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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現場制、售飲用水衛生管理辦法(京衛監字〔2009〕143號)

   2011-03-24 340
核心提示: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本市現場制、售飲用水的衛生管理,保證現場制、售飲用水的衛生安全,保障市民身體健康,根據《北京市生活飲用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本市現場制、售飲用水的衛生管理,保證現場制、售飲用水的衛生安全,保障市民身體健康,根據《北京市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條例》、《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GB5749-2006)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管理辦法。
 
  第二條  本管理辦法用于規范本市行政區域內現場制、售飲用水的生產、銷售、維護及衛生監督管理等。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現場制、售飲用水是一種通過水處理設備當場制水并直接散裝出售的飲用水。
 
  本辦法所稱經營單位是在本市從事現場制、售飲用水生產、銷售等經營的組織。
 
  第四條  市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現場制、售飲用水的衛生監督管理工作。
 
  區(縣)衛生行政部門負責轄區經營單位備案管理和現場制、售水站點的日常衛生監督工作。
 
  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投訴、舉報。
 
  第五條  本市對現場制、售飲用水的衛生監督管理實行備案制度。
 
  經營單位應當在從事現場制、售用水經營活動前向現場制售水機安裝地區(縣)衛生行政部門提交以下資料,并對其提交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一)企業營業執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復印件;
 
  (二)所安裝的現場制售水機的衛生許可批件復印件,并加蓋生產企業公章;
 
  (三)現場制售水機的詳細安裝地址及數量;
 
  (四)供水點專職或兼職衛生管理人員身份證明復印件;
 
  (五)衛生管理、巡視、出水水質檢測等衛生管理制度;
 
  (六)衛生行政部門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六條 現場制、售飲用水的水源水質應當符合《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GB5749-2006)的規定。
 
  現場制、售飲用水水質應當符合相關國家衛生標準規定。
 
  第七條  現場制售水機安裝位置的選址和設計應當符合下列衛生要求:
 
  (一)現場制售水機正面須有產品銘牌并注明產品名稱、型號、生產企業等。
 
  (二)現場制售水機安裝位置周圍應當保持良好的衛生狀況,周邊10米范圍內不得存在禽畜飼養場、公共廁所、垃圾桶(箱、房)、粉塵、有毒有害氣體等污染源,不得堆放垃圾、糞便、廢渣等污染物。
 
  (三)現場制售水機安裝位置地面要求平整固化,具備廢水排放設施,設備周圍不得有積水。
 
  (四)現場制、售水機與生活飲用水連接處須安裝止回裝置。
 
  (五)現場制、售水機的凈水出水口處須安裝安全防護門,并保持正常使用。
 
  第八條  經營單位應建立衛生管理制度,定期對供水點進行巡視,定期對其現場制售水機的運行和對出水水質進行檢測,并做好以下具體工作:
 
  (一)給每個供水點配備專職或兼職的衛生管理員。
 
  (二)配備相應的水質檢驗儀器、設備,有條件的可建立水質檢測實驗室。對其供應的現場制、售飲用水水質進行檢測,并將檢測記錄歸檔,保存1年以上備查;
 
  .每周對水質進行自檢,自檢項目包括pH值、渾濁度、電導率、溶解性總固體等。
 
  每季度對水質微生物指標進行自檢,自檢項目包括細菌總數、總大腸菌群、糞大腸菌群等,并根據現場制售水機采用的消毒工藝不同,檢測水中臭氧濃度或紫外線強度等指標。
 
  (三)索取現場制售水機衛生許可批件復印件備查。每周對供水點進行巡視,對其現場制售水機的運行狀況進行自查,將自查記錄歸檔、完整保存1年以上備查。
 
  (四)在現場制售水機安裝完成投入使用前及此后每年,請具有檢驗資質的檢驗機構對其水質進行抽樣檢測。抽樣檢測項目應當包括pH值、渾濁度、電導率、溶解性總固體、細菌總數、總大腸菌群、糞大腸菌群以及制水設備經許可的水質要求的其它檢測項目。并將檢測結果歸檔并完整保存1年以上備查。
 
  第九條  區(縣)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定期對轄區內的現場制、售飲用水的供水點進行衛生監督管理。衛生監督的主要內容是:
 
  (一)現場制售水機安裝地點周邊環境達到衛生要求。
 
  (二)現場制售水機的運轉是否正常,凈水出水口處潔凈、安全防護門完好。
 
  (三)現場制、售水出水水質的抽樣檢測項目為pH值、渾濁度、電導率、溶解性總固體等,必要時可加測細菌總數、總大腸菌群、糞大腸菌群等項目。
 
  (四)根據現場制售水機的消毒工藝不同,抽樣檢測現場制、售飲用水中臭氧濃度或紫外線強度等。用紫外線燈消毒的,紫外線強度應大于70μW/cm2。用臭氧消毒的,出水中臭氧殘留濃度不小于0.02mg/L。
 
  (五)現場制售水機的維護記錄及其所供現場制、售飲用水水質自檢記錄齊全。
 
  (六)比照經營單位提供的現場制售水機衛生許可證件核對安裝的現場制售水機的名稱、型號等。
 
  第十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衛生行政部門依法予以行政處罰。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9年9月1日起實行。


 
地區: 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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