾的生命健康和安全密切相關,食品衛生法第十七條強調規定:“各級人民政府的食品生產經營管理部門應當加強食品衛生管理工作,并對執行本法情況進行檢查。”這部法律的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衛生行政部門、鐵道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設立的食品衛生監督機構,應當履行對食品進行衛生檢測、檢驗的職責。而上述電梯、鍋爐、機動車輛、航空器、船舶等與公共安全和人身健康密切相關的設施、設備,在投入生產運營后,有關行政機關則仍然要通過檢查、檢驗、檢測的方式定期或者不定期地進行監督檢查。
二、檢查、檢驗、檢測的手段
根據本條的規定,行政機關可以對被許可人生產經營的產品依法進行檢查、檢驗、檢測,有三種重要手段:一是抽樣檢查、檢驗、檢測。為保證被許可人嚴格按照行政許可的范圍和條件從事生產經營,行政機關對被許可人生產經營的各式各類產品最理想的監督管理方式,就是從數量上進行全部的檢查、檢驗、檢測。但是,由于行政機關人力、物力和財力有限,由于行政管理的范圍比較廣泛,要求行政機關對被許可人生產經營的產品進行全部檢查、檢驗、檢測,是不可能的,從提高行政管理效率的角度看,也不必要。因此,在日常行政管理活動中,行政機關使用較多的方法是進行抽樣檢查、檢驗、檢測。比如,藥品監督管理法第六十五條就規定:“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根據監督檢查的需要,可以對藥品質量進行抽樣檢驗。”動物防疫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在執行監測、監督任務時,可以對動物、動物產品采樣、留驗、抽檢”。食品衛生法第三十五條也規定,食品衛生監督員進行食品檢查時,有權依照規定無償采樣。二是進入生產經營場所進行實地檢查。有些產品其作為成品就能直接反映出自身質量以及生產過程的情況。比如,一件服裝的用料及加工生產的精細程度都能直接從成品上反映出來。但是,有些產品特別是食品等日常生活用品,其質量與生產的過程具有密切聯系,但生產的成品卻不能直接反映生產過程的情況。所以,行政機關在對類似產品進行監督檢查時,必須深入到企業的生產經營場所,進行檢查、檢驗、檢測。對此,食品衛生法第三十五條就規定,食品衛生監督員可以進入生產經營場所進行檢查,生產經營者不得拒絕或者隱瞞。三是依法查閱或者要求被許可人提供必要的資料。被許可人從事的一些特定產品的生產經營活動,通常要按照自制的規劃、計劃、用料、技術標準、生產流程等文件資料進行,有關指導生產經營的企業內部文件資料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產品質量,反映了其生產經營活動與行政許可范圍和條件的吻合程度,因此,行政機關檢查和掌握被許可人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相關文件資料,是進行監督檢查的重要方式。因此,本條規定,檢查時,行政機關可以依法查閱被許可人的有關資料,也可以要求被許可人報送有關材料;被許可人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材料。本條規定的這一精神在一些法律、法規中已有專門規定。比如,食品衛生法第三十五條規定,食品衛生監督員在執行任務時,可以向食品生產經營者了解情況,索取必要的資料。水法第六十條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流域管理機構及其水政監督檢查人員履行檢查監督職責時,有權要求被檢查單位提供有關文件、證照、資料。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履行檢查監督職責時,有權要求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提供海域使用的有關文件和資料。大氣污染防治法第十二條規定:“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必須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向所在地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擁有的污染排放設施、處理設施和正在作業條件下排放污染物的各類、數量、濃度,并提供防治大氣污染方面的有關技術資料。”
三、對重要設備、設施檢驗合格的,行政機關應當發給證明文件
行政機關根據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直接關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的重要設備、設施進行定期檢驗。對檢驗合格的,行政機關應當發給相應的證明文件。直接關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的重要設施、設備,如汽車、船舶、火車、航空器、鍋爐、電梯、高空纜車、軌道、消防器材等等,其使用壽命有限,必須進行定期檢驗,才能及時掌握這些設備、設施的安全狀況,及時發現隱患,排除故障,更新淘汰,以保障運營活動的安全與穩定。
由于這些重要設施、設備直接關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財產安全,不僅要對它們依法進行定期檢驗,對檢驗結果的處理也要十分認真。凡是檢驗合格的,行政機關都應當對被許可人發給相應的證明文件。由行政機關對檢驗合格的重要設備、設施發給相應證明文件,有以下好處:一是明確行政機關的責任。行政機關只有確實檢驗合格后才能發給相應的證明文件,發給了證明文件,行政機關及其具體工作人員就要對證明文件的檢驗結論負責。二是對從事重要設備、設施運營的被許可人來說,由行政機關發給檢驗合格的證明文件,是對其運營資格的肯定以及運營資質的確認。被許可人可以憑借行政機關發給的相關證明文件,作為其運營活動的合法依據以及企業信譽的憑證。三是對消費者及其他社會成員來說,行政機關發給的相關證明文件,既是他們對從事重要設備、設施運營企業取得信任、放心消費的重要條件,也是他們對企業進行監督、加強自我保護的重要條件。四是可以避免行政機關的重復檢查。
第六十三條 行政機關實施監督檢查,不得妨礙被許可人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許可人的財物,不得謀取其他利益。
【釋義】 本條是關于行政機關實施監督檢查應當廉潔并不得影響被許可人正常生產經營的規定。
根據本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不得向申請人提出購買指定商品、接受有償服務等不正當要求,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辦理行政許可,不得索取或者收受申請人的財物或者獲取其他利益。這一規定是對行政機關在實施行政許可時應當具備的廉潔性提出的要求。但是,僅僅要求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時做到廉潔公正還不夠,行政機關對行政許可的管理活動能否依法進行,很重要的一條是,在行政許可的監督檢查中還必須保持廉潔,提高行政管理效率。本條規定就是對行政機關在監督檢查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時的廉潔性和效率性提出的要求。
行政機關對被許可人實施監督檢查,目的在于監督被許可人嚴格依照行政許可要求的范圍和條件進行生產經營。但由于行政機關的監督檢查與行政機關的職責、利益以及被許可人的利益都密切相關,因此,在實踐中容易出現兩方面的問題:一方面的問題是,行政機關對被許可人的監督檢查容易失當,甚至超越權限,干預被許可人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比較典型的是,一些行政機關巧列名目、興師動眾、不分時間和情況、過于頻繁地對被許可人的生產經營等活動進行各種檢查,在檢查過程中經常人為地干擾甚至中斷被許可人的生產經營活動,嚴重降低了行政管理效率。針對這種情況,本條規定,行政機關實施監督檢查,不得妨礙被許可人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所謂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就是企業內部日常性的有規律的生產經營活動。行政機關實施監督檢查,不得妨礙被許可人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對行政機關的要求主要是:第一,行政機關組織實施監督檢查,應當有時間限制,不宜過于頻繁地組織監督檢查,使得被許可人忙于應付,甚至不堪重負。第二,行政機關組織實施監督檢查應當根據具體情況確定人員,以精簡人員、輕裝簡行為原則,不得興師動眾,大造聲勢。第三,行政機關在實施監督檢查時,應當嚴格依法以實施行政許可時要求的范圍和條件為依據,監督檢查的范圍僅限于被許可人生產經營的范圍,不得節外生枝,不得擾亂、妨礙、中斷被許可人日常的有規律性的生產經營等活動。另一方面的問題是,行政機關在實施監督檢查時,容易有各種不廉潔行為。這些不廉潔行為主要表現為索取或者收受被許可人財物以及其他利益。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實施監督檢查時的不廉潔行為,主要是受其自身利益的驅動,其動機是以權謀私,將國家權力化為自身利益。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實施監督檢查時的不廉潔行為,導致的直接結果是,失去工作原則,進而作出不公正甚至虛假的檢查結論,輕則違紀違法,重則玩忽職守,徇私枉法,實施犯罪。因此,本條專門規定,行政機關在實施檢查監督時,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許可人的財物或者其他利益。
第六十四條 被許可人在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機關管轄區域外違法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的,違法行為發生地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將被許可人的違法事實、處理結果抄告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機關。
【釋義】 本條是關于轄區外行政機關對被許可人違法情況向作出行政許可決定機關實施抄告的規定。
本法第十五條規定,地方性法規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規章因行政管理的需要,具有一定的行政許可設定權,但是,不得設定行政許可限制其他地區的個人或者企業到本地區開展生產經營活動或者限制其他地區的商品進入本地區市場。這個規定旨在打破地區封鎖和市場壟斷。根據這一規定,個人或者企業在一個行政區域內取得的行政許可,到另一個行政區域內仍然具有法的效力,被許可人有權依據已經取得的行政許可證在該行政區域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但是,個人或者企業在一個行政區域內取得的行政許可在另一行政區域有效,同時會帶來一個問題,即對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的生產經營活動的監督檢查機關可能并不是行政許可的實施機關。根據憲法和地方組織法的有關規定,行政區劃內的行政機關在該行政區劃內從事日常的行政管理活動。根據行政處罰法第二十條的規定,除法律、行政法規的特殊規定以外,行政處罰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管轄。按照對違法行為實行屬地管轄的原則,被許可人在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機關管轄區域以外從事違法生產經營的行為,應當由該行為地的有關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法確定的違法行為屬地管轄原則固然很重要,但是,對于被許可人的違法行為僅由違法行為地的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還不能保證行政管理的連續性、統一性、效率性,因為被許可人在異地受到行政處罰甚至被吊銷營業執照,而本行政區域簽發營業執照的行政機關并不知曉,因此,實行行政機關之間的抄告制度就很有必要。目前,我國法律體系中對有關行政機關之間抄告制度的規定還不夠完備。所謂抄告制度,就是沒有隸屬關系的國家機構之間互相抄送文件、告知情況的制度。它不同于報告制度,報告制度指的是下級對上級機關的報告制度,或者被管理單位對管理機關的報告制度。比如,藥品管理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國家實行藥品不良反應報告制度。藥品生產企業、藥品經營企業和醫療機構必須經常考察本單位所生產、經營、使用的藥品質量、療效和反應。發現可能與用藥有關的嚴重不良反應,必須及時向當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和衛生行政部門報告。”這就是被管理單位對管理機關的報告制度。抄告制度的特點是,抄告機關之間彼此沒有隸屬關系,既可以是平級機關之間的抄告,也可以是沒有隸屬關系的上下級機關之間的抄告;既可以是本行政區劃內有關機關之間的抄告,如省級行政區劃內有關機關之間的抄告,也可以是跨行政區劃機關之間的抄告;既可以是同一職能機關之間的抄告,也可以是不同職能機關之間的抄告。抄告制度的基本特點在于:第一,抄告機關沒有上下級之間的隸屬關系,因為有隸屬關系就直接報告、通知而不需要抄告了。第二,抄告的目的是使不同的機關之間保持工作的連續性、統一性和效率性。第三,抄告的方式是不同的國家機關之間互相抄送文件,告知情況,溝通信息。
本條規定,被許可人在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機關管轄區域外違法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的,違法行為發生地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將被許可人的違法事實、處理結果抄告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機關。這一內容是對行政管理活動中的抄告制度作出的重要的具有創新意義的規定。本條規定包含以下幾項內容:第一,本條規定的抄告制度主要是跨行政區劃的行政機關之間的抄告制度,即不同的行政管轄區之間的抄告制度。第二,本條規定的抄告制度,只適用于不同行政管轄區之間的行政機關,在對被許可人生產經營活動的監督檢查中實行的抄告活動。第三,根據本條規定,違法行為發生地的行政機關抄告作出行政許可決定機關的內容,包括被許可人的違法事實和對被許可人作出的處理結果兩個方面,以利于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機關了解全面情況。在得到抄告后,如果被許可人被行政管轄區域外的行政機關依法吊銷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許可證,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機關就可以依法注銷對被許可人作出的行政許可。總之,本條對行政許可監督檢查中抄告制度的規定,是行政立法活動以及行政管理活動的重要創新,對促進不同行政管轄區域的行政機關在日常行政許可監督管理互相溝通信息,保持行政管理工作的連續性、統一性和效率性,都具有重要意義。
第六十五條 個人和組織發現違法從事行政許可事項的活動,有權向行政機關舉報,行政機關應當及時核實、處理。
【釋義】 本條是關于行政機關依靠社會力量,發現和處理違法從事行政許可活動行為的規定。
對行政機關決定行政許可的事后監督,僅僅靠行政機關自身還不夠,還必須廣泛依靠社會力量的作用。本條規定旨在借助社會力量,實現行政機關對被許可人從事許可事項活動的有效監督。為什么要借助社會力量對被許可人實施監督呢?第一,行政機關本身的人員和力量有限,行政機關的日常管理活動也比較復雜,而在實施行政許可后,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的活動千變萬化、豐富復雜,行政機關幾乎不可能時時地地去檢查被許可人從事許可事項的活動是否違法。第二,從事生產經營等活動的公民、法人或者組織分散在社會和市場的各個領域,其從事許可事項的各項活動也分散在社會和市場的各個方面,滲透于人們日常生活和工作中,特別是個人或者組織生產經營的過程和產品,只有親自感受、親自使用和消費才能了解其質量,因此,對個人或者組織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最廣泛、最直接的感受者和接觸者還是社會、是群眾,社會力量是個人或者組織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是否違法的最直接的發現者,是行政機關最好的監督輔助力量。第三,一切國家機關工作的一項重要原則,就是貫徹群眾路線,信賴群眾,依靠群眾,廣泛聽取群眾的意見。行政機關作為國家和社會事務的重要管理機關,在日常的行政管理活動中,必須依靠社會、依靠群眾,才能做好各項工作。對行政許可的監督檢查是一項深入細致的工作,更需要依靠群眾、依靠社會力量才能取得成績。實踐證明,行政機關在對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的監督管理中,很多問題都是通過社會力量的反映和舉報才得以發現并最終得到有效處理的。基于這些原因,本條專門規定,社會力量可以向行政機關反映有關違法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的情況,行政機關對社會力量的反映和舉報應當予以重視并認真處理。
根據本條的規定,任何個人或者組織發現違法從事行政許可事項的活動,都有權向行政機關反映和舉報。這包括兩層含義:一是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發現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違法的,即發現被許可人雖然已經取得行政許可,但沒有按照行政許可所要求的范圍、條件和程序從事生產經營等活動的,都有權向有關行政機關反映和舉報比如,發現被許可人已經取得生產經營食品容器、包裝材料的許可證,但卻沒有按照行政許可所要求的衛生標準去生產經營上述產品,即可以向相關的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反映和舉報。二是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發現行為人未取得行政許可而從事應當取得行政許可后方可從事的活動,都可以向行政機關反映和舉報。比如,屠宰牲畜、駕駛機動車輛都必須取得相應的行政許可,如果行為人沒有取得相應的行政許可卻擅自屠宰牲畜、駕駛機動車輛,個人或者組織一旦發現,即可以向有關的行政機關反映和舉報。行政機關對行政許可的事后監督檢查,不僅包括對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的監督檢查,還包括對那些應當取得行政許可后方可從事生產經營而沒有取得行政許可即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監督檢查。
行政機關根據個人或者組織的反映和舉報,應當及時對所反映和舉報違法行為的有關情況進行核實和處理。所謂核實,是指核實已經取得行政許可的行為人所從事的生產經營等活動是否符合行政許可所要求的范圍、條件和程序,以及核實從事應當取得行政許可方可從事生產經營等活動的行為人是否取得了行政許可。所謂處理,是指對被許可人沒有按照行政許可所要求的范圍、條件和程序去從事生產經營等活動的行為作出處理,以及行為人對沒有取得行政許可卻從事應當取得行政許可方能開展生產經營活動的行為作出處理。根據行政處罰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對應當取得行政許可而沒有取得行政許可即從事非法生產經營等活動的,以及雖然取得行政許可但卻沒有按照行政許可所要求的范圍和程序從事生產經營等活動的,行政機關可以依法采取警告、罰款、取締、沒收違法所得和沒收非法財物、責令停產停業、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執照、行政拘留等措施。
根據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行政機關依法對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的活動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將監督檢查的情況和處理結果予以記錄,由監督檢查人員簽字后歸檔。公眾有權查閱行政機關監督檢查記錄。對于社會力量反映和舉報的違法從事行政許可事項的活動,行政機關在進行檢查監督時,也應當將監督檢查的情況和對違法行為人的處理結果予以記錄,由監督檢查人員簽字后歸檔,實行檔案管理。對于行政機關的監督檢查記錄,公眾同樣有權查閱。
第六十六條 被許可人未依法履行開發利用自然資源義務或者未依法履行利用公共資源義務的,行政機關應當責令限期改正;被許可人在規定期限內不改正的,行政機關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理。
【釋義】 本條是關于行政機關對被許可人未依法履行開發利用自然資源或者利用公共資源義務進行處理的規定。
涉及自然資源的開發利用以及公共資源的利用等方面事項的許可,是一種特別許可,即通常所說的特許。由于自然資源以及公共資源兩類事項具有數量有限、不可再生或者再生周期很長等特點,因此,有關的法律、行政法規在設定這方面的許可時,有關的行政機關在實施這方面的許可時,經常會要求被許可人在從事這些許可事項的生產經營等活動的同時,要履行相應的義務。有關的行政機關在監督檢查被許可人從事這方面行政許可事項的活動時,一項重要的任務就是監督檢查被許可人是否依法按照行政許可的要求,履行了相關的法定義務。
被許可人依法取得開發利用自然資源以及利用公共資源的行政許可,所應當履行的義務,有兩個方面的含義。
第一個方面的含義是,行政機關在實施許可時,要求被許可人在從事行政許可事項的生產經營活動時,履行相應的附帶性義務。比如,根據礦產資源法的規定,國家對礦產資源的開采實行審批制度即行政許可制度。但國家在許可個人或者組織開采礦產資源時,又要求其履行以下相應的法律義務:必須采取合理的開采順序、開采方法和選礦工藝;在開采主要礦產的同時,對具有工業價值的共生和伴生礦產應當統一規劃,綜合開采,綜合利用,防止浪費;開采礦產資源,必須遵守國家勞動安全衛生規定,具備安全生產的必要條件;開采礦產資源,必須遵守有關環境保護的法律規定;等。比如,根據森林法的規定,采伐森林和林木必須依法取得采伐許可證。但森林法第三十五條又規定,個人或者組織在采伐森林時應當履行相應的義務,即“采伐林木的單位或者個人,必須按照采伐許可證規定的面積、株數、樹種、期限完成更新造林任務,更新造林的面積和株數不得少于采伐的面積和株數。”再比如,根據海域使用管理法的規定,單位和個人可以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使用海域,但這部法律同時又規定,單位和個人在取得海域使用許可后還必須履行下列義務:海域使用權人有依法保護和合理使用海域的義務;海域使用權人對不妨害其依法使用海域的非排他性用海活動,不得阻撓;海域使用權人在使用海域期間,未經依法批準,不得從事海洋基礎測繪;海域使用權人發現所使用海域的自然資源和自然條件發生重大變化時,應當及時報告海洋行政主管部門;等。上述法律所規定的涉及自然資源的行政許可的附帶義務,也即行政許可本身附帶的條件,與普通行政許可所要求的條件和義務沒有區別,被許可人當然應當依法按照行政許可所要求的條件和義務從事生產經營等活動。
第二個方面的含義是,被許可人依法取得開發利用自然資源以及利用公共資源的行政許可后,有按時、積極地從事行政許可事項的生產經營活動的義務,而不得荒廢、閑置有限的資源,不得對已經取得的行政許可棄之不用。本條規定的被許可人的義務主要是指這一意義上的義務。對自然資源的開發利用以及公共資源的利用,應當由國家通過公共權力來承擔,但行政機關可以依法代表國家將應當由公共權力承擔的任務授予具備特定條件和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所以這方面的行政許可屬于特別許可或者特許。特許與普通行政許可相比有一個重要特點,即普通許可所獲取的許可對被許可人來說僅僅是一種權利,而特許所取得的許可對被許可人來說,就不僅是一種權利,同時還是一種義務。比如,某人申請到駕駛執照,屬于獲取普通許可,通過這一許可他取得駕駛機動車輛的權利,但他取得駕駛執照,可以不去駕駛機動車輛,即可以放棄這種權利。而特許則不同,比如,某單位通過投標取得城市地下管線的建設權利,就不僅是一種權利,同時還是一種義務,即在取得行政許可后該單位必須要從事地下管線的建設,而不得以不作為的方式放棄這種權利。為什么說通過特別程序取得的開發利用自然資源和利用公共資源的行政許可,對被許可人來說還是一種義務呢?一方面,因為對這方面事項的行政許可實際是公共權力的轉移,即行政機關代表國家將公共權力轉移給特定的單位或者個人,要求特定單位或者個人代表公共權力去履行職責。另一方面,就是對開發利用自然資源和利用公共資源行政許可的申請,有很強的競爭性,直接關系到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關系到人民群眾生產生活的需要,個人或者單位通過競爭依法取得行政許可后,卻不去及時開發利用有限的自然資源,不去利用有限的公共資源,就會延誤對有限資源的充分和及時利用,進而影響經濟和社會的發展,影響人民群眾的生產生活。比如,某地急需開發旅游資源,需要對森林進行適度采伐,被許可人獲得行政許可后卻不去采伐森林,就會影響當地旅游業的發展。再比如,某城市為加強市政建設,急需修建城市鐵路,某企業通過競爭后取得城市鐵路的建設許可,卻遲遲不開展建設活動,就會影響市政建設的進程,影響市民的生活。而在實踐中,經常遇到的不法現象就是,一些房地產開發商在取得土地開發許可后,不是去積極地從事房地產開發建設,而是惡性循環地從事炒地皮的不法活動,導致地價和房價的不斷虛漲,嚴重影響了城市建設的速度和人民群眾生活條件的改善,擾亂了行政機關的上地管理活動和房地產市場的健康發展。因此,強調被許可人依法取得開發利用自然資源或者利用公共資源的行政許可后,依法按時、積極地從事行政許可事項的生產經營活動,就十分必要,本條規定的內容就有這一意義上的針對性。
根據本條的規定,被許可人取得行政許可后,如果沒有依法履行開發利用自然資源義務,或者沒有依法履行利用公共資源義務的,行政機關在監督檢查時,應當作出處理,責令被許可人限期改正,依法履行從事行政許可事項生產經營活動的義務。被許可人在規定期限內不改正的,行政機關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理。這里的處理主要是指行政機關依法撤回對被許可人的行政許可。
被許可人在取得自然資源開發利用以及公共資源利用的行政許可后,如果不依法積極地從事行政許可事項的生產經營活動,一些法律、法規中已經規定了相應的處理措施。比如,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閑置、荒蕪土地。已經辦理審批手續的非農業建設占用耕地,一年內不用而又可以耕種并收獲的,應當由原耕種該幅耕地的集體或者個人恢復耕種,也可以由用地單位組織耕種;一年以上未動工建設的,應當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規定繳納閑置費;連續兩年未使用的,經原批準機關批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無償收回用地單位的土地使用權;該耕地原為農民集體所有的,應當交由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恢復耕種。”比如,根據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的規定,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登記。為防止登記后土地使用權閑置,這部法律在第二十五條專門規定:“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進行房地產開發的,必須按照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土地用途、動工開發期限開發土地。超過出讓合同約定的動工開發日期滿一年未動工開發的,可以征收相當于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閑置費;滿二年未動工開發的,可以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再比如,國務院頒布的基本農田保護條例規定,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閑置荒蕪基本農田,占用基本農田滿一年不使用的,應當組織耕種;一年以上未動工建設的,應當按照規定繳納土地閑置費;連續二年未使用的,經國務院批準,無償收回用地單位土地使用權。
第六十七條 取得直接關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業的市場準入行政許可的被許可人,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服務標準、資費標準和行政機關依法規定的條件,向用戶提供安全、方便、穩定和價格合理的服務,并履行普遍服務的義務;未經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機關批準,不得擅自作業、歇業。
被許可人不履行前款規定的義務的.行政機關應當責令限期改正,或者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履行義務。
【釋義】 本條是關于行政機關對特定行業的被許可人不依法履行服務義務作出處理的規定。
直接關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業即通常所指的壟斷性的行業,主要包括銀行、金融、保險、鐵路、電力、航空、煙草、郵電等行業。這些行業由于與公眾的利益密切相關,其生產經營必須具備一些特定的條件和標準,因此,依據本法有關行政許可實施程序的規定,它們的市場準入適用行政許可中的招標、投標等特別程序,即只有通過招標、投標等特殊方式才能獲得市場準入。
實踐中,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等對直接關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業的生產經營,都規定了特定的標準和條件,被許可人取得從事這些行業的行政許可后都必須依照法定的條件和標準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本條內容,是對取得直接關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業的市場準入許可的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的生產經營等活動所應當履行義務的總體性規定。它包括以下幾方面的內容:
第一,這些特定的行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服務標準、資費標準和行政機關依法規定的條件,向用戶提供服務。比如,根據鐵路法的規定,鐵路運輸企業作為壟斷性的特定行業,應當保證旅客和貨物運輸的安全,做到列車正點到達;鐵路運輸企業應當對承運的貨物、包裹、行李自接受承運時起到交付時止發生的滅失、短少、變質、污染或者損害承擔責任。這就是鐵路運輸企業對用戶服務的基本標準。再比如,鐵路法在規定國家和地方鐵路的旅客、貨物運輸雜費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分別由國務院鐵路主管部門和地方人民政府物價主管部門制定的同時,還規定,鐵路的旅客票價,貨物、包裹、行李的運價,旅客和貨物運輸雜費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必須公告,未公告的不得實施。這些規定就是鐵路運輸企業對用戶服務的資費標準。再比如,根據國務院頒布的電信條例的規定,電信企業作為直接關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業,在取得行政許可后的經營過程中,在電信資費、電信服務和電信設施建設等方面都必須遵守該條例所規定的一系列標準和條件。
第二,這些特定的行業應當向用戶提供安全、方便、穩定和價格合理的服務。這里有兩個內容:一個內容是要求特定的行業向用戶提供安全、方便和穩定的服務。比如,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因發生在民用航空器上或者在旅客上、下民用航空器過程中的事件,造成旅客人身傷亡的,承運人應當承擔責任。”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旅客、行李或者貨物在航空運輸中因延誤造成的損失,承運人應當承擔責任”。第二個內容是要求特定行業為用戶提供價格合理的服務。比如,電力法就用專章對電價與電費作出規定。這部法律第三十六條規定:“制定電價,應當合理補償成本,合理確定收益,依法計入稅金,堅持公平負擔,促進電力建設。”第四十三條規定:“任何單位不得超越電價管理權限制定電價。供電企業不得擅自變更電價。”第四十四條規定:“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電費中加收其他費用”。
第三,這些特定的行業應當向用戶履行普遍服務的義務。這是要求特定的行業對用戶提供服務,不得歧視不同的用戶或者對不同的用戶提供不平等服務。比如、電力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供電營業區內的供電營業機構,對本營業區內的用戶有按照國家規定供電的義務;不得違反國家規定對其營業區內申請用電的單位和個人拒絕供電。”
第四,未經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機關批準,不得擅自停業、歇業。比如,根據國務院發布的廣播電視管理條例規定,廣播電臺、電視臺,須經國務院廣播電視行政部門審查批準后方可設立,并應當按照許可證載明的臺名、臺標、節目設置范圍和節目套數等事項制作、播放節目。但廣播電臺、電視臺一經依法許可設立,就應當正常播放,廣播電視管理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廣播電臺、電視臺因特殊情況需要停止播出的,應當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廣播電視行政部門同意;未經批準,連續停止播出超過30日的,視為終止”,應當按照有關部門的規定辦理收回許可的手續。
第五,被許可人不履行上述義務的,行政機關應當責令限期改正,或者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履行義務。
第六十八條 對直接關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的重要設備、設施,行政機關應當督促設計、建造、安裝和使用單位建立相應的自檢制度。
行政機關在監督檢查時.發現直接關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的重要設備、設施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責令停止建造、安裝和使用,并責令設計、建造、安裝和使用單位立即改正。
【釋義】 本條是關于行政機關對直接關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的重要設備、設施進行監督檢查的規定。
根據本條的規定,行政機關對直接關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的重要設備、設施的監督檢查,通過兩種方式進行:一種方式是督促有關設計、建造、安裝和使用的單位進行自我檢查;另一種方式是行政機關直接進行監督檢查。
直接關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的重要設備、設施,如鍋爐、電梯、壓力容器、起重機械、客運索道、大型娛樂設施等,在建造、設計、安裝和使用的過程中,情況比較復雜,出現安全隱患的可能性和不可預測性都比較大,因此,僅僅靠行政機關對這些設備、設施實施監督檢查還不夠。而且,在日常生產經營等活動中最容易發現問題的往往是這些設施、設備的設計、建造、安裝和使用單位,在行政機關督促和管理下,由具體的設計、建造、安裝和使用單位建立相應的自我檢查制度,進行日常性的自我檢查,及早發現問題,排除隱患,是實行安全生產的重要保障。由有關單位對重要設備、設施生產經營活動實行自我檢查,一些法律、行政法規都有具體規定。比如,安全生產法第十七條規定,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有職責督促、檢查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及時消除生產中的安全事故隱患。第二十九條規定:“生產經營單位必須對安全設備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并定期檢測,保證正常運轉。維護、保養、檢測應當做好記錄,并由有關人員簽字。”再比如,國務院頒布的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特種設備使用單位應當對在用特種設備進行經常性日常維護保養,并定期自行檢查。”“特種設備使用單位對在用特種設備應當至少每月進行一次自行檢查,并作出記錄。特種設備使用單位對在用特種設備進行自行檢查和日常維護保養時發現異常情況的,應當及時處理。”“特種設備使用單位應當對在用特種設備的安全附件、安全保護裝置、測量調控裝置及有關附屬儀器儀表進行定期校驗、檢修,并作出記錄。”
行政機關在監督檢查時,發現直接關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的重要設備、設施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責令停止建造、安裝和使用,并責令設計、建造、安裝和使用單位立即改正。在日常行政管理活動中,對直接關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的重要設備、設施進行監督檢查,是行政機關的一項重要職責。實踐中,安全事故事件經常發生,一些重大安全事故的發生對公共安全,對人民群眾的人身健康和生命財產安全,以及國家利益帶來很大損失,因此,加強行政機關對重要設備、設施的監督檢查,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對于行政機關進行監督檢查的這些事項和要求,不少法律和行政法規都有詳細規定。比如,安全生產法第五十三條就規定:“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的安全生產狀況,組織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對本行政區域內容易發生重大安全生產事故的生產經營單位進行嚴格檢查;發現事故隱患,應當及時處理。”第五十六條規定,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對檢查中發現的事故隱患,應當責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隱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應當責令從危險區域內撤出作業人員,責令暫時停產停業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隱患排除后,經審查同意,方可恢復生產經營和使用。”
第六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機關或者其上級行政機關,根據利害關系人的請求或者依據職權,可以撤銷行政許可:
(一)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二)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四)對不具備申請資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準予行政許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銷行政許可的其他情形。
被許可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行政許可的,應當予以撤銷。
依照前兩款的規定撤銷行政許可,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不予撤銷。
依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撤銷行政許可,被許可人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給予賠償。依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撤銷行政許可的,被許可人基于行政許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護。
【釋義】 本條是關于行政機關撤銷行政許可的情形的規定。
本條內容是行政法學上信賴保護原則的具體化。理解本條規定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
一、行政法學上的信賴保護原則
所謂信賴保護原則,是行政機關誠信原則的延伸。行政機關的誠信原則,是指行政機關對公眾的行為應當具有穩定性和可預測性,不得變化無常,不得溯及既往,表現在行政許可上,就是行政機關一旦作出行政許可的決定,就不能隨意更改或者撤銷,并有責任依法采取措施保證被許可人順利地從事行政許可事項的生產經營等活動。由誠信原則引申而來的一條重要原則就是信賴保護原則,其主要內容包括以下幾個方面:一是行政相對人基于對行政機關行政行為合法性與有效性的信賴而與行政機關合作,這種對行政機關的信賴應當受到保護。二是行政相對人因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而獲得的利益,應當受到保護;行政機關一旦撤銷其行為而對行政相對人造成損失,行政機關應當承擔責任,否則行政機關將逐漸失去公眾的信賴。三是第三人由于不知道行政行為有瑕疵而與行政相對人發生某種法律關系,其由于行政機關對相對人的授益行為而帶來的利益也應當受到保護。四是因行政相對人懷有主觀惡意從行政機關取得授益行為而獲得的利益不受保護,因為相對人的主觀惡意不是對行政機關的信賴。這些內容表現在行政許可上,就是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許可決定給被許可人帶來利益,行政機關不得隨意撤銷該項行政許可,如果遇有必須撤銷行政許可的情形,行政機關在撤銷許可時,也必須對被許可人以及利害關系人受到的損失承擔相應的責任。但是,被許可人由于懷有主觀惡意而從行政機關取得的行政許可,一旦被撤銷,其所獲得的利益則不受保護。具體到本條內容,就是被許可人如果有本條第二款規定情形的,其基于行政許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護,即被許可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獲得的行政許可,其基于行政許可所取得的利益不受保護。
二、撤銷行政許可的機關
所謂撤銷行政許可即取消行政許可。本條中的撤銷行政許可,是指由行政機關撤銷有瑕疵的行政許可。這些行政許可在實施過程中就存在違法因素,屬于無效行政許可。根據本條的規定,有權撤銷對被許可人的行政許可的機關是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機關或者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機關的上級行政機關。為什么說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機關有權撤銷對被許可人的行政許可呢?因為第一,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機關是行政許可的實施機關,經過對申請人各項條件的審查,如果認為申請人符合條件,它就有權決定準予對申請人的行政許可,如果認為申請人不符合條件,它就有權作出不予行政許可的決定。第二,行政機關對個人或者組織從事行政許可事項的生產經營等活動的管理過程,是一個完整的、連續的過程,既包括對申請人提出申請的審查和許可,也包括對申請人取得行政許可后從事行政許可事項生產經營等活動的監督檢查。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機關,不僅是行政許可的實施機關,也是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的監督檢查機關,在監督檢查過程中,如果遇有法定的撤銷行政許可的情形,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機關當然有權作出撤銷行政許可的決定。
為什么說作出行政許可的上級行政機關有權撤銷行政許可呢?因為上級行政機關是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機關的領導機關,在日常工作中行使對作出行政許可的行政機關的管理和監督職權,這個管理和監督職權就包括對下級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許可是否合法的管理監督職權,因此,它有權撤銷下級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許可決定。這里的上級行政機關是相對于權力機關和審判機關、檢察機關而言的,權力機關對行政機關的監督是總體上的監督,而不是具體管理活動上的監督,不宜直接干預行政機關對行政許可的監督管理,因此,不宜由它來撤銷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許可。審判機關對行政機關的監督主要是通過審判工作進行的,它要撤銷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許可,也要通過審判活動得出的結果作出,而不能直接撤銷行政許可。檢察機關行使的是法律監督權,對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許可的監督它也只能通過法律監督的方式進行,而不能直接撤銷行政許可。這里的上級行政機關既包括一級人民政府的上級人民政府,比如,市級人民政府有權撤銷所轄縣級人民政府的行政許可;也包括某一部門的同級人民政府,比如,縣級人民政府有權撤銷人民政府下屬各行政部門準予的行政許可;還包括上級人民政府具有工作領導關系的部門,比如,市級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有權撤銷下轄縣級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行政許可;等。
三、撤銷行政許可的提起
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機關或者其上級行政機關,撤銷行政許可有兩個方面的提起途徑:一是根據利害關系人的請求。被許可人在從事行政許可事項的生產經營等活動時,其利害關系人通常是其行政許可本身是否合法,以及其從事行政許可事項的生產經營等活動是否符合行政許可的范圍、條件等要求的直接發現者,因此,由利害關系人提起撤銷行政許可的申請,是一條好的途徑,也是通過社會力量監督行政機關管理行政許可活動的重要方式。二是行政機關依據自己的職權撤銷行政許可。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后,其重要的職權就是監督檢查行政許可的實施是否合法,行政許可所要求的范圍和條件是否發生變化,以及被許可人是否按照行政許可所要求的范圍和條件從事行政許可事項的生產經營等活動。在對行政許可的監督檢查中,一旦發現特定的情形,行政機關即有權提起撤銷行政許可的程序,并依法審查決定是否撤銷行政許可。
四、可以撤銷行政許可的法定情形
在行政許可領域,信賴保護原則在一定程度上要優位于法律優先的原則。根據行政機關在管理活動中貫徹信賴保護原則的要求,對于因行政機關有違法因素應當撤銷的行政許可,從保護行政相對人利益的角度出發,原則上應當不予撤銷,只有在特殊情形下,行政機關經過科學的權衡后,才可以撤銷違法的行政許可。根據本條的規定,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機關或者其上級行政機關,根據利害關系人的申請或者依據職權,經審查發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撤銷行政許可:
一是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所謂濫用職權,是指國家工作人員故意濫用手中的職權或者超越自己的職權,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損失的行為。所謂玩忽職守是指國家工作人員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地履行其職責,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損失的行為。在行政許可的實施過程中,一些行政機關的工作人員存在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情形,輕則違法,重則構成犯罪。這些行為損害了國家和人民的利益,損害了行政機關的正常行政管理活動,也損害了行政機關的形象。行政機關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作出的準予行政許可決定,不受法律保護,可以由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機關或者其上級行政機關予以撤銷。
二是超越法定職權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機關必須在法定的職權范圍內實施行政許可。超越法定職權實施的行政許可無效。根據本法第三章的規定,行政機關在法定的職權范圍內實施行政許可包括以下內容:第一,行政許可由具有行政許可權的行政機關在法定職權范圍內實施,行政機關如果沒有某項法定的職權卻對申請人實施行政許可,即屬于超越法定職權。比如,集會游行示威法第六條規定:“集會、游行、示威的主管機關,是集會、游行。示威舉行地的市、縣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游行、示威路線經過兩個以上區、縣的,主管機關為所經過區、縣的公安機關的共同上一級公安機關。”第七條規定:“舉行集會、游行、示威,必須依照本法規定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并獲得許可。”根據這些規定,在市、縣行政區域內舉行集會、游行、示威的,只能由市、縣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實施行政許可,其他公安部門實施行政許可即屬于超越法定職權;游行、示威路線經過兩個以上區、縣的,只能由所經過的區、縣的共同上一級公安機關實施行政許可,區、縣的公安機關或者其他公安機關實施行政許可,即屬于超越法定職權。第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只能在法定的授權范圍內,以自己的名義實施行政許可。比如,證券法第七條規定:“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對全國證券市場實行集中統一監督管理”。根據這一規定,作為法律授權的具有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組織,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只能在證券法等法律、法規規定的職權范圍內行使證券監督管理方面的行政許可權,實施其他方面的行政許可即屬于超越法定職權。第三,行政機關在其法定職權范圍內,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受委托行政機關只能在委托范圍內,以委托行政機關的名義實施行政許可,并不得再委托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實施行政許可。比如,森林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農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個人承包集體的林木,由縣級林業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鄉、鎮人民政府依照有關規定審核發放采伐許可證。”再比如,國務院頒布的野生動物保護實施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和工作需要,委托同級有關部門審批或者核發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馴養繁殖許可證。動物園馴養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托同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馴養繁殖許可證。馴養繁殖許可證由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印制。”根據上述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如果受委托行政機關超越委托范圍,或者沒有以委托行政機關的名義實施行政許可,即屬于超越法定職權實施行政許可,如果再委托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實施行政許可,那么,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實施的行政許可也屬于超越法定職權實施行政許可。
對于上述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機關及其上級行政機關都可以依法撤銷行政許可。當然,根據本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經國務院批準,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精簡、統一、效能的原則,可以決定一個行政機關行使有關行政機關的行政許可權,在此情況下,一個行政機關行使有關行政機關的行政許可權,不屬于超越法定職權。根據本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行政許可依法需要由行政機關內設的多個機構辦理的,應當確定一個機構統一受理行政許可申請,統一發送行政許可決定;依法應當由地方人民政府兩個以上部門分別實施的行政許可,本級人民政府可以確定由一個部門受理行政許可申請并轉告有關部門分別提出意見后統一辦理。在這些情形下行政機關辦理行政許可的活動即不屬于超越法定職權。
三是違反法定程序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管理活動中程序的公正是保證實體公正的重要前提,沒有程序的合法就很難保證實體的合法。在行政許可實施過程中,行政機關如果不能嚴格依照法定的程序開展工作,就很難保證行政許可決定的正確性。本法在總則中就規定,實施行政許可應當遵守法定的程序,將遵循法定程序作為實施行政許可的一項重要原則。依據這一原則,本法對普通行政許可實施中的申請與受理、審查與決定、期限、聽證、變更與延續程序,對行政許可特別程序中的適用規則、特許程序、認可程序、核準程序、登記程序以及相關的特別規定等等,都作出了一系列詳細規定。其他的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對一些專門行業的行政許可程序也作出了專門規定。這些程序方面的規定都是保證行政機關最后正確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重要條件,是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具體實施行政許可時的工作依據。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時違反法定程序,違反法定程序作出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其正確性就很有可能受到影響。比如,依據本法的有關規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等行政機關在對申請人的大型建筑物建設申請實施行政許可時,應當告知與建筑物的建設有重大利益關系的利害關系人具有要求聽證的權利,如果行政機關沒有告知利害關系人具有這一權利,在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時,就有可能忽視和損害建筑物周圍利害關系人的權利,從而影響建筑許可決定的正確性。因此,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機關,違反法定程序,影響到行政許可正確性的,該行政機關或者其上級行政機關可以撤銷行政許可。實踐中,如果行政機關在實施行政許可的過程中,違反了法定程序但沒有影響到行政許可正確性的,一般說來則不必撤銷。這主要是考慮到提高行政管理效率和保護被許可人合法權益的需要。比如,在上述建筑許可的申請中,行政機關沒有告知利害關系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也沒有舉行聽證,但在作出準予建筑許可決定時充分考慮了利害關系人的利益,沒有影響到行政許可的正確性,所以就不必撤銷該行政許可。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許可決定違反法定程序固然有責任,應當撤銷行政許可,但基于提高行政管理效率和保護被許可人合法權益的需要,只要沒有影響到行政許可決定的正確性,還是不予撤銷為宜。
四是對不具備申請資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予以行政許可的。不同的行政許可需要不同的資格或者條件,行政機關根據個人或者組織的申請,并對其申請進行審查后,只有在申請人具備從事行政許可事項的資格或者條件的情況下,才可以作出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比如,根據律師法第五條的規定,律師執業,應當取得律師資格和執業證書。個人沒有取得律師資格和執業證書,即不具備申請從事律師執業的資格,司法行政部門如果作出準予其執業的行政許可,該行政許可即為無效,應予撤銷。再比如,根據建筑法第八條的規定,個人或者組織申請建筑工程施工許可,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是已經辦理建筑工程用地批準手續;二是在城市規劃區的建筑工程,已經取得規劃許可證;三是需要拆遷的,其拆遷進度符合施工要求;四是已經確定建筑施工企業;五是有滿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圖紙及技術資料;六是有保證工程質量和安全的具體措施;七是建設資金已經落實;八是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如果個人或者組織申請建筑工程施工許可,沒有具備上述條件,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就作出準予其從事建筑工程施工的行政許可決定,那么,該行政許可即為無效,應予撤銷。
五是依法可以撤銷行政許可的其他情形。這是一項兜底性規定,即除了上述四種情形以外,遇有其他由于存在違法因素而導致行政許可無效的情形,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機關及其上級行政機關,可以依法撤銷行政許可。
但是,根據本條第二款的規定,被許可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行政許可的,應當予以撤銷。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行政許可的,其獲得的利益不是基于對行政機關的信任而來的,相反,它是對行政機關懷有主觀惡意,這種對行政機關的主觀惡意不屬于行政機關予以保護的范圍。本條第二款規定的含義是指申請人本來不具備取得行政許可的條件或者資格、資質,卻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了行政許可。申請人已經具備行政許可的條件或者資格、資質,就不存在采取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行政許可的問題。在此情況下,即使申請人給予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以錢物或者其他利益,也不能稱為賄賂,因為賄賂行為的目的在于謀取不正當利益,而在符合條件的情形下申請人所申請的行政許可屬于其正當利益。所謂欺騙手段,是指被申請人明知自己的申請不符合行政許可的條件,故意采取弄虛作假的方法,造成行政機關在審查過程中的錯覺,騙取行政機關作出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以欺騙方式取得的行政許可,屬于無效行政許可,應予撤銷。所謂賄賂手段,是指申請人的申請不符合行政許可的資格或者條件,卻通過向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賄金錢、財物等的方式,取得行政機關作出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的行為。以賄賂手段取得的行政許可也屬于無效行政許可,應予撤銷。實踐中,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行政許可的現象為數不少、對于以這類手段取得行政許可的行為,不少法律都規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比如,執業醫師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以不正當手段取得醫師執業證書的,由發給證書的衛生行政部門子以吊銷;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再比如,建筑法第十三條規定:“從事建筑活動的建筑施工企業、勘察單位、設計單位和工程監理單位,按照其擁有的注冊資本、專業技術人員、技術裝備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業績等資質條件,劃分為不同的資質等級,經資質審查合格,取得相應等級的資質證書后,方可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范圍內從事建筑活動。”第六十五條則規定:“以欺騙手段取得資質證書的,吊銷資質證書,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五、不應當撤銷行政許可的情形
對于具有違法因素的行政許可,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機關或者其上級行政機關可以撤銷,但是,在一些特殊情形下,行政許可即使具有違法的因素,也不應當撤銷。
第一,撤銷行政許可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應當不予撤銷。撤銷行政許可,就意味著被許可人從事許可事項的生產經營等活動應當隨之停止,否則,其行為即構成違法。通常說來,對于有違法情形的行政許可,行政機關應當予以撤銷,并責令被許可人立即停止從事行政許可事項的生產經營等活動,這既是保證行政機關依法行政的需要,也是讓有違法行為的被許可人承擔法律責任的需要。但是,有些行政許可的事項比如大型的道路建設、橋梁建設等事項,與公共利益密切相關。對于這些行政許可事項,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許可的決定后,被許可人可能很快就開始了生產經營等活動,而行政機關一旦發現行政許可中的違法情形,即可以對行政許可予以撤銷。但行政許可一旦被撤銷,就意味著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的生產經營等活動應當立即停止,就有可能導致公共利益的重大損失。在此情況下,行政許可即使有違法的情況,上級行政機關就不應當撤銷。上級行政機關不予撤銷行政許可,但可以要求被許可人補齊相關的許可手續,特別是要加強對其生產建設等活動質量的監督檢查,并對有違法行為的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作出相應的處分。
這里需要注意的是,雖然本條第二款規定,被許可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行政許可的,應當予以撤銷其行政許可,但是,根據本條第三款的規定,即使遇到被許可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行政許可,應當撤銷其行政許可的情形,如果撤銷行政許可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也不應當予以撤銷。
第二,行政許可雖然具有違法因素,但是,被許可人沒有本條第二款所列情形,即沒有采取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行政許可的行為,并且其基于行政許可所取得的利益明顯大于撤銷行政許可所要維護的公共利益,行政機關就不應當撤銷行政許可。這是貫徹行政管理活動中比例原則的要求。
第三,行政許可雖然具有違法的因素,但是,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機關或者其上級行政機關,應當在知道撤銷的情形之后一定的期限內撤銷行政許可,超過了這期限就不應當再予以撤銷。這是保持行政法律關系相對穩定以及保護行政相對人權利的需要。
六、撤銷行政許可要妥善處理的兩個問題
本條第一款的規定表明,對于有違法情形的行政許可應當予以撤銷,是行政許可監督檢查的一項重要原則。但是,針對行政許可的實施和監督中情況十分復雜的實際,在撤銷違法行政許可的同時,還應當慎重和妥善處理以下兩個方面的情況:
第一,對撤銷的行政許可,行政機關根據被許可人的申請,可以重新作出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撤銷對被許可人的行政許可,不是一種永久性處罰,在撤銷行政許可后,被許可人仍然有權利就同一行政許可事項再向行政機關提出許可申請,行政機關對被許可人的申請,經審查,可以重新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或者不予行政許可的決定。符合條件的,即應當予以許可,不符合條件的則不予許可。行政機關重新審查申請人的行政許可申請和作出是否準予申請人行政許可決定的程序,仍然依照本法實施行政許可的程序的有關規定進行。但是,本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被許可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行政許可的,行政機關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直接關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事項的,申請人在三年內不得再申請該行政許可”。據此,被許可人如果有該條規定的情形,則在三年內不得再提起行政許可的申請。
第二,行政機關依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撤銷行政許可,被許可人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給予賠償。但是,被許可人取得行政許可,有本條第二款規定情形的,其基于行政許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護。本條規定的行政許可實施過程的違法情形,除第二款屬于被許可人的違法以外,其他的情形如超越法定權限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情形,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情形,違反法定程序的情形等,實際都是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違法情形。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作出的行政許可決定,屬于違法的行政許可決定,應當予以撤銷。但是,行政許可的撤銷帶來的直接后果就是影響被被許可人的合法權益,而由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為給被許可人合法權益造成的損害,由被許可人承擔,是不公平的,有悖于行政權力屬于人民并服務于人民的基本原則。按照上述行政法學上的信賴保護原則,由于行政機關的過錯而對被許可人造成損失的,行政機關應當給予賠償。
根據本條的規定,行政機關由于自己的違法行為而導致行政許可無效并應予撤銷,給被許可人帶來的損失,應當由行政機關依法給予賠償,即實行國家賠償。本法第七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因行政機關違法實施行政許可受到損害的,有權依法要求賠償。本條規定的國家賠償就是這一內容的具體化。行政機關對被許可人的賠償責任與對被許可人的補償責任有區別。根據本法第八條的規定,所謂補償責任是指行政許可決定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修改或者廢止,或者頒發許可證的情況發生了重大變化的,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機關依法變更或者撤回已經生效的行政許可決定,而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財產損失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給予補償。總之,補償是適用于行政許可行為合法而因情勢變化和公共利益需要,所應當撤回或者變更的情形。而賠償責任是指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實施的行政許可應予撤銷而給公民、法人或者組織帶來的損失,應當由行政機關承擔責任,它的一個重要特點是,行政機關的行政許可行為是違法而應予撤銷的。
本條規定的行政機關對違法實施行政許可的賠償責任,其構成要求包括:(1)侵權行為主體是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這里的“行政機關”所指的是本法第三章所規定的所有有權依法實施行政許可的行政機關或者其他組織。(2)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行為存在違法的因素,如超越法定權限、違反法定程序等。(3)行政機關撤銷違法的行政許可給被許可人造成了實際損害,這種損害應當是實際的、已經發生的、可以計算的。(4)行政機關違法實施行政許可的行為與被許可人受到的損害結果之間有因果關系,即被許可人的損害是由行政機關的違法行為造成的。被許可人由于行政機關違法實施行政許可導致該行政許可撤銷進而帶來的損害的賠償,按照國家賠償法、行政訴訟法、行政復議法等法律的規定取得。
第七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辦理有關行政許可的注銷手續:
(一)行政許可有效期屆滿未延續的;
(二)賦予公民特定資格的行政許可,該公民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終止的;
(四)行政許可依法被撤銷、撤回,或者行政許可證件依法被吊銷的;
(五)因不可抗力導致行政許可事項無法實施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注銷行政許可的莫他情形。
【釋義】 本條是關于行政機關辦理行政許可注銷手續的規定。
在行政許可的實施和監督管理活動中,注銷、撤銷和撤回是三個容易混淆的概念。所謂注銷是指行政機關注明取消行政許可,是行政許可結束后由行政機關辦理的手續。它與撤銷的區別在于,撤銷一般需要由行政機關作出決定,撤銷的事由通常是行政許可的實施過程中有違法因素,即違法導致行政許可的撤銷。而注銷的事由不僅包括行政許可實施中具有違法因素,還包括其他使得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的生產經營等活動終止的情形,即只要被許可人終止從事行政許可事項的生產經營等活動,行政機關即對該項行政許可予以注銷。所謂撤回既包括申請人在申請過程對其行政許可申請的撤回,也包括行政機關因為行政許可所依據的客觀情形發生重大變化而對其行政許可決定的撤回。對于行政機關來說,撤回主要是指行政許可的實施以及被許可人從事許可事項的活動本身并不違法,但客觀情況發生了變化,行政機關對行政許可的撤回。行政機關在撤回行政許可后,也要履行注銷行政許可的手續。
根據本條的規定,行政機關依法注銷行政許可的情形主要有六類:一是行政許可有效期屆滿,被許可人未延續行政許可的。根據本法的有關規定,行政許可有效期屆滿,被許可人在法定期限內可以申請延續行政許可,如果被許可人未申請延續或者申請延續但未獲行政機關批準的,行政機關即可依法注銷其行政許可。二是行政機關賦予公民特定資格的許可,該公民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的。行政機關賦予公民特定資格的行政許可,是屬于人身權性質的行政許可,不可委托也不可以替代,而該公民一旦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即意味著特定資格的行政許可已沒有意義。比如,司法行政主管部門賦予公民律師資格,這一資格只能由該公民本人享有,但如果該公民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即意味著其律師資格沒有意義,所以,應予注銷。這里的公民死亡指的是公民實際死亡,而不包括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蹤。因為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蹤的情況比較復雜,公民在被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蹤后還有可能重新出現,如果一概地注銷其行政許可,就不適當。三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終止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終止或者被撤銷后,即失去行為能力,因此,其已有的行政許可應予注銷。四是行政許可證件依法被吊銷、撤銷、撤回的。行政許可證件依法被行政機關吊銷、撤銷或者撤回,都意味著該項行政許可已經結束,所以,應予注銷。五是因不可抗力導致行政許可事項無法實施的。比如,由于發生地震等自然災害導致行政許可事項無法實施的情形,行政機關就應當依法注銷行政許可。六是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注銷行政許可的其他情形。
針對行政許可監督檢查中存在的上述問題,本章規定了以下幾個方面的具體制度和措施:一是規定了上級行政機關對下級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監督檢查制度;二是規定了行政機關自身建立健全書面檢查為主的制度、檢查記錄歸檔的制度、通過互聯網實施監督檢查的制度以及檢查結果公開的制度;三是規定了行政機關對被許可人的生產經營等活動實施抽樣檢查、實地檢查的制度;四是規定行政機關監督檢查活動中的廉潔制度;五是規定了行政機關之間在監督檢查活動中的抄告制度;六是規定了行政機關在監督檢查活動中發現各種違法行為的處理制度;等等。本章的這些規定對保障行政機關嚴格依照法定程序,認真負責地實施監督檢查,具有重要意義。
第六十條 上級行政機關應當加強對下級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監督檢查,及時糾正行政許可實施中的違法行為。
【釋義】 本條是關于上級行政機關對下級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進行監督檢查的規定。
一、上級行政機關實施監督檢查的必要性
行政許可是行政機關依法對社會、經濟事務實行事前監督管理的一種重要手段,也是行政機關日常行政管理活動中的重要內容。行政機關能否依法實施行政許可,與人民群眾的利益密切相關,也直接影到政府的形象,關系到能否建立一個廉潔、高效和法治的政府。長時期以來,行政機關在實施行政許可中存在的一個主要問題,就是違法實施行政許可,搞暗箱操作,有些行政機關甚至把行政許可作為權力尋租的一種手段,人為地造成個人或者組織在行政許可中的不公平競爭。一些企業和個人為了取得行政許可,還要托關系、給好處,助長了行政許可中腐敗現象的蔓延。在一定意義上,可以說行政許可已經成為一個腐敗源。行政許可實施中之所以存在腐敗現象,從內在原因上看,就是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只有權力,沒有責任,行政許可在一些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心里,只是權力許可,沒有成為責任許可。從外在原因上看,就是缺乏一套對行政許可實施機關的健全、完善和有效監督機制。
對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進行監督,主要有以下幾種方式:一是權力機關實施監督。但是,權力機關對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行為不適宜進行經常性的、具體性的監督檢查,否則就有干預行政權力的行使之嫌。二是人民法院的監督。但是,人民法院對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監督,也只能限于對具體訴訟案件的監督,而不適宜進行經常性的具體性的監督。三是平行的行政機關相互之間的監督,但平行的行政機關相互之間的監督,范圍比較有限,約束力也不夠強。四是群眾和當事人的監督。但群眾和當事人監督對行政機關的約束力也不夠強。除了上述監督方式之外,還有一種重要的監督方式,即上級行政機關的監督。與其他幾種監督方式相比,上級行政機關對下級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監督,是更重要、更日常、更具體和更實際有效的監督。上級行政機關監督檢查的這一特點是由我國行政機關上下級之間的領導體制決定的,對此下一個問題將述及。
本法第十條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對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監督制度,加強對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監督檢查。”本條規定的目的,旨在進一步強調上級行政機關對下級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行為的監督檢查責任。
行政許可法草案在“監督檢查”一章中最初只規定了行政機關應當依法對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的活動進行監督檢查,沒有規定上級行政機關對下級行政機關的監督。在草案審議過程中,一些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當前行政機關在實施行政許可的過程中存在兩個主要問題,一個是只有權力沒有責任,第二個是缺乏公開、系統和有效的監督機制,草案只著重規定行政機關對被許可人的監督檢查,而對如何監督行政機關的實施許可行為規定得不夠充分,不利于加強對行政機關的監督和約束,不利于解決當前行政許可實施中的一些突出問題。因此,立法機關在吸取各方面意見的基礎上,在“監督檢查”一章中專設一條,規定上級行政機關應當加強對下級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監督檢查,及時糾正行政許可實施中的違法行為。
二、上級行政機關監督檢查的法律依據
規定上級行政機關對下級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監督檢查,這主要是由行政機關上下級之間的領導體制決定的。根據憲法和地方組織法的規定,我國行政機關上下級之間的領導體制主要有以下特點: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對上一級國家行政機關負責并報告工作;全國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都是國務院統一領導下的行政機關,都服從國務院;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所屬各工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的工作,有權改變或者撤銷所屬各工作部門的命令、指示和下級人民政府的不適當的決定、命令;人民政府的各工作部門受人民政府的統一領導,并依照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規定受上級人民政府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或者領導。人民政府上下級之間這樣一個領導體制,就決定了上級行政機關有權對下級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行為進行監督和檢查。
三、哪些上級行政機關可以成為監督檢查主體
從監督檢查的主體上說,上級行政機關對下級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行為的監督檢查,既包括各級人民政府對其所屬各工作部門實施行政許可行為的監督檢查,也包括上級人民政府對下級人民政府實施行政許可行為的監督檢查,還包括上級人民政府的業務主管部門對下級人民政府相關部門實施行政許可行為的監督檢查。
此外,對下級行政許可活動實施監督檢查的上級行政機關有以下幾種特殊情況:一是依據本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在法定授權范圍內以自己的名義實施行政許可。對這類公共組織實施行政許可的監督檢查由其法定的上級行政機關負責。比如,依據證券法規定,國務院證券管理機構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事業單位,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有權實施行政許可,對其進行監督檢查的上級行政機關就是國務院。二是依據本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行政機關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委托行政機關對受委托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行為應當負責監督檢查,并對該行為的后果承擔法律責任。三是依據本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經國務院批準,省級人民政府根據精簡、統一、效能的原則,可以決定一個行政機關行使有關行政機關的行政許可權。對于一個行政機關行使有關行政機關的行政許可權的情況,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人民政府都有權對該行使行政許可權的行政機關進行監督檢查,上級人民政府對原來和現在具有業務主管或者指導關系的部門也有權進行監督檢查。
四、監督檢查的方式
上級行政機關對下級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監督檢查的方式可以靈活多樣,不拘一格。既可以進行不定期的抽樣檢查、抽點檢查、抽部門檢查,也可以定期檢查、定點檢查或者定行業、定部門檢查。既可以對下級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具體行為進行監督檢查,比如,上級機關可以隨時監督檢查下級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具體過程,也可以對下級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總體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比如,上級機關可以要求下級機關對某一類行政許可的工作情況作書面匯報。
五、監督檢查的范圍
上級行政機關對下級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監督檢查,主要是指對其實施行政許可行為合法性的監督檢查,以保證下級行政機關依法許可、依法行政。對下級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合法性進行監督檢查,主要包括以下兩個方面的內容:
一方面,要監督檢查實施行政許可的行政主體和權限是否合法。行政許可只能由具有行政許可權的行政機關在法定的范圍內實施,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在法定的權限范圍內可以以自己的名義實施行政許可,行政機關在其法定職權范圍內,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上級行政機關在監督檢查下級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行為時,一旦發現行政許可實施的主體和權限不合法,時予以糾正。比如,根據公民出入境管理法的規定,中國公民因私出境,只能由其戶口所在地的公安機關實施行政許可;中國公民因公務出境,只能由外交部或者外交部授權的地方外事部門實施行政許可;海員因執行任務出境,只能由港務監督局或者由港務監督局授權的港務監督實施行政許可。對于因不同事由出境的公民依法實施行政許可的行政機關也不同,如果由公安部門實施中國公民因公務出境的行政許可,或者由外交部門實施海員執行任務出境的行政許可,都屬于實施行政許可的主體和權限違法,上級行政機關在監督檢查時應當予以糾正。
第二個重要內容是,要監督檢查實施行政許可的程序是否合法。沒有程序的正義就沒有實體的正義。依照法定的程序實施行政許可,是保證行政許可公平、公正,保證申請人合法權益以及保證行政機關依法行政的重要條件。本法第四章根據不同情況,對行政許可實施的一般程序作出了詳細規定,其他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對一些特定行政許可的程序作出了專門規定,這些規定都是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依據。上級行政機關對下級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監督檢查,一個很重要的內容,就是監督檢查下級行政機關在實施行政許可時,是否嚴格以本法律以及其他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為依據,特別是要監督檢查下級行政機關在實施行政許可過程中,是否認真落實了那些法定的具有關鍵意義的程序。比如,要根據本法第四章的規定,監督檢查下級行政機關是否將有關行政許可的事項、依據、條件、數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錄等在辦公場所公示;要監督檢查下級行政機關在實施自然資源的開發利用和公共資源的配置以及直接關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業的市場準入等事項的行政許可時,是否依法通過招標、拍賣等公平競爭的方式作出決定;要監督檢查下級行政機關在實施直接關系申請人和利害關系人之間重大利益的行政許可時,是否嚴格依法告知了有關當事人具有申請聽證的權利,并依照法定程序進行了聽證;要監督檢查下級行政機關是否在法定的期限內實施了行政許可;要監督檢查下級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后,是否將行政許可決定和申請人的有關資料予以公開,允許公眾查閱;等。如果發現下級行政機關在實施行政許可的程序中有違法行為,上級行政機關應當及時采取措施予以糾正。
當前,行政機關在實施行政許可的具體程序中,有兩個問題比較嚴重,一是與被許可人私下接觸,甚至向被許可人“吃、拿、卡、要”,通過行政許可實行權力尋租;二是在實施行政許可時亂收費、高收費,甚至沒有收費就疏于許可、疏于管理。這兩種現象大量滋生了腐敗現象,損害人民群眾的利益,損害了行政機關的形象。為此,本法第二十七條專門規定:“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不得向申請人提出購買指定商品、接受有償服務等不正當要求。”第五章專門規定,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和對行政許可事項進行監督檢查,不收取任何費用;行政機關提供行政許可申請書格式文本,不收取費用;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應當依照法定的項目和標準收費,所收取的費用必須全部上繳國庫,任何機關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私分或者變相私分。因此,上級行政機關在監督檢查下級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時,應當將這兩個問題作為十分重要的內容予以監督檢查,一旦發現有關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違法現象,要堅決及時地糾正,對行政許可實施中的犯罪行為,要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
根據本條的規定,各上級行政機關。包括國務院及其部門、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都應當建立健全各項監督制度,加強對下級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監督檢查,及時糾正行政許可實施過程中的違法行為。實踐中,一些地方積累了不少成功的經驗和做法。比如,有的地方建立起誰審批、誰負責的制度,將責任落實到部門和行政機關的個人。有的地方建立健全社會監督制度、行政機關內部監察制度以及對行政許可的事后跟蹤監管制度,從各個方面加強對下級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監督。
第六十一條 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監督制度,通過核查反映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情況的有關材料,履行監督責任。
行政機關依法對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的活動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將監督檢查的情況和處理結果予以記錄,由監督檢查人員簽字后歸檔。公眾有權查閱行政機關監督檢查記錄。
行政機關應當創造條件.實現與被許可人、其他有關行政機關的計算機檔案系統互聯,核查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情況。
【釋義】 本條是失于行政機關建立健全監督制度,履行對被許可人監督責任的規定。
一、對被許可人活動從事監督檢查的意義
根據本法第十條的規定,行政機關對個人或者組織從事行政許可事項的活動應當實施有效監督,即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應當遵循責任原則,實行責任許可,不僅重視事前許可權力的行使,更要承擔起許可后對被許可人從事許可事項活動的監督責任。本條規定就是總則第十條有關許可責任原則的進一步具體化。
行政許可實踐中存在的一個重要問題是,重事前許可、輕事后監管,或者只許可、不監管的現象比較普遍。重事前許可、輕事后監管或者只許可、不監管,使行政許可失去了應有意義,增加了市場的混亂和無序,甚至助長了各種違法犯罪現象的產生,因為被許可人就特定的事項取得許可后,在市場活動中如果失去行政機關的必要監督和管理,其追求和選擇自身利益的行為就極有可能向任性、無序的方向發展,進而不可避免地與社會的整體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發生沖突。比如,被許可人在取得經營餐飲業的經營許可證后,如果沒有食品衛生部門事后經常性的檢查、監督和管理,就很難保證其生產經營的食品符合行政機關實施許可時所要求的衛生標準。所以,行政機關對被許可人的事后監督管理,與事前的實施行政許可具有同等的重要性。在一定意義上甚至可以說,監督比許可更重要,行政機關只有依法加強對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的監督管理,才能保證被許可人的生產經營等活動切實在行政許可的范圍內進行。
二、建立健全對被許可人的監督檢查制度
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對被許可人的監督管理制度,將對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的監督管理制度化、規范化。這個監督管理制度應當包括以下幾方面的基本內容:一是要明確行政機關對被許可人的監督管理義務,不承擔監督管理義務,就不能行使行政許可權力。二是要明確行政機關對被許可人的各項具體監督管理職責,特別是要明確行政機關對被許可人是否真正享有應予許可的相關權利、是否在行政許可所確定的范圍內活動等事項,進行監督管理的具體方式和程序,明確對于被許可人有偽造材料騙取許可、超越許可范圍活動、拒不接受行政機關監管等行為的,行政機關可以依法采取的各種措施。三是要明確行政機關中實施行政許可的具體部門和工作人員的責任,特別是要明確不履行監督管理義務、監督管理不力、對被許可人的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部門和工作人員的具體責任。
三、建立以書面檢查為主的制度
根據本條的規定,行政機關在建立健全監督制度后,主要應當通過核查反映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情況的有關書面材料,對被許可人履行各項監督管理責任。實踐中,一些行政機關對被許可人的生產經營等活動要么疏于監督檢查,要么頻繁地實地檢查,干擾和妨礙被許可人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實際上,行政機關對多數行政許可的事項都是可以通過核查被許可人的有關書面材料來判斷其是否依法從事有關活動的。比如,某藥品生產企業取得藥品生產許可證后所生產的藥品是否符合許可證所要求的質量標準,行政機關就完全可以通過該企業提供的相關生產情況的書面材料以及有關專業技術組織的檢驗報告予以認定。所以,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的相關材料是行政機關對其實施監督管理的基礎。根據本條的規定,行政機關對被許可人的生產經營等活動,除非必須通過實地檢查的以外,原則上應當都通過書面核查的方式進行監督檢查。這個規定的基本初衷是,減少行政執行成本,提高行政管理效率,避免行政機關執法擾民。
四、建立監督檢查的記錄歸檔制度
根據本條第二款的規定,行政機關依法對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的活動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將監督檢查的情況和處理結果予以記錄,由監督檢查人員簽字后歸檔。作出這一規定有以下幾方面的作用:一是做好對被許可人從事許可事項活動進行個別檢查監督、具體檢查監督的情況記錄和歸檔工作,是將行政許可的事后監督系統化和制度化的重要條件,可以為行政機關全面監督檢查被許可人的活動、正確評估該項行政許可的價值提供重要依據。二是有利于加強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進行自我監督,提高其工作的責任心,保證依法行政,因為行政機關對被許可人的監督檢查是否勤勉,對被許可人的處理是否合法,在檔案上都得到反映。三是有利于增強被許可人的法律意識和道德意識,促使其自覺地依法開展生產經營等活動,因為將對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的監督檢查情況記錄歸檔,實際上就建立起了被許可人的信用檔案。為此,有關行政機關在依法對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的活動進行具體的監督檢查時,應當將監督檢查的情況和處理結果予以認真記錄,由監督檢查人員簽字后歸入檔案,以保證監督檢查情況的真實性和規范性。
五、建立互聯網監督檢查制度和公眾查閱監督檢查記錄制度
此外,為提高行政機關監督檢查的效率和增加監督檢查的透明度,本條還規定了以下兩項具體制度:一是通過互聯網監督檢查制度。為充分利用信息化時代高新技術帶來的成果,實行信息共享,推行電子政務,本條還規定,行政機關應當創造條件,實現與被許可人、其他有關行政機關的計算機檔案系統互聯,以便核查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活動的各種情況,提高工作效率。這樣,一些被許可人需要向行政機關報送的材料,就可以通過網絡或者電文報送,方便了被許可人,也實現了行政機關之間的資料共享。二是公眾查閱行政機關監督檢查記錄制度。行政機關對被許可人的監督管理情況也應當是公開的,只有公開的監督管理才能實現公平、公正的監督管理、認真負責的監督管理。因此,本條專門規定,公眾有權查閱行政機關的監督檢查記錄。公眾監督是督促和保證行政機關依法行政的重要力量。公眾有權查閱行政機關的監督檢查記錄,可以有效地監督行政機關對所有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的活動,都切實依法進行監督檢查,用同樣的標準公平、公正地進行監督檢查,從而防止監督檢查中的各種違法現象。但是,根據本法第五條的規定,公眾查閱行政機關的監督檢查記錄,也有例外情形,即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有關記錄,公眾不得查閱。
第六十二條 行政機關可以對被許可人生產經營的產品依法進行抽樣檢查、檢驗、檢測,對其生產經營場所依法進行實地檢查。檢查時,行政機關可以依法查閱或者要求被許可人報送有關材料;被許可人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材料。
行政機關根據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直接關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的重要設備、設施進行定期檢驗。對檢驗合格的,行政機關應當發給相應的證明文件。
【釋義】 本條是關于行政機關依法對被許可人生產經營的有關產品進行檢查、檢驗和檢測的規定。
在日常行政管理工作中,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領域,很大一部分都屬于個人或者企業生產經營的領域,如煙酒服裝生產的領域,公交電梯運營的領域,娛樂場所經營的領域和家電銷售的領域等等。個人或者企業從行政機關取得生產經營的行政許可后,能否依法在行政許可的范圍和條件內從事特定的生產經營活動,直接關系到人民群眾的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公共安全,關系到社會利益、國家利益以及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因此,行政機關依法加強對被許可人生產經營產品的監督管理,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本條就對行政機關依法監督管理被許可人生產經營產品的事項作出了專門規定。
一、檢查、檢驗、檢測的范圍
根據本法前一條的規定,行政機關對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的檢查,原則上應當通過書面檢查的方式進行。但是,在一些特定的領域,僅僅依靠書面檢查不能判斷被許可人的生產經營等活動是否符合行政許可的要求,行政機關對被許可人的監督檢查必須通過實地檢查和現場檢查的方式進行。根據本條的規定,行政機關對被許可人生產經營的產品可以依法采取檢查、檢驗、檢測的方式進行監督檢查。檢查、檢驗、檢測主要是一種現場檢查和實地檢查,是行政機關對行政許可實施監督管理的一種重要方式。這種方式主要在兩個領域運用:一是用于對有關日常生產經營的產品的行政許可事項的監督管理。對這類事項,行政機關在實施行政許可后,應當依法檢查、檢驗、檢測被實施行政許可的個人或者企業是否按照行政許可所設立的范圍和條件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比如,行政機關對有關服裝加工、木料家具、五金工具等方面產品質量的現場監督檢查。二是用于對一些特殊行政許可事項的監督管理,這主要是指用于對直接關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的重要設備、設施、產品、物品等行政許可事項的監督管理,如交通安全檢查、電梯安裝檢驗、生豬屠宰檢疫、食品衛生檢查、動植物檢驗檢疫、娛樂場所消防驗收等等。對這類產品進行現場和實地檢查、檢驗、檢測,主要是督促和要求被許可人所生產經營的產品必須達到一定的技術標準或者符合一定的技術規范。由于直接關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的重要設備、設施、產品、物品,必須達到強制性標準和技術規范,一旦出現問題就可能造成嚴重后果,因此,對它們的檢查、檢驗、檢測等方式就有一個重要特點,即這種檢查、檢驗、檢測,既是行政許可的前置性條件和行政許可的特殊種類,又是行政許可實施后行政機關對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進行監督管理的重要方式。根據本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行政機關采取檢驗、檢測、檢疫等方式實施許可的,可以在檢驗、檢測、檢疫合格的設備、設施、產品、物品上加貼標簽或者加蓋檢驗、檢測、檢疫印章。根據本法第五十五條的規定,行政機關對直接關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的重要設備、設施、產品、物品,應當根據技術標準和技術規范進行檢驗、檢測、檢疫,行政機關根據檢驗、檢測、檢疫的結果作出是否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根據本法上述兩個條文的規定,檢查、檢驗、檢測是實施行政許可的前置性條件,也是行政許可的一個特殊種類。在日常生產生活中,電梯、鍋爐、機動車輛、航空器、船舶等與公共安全和人身健康密切相關的設施、設備,在投入生產運營之前都必須經過有關行政機關嚴格的檢查、檢驗、檢測,質量合格后方可由行政機關作出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
而根據本條的規定,檢查、檢驗、檢測不僅是行政許可的特殊種類,還是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后,對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進行事后監督管理的重要方式。這種方式在一些特定的行業和領域都是由法律、法規予以專門規定的。比如,藥品管理法第六十八條規定:“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規定,依據《藥品生產管理規范》、《藥品經營質量管理規范》,對經其認證合格的藥品生產企業、藥品經營企業進行認證后的跟蹤檢查。”比如,由于食品衛生與人民群眾的生命健康和安全密切相關,食品衛生法第十七條強調規定:“各級人民政府的食品生產經營管理部門應當加強食品衛生管理工作,并對執行本法情況進行檢查。”這部法律的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衛生行政部門、鐵道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設立的食品衛生監督機構,應當履行對食品進行衛生檢測、檢驗的職責。而上述電梯、鍋爐、機動車輛、航空器、船舶等與公共安全和人身健康密切相關的設施、設備,在投入生產運營后,有關行政機關則仍然要通過檢查、檢驗、檢測的方式定期或者不定期地進行監督檢查。
二、檢查、檢驗、檢測的手段
根據本條的規定,行政機關可以對被許可人生產經營的產品依法進行檢查、檢驗、檢測,有三種重要手段:一是抽樣檢查、檢驗、檢測。為保證被許可人嚴格按照行政許可的范圍和條件從事生產經營,行政機關對被許可人生產經營的各式各類產品最理想的監督管理方式,就是從數量上進行全部的檢查、檢驗、檢測。但是,由于行政機關人力、物力和財力有限,由于行政管理的范圍比較廣泛,要求行政機關對被許可人生產經營的產品進行全部檢查、檢驗、檢測,是不可能的,從提高行政管理效率的角度看,也不必要。因此,在日常行政管理活動中,行政機關使用較多的方法是進行抽樣檢查、檢驗、檢測。比如,藥品監督管理法第六十五條就規定:“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根據監督檢查的需要,可以對藥品質量進行抽樣檢驗。”動物防疫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在執行監測、監督任務時,可以對動物、動物產品采樣、留驗、抽檢”。食品衛生法第三十五條也規定,食品衛生監督員進行食品檢查時,有權依照規定無償采樣。二是進入生產經營場所進行實地檢查。有些產品其作為成品就能直接反映出自身質量以及生產過程的情況。比如,一件服裝的用料及加工生產的精細程度都能直接從成品上反映出來。但是,有些產品特別是食品等日常生活用品,其質量與生產的過程具有密切聯系,但生產的成品卻不能直接反映生產過程的情況。所以,行政機關在對類似產品進行監督檢查時,必須深入到企業的生產經營場所,進行檢查、檢驗、檢測。對此,食品衛生法第三十五條就規定,食品衛生監督員可以進入生產經營場所進行檢查,生產經營者不得拒絕或者隱瞞。三是依法查閱或者要求被許可人提供必要的資料。被許可人從事的一些特定產品的生產經營活動,通常要按照自制的規劃、計劃、用料、技術標準、生產流程等文件資料進行,有關指導生產經營的企業內部文件資料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產品質量,反映了其生產經營活動與行政許可范圍和條件的吻合程度,因此,行政機關檢查和掌握被許可人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相關文件資料,是進行監督檢查的重要方式。因此,本條規定,檢查時,行政機關可以依法查閱被許可人的有關資料,也可以要求被許可人報送有關材料;被許可人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材料。本條規定的這一精神在一些法律、法規中已有專門規定。比如,食品衛生法第三十五條規定,食品衛生監督員在執行任務時,可以向食品生產經營者了解情況,索取必要的資料。水法第六十條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流域管理機構及其水政監督檢查人員履行檢查監督職責時,有權要求被檢查單位提供有關文件、證照、資料。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履行檢查監督職責時,有權要求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提供海域使用的有關文件和資料。大氣污染防治法第十二條規定:“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必須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向所在地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擁有的污染排放設施、處理設施和正在作業條件下排放污染物的各類、數量、濃度,并提供防治大氣污染方面的有關技術資料。”
三、對重要設備、設施檢驗合格的,行政機關應當發給證明文件
行政機關根據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直接關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的重要設備、設施進行定期檢驗。對檢驗合格的,行政機關應當發給相應的證明文件。直接關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的重要設施、設備,如汽車、船舶、火車、航空器、鍋爐、電梯、高空纜車、軌道、消防器材等等,其使用壽命有限,必須進行定期檢驗,才能及時掌握這些設備、設施的安全狀況,及時發現隱患,排除故障,更新淘汰,以保障運營活動的安全與穩定。
由于這些重要設施、設備直接關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財產安全,不僅要對它們依法進行定期檢驗,對檢驗結果的處理也要十分認真。凡是檢驗合格的,行政機關都應當對被許可人發給相應的證明文件。由行政機關對檢驗合格的重要設備、設施發給相應證明文件,有以下好處:一是明確行政機關的責任。行政機關只有確實檢驗合格后才能發給相應的證明文件,發給了證明文件,行政機關及其具體工作人員就要對證明文件的檢驗結論負責。二是對從事重要設備、設施運營的被許可人來說,由行政機關發給檢驗合格的證明文件,是對其運營資格的肯定以及運營資質的確認。被許可人可以憑借行政機關發給的相關證明文件,作為其運營活動的合法依據以及企業信譽的憑證。三是對消費者及其他社會成員來說,行政機關發給的相關證明文件,既是他們對從事重要設備、設施運營企業取得信任、放心消費的重要條件,也是他們對企業進行監督、加強自我保護的重要條件。四是可以避免行政機關的重復檢查。
第六十三條 行政機關實施監督檢查,不得妨礙被許可人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許可人的財物,不得謀取其他利益。
【釋義】 本條是關于行政機關實施監督檢查應當廉潔并不得影響被許可人正常生產經營的規定。
根據本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不得向申請人提出購買指定商品、接受有償服務等不正當要求,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辦理行政許可,不得索取或者收受申請人的財物或者獲取其他利益。這一規定是對行政機關在實施行政許可時應當具備的廉潔性提出的要求。但是,僅僅要求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時做到廉潔公正還不夠,行政機關對行政許可的管理活動能否依法進行,很重要的一條是,在行政許可的監督檢查中還必須保持廉潔,提高行政管理效率。本條規定就是對行政機關在監督檢查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時的廉潔性和效率性提出的要求。
行政機關對被許可人實施監督檢查,目的在于監督被許可人嚴格依照行政許可要求的范圍和條件進行生產經營。但由于行政機關的監督檢查與行政機關的職責、利益以及被許可人的利益都密切相關,因此,在實踐中容易出現兩方面的問題:一方面的問題是,行政機關對被許可人的監督檢查容易失當,甚至超越權限,干預被許可人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比較典型的是,一些行政機關巧列名目、興師動眾、不分時間和情況、過于頻繁地對被許可人的生產經營等活動進行各種檢查,在檢查過程中經常人為地干擾甚至中斷被許可人的生產經營活動,嚴重降低了行政管理效率。針對這種情況,本條規定,行政機關實施監督檢查,不得妨礙被許可人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所謂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就是企業內部日常性的有規律的生產經營活動。行政機關實施監督檢查,不得妨礙被許可人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對行政機關的要求主要是:第一,行政機關組織實施監督檢查,應當有時間限制,不宜過于頻繁地組織監督檢查,使得被許可人忙于應付,甚至不堪重負。第二,行政機關組織實施監督檢查應當根據具體情況確定人員,以精簡人員、輕裝簡行為原則,不得興師動眾,大造聲勢。第三,行政機關在實施監督檢查時,應當嚴格依法以實施行政許可時要求的范圍和條件為依據,監督檢查的范圍僅限于被許可人生產經營的范圍,不得節外生枝,不得擾亂、妨礙、中斷被許可人日常的有規律性的生產經營等活動。另一方面的問題是,行政機關在實施監督檢查時,容易有各種不廉潔行為。這些不廉潔行為主要表現為索取或者收受被許可人財物以及其他利益。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實施監督檢查時的不廉潔行為,主要是受其自身利益的驅動,其動機是以權謀私,將國家權力化為自身利益。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實施監督檢查時的不廉潔行為,導致的直接結果是,失去工作原則,進而作出不公正甚至虛假的檢查結論,輕則違紀違法,重則玩忽職守,徇私枉法,實施犯罪。因此,本條專門規定,行政機關在實施檢查監督時,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許可人的財物或者其他利益。
第六十四條 被許可人在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機關管轄區域外違法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的,違法行為發生地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將被許可人的違法事實、處理結果抄告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機關。
【釋義】 本條是關于轄區外行政機關對被許可人違法情況向作出行政許可決定機關實施抄告的規定。
本法第十五條規定,地方性法規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規章因行政管理的需要,具有一定的行政許可設定權,但是,不得設定行政許可限制其他地區的個人或者企業到本地區開展生產經營活動或者限制其他地區的商品進入本地區市場。這個規定旨在打破地區封鎖和市場壟斷。根據這一規定,個人或者企業在一個行政區域內取得的行政許可,到另一個行政區域內仍然具有法的效力,被許可人有權依據已經取得的行政許可證在該行政區域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但是,個人或者企業在一個行政區域內取得的行政許可在另一行政區域有效,同時會帶來一個問題,即對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的生產經營活動的監督檢查機關可能并不是行政許可的實施機關。根據憲法和地方組織法的有關規定,行政區劃內的行政機關在該行政區劃內從事日常的行政管理活動。根據行政處罰法第二十條的規定,除法律、行政法規的特殊規定以外,行政處罰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管轄。按照對違法行為實行屬地管轄的原則,被許可人在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機關管轄區域以外從事違法生產經營的行為,應當由該行為地的有關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法確定的違法行為屬地管轄原則固然很重要,但是,對于被許可人的違法行為僅由違法行為地的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還不能保證行政管理的連續性、統一性、效率性,因為被許可人在異地受到行政處罰甚至被吊銷營業執照,而本行政區域簽發營業執照的行政機關并不知曉,因此,實行行政機關之間的抄告制度就很有必要。目前,我國法律體系中對有關行政機關之間抄告制度的規定還不夠完備。所謂抄告制度,就是沒有隸屬關系的國家機構之間互相抄送文件、告知情況的制度。它不同于報告制度,報告制度指的是下級對上級機關的報告制度,或者被管理單位對管理機關的報告制度。比如,藥品管理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國家實行藥品不良反應報告制度。藥品生產企業、藥品經營企業和醫療機構必須經常考察本單位所生產、經營、使用的藥品質量、療效和反應。發現可能與用藥有關的嚴重不良反應,必須及時向當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和衛生行政部門報告。”這就是被管理單位對管理機關的報告制度。抄告制度的特點是,抄告機關之間彼此沒有隸屬關系,既可以是平級機關之間的抄告,也可以是沒有隸屬關系的上下級機關之間的抄告;既可以是本行政區劃內有關機關之間的抄告,如省級行政區劃內有關機關之間的抄告,也可以是跨行政區劃機關之間的抄告;既可以是同一職能機關之間的抄告,也可以是不同職能機關之間的抄告。抄告制度的基本特點在于:第一,抄告機關沒有上下級之間的隸屬關系,因為有隸屬關系就直接報告、通知而不需要抄告了。第二,抄告的目的是使不同的機關之間保持工作的連續性、統一性和效率性。第三,抄告的方式是不同的國家機關之間互相抄送文件,告知情況,溝通信息。
本條規定,被許可人在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機關管轄區域外違法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的,違法行為發生地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將被許可人的違法事實、處理結果抄告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機關。這一內容是對行政管理活動中的抄告制度作出的重要的具有創新意義的規定。本條規定包含以下幾項內容:第一,本條規定的抄告制度主要是跨行政區劃的行政機關之間的抄告制度,即不同的行政管轄區之間的抄告制度。第二,本條規定的抄告制度,只適用于不同行政管轄區之間的行政機關,在對被許可人生產經營活動的監督檢查中實行的抄告活動。第三,根據本條規定,違法行為發生地的行政機關抄告作出行政許可決定機關的內容,包括被許可人的違法事實和對被許可人作出的處理結果兩個方面,以利于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機關了解全面情況。在得到抄告后,如果被許可人被行政管轄區域外的行政機關依法吊銷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許可證,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機關就可以依法注銷對被許可人作出的行政許可。總之,本條對行政許可監督檢查中抄告制度的規定,是行政立法活動以及行政管理活動的重要創新,對促進不同行政管轄區域的行政機關在日常行政許可監督管理互相溝通信息,保持行政管理工作的連續性、統一性和效率性,都具有重要意義。
第六十五條 個人和組織發現違法從事行政許可事項的活動,有權向行政機關舉報,行政機關應當及時核實、處理。
【釋義】 本條是關于行政機關依靠社會力量,發現和處理違法從事行政許可活動行為的規定。
對行政機關決定行政許可的事后監督,僅僅靠行政機關自身還不夠,還必須廣泛依靠社會力量的作用。本條規定旨在借助社會力量,實現行政機關對被許可人從事許可事項活動的有效監督。為什么要借助社會力量對被許可人實施監督呢?第一,行政機關本身的人員和力量有限,行政機關的日常管理活動也比較復雜,而在實施行政許可后,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的活動千變萬化、豐富復雜,行政機關幾乎不可能時時地地去檢查被許可人從事許可事項的活動是否違法。第二,從事生產經營等活動的公民、法人或者組織分散在社會和市場的各個領域,其從事許可事項的各項活動也分散在社會和市場的各個方面,滲透于人們日常生活和工作中,特別是個人或者組織生產經營的過程和產品,只有親自感受、親自使用和消費才能了解其質量,因此,對個人或者組織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最廣泛、最直接的感受者和接觸者還是社會、是群眾,社會力量是個人或者組織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是否違法的最直接的發現者,是行政機關最好的監督輔助力量。第三,一切國家機關工作的一項重要原則,就是貫徹群眾路線,信賴群眾,依靠群眾,廣泛聽取群眾的意見。行政機關作為國家和社會事務的重要管理機關,在日常的行政管理活動中,必須依靠社會、依靠群眾,才能做好各項工作。對行政許可的監督檢查是一項深入細致的工作,更需要依靠群眾、依靠社會力量才能取得成績。實踐證明,行政機關在對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的監督管理中,很多問題都是通過社會力量的反映和舉報才得以發現并最終得到有效處理的。基于這些原因,本條專門規定,社會力量可以向行政機關反映有關違法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的情況,行政機關對社會力量的反映和舉報應當予以重視并認真處理。
根據本條的規定,任何個人或者組織發現違法從事行政許可事項的活動,都有權向行政機關反映和舉報。這包括兩層含義:一是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發現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違法的,即發現被許可人雖然已經取得行政許可,但沒有按照行政許可所要求的范圍、條件和程序從事生產經營等活動的,都有權向有關行政機關反映和舉報比如,發現被許可人已經取得生產經營食品容器、包裝材料的許可證,但卻沒有按照行政許可所要求的衛生標準去生產經營上述產品,即可以向相關的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反映和舉報。二是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發現行為人未取得行政許可而從事應當取得行政許可后方可從事的活動,都可以向行政機關反映和舉報。比如,屠宰牲畜、駕駛機動車輛都必須取得相應的行政許可,如果行為人沒有取得相應的行政許可卻擅自屠宰牲畜、駕駛機動車輛,個人或者組織一旦發現,即可以向有關的行政機關反映和舉報。行政機關對行政許可的事后監督檢查,不僅包括對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的監督檢查,還包括對那些應當取得行政許可后方可從事生產經營而沒有取得行政許可即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監督檢查。
行政機關根據個人或者組織的反映和舉報,應當及時對所反映和舉報違法行為的有關情況進行核實和處理。所謂核實,是指核實已經取得行政許可的行為人所從事的生產經營等活動是否符合行政許可所要求的范圍、條件和程序,以及核實從事應當取得行政許可方可從事生產經營等活動的行為人是否取得了行政許可。所謂處理,是指對被許可人沒有按照行政許可所要求的范圍、條件和程序去從事生產經營等活動的行為作出處理,以及行為人對沒有取得行政許可卻從事應當取得行政許可方能開展生產經營活動的行為作出處理。根據行政處罰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對應當取得行政許可而沒有取得行政許可即從事非法生產經營等活動的,以及雖然取得行政許可但卻沒有按照行政許可所要求的范圍和程序從事生產經營等活動的,行政機關可以依法采取警告、罰款、取締、沒收違法所得和沒收非法財物、責令停產停業、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執照、行政拘留等措施。
根據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行政機關依法對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的活動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將監督檢查的情況和處理結果予以記錄,由監督檢查人員簽字后歸檔。公眾有權查閱行政機關監督檢查記錄。對于社會力量反映和舉報的違法從事行政許可事項的活動,行政機關在進行檢查監督時,也應當將監督檢查的情況和對違法行為人的處理結果予以記錄,由監督檢查人員簽字后歸檔,實行檔案管理。對于行政機關的監督檢查記錄,公眾同樣有權查閱。
第六十六條 被許可人未依法履行開發利用自然資源義務或者未依法履行利用公共資源義務的,行政機關應當責令限期改正;被許可人在規定期限內不改正的,行政機關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理。
【釋義】 本條是關于行政機關對被許可人未依法履行開發利用自然資源或者利用公共資源義務進行處理的規定。
涉及自然資源的開發利用以及公共資源的利用等方面事項的許可,是一種特別許可,即通常所說的特許。由于自然資源以及公共資源兩類事項具有數量有限、不可再生或者再生周期很長等特點,因此,有關的法律、行政法規在設定這方面的許可時,有關的行政機關在實施這方面的許可時,經常會要求被許可人在從事這些許可事項的生產經營等活動的同時,要履行相應的義務。有關的行政機關在監督檢查被許可人從事這方面行政許可事項的活動時,一項重要的任務就是監督檢查被許可人是否依法按照行政許可的要求,履行了相關的法定義務。
被許可人依法取得開發利用自然資源以及利用公共資源的行政許可,所應當履行的義務,有兩個方面的含義。
第一個方面的含義是,行政機關在實施許可時,要求被許可人在從事行政許可事項的生產經營活動時,履行相應的附帶性義務。比如,根據礦產資源法的規定,國家對礦產資源的開采實行審批制度即行政許可制度。但國家在許可個人或者組織開采礦產資源時,又要求其履行以下相應的法律義務:必須采取合理的開采順序、開采方法和選礦工藝;在開采主要礦產的同時,對具有工業價值的共生和伴生礦產應當統一規劃,綜合開采,綜合利用,防止浪費;開采礦產資源,必須遵守國家勞動安全衛生規定,具備安全生產的必要條件;開采礦產資源,必須遵守有關環境保護的法律規定;等。比如,根據森林法的規定,采伐森林和林木必須依法取得采伐許可證。但森林法第三十五條又規定,個人或者組織在采伐森林時應當履行相應的義務,即“采伐林木的單位或者個人,必須按照采伐許可證規定的面積、株數、樹種、期限完成更新造林任務,更新造林的面積和株數不得少于采伐的面積和株數。”再比如,根據海域使用管理法的規定,單位和個人可以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使用海域,但這部法律同時又規定,單位和個人在取得海域使用許可后還必須履行下列義務:海域使用權人有依法保護和合理使用海域的義務;海域使用權人對不妨害其依法使用海域的非排他性用海活動,不得阻撓;海域使用權人在使用海域期間,未經依法批準,不得從事海洋基礎測繪;海域使用權人發現所使用海域的自然資源和自然條件發生重大變化時,應當及時報告海洋行政主管部門;等。上述法律所規定的涉及自然資源的行政許可的附帶義務,也即行政許可本身附帶的條件,與普通行政許可所要求的條件和義務沒有區別,被許可人當然應當依法按照行政許可所要求的條件和義務從事生產經營等活動。
第二個方面的含義是,被許可人依法取得開發利用自然資源以及利用公共資源的行政許可后,有按時、積極地從事行政許可事項的生產經營活動的義務,而不得荒廢、閑置有限的資源,不得對已經取得的行政許可棄之不用。本條規定的被許可人的義務主要是指這一意義上的義務。對自然資源的開發利用以及公共資源的利用,應當由國家通過公共權力來承擔,但行政機關可以依法代表國家將應當由公共權力承擔的任務授予具備特定條件和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所以這方面的行政許可屬于特別許可或者特許。特許與普通行政許可相比有一個重要特點,即普通許可所獲取的許可對被許可人來說僅僅是一種權利,而特許所取得的許可對被許可人來說,就不僅是一種權利,同時還是一種義務。比如,某人申請到駕駛執照,屬于獲取普通許可,通過這一許可他取得駕駛機動車輛的權利,但他取得駕駛執照,可以不去駕駛機動車輛,即可以放棄這種權利。而特許則不同,比如,某單位通過投標取得城市地下管線的建設權利,就不僅是一種權利,同時還是一種義務,即在取得行政許可后該單位必須要從事地下管線的建設,而不得以不作為的方式放棄這種權利。為什么說通過特別程序取得的開發利用自然資源和利用公共資源的行政許可,對被許可人來說還是一種義務呢?一方面,因為對這方面事項的行政許可實際是公共權力的轉移,即行政機關代表國家將公共權力轉移給特定的單位或者個人,要求特定單位或者個人代表公共權力去履行職責。另一方面,就是對開發利用自然資源和利用公共資源行政許可的申請,有很強的競爭性,直接關系到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關系到人民群眾生產生活的需要,個人或者單位通過競爭依法取得行政許可后,卻不去及時開發利用有限的自然資源,不去利用有限的公共資源,就會延誤對有限資源的充分和及時利用,進而影響經濟和社會的發展,影響人民群眾的生產生活。比如,某地急需開發旅游資源,需要對森林進行適度采伐,被許可人獲得行政許可后卻不去采伐森林,就會影響當地旅游業的發展。再比如,某城市為加強市政建設,急需修建城市鐵路,某企業通過競爭后取得城市鐵路的建設許可,卻遲遲不開展建設活動,就會影響市政建設的進程,影響市民的生活。而在實踐中,經常遇到的不法現象就是,一些房地產開發商在取得土地開發許可后,不是去積極地從事房地產開發建設,而是惡性循環地從事炒地皮的不法活動,導致地價和房價的不斷虛漲,嚴重影響了城市建設的速度和人民群眾生活條件的改善,擾亂了行政機關的上地管理活動和房地產市場的健康發展。因此,強調被許可人依法取得開發利用自然資源或者利用公共資源的行政許可后,依法按時、積極地從事行政許可事項的生產經營活動,就十分必要,本條規定的內容就有這一意義上的針對性。
根據本條的規定,被許可人取得行政許可后,如果沒有依法履行開發利用自然資源義務,或者沒有依法履行利用公共資源義務的,行政機關在監督檢查時,應當作出處理,責令被許可人限期改正,依法履行從事行政許可事項生產經營活動的義務。被許可人在規定期限內不改正的,行政機關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理。這里的處理主要是指行政機關依法撤回對被許可人的行政許可。
被許可人在取得自然資源開發利用以及公共資源利用的行政許可后,如果不依法積極地從事行政許可事項的生產經營活動,一些法律、法規中已經規定了相應的處理措施。比如,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閑置、荒蕪土地。已經辦理審批手續的非農業建設占用耕地,一年內不用而又可以耕種并收獲的,應當由原耕種該幅耕地的集體或者個人恢復耕種,也可以由用地單位組織耕種;一年以上未動工建設的,應當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規定繳納閑置費;連續兩年未使用的,經原批準機關批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無償收回用地單位的土地使用權;該耕地原為農民集體所有的,應當交由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恢復耕種。”比如,根據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的規定,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登記。為防止登記后土地使用權閑置,這部法律在第二十五條專門規定:“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進行房地產開發的,必須按照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土地用途、動工開發期限開發土地。超過出讓合同約定的動工開發日期滿一年未動工開發的,可以征收相當于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閑置費;滿二年未動工開發的,可以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再比如,國務院頒布的基本農田保護條例規定,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閑置荒蕪基本農田,占用基本農田滿一年不使用的,應當組織耕種;一年以上未動工建設的,應當按照規定繳納土地閑置費;連續二年未使用的,經國務院批準,無償收回用地單位土地使用權。
第六十七條 取得直接關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業的市場準入行政許可的被許可人,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服務標準、資費標準和行政機關依法規定的條件,向用戶提供安全、方便、穩定和價格合理的服務,并履行普遍服務的義務;未經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機關批準,不得擅自作業、歇業。
被許可人不履行前款規定的義務的.行政機關應當責令限期改正,或者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履行義務。
【釋義】 本條是關于行政機關對特定行業的被許可人不依法履行服務義務作出處理的規定。
直接關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業即通常所指的壟斷性的行業,主要包括銀行、金融、保險、鐵路、電力、航空、煙草、郵電等行業。這些行業由于與公眾的利益密切相關,其生產經營必須具備一些特定的條件和標準,因此,依據本法有關行政許可實施程序的規定,它們的市場準入適用行政許可中的招標、投標等特別程序,即只有通過招標、投標等特殊方式才能獲得市場準入。
實踐中,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等對直接關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業的生產經營,都規定了特定的標準和條件,被許可人取得從事這些行業的行政許可后都必須依照法定的條件和標準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本條內容,是對取得直接關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業的市場準入許可的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的生產經營等活動所應當履行義務的總體性規定。它包括以下幾方面的內容:
第一,這些特定的行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服務標準、資費標準和行政機關依法規定的條件,向用戶提供服務。比如,根據鐵路法的規定,鐵路運輸企業作為壟斷性的特定行業,應當保證旅客和貨物運輸的安全,做到列車正點到達;鐵路運輸企業應當對承運的貨物、包裹、行李自接受承運時起到交付時止發生的滅失、短少、變質、污染或者損害承擔責任。這就是鐵路運輸企業對用戶服務的基本標準。再比如,鐵路法在規定國家和地方鐵路的旅客、貨物運輸雜費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分別由國務院鐵路主管部門和地方人民政府物價主管部門制定的同時,還規定,鐵路的旅客票價,貨物、包裹、行李的運價,旅客和貨物運輸雜費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必須公告,未公告的不得實施。這些規定就是鐵路運輸企業對用戶服務的資費標準。再比如,根據國務院頒布的電信條例的規定,電信企業作為直接關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業,在取得行政許可后的經營過程中,在電信資費、電信服務和電信設施建設等方面都必須遵守該條例所規定的一系列標準和條件。
第二,這些特定的行業應當向用戶提供安全、方便、穩定和價格合理的服務。這里有兩個內容:一個內容是要求特定的行業向用戶提供安全、方便和穩定的服務。比如,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因發生在民用航空器上或者在旅客上、下民用航空器過程中的事件,造成旅客人身傷亡的,承運人應當承擔責任。”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旅客、行李或者貨物在航空運輸中因延誤造成的損失,承運人應當承擔責任”。第二個內容是要求特定行業為用戶提供價格合理的服務。比如,電力法就用專章對電價與電費作出規定。這部法律第三十六條規定:“制定電價,應當合理補償成本,合理確定收益,依法計入稅金,堅持公平負擔,促進電力建設。”第四十三條規定:“任何單位不得超越電價管理權限制定電價。供電企業不得擅自變更電價。”第四十四條規定:“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電費中加收其他費用”。
第三,這些特定的行業應當向用戶履行普遍服務的義務。這是要求特定的行業對用戶提供服務,不得歧視不同的用戶或者對不同的用戶提供不平等服務。比如、電力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供電營業區內的供電營業機構,對本營業區內的用戶有按照國家規定供電的義務;不得違反國家規定對其營業區內申請用電的單位和個人拒絕供電。”
第四,未經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機關批準,不得擅自停業、歇業。比如,根據國務院發布的廣播電視管理條例規定,廣播電臺、電視臺,須經國務院廣播電視行政部門審查批準后方可設立,并應當按照許可證載明的臺名、臺標、節目設置范圍和節目套數等事項制作、播放節目。但廣播電臺、電視臺一經依法許可設立,就應當正常播放,廣播電視管理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廣播電臺、電視臺因特殊情況需要停止播出的,應當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廣播電視行政部門同意;未經批準,連續停止播出超過30日的,視為終止”,應當按照有關部門的規定辦理收回許可的手續。
第五,被許可人不履行上述義務的,行政機關應當責令限期改正,或者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履行義務。
第六十八條 對直接關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的重要設備、設施,行政機關應當督促設計、建造、安裝和使用單位建立相應的自檢制度。
行政機關在監督檢查時.發現直接關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的重要設備、設施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責令停止建造、安裝和使用,并責令設計、建造、安裝和使用單位立即改正。
【釋義】 本條是關于行政機關對直接關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的重要設備、設施進行監督檢查的規定。
根據本條的規定,行政機關對直接關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的重要設備、設施的監督檢查,通過兩種方式進行:一種方式是督促有關設計、建造、安裝和使用的單位進行自我檢查;另一種方式是行政機關直接進行監督檢查。
直接關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的重要設備、設施,如鍋爐、電梯、壓力容器、起重機械、客運索道、大型娛樂設施等,在建造、設計、安裝和使用的過程中,情況比較復雜,出現安全隱患的可能性和不可預測性都比較大,因此,僅僅靠行政機關對這些設備、設施實施監督檢查還不夠。而且,在日常生產經營等活動中最容易發現問題的往往是這些設施、設備的設計、建造、安裝和使用單位,在行政機關督促和管理下,由具體的設計、建造、安裝和使用單位建立相應的自我檢查制度,進行日常性的自我檢查,及早發現問題,排除隱患,是實行安全生產的重要保障。由有關單位對重要設備、設施生產經營活動實行自我檢查,一些法律、行政法規都有具體規定。比如,安全生產法第十七條規定,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有職責督促、檢查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及時消除生產中的安全事故隱患。第二十九條規定:“生產經營單位必須對安全設備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并定期檢測,保證正常運轉。維護、保養、檢測應當做好記錄,并由有關人員簽字。”再比如,國務院頒布的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特種設備使用單位應當對在用特種設備進行經常性日常維護保養,并定期自行檢查。”“特種設備使用單位對在用特種設備應當至少每月進行一次自行檢查,并作出記錄。特種設備使用單位對在用特種設備進行自行檢查和日常維護保養時發現異常情況的,應當及時處理。”“特種設備使用單位應當對在用特種設備的安全附件、安全保護裝置、測量調控裝置及有關附屬儀器儀表進行定期校驗、檢修,并作出記錄。”
行政機關在監督檢查時,發現直接關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的重要設備、設施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責令停止建造、安裝和使用,并責令設計、建造、安裝和使用單位立即改正。在日常行政管理活動中,對直接關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的重要設備、設施進行監督檢查,是行政機關的一項重要職責。實踐中,安全事故事件經常發生,一些重大安全事故的發生對公共安全,對人民群眾的人身健康和生命財產安全,以及國家利益帶來很大損失,因此,加強行政機關對重要設備、設施的監督檢查,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對于行政機關進行監督檢查的這些事項和要求,不少法律和行政法規都有詳細規定。比如,安全生產法第五十三條就規定:“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的安全生產狀況,組織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對本行政區域內容易發生重大安全生產事故的生產經營單位進行嚴格檢查;發現事故隱患,應當及時處理。”第五十六條規定,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對檢查中發現的事故隱患,應當責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隱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應當責令從危險區域內撤出作業人員,責令暫時停產停業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隱患排除后,經審查同意,方可恢復生產經營和使用。”
第六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機關或者其上級行政機關,根據利害關系人的請求或者依據職權,可以撤銷行政許可:
(一)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二)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四)對不具備申請資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準予行政許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銷行政許可的其他情形。
被許可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行政許可的,應當予以撤銷。
依照前兩款的規定撤銷行政許可,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不予撤銷。
依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撤銷行政許可,被許可人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給予賠償。依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撤銷行政許可的,被許可人基于行政許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護。
【釋義】 本條是關于行政機關撤銷行政許可的情形的規定。
本條內容是行政法學上信賴保護原則的具體化。理解本條規定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
一、行政法學上的信賴保護原則
所謂信賴保護原則,是行政機關誠信原則的延伸。行政機關的誠信原則,是指行政機關對公眾的行為應當具有穩定性和可預測性,不得變化無常,不得溯及既往,表現在行政許可上,就是行政機關一旦作出行政許可的決定,就不能隨意更改或者撤銷,并有責任依法采取措施保證被許可人順利地從事行政許可事項的生產經營等活動。由誠信原則引申而來的一條重要原則就是信賴保護原則,其主要內容包括以下幾個方面:一是行政相對人基于對行政機關行政行為合法性與有效性的信賴而與行政機關合作,這種對行政機關的信賴應當受到保護。二是行政相對人因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而獲得的利益,應當受到保護;行政機關一旦撤銷其行為而對行政相對人造成損失,行政機關應當承擔責任,否則行政機關將逐漸失去公眾的信賴。三是第三人由于不知道行政行為有瑕疵而與行政相對人發生某種法律關系,其由于行政機關對相對人的授益行為而帶來的利益也應當受到保護。四是因行政相對人懷有主觀惡意從行政機關取得授益行為而獲得的利益不受保護,因為相對人的主觀惡意不是對行政機關的信賴。這些內容表現在行政許可上,就是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許可決定給被許可人帶來利益,行政機關不得隨意撤銷該項行政許可,如果遇有必須撤銷行政許可的情形,行政機關在撤銷許可時,也必須對被許可人以及利害關系人受到的損失承擔相應的責任。但是,被許可人由于懷有主觀惡意而從行政機關取得的行政許可,一旦被撤銷,其所獲得的利益則不受保護。具體到本條內容,就是被許可人如果有本條第二款規定情形的,其基于行政許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護,即被許可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獲得的行政許可,其基于行政許可所取得的利益不受保護。
二、撤銷行政許可的機關
所謂撤銷行政許可即取消行政許可。本條中的撤銷行政許可,是指由行政機關撤銷有瑕疵的行政許可。這些行政許可在實施過程中就存在違法因素,屬于無效行政許可。根據本條的規定,有權撤銷對被許可人的行政許可的機關是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機關或者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機關的上級行政機關。為什么說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機關有權撤銷對被許可人的行政許可呢?因為第一,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機關是行政許可的實施機關,經過對申請人各項條件的審查,如果認為申請人符合條件,它就有權決定準予對申請人的行政許可,如果認為申請人不符合條件,它就有權作出不予行政許可的決定。第二,行政機關對個人或者組織從事行政許可事項的生產經營等活動的管理過程,是一個完整的、連續的過程,既包括對申請人提出申請的審查和許可,也包括對申請人取得行政許可后從事行政許可事項生產經營等活動的監督檢查。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機關,不僅是行政許可的實施機關,也是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的監督檢查機關,在監督檢查過程中,如果遇有法定的撤銷行政許可的情形,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機關當然有權作出撤銷行政許可的決定。
為什么說作出行政許可的上級行政機關有權撤銷行政許可呢?因為上級行政機關是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機關的領導機關,在日常工作中行使對作出行政許可的行政機關的管理和監督職權,這個管理和監督職權就包括對下級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許可是否合法的管理監督職權,因此,它有權撤銷下級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許可決定。這里的上級行政機關是相對于權力機關和審判機關、檢察機關而言的,權力機關對行政機關的監督是總體上的監督,而不是具體管理活動上的監督,不宜直接干預行政機關對行政許可的監督管理,因此,不宜由它來撤銷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許可。審判機關對行政機關的監督主要是通過審判工作進行的,它要撤銷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許可,也要通過審判活動得出的結果作出,而不能直接撤銷行政許可。檢察機關行使的是法律監督權,對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許可的監督它也只能通過法律監督的方式進行,而不能直接撤銷行政許可。這里的上級行政機關既包括一級人民政府的上級人民政府,比如,市級人民政府有權撤銷所轄縣級人民政府的行政許可;也包括某一部門的同級人民政府,比如,縣級人民政府有權撤銷人民政府下屬各行政部門準予的行政許可;還包括上級人民政府具有工作領導關系的部門,比如,市級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有權撤銷下轄縣級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行政許可;等。
三、撤銷行政許可的提起
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機關或者其上級行政機關,撤銷行政許可有兩個方面的提起途徑:一是根據利害關系人的請求。被許可人在從事行政許可事項的生產經營等活動時,其利害關系人通常是其行政許可本身是否合法,以及其從事行政許可事項的生產經營等活動是否符合行政許可的范圍、條件等要求的直接發現者,因此,由利害關系人提起撤銷行政許可的申請,是一條好的途徑,也是通過社會力量監督行政機關管理行政許可活動的重要方式。二是行政機關依據自己的職權撤銷行政許可。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后,其重要的職權就是監督檢查行政許可的實施是否合法,行政許可所要求的范圍和條件是否發生變化,以及被許可人是否按照行政許可所要求的范圍和條件從事行政許可事項的生產經營等活動。在對行政許可的監督檢查中,一旦發現特定的情形,行政機關即有權提起撤銷行政許可的程序,并依法審查決定是否撤銷行政許可。
四、可以撤銷行政許可的法定情形
在行政許可領域,信賴保護原則在一定程度上要優位于法律優先的原則。根據行政機關在管理活動中貫徹信賴保護原則的要求,對于因行政機關有違法因素應當撤銷的行政許可,從保護行政相對人利益的角度出發,原則上應當不予撤銷,只有在特殊情形下,行政機關經過科學的權衡后,才可以撤銷違法的行政許可。根據本條的規定,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機關或者其上級行政機關,根據利害關系人的申請或者依據職權,經審查發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撤銷行政許可:
一是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所謂濫用職權,是指國家工作人員故意濫用手中的職權或者超越自己的職權,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損失的行為。所謂玩忽職守是指國家工作人員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地履行其職責,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損失的行為。在行政許可的實施過程中,一些行政機關的工作人員存在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情形,輕則違法,重則構成犯罪。這些行為損害了國家和人民的利益,損害了行政機關的正常行政管理活動,也損害了行政機關的形象。行政機關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作出的準予行政許可決定,不受法律保護,可以由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機關或者其上級行政機關予以撤銷。
二是超越法定職權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機關必須在法定的職權范圍內實施行政許可。超越法定職權實施的行政許可無效。根據本法第三章的規定,行政機關在法定的職權范圍內實施行政許可包括以下內容:第一,行政許可由具有行政許可權的行政機關在法定職權范圍內實施,行政機關如果沒有某項法定的職權卻對申請人實施行政許可,即屬于超越法定職權。比如,集會游行示威法第六條規定:“集會、游行、示威的主管機關,是集會、游行。示威舉行地的市、縣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游行、示威路線經過兩個以上區、縣的,主管機關為所經過區、縣的公安機關的共同上一級公安機關。”第七條規定:“舉行集會、游行、示威,必須依照本法規定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并獲得許可。”根據這些規定,在市、縣行政區域內舉行集會、游行、示威的,只能由市、縣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實施行政許可,其他公安部門實施行政許可即屬于超越法定職權;游行、示威路線經過兩個以上區、縣的,只能由所經過的區、縣的共同上一級公安機關實施行政許可,區、縣的公安機關或者其他公安機關實施行政許可,即屬于超越法定職權。第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只能在法定的授權范圍內,以自己的名義實施行政許可。比如,證券法第七條規定:“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對全國證券市場實行集中統一監督管理”。根據這一規定,作為法律授權的具有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組織,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只能在證券法等法律、法規規定的職權范圍內行使證券監督管理方面的行政許可權,實施其他方面的行政許可即屬于超越法定職權。第三,行政機關在其法定職權范圍內,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受委托行政機關只能在委托范圍內,以委托行政機關的名義實施行政許可,并不得再委托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實施行政許可。比如,森林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農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個人承包集體的林木,由縣級林業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鄉、鎮人民政府依照有關規定審核發放采伐許可證。”再比如,國務院頒布的野生動物保護實施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和工作需要,委托同級有關部門審批或者核發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馴養繁殖許可證。動物園馴養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托同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馴養繁殖許可證。馴養繁殖許可證由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印制。”根據上述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如果受委托行政機關超越委托范圍,或者沒有以委托行政機關的名義實施行政許可,即屬于超越法定職權實施行政許可,如果再委托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實施行政許可,那么,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實施的行政許可也屬于超越法定職權實施行政許可。
對于上述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機關及其上級行政機關都可以依法撤銷行政許可。當然,根據本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經國務院批準,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精簡、統一、效能的原則,可以決定一個行政機關行使有關行政機關的行政許可權,在此情況下,一個行政機關行使有關行政機關的行政許可權,不屬于超越法定職權。根據本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行政許可依法需要由行政機關內設的多個機構辦理的,應當確定一個機構統一受理行政許可申請,統一發送行政許可決定;依法應當由地方人民政府兩個以上部門分別實施的行政許可,本級人民政府可以確定由一個部門受理行政許可申請并轉告有關部門分別提出意見后統一辦理。在這些情形下行政機關辦理行政許可的活動即不屬于超越法定職權。
三是違反法定程序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管理活動中程序的公正是保證實體公正的重要前提,沒有程序的合法就很難保證實體的合法。在行政許可實施過程中,行政機關如果不能嚴格依照法定的程序開展工作,就很難保證行政許可決定的正確性。本法在總則中就規定,實施行政許可應當遵守法定的程序,將遵循法定程序作為實施行政許可的一項重要原則。依據這一原則,本法對普通行政許可實施中的申請與受理、審查與決定、期限、聽證、變更與延續程序,對行政許可特別程序中的適用規則、特許程序、認可程序、核準程序、登記程序以及相關的特別規定等等,都作出了一系列詳細規定。其他的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對一些專門行業的行政許可程序也作出了專門規定。這些程序方面的規定都是保證行政機關最后正確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重要條件,是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具體實施行政許可時的工作依據。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時違反法定程序,違反法定程序作出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其正確性就很有可能受到影響。比如,依據本法的有關規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等行政機關在對申請人的大型建筑物建設申請實施行政許可時,應當告知與建筑物的建設有重大利益關系的利害關系人具有要求聽證的權利,如果行政機關沒有告知利害關系人具有這一權利,在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時,就有可能忽視和損害建筑物周圍利害關系人的權利,從而影響建筑許可決定的正確性。因此,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機關,違反法定程序,影響到行政許可正確性的,該行政機關或者其上級行政機關可以撤銷行政許可。實踐中,如果行政機關在實施行政許可的過程中,違反了法定程序但沒有影響到行政許可正確性的,一般說來則不必撤銷。這主要是考慮到提高行政管理效率和保護被許可人合法權益的需要。比如,在上述建筑許可的申請中,行政機關沒有告知利害關系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也沒有舉行聽證,但在作出準予建筑許可決定時充分考慮了利害關系人的利益,沒有影響到行政許可的正確性,所以就不必撤銷該行政許可。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許可決定違反法定程序固然有責任,應當撤銷行政許可,但基于提高行政管理效率和保護被許可人合法權益的需要,只要沒有影響到行政許可決定的正確性,還是不予撤銷為宜。
四是對不具備申請資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予以行政許可的。不同的行政許可需要不同的資格或者條件,行政機關根據個人或者組織的申請,并對其申請進行審查后,只有在申請人具備從事行政許可事項的資格或者條件的情況下,才可以作出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比如,根據律師法第五條的規定,律師執業,應當取得律師資格和執業證書。個人沒有取得律師資格和執業證書,即不具備申請從事律師執業的資格,司法行政部門如果作出準予其執業的行政許可,該行政許可即為無效,應予撤銷。再比如,根據建筑法第八條的規定,個人或者組織申請建筑工程施工許可,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是已經辦理建筑工程用地批準手續;二是在城市規劃區的建筑工程,已經取得規劃許可證;三是需要拆遷的,其拆遷進度符合施工要求;四是已經確定建筑施工企業;五是有滿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圖紙及技術資料;六是有保證工程質量和安全的具體措施;七是建設資金已經落實;八是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如果個人或者組織申請建筑工程施工許可,沒有具備上述條件,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就作出準予其從事建筑工程施工的行政許可決定,那么,該行政許可即為無效,應予撤銷。
五是依法可以撤銷行政許可的其他情形。這是一項兜底性規定,即除了上述四種情形以外,遇有其他由于存在違法因素而導致行政許可無效的情形,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機關及其上級行政機關,可以依法撤銷行政許可。
但是,根據本條第二款的規定,被許可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行政許可的,應當予以撤銷。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行政許可的,其獲得的利益不是基于對行政機關的信任而來的,相反,它是對行政機關懷有主觀惡意,這種對行政機關的主觀惡意不屬于行政機關予以保護的范圍。本條第二款規定的含義是指申請人本來不具備取得行政許可的條件或者資格、資質,卻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了行政許可。申請人已經具備行政許可的條件或者資格、資質,就不存在采取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行政許可的問題。在此情況下,即使申請人給予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以錢物或者其他利益,也不能稱為賄賂,因為賄賂行為的目的在于謀取不正當利益,而在符合條件的情形下申請人所申請的行政許可屬于其正當利益。所謂欺騙手段,是指被申請人明知自己的申請不符合行政許可的條件,故意采取弄虛作假的方法,造成行政機關在審查過程中的錯覺,騙取行政機關作出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以欺騙方式取得的行政許可,屬于無效行政許可,應予撤銷。所謂賄賂手段,是指申請人的申請不符合行政許可的資格或者條件,卻通過向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賄金錢、財物等的方式,取得行政機關作出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的行為。以賄賂手段取得的行政許可也屬于無效行政許可,應予撤銷。實踐中,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行政許可的現象為數不少、對于以這類手段取得行政許可的行為,不少法律都規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比如,執業醫師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以不正當手段取得醫師執業證書的,由發給證書的衛生行政部門子以吊銷;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再比如,建筑法第十三條規定:“從事建筑活動的建筑施工企業、勘察單位、設計單位和工程監理單位,按照其擁有的注冊資本、專業技術人員、技術裝備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業績等資質條件,劃分為不同的資質等級,經資質審查合格,取得相應等級的資質證書后,方可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范圍內從事建筑活動。”第六十五條則規定:“以欺騙手段取得資質證書的,吊銷資質證書,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五、不應當撤銷行政許可的情形
對于具有違法因素的行政許可,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機關或者其上級行政機關可以撤銷,但是,在一些特殊情形下,行政許可即使具有違法的因素,也不應當撤銷。
第一,撤銷行政許可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應當不予撤銷。撤銷行政許可,就意味著被許可人從事許可事項的生產經營等活動應當隨之停止,否則,其行為即構成違法。通常說來,對于有違法情形的行政許可,行政機關應當予以撤銷,并責令被許可人立即停止從事行政許可事項的生產經營等活動,這既是保證行政機關依法行政的需要,也是讓有違法行為的被許可人承擔法律責任的需要。但是,有些行政許可的事項比如大型的道路建設、橋梁建設等事項,與公共利益密切相關。對于這些行政許可事項,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許可的決定后,被許可人可能很快就開始了生產經營等活動,而行政機關一旦發現行政許可中的違法情形,即可以對行政許可予以撤銷。但行政許可一旦被撤銷,就意味著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的生產經營等活動應當立即停止,就有可能導致公共利益的重大損失。在此情況下,行政許可即使有違法的情況,上級行政機關就不應當撤銷。上級行政機關不予撤銷行政許可,但可以要求被許可人補齊相關的許可手續,特別是要加強對其生產建設等活動質量的監督檢查,并對有違法行為的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作出相應的處分。
這里需要注意的是,雖然本條第二款規定,被許可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行政許可的,應當予以撤銷其行政許可,但是,根據本條第三款的規定,即使遇到被許可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行政許可,應當撤銷其行政許可的情形,如果撤銷行政許可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也不應當予以撤銷。
第二,行政許可雖然具有違法因素,但是,被許可人沒有本條第二款所列情形,即沒有采取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行政許可的行為,并且其基于行政許可所取得的利益明顯大于撤銷行政許可所要維護的公共利益,行政機關就不應當撤銷行政許可。這是貫徹行政管理活動中比例原則的要求。
第三,行政許可雖然具有違法的因素,但是,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機關或者其上級行政機關,應當在知道撤銷的情形之后一定的期限內撤銷行政許可,超過了這期限就不應當再予以撤銷。這是保持行政法律關系相對穩定以及保護行政相對人權利的需要。
六、撤銷行政許可要妥善處理的兩個問題
本條第一款的規定表明,對于有違法情形的行政許可應當予以撤銷,是行政許可監督檢查的一項重要原則。但是,針對行政許可的實施和監督中情況十分復雜的實際,在撤銷違法行政許可的同時,還應當慎重和妥善處理以下兩個方面的情況:
第一,對撤銷的行政許可,行政機關根據被許可人的申請,可以重新作出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撤銷對被許可人的行政許可,不是一種永久性處罰,在撤銷行政許可后,被許可人仍然有權利就同一行政許可事項再向行政機關提出許可申請,行政機關對被許可人的申請,經審查,可以重新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或者不予行政許可的決定。符合條件的,即應當予以許可,不符合條件的則不予許可。行政機關重新審查申請人的行政許可申請和作出是否準予申請人行政許可決定的程序,仍然依照本法實施行政許可的程序的有關規定進行。但是,本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被許可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行政許可的,行政機關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直接關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事項的,申請人在三年內不得再申請該行政許可”。據此,被許可人如果有該條規定的情形,則在三年內不得再提起行政許可的申請。
第二,行政機關依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撤銷行政許可,被許可人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給予賠償。但是,被許可人取得行政許可,有本條第二款規定情形的,其基于行政許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護。本條規定的行政許可實施過程的違法情形,除第二款屬于被許可人的違法以外,其他的情形如超越法定權限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情形,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情形,違反法定程序的情形等,實際都是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違法情形。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作出的行政許可決定,屬于違法的行政許可決定,應當予以撤銷。但是,行政許可的撤銷帶來的直接后果就是影響被被許可人的合法權益,而由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為給被許可人合法權益造成的損害,由被許可人承擔,是不公平的,有悖于行政權力屬于人民并服務于人民的基本原則。按照上述行政法學上的信賴保護原則,由于行政機關的過錯而對被許可人造成損失的,行政機關應當給予賠償。
根據本條的規定,行政機關由于自己的違法行為而導致行政許可無效并應予撤銷,給被許可人帶來的損失,應當由行政機關依法給予賠償,即實行國家賠償。本法第七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因行政機關違法實施行政許可受到損害的,有權依法要求賠償。本條規定的國家賠償就是這一內容的具體化。行政機關對被許可人的賠償責任與對被許可人的補償責任有區別。根據本法第八條的規定,所謂補償責任是指行政許可決定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修改或者廢止,或者頒發許可證的情況發生了重大變化的,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機關依法變更或者撤回已經生效的行政許可決定,而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財產損失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給予補償。總之,補償是適用于行政許可行為合法而因情勢變化和公共利益需要,所應當撤回或者變更的情形。而賠償責任是指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實施的行政許可應予撤銷而給公民、法人或者組織帶來的損失,應當由行政機關承擔責任,它的一個重要特點是,行政機關的行政許可行為是違法而應予撤銷的。
本條規定的行政機關對違法實施行政許可的賠償責任,其構成要求包括:(1)侵權行為主體是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這里的“行政機關”所指的是本法第三章所規定的所有有權依法實施行政許可的行政機關或者其他組織。(2)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行為存在違法的因素,如超越法定權限、違反法定程序等。(3)行政機關撤銷違法的行政許可給被許可人造成了實際損害,這種損害應當是實際的、已經發生的、可以計算的。(4)行政機關違法實施行政許可的行為與被許可人受到的損害結果之間有因果關系,即被許可人的損害是由行政機關的違法行為造成的。被許可人由于行政機關違法實施行政許可導致該行政許可撤銷進而帶來的損害的賠償,按照國家賠償法、行政訴訟法、行政復議法等法律的規定取得。
第七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辦理有關行政許可的注銷手續:
(一)行政許可有效期屆滿未延續的;
(二)賦予公民特定資格的行政許可,該公民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終止的;
(四)行政許可依法被撤銷、撤回,或者行政許可證件依法被吊銷的;
(五)因不可抗力導致行政許可事項無法實施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注銷行政許可的莫他情形。
【釋義】 本條是關于行政機關辦理行政許可注銷手續的規定。
在行政許可的實施和監督管理活動中,注銷、撤銷和撤回是三個容易混淆的概念。所謂注銷是指行政機關注明取消行政許可,是行政許可結束后由行政機關辦理的手續。它與撤銷的區別在于,撤銷一般需要由行政機關作出決定,撤銷的事由通常是行政許可的實施過程中有違法因素,即違法導致行政許可的撤銷。而注銷的事由不僅包括行政許可實施中具有違法因素,還包括其他使得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的生產經營等活動終止的情形,即只要被許可人終止從事行政許可事項的生產經營等活動,行政機關即對該項行政許可予以注銷。所謂撤回既包括申請人在申請過程對其行政許可申請的撤回,也包括行政機關因為行政許可所依據的客觀情形發生重大變化而對其行政許可決定的撤回。對于行政機關來說,撤回主要是指行政許可的實施以及被許可人從事許可事項的活動本身并不違法,但客觀情況發生了變化,行政機關對行政許可的撤回。行政機關在撤回行政許可后,也要履行注銷行政許可的手續。
根據本條的規定,行政機關依法注銷行政許可的情形主要有六類:一是行政許可有效期屆滿,被許可人未延續行政許可的。根據本法的有關規定,行政許可有效期屆滿,被許可人在法定期限內可以申請延續行政許可,如果被許可人未申請延續或者申請延續但未獲行政機關批準的,行政機關即可依法注銷其行政許可。二是行政機關賦予公民特定資格的許可,該公民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的。行政機關賦予公民特定資格的行政許可,是屬于人身權性質的行政許可,不可委托也不可以替代,而該公民一旦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即意味著特定資格的行政許可已沒有意義。比如,司法行政主管部門賦予公民律師資格,這一資格只能由該公民本人享有,但如果該公民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即意味著其律師資格沒有意義,所以,應予注銷。這里的公民死亡指的是公民實際死亡,而不包括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蹤。因為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蹤的情況比較復雜,公民在被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蹤后還有可能重新出現,如果一概地注銷其行政許可,就不適當。三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終止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終止或者被撤銷后,即失去行為能力,因此,其已有的行政許可應予注銷。四是行政許可證件依法被吊銷、撤銷、撤回的。行政許可證件依法被行政機關吊銷、撤銷或者撤回,都意味著該項行政許可已經結束,所以,應予注銷。五是因不可抗力導致行政許可事項無法實施的。比如,由于發生地震等自然災害導致行政許可事項無法實施的情形,行政機關就應當依法注銷行政許可。六是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注銷行政許可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