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十六條 本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危險物品,是指易燃易爆物品、危險化學品、放射性物品等能夠危及人身安全和財產安全的物品。
重大危險源,是指長期地或者臨時地生產、搬運、使用或者儲存危險物品,且危險物品的數量等于或者超過臨界量的單元(包括場所和設施).
【釋義】本條是關于本法中部分用語含義的規定。
一、關于危險物品的定義。本法所稱的危險物品,包括易燃易爆物品、危險化學品、放射性物品等等。易燃物品,是指容易自燃或燃燒的物品,如汽油、煤油、酒精、液化氣、煤氣、氫氣、膠片、黃磷等等。易爆物品,是指具有爆發力和破壞性,容易發生爆炸的物品,瞬間可造成人員傷亡、物品毀損的一切爆炸物品,如各種起爆器、各種炸藥、煙花爆竹等等。化學品,是指人工制造的或者從自然界取得的化學物質,包括化學物質本身、化學混合物或者化學配制物中的一部分,以及作為工業化學品和農藥使用的物質,如氧化劑、有機過氧化物。危險化學品,是指能夠危及人身安全和財產安全的化學品,如有毒品和腐蝕品等等。放射性,是指不穩定核素自發放出粒子或γ輻射,或在軌道電子俘獲后放出α輻射,或自發裂變的性質。放射性物質,就是指能發出射線的物質,比如,放射性同位素、射線裝置等。
二、關于重大危險源的定義。包括兩層含義,一是長期地或者臨時地生產、搬運、使用或者儲存危險物品;二是危險物品的數量等于或者超過臨界量。重大危險源存在于生產經營場所和有關設施上。
第九十七條 本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釋義】本條是關于本法施行日期的規定。
法律生效日期的問題,是任何一部法律都要涉及的問題。一部法律通過以后,就產生了從什么時候開始起生效、在什么地域范圍內生效、對什么人有效的問題,這些問題就是法律的效力范圍問題。它關系到公民、法人和社會組織從何時起開始依法享有權利,并履行法律規定的義務。法律效力范圍包括時間效力、空間效力和對人的效力三個方面。法律的生效日期是對法律的時間效力問題的規定。
法律時間效力又包括法律從何時開始起生效、到何時終止生效和法律生效后有無溯及力三個問題。本條明確規定本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即本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產生法律效力。自該日起,屬于本法第2條規定的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的安全生產活動,包括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保障、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的權利和義務、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生產安全事故的應急救援與調查處理以及違反《安全生產法》應承擔的法律責任都應當執行本法的規定;過去制定的法規、規章與本法規定不一致的,應當以本法規定為準。同時,根據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則,本法對2002年11月1日以前的安全生產活動不予適用。這以前的行為應當適用本法生效之前、該行為發生時的有效規定。
本法是2002年6月29日經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同日由國家主席江澤民簽署主席令予以公布,并于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本法的頒布與施行日期之間留有一定的時間間隔,主要是為了使各有關方面利用這段時間充分做好本法實施的各項必要準備工作,對現行的法規、規章以及一些規范性文件進行清理,與本法不一致的,應當加以修改或者廢止;制定一些配套的規定及實施本法的具體辦法;對本法進行必要的學習宣傳等,以確保本法的貫徹實施。
危險物品,是指易燃易爆物品、危險化學品、放射性物品等能夠危及人身安全和財產安全的物品。
重大危險源,是指長期地或者臨時地生產、搬運、使用或者儲存危險物品,且危險物品的數量等于或者超過臨界量的單元(包括場所和設施).
【釋義】本條是關于本法中部分用語含義的規定。
一、關于危險物品的定義。本法所稱的危險物品,包括易燃易爆物品、危險化學品、放射性物品等等。易燃物品,是指容易自燃或燃燒的物品,如汽油、煤油、酒精、液化氣、煤氣、氫氣、膠片、黃磷等等。易爆物品,是指具有爆發力和破壞性,容易發生爆炸的物品,瞬間可造成人員傷亡、物品毀損的一切爆炸物品,如各種起爆器、各種炸藥、煙花爆竹等等。化學品,是指人工制造的或者從自然界取得的化學物質,包括化學物質本身、化學混合物或者化學配制物中的一部分,以及作為工業化學品和農藥使用的物質,如氧化劑、有機過氧化物。危險化學品,是指能夠危及人身安全和財產安全的化學品,如有毒品和腐蝕品等等。放射性,是指不穩定核素自發放出粒子或γ輻射,或在軌道電子俘獲后放出α輻射,或自發裂變的性質。放射性物質,就是指能發出射線的物質,比如,放射性同位素、射線裝置等。
二、關于重大危險源的定義。包括兩層含義,一是長期地或者臨時地生產、搬運、使用或者儲存危險物品;二是危險物品的數量等于或者超過臨界量。重大危險源存在于生產經營場所和有關設施上。
第九十七條 本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釋義】本條是關于本法施行日期的規定。
法律生效日期的問題,是任何一部法律都要涉及的問題。一部法律通過以后,就產生了從什么時候開始起生效、在什么地域范圍內生效、對什么人有效的問題,這些問題就是法律的效力范圍問題。它關系到公民、法人和社會組織從何時起開始依法享有權利,并履行法律規定的義務。法律效力范圍包括時間效力、空間效力和對人的效力三個方面。法律的生效日期是對法律的時間效力問題的規定。
法律時間效力又包括法律從何時開始起生效、到何時終止生效和法律生效后有無溯及力三個問題。本條明確規定本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即本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產生法律效力。自該日起,屬于本法第2條規定的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的安全生產活動,包括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保障、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的權利和義務、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生產安全事故的應急救援與調查處理以及違反《安全生產法》應承擔的法律責任都應當執行本法的規定;過去制定的法規、規章與本法規定不一致的,應當以本法規定為準。同時,根據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則,本法對2002年11月1日以前的安全生產活動不予適用。這以前的行為應當適用本法生效之前、該行為發生時的有效規定。
本法是2002年6月29日經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同日由國家主席江澤民簽署主席令予以公布,并于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本法的頒布與施行日期之間留有一定的時間間隔,主要是為了使各有關方面利用這段時間充分做好本法實施的各項必要準備工作,對現行的法規、規章以及一些規范性文件進行清理,與本法不一致的,應當加以修改或者廢止;制定一些配套的規定及實施本法的具體辦法;對本法進行必要的學習宣傳等,以確保本法的貫徹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