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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辦法

   2011-01-18 444
核心提示: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障農產品質量安全,維護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等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障農產品質量安全,維護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農產品,是指在農業活動中獲得的糧食、油料、蔬菜、瓜果、茶葉、菌類、畜禽、禽蛋、奶產品、水產品、蜂產品等植物、動物、微生物產品,以及經過清洗、分揀、打蠟、干燥、去殼、切割、分級、包裝、冷凍等粗加工,但未改變其基本自然性狀和化學性質的產品。

  第三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農產品生產、經營及其他與農產品質量安全相關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農產品質量安全實行屬地管理、分級負責的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農產品質量安全負總責,并履行以下職責:

  (一)將農產品質量安全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二)健全農產品質量安全檢驗檢測、技術推廣等服務體系;

  (三)建立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責任制和責任追究制;

  (四)制定重大農產品質量安全事故應急預案,統一領導、指揮農產品質量安全突發事件的應對工作;

  (五)將農業標準化和農產品質量安全檢驗檢測、認定認證、監督管理等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六)加強農產品質量安全知識的培訓、宣傳和普及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逐步建立健全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管服務機制,并安排必要的工作經費,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農產品生產經營活動的指導和監督。

  村民委員會應當做好本村農產品質量安全管理工作,加強對農產品質量安全生產經營活動的宣傳、教育和引導。

  第五條 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承擔農產品質量安全綜合監督管理職責;縣級以上農業(種植業、畜牧業、漁業)主管部門(以下簡稱農業主管部門)負責生產環節的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和農業投入品的日常監督管理以及流通環節的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抽檢和監測;其他有關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做好農產品質量安全的相關工作。

  新聞媒體應當積極開展農產品質量安全知識和農產品質量安全法律、法規知識的公益宣傳。

  第六條 農產品生產者、經營者是其生產、經營的農產品質量安全的責任人,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以及標準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禁止生產、銷售不符合國家規定的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農產品。

  農產品生產經營專業合作社、行業協會應當為農產品生產者、經營者提供農產品質量安全信息、技術服務,指導其從事農產品生產經營活動;行業協會可以制定并推行農產品質量安全行業規范。

  第二章 農產品產地與農業投入品

  第七條 縣級以上農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農產品產地環境監測管理制度,加強農產品產地環境調查、監測和評價,建立健全監測檔案。

  省農業主管部門應當在農產品主產區和大中城市郊區、工礦企業周邊的農產品生產基地設置監測點,監控農產品產地安全變化動態,指導農產品產地安全管理和保護工作。

  監測點的設置、變更、撤銷應當通過專家論證。

  第八條 農產品產地環境不符合產地安全標準,需要劃定特定農產品禁止生產區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九條 禁止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向農產品產地排放、堆放或者傾倒廢氣、廢水、固體廢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

  農業生產用水應當符合農田灌溉水質和畜禽飲用水質等國家有關標準;生活垃圾、污泥和畜禽糞便等農業廢棄物用作肥料的,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

  農產品生產者應當合理使用農藥、獸藥、肥料、飼料,及時清除或者回收其包裝物及有害農用薄膜,防止污染農產品產地環境。

  第十條 縣級以上農業、工商、質量技術監督等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農藥、獸藥、肥料、飼料及飼料添加劑、激素等農業投入品生產、銷售、使用的監督管理和指導。

  縣級以上農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農業投入品安全使用制度。省農業主管部門應當實行農業投入品主推品種和禁限用農業投入品公告制度,組織對農業投入品進行監督抽查,并公布抽查結果。

  第十一條 嚴禁銷售國家明令禁止銷售的農業投入品。對限制使用的農業投入品,經營者應當告知購買者有關使用范圍和用法、用量等內容。

  農業投入品經營者應當實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查驗供貨方的營業執照、生產經營許可證、產品檢驗合格證,并保存其復印件。建立購銷臺賬制度,記載農業投入品的名稱、進貨時間、來源、數量、生產企業、生產日期(批號)、產品登記證號(批準文號),以及銷售時間、銷售對象、銷售數量等事項;購銷臺賬保存期限不少于二年。

  鼓勵推進農業投入品連鎖經營。

  第三章 農產品生產

  第十二條 省農業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或者修訂農產品質量安全的生產技術規范和操作規程。

  縣級以上農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組織實施與指導,建設農業標準化生產綜合示范區。

  農業技術推廣機構、農業科研教育培訓機構應當加強對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和技術的研究、培訓和示范、推廣。

  農產品生產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應當嚴格執行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積極采用良好農業規范等農業標準化生產技術以及先進適用的質量安全管理方法和技術;鼓勵農產品生產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制定嚴于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

  第十三條 農產品生產中禁止下列行為:

  (一)使用國家禁止使用的農業投入品;

  (二)超范圍、超標準使用國家限制使用的農業投入品;

  (三)使用農藥捕撈、捕獵;

  (四)收獲、屠宰、捕撈未達到安全間隔期、休藥期的農產品;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四條 農產品生產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和種植養殖大戶應當建立農產品生產記錄,按照規定如實記載農業投入品使用情況、動植物疫病和農作物病蟲草害發生及防治情況以及收獲、屠宰或者捕撈的日期。該記錄應當保存不少于二年。

  第十五條 農產品生產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對其生產的農產品,在開展質量安全檢測,或者委托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機構進行檢測時,應當有檢測記錄,該記錄應當保存不少于二年。

  檢測合格的,應當附具檢測合格證明;檢測不合格的,由生產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或者銷毀。

  發現不合格農產品流出產地的,應當立即報告縣級以上農業主管部門,并通知購買者停止銷售或者使用,實施召回、進行無害化處理或者銷毀。

  第十六條 推行無公害農產品認證制度。農產品生產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和種植養殖大戶生產的農產品,可以申請國家無公害農產品認證,并使用無公害農產品認證標志。

  鼓勵和支持農產品生產者申請綠色食品、有機農產品和農產品地理標志等認證,創建名牌農產品,并使用相關標志。

  縣級以上農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嚴格的農產品認證管理制度,對通過認證的產品及時向社會公布,并實施動態監督管理;對不再符合認證要求的產品,應當及時依法撤銷認證證書。

  第十七條 農產品生產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以及從事農產品收購的經營者銷售的農產品,除國家規定可不包裝和標識的外,都應當進行包裝和標識。

  采用包裝的農產品,應當在其包裝物上標明品名、產地、生產者、生產日期和保質期等內容;未包裝的農產品,應當采取附加標簽、標識牌、標識帶、說明書等形式標明前述內容。

  鼓勵采用商品條形碼,推行農產品編碼制度。

  第四章 農產品經營

  第十八條 實行農產品質量安全市場準入制度。

  凡在本省市場銷售的農產品,應當隨附相應的產地證明和檢驗(檢疫)合格證明;沒有產地證明和檢驗(檢疫)合格證明的,必須抽檢合格才能銷售。農民銷售自種自養少量農產品的除外。

  農產品質量安全市場準入的實施時間、品種、范圍由省農業主管部門于本辦法實施后六個月內提出,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九條 各類農產品批發市場、集貿市場、配送中心、超市、倉儲單位的經營者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農產品質量安全管理制度,配備質量安全管理人員;

  (二)運輸、貯存需冷藏保鮮的農產品配有冷藏設施;

  (三)保證經營場所清潔衛生,對場地及使用器械定期消毒;

  (四)查驗農產品產地證明、檢驗(檢疫)合格證明及其他合格證明;

  (五)對不能出具檢驗等質量安全合格證明的農產品,安排人員和經費自行開展質量安全抽查檢測,或者委托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機構進行抽查檢測,并在其經營場所顯著位置設置公示牌,及時公示檢測結果;

  (六)與進入市場經營農產品的經營者簽訂農產品質量安全協議,明確質量安全責任;

  (七)發現市場內經營不符合質量安全標準的農產品,監督立即停止銷售,并向當地農業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條 進入農產品批發市場的經營者,應當實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及時查驗所經營農產品的檢驗(檢疫)合格證明、來源證明及其他合格證明,并在攤位(柜臺)顯著位置懸掛農產品標示牌,如實標明農產品品名、產地、生產日期、保質期及合格證明等內容。

  進入農產品批發市場的經營者應當建立購銷臺賬,如實記載進貨時間、品種、數量、來源以及銷售時間、品種、數量和流向等相關情況,購銷臺賬應當保存不少于二年。

  第二十一條 農產品的收購、包裝、保鮮、運輸、貯存和銷售,應當保證安全、無毒、無害、清潔的環境,不得將農產品與有毒、有害物品混同;凡國家法律法規、標準和技術規范未規定可以使用的物質,都不得添加使用;禁止使用國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有毒有害物質。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二條 實行農產品質量安全監測制度。

  縣級以上農業主管部門應當制定農產品質量安全監測計劃,并組織對農產品生產基地(企業)和批發市場、集貿市場、銷售企業生產或者銷售的農產品中農藥殘留、獸藥殘留等有毒有害物質進行例行監測和監督抽檢。例行監測和監督抽檢的品種、項目和頻次由省農業主管部門另行規定。

  第二十三條 承擔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的機構應當經省農業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部門考核合格,并依法經計量認證合格;其從事檢測的技術人員應當具有相關專業知識和技能,并經省農業主管部門培訓、考核合格。

  例行監測和監督抽檢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檢測費用;抽取樣品的數量嚴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抽取樣品的費用由任務承擔單位據實支付。

  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機構依法進行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抽樣時,被抽查者應當配合;拒絕抽樣的,以不合格農產品處理。

  第二十四條 省農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管信息網絡系統,及時發布農產品質量安全監測信息、事件信息、監督管理信息等質量安全狀況信息。未經省農業主管部門授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發布農產品質量安全監測信息。嚴禁編造、傳播虛假農產品質量安全信息。

  市、縣農業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發布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信息。相關信息涉及到違法行為的,應當在發生違法行為的經營場所顯著位置公告。

  發現或者發生重大農產品質量安全突發事件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立即向縣級以上農業主管部門報告;接到報告的縣級以上農業主管部門應當立即向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農業主管部門報告,同時通報同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隱瞞、謊報或者緩報。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農業主管部門在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檢查中,可以對生產、銷售的農產品及其包裝、標識進行檢查,對農產品質量安全狀況進行追溯;對不合格的農產品,監督被檢查者進行無害化處理或者銷毀,被檢查者不具備進行無害化處理或者銷毀條件的,由農業主管部門進行處理,相關費用由被檢查者承擔。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向農業等主管部門了解農產品安全信息,舉報農產品生產經營中的質量安全違法行為,對農產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

  縣級以上農業等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農產品質量安全投訴、舉報受理制度,公布舉報電話或者電子郵箱地址,及時查處違法行為;不屬于本部門職責的,應當書面通知并及時移交有權處理的部門處理,有權處理的部門應當立即處理,不得推諉。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法律、行政法規有行政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造成人身、財產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農業投入品經營者不實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不建立購銷臺賬、不履行農業投入品使用告知義務的,由縣級以上農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或者一年內二次以上違反規定的,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農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農產品進行無害化處理,并沒收其違禁農業投入品,對個人可并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對農產品生產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可并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農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一年內二次以上違反規定的,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并責令停業整頓:

  (一)不查驗農產品產地證明、檢驗(檢疫)合格證明及其他合格證明或者不開展農產品質量安全自律性檢測的,或者不公示檢測結果的;

  (二)發現不合格農產品不向農業主管部門報告,且放任銷售的。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農產品生產、包裝、運輸、貯存和銷售過程中添加國家禁止添加的有毒有害物質的,由縣級以上農業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監督其對不合格農產品進行無害化處理或者銷毀,并處違法產品貨值金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相關許可證照。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農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一)農產品生產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不建立農產品生產記錄,或者發現不合格農產品流出產地不報告、不通知的;

  (二)農產品生產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以及從事農產品收購的經營者,對銷售的農產品未按照本辦法規定進行包裝、標識的;

  (三)不按照規定收購、包裝、保鮮、運輸、貯存和銷售農產品,將農產品與有毒、有害物品混同的。

  第三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農產品質量安全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監察機關或者主管機關依法對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造成嚴重后果或者惡劣影響的,給予撤職或者開除的處分:

  (一)不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二)不依法實施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或者出具不實、虛假檢測報告的;

  (三)越權發布農產品質量安全信息的;

  (四)隱瞞、謊報或者緩報重大農產品質量安全突發事件的;

  (五)其他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行為。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地區: 湖北
標簽: 產品質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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