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1月8日天津市第十二屆人民 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0年9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2010年9月25日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22號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標準化監督管理,保證產品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標準的制定、實施、監督活動的,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標準化工作的任務是制定標準、組織實施標準和監督標準的實施。
第四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標準化工作的領導,將標準化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第五條
市技術監督部門是本市標準化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統一管理本市的標準化工作。
區、縣技術監督部門是本區、縣標準化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管理本區、縣的標準化工作。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管理本部門、本行業的標準化工作。
第六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鼓勵采用國際標準和國外先進標準。
第二章 標準的制定
第七條
制定地方標準和企業標準應當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國家強制性標準的要求,做到技術上先進,經濟上合理,符合使用要求。
第八條
對下列各項要求中沒有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而又需要在本市統一的,應當制定本市地方標準:
(一)工業產品的設計、生產、檢驗、包裝、儲運、使用過程中的安全、衛生要求;
(二)信息、能源、資源、交通運輸、環境保護的安全和技術要求;
(三)食品、化肥、農藥等與人身、財產安全密切相關的重要產品的質量、安全、衛生要求;
(四)防偽技術及其產品的質量要求;
(五)生產、經營活動中的生產技術、管理技術、服務質量要求;
(六)農業(含林業、牧業、漁業)產品的品種、規格、質量及生產技術、管理技術要求;
(七)其他應當制定地方標準的要求。
依據前款規定制定的屬于工業產品安全、衛生要求的地方標準是強制性標準,強制性標準以外的標準是推薦性標準。
第九條
地方標準由市技術監督部門組織制定,統一審批、編號和發布。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地方標準在相應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實施后即行廢止。
第十條
企業生產產品沒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的,應當制定企業標準,作為組織生產和經營的依據。
鼓勵企業采用已有的推薦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
第十一條
正式批量生產工業產品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為無標準生產:
(一)沒有產品標準的;
(二)執行廢止標準的;
(三)執行的標準內容不完整,不能全面、準確判定產品質量狀況的。
無標準生產產品的企業必須制定或者補充完善標準,不得無標準生產。
第十二條
企業制定的標準在編寫格式、結構和表述規則上應當符合GB/T1《標準化工作導則》的要求。
企業產品標準應當由專業標準化技術委員會或者使用單位、生產單位、科學研究機構和學術團體的有關專家論證后,經企業法定代表人批準、發布。企業對產品標準實施后果承擔法律責任。
第十三條
地方標準、企業產品標準實施后,制定標準的部門和企業應當根據科學技術發展和市場需要適時進行復審。復審周期不得超過三年。
第三章 標準的實施
第十四條
下列標準必須實施:
(一)強制性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
(二)其他法律、法規規定必須執行的標準;
(三)企業申明執行的標準。
第十五條
企業必須按照登記、備案的標準組織生產和檢驗。
企業生產的產品,應當在產品、包裝物或者產品說明書上標注所執行的標準。
產品標簽、標志等標識和使用說明的內容,必須符合法律、法規規定和強制性標準的要求。
第十六條
企業在研制新產品、改進產品、進行技術改造、引進技術和設備時,應當進行標準化審查,保證符合標準化要求。審查結果應當報技術監督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
企業生產國家強制管理的安全認證產品,必須達到國家規定的認證標準要求,并取得國家安全認證證書,使用安全認證標志。
第十八條
編碼和信息類標志及其使用應當符合強制性標準要求。
第十九條
屬于我國強制性標準管理范圍的進口產品在國內銷售時,必須符合我國強制性標準要求,其中屬于我國安全認證管理范圍的,應當符合我國安全認證標準。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產品不得生產、銷售:
(一)不符合強制性標準的;
(二)不符合安全認證標準或者未取得安全認證證書和標志的;
(三)未注明所執行標準的;
(四)標簽、標志等標識和使用說明不符合規定的。
第四章 標準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一條
企業產品標準一經發布,應當在三十日內按照規定到技術監督部門備案。技術監督部門發現企業產品標準違反法律、法規和強制性標準的,有權責令其停止實施,并限期改正,改正后再予備案。
第二十二條
技術監督部門對企業所執行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實行登記和審驗制度。
生產產品執行標準一經確定,企業應當在三十日內按照有關規定申請登記,經技術監督部門核查后,領取《企業產品執行標準證書》。執行標準發生變化時,應當向發證部門申請變更登記;產品調整時,對不再生產的產品,應當向發證部門申請注銷登記。
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對《企業產品執行標準證書》載明標準的時效性進行審驗。
第二十三條
技術監督部門設置、授權或者委托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應當以《企業產品執行標準證書》載明的標準或者合同約定的技術指標作為質量檢驗判定的依據。
處理產品是否符合標準的爭議時,以前款規定的檢驗機構出具的檢驗數據為準。
第二十四條
市技術監督部門對企業采用國際標準和國外先進標準生產產品達到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要求的,發給《天津市產品采用國際標準證書》。符合有關規定的,準予使用“采用國際標準產品”標志。
第二十五條
技術監督部門對可能危及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以及被反映有突出問題的產品,應當及時檢查實施標準情況,公布檢查結果。
第二十六條
技術監督部門在進行標準實施情況監督檢查時,有權采取以下措施:
(一)檢查有關實施標準的情況;
(二)查詢有關實施標準的文件、原始資料;
(三)筆錄有關事實和復制有關文件、資料;
(四)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技術監督部門主管負責人批準,可以先行登記保存,并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處理決定。
技術監督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對被檢查者的技術秘密和商業秘密必須予以保密。
第二十七條
技術監督部門工作人員在進行標準實施情況監督檢查時,應當出示執法證件。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企業無標準生產或者不按照所登記、備案的標準組織生產和檢驗的,由技術監督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其中屬于強制性標準范圍的,可處以該批產品貨值金額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員可處以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產品的標簽、標志、使用說明和信息類標志不符合強制性標準規定的,由技術監督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根據情節處以該批產品貨值金額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員可處以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屬于國家強制管理的安全認證產品,未經安全認證或者認證不合格而擅自使用認證標志出廠銷售的,由技術監督部門責令其停止銷售,處以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罰款,并對單位負責人處以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對違反標準化管理的行為及其處罰未作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技術監督部門對違法事實確鑿并有法定依據,對公民處以五十元以下、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的,可以按照法定程序當場作出處罰決定。
第三十三條
拒絕、阻礙技術監督部門的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五條
標準化工作的監督、檢驗、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的行政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標準化監督管理,保證產品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標準的制定、實施、監督活動的,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標準化工作的任務是制定標準、組織實施標準和監督標準的實施。
第四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標準化工作的領導,將標準化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第五條
市技術監督部門是本市標準化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統一管理本市的標準化工作。
區、縣技術監督部門是本區、縣標準化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管理本區、縣的標準化工作。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管理本部門、本行業的標準化工作。
第六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鼓勵采用國際標準和國外先進標準。
第二章 標準的制定
第七條
制定地方標準和企業標準應當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國家強制性標準的要求,做到技術上先進,經濟上合理,符合使用要求。
第八條
對下列各項要求中沒有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而又需要在本市統一的,應當制定本市地方標準:
(一)工業產品的設計、生產、檢驗、包裝、儲運、使用過程中的安全、衛生要求;
(二)信息、能源、資源、交通運輸、環境保護的安全和技術要求;
(三)食品、化肥、農藥等與人身、財產安全密切相關的重要產品的質量、安全、衛生要求;
(四)防偽技術及其產品的質量要求;
(五)生產、經營活動中的生產技術、管理技術、服務質量要求;
(六)農業(含林業、牧業、漁業)產品的品種、規格、質量及生產技術、管理技術要求;
(七)其他應當制定地方標準的要求。
依據前款規定制定的屬于工業產品安全、衛生要求的地方標準是強制性標準,強制性標準以外的標準是推薦性標準。
第九條
地方標準由市技術監督部門組織制定,統一審批、編號和發布。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地方標準在相應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實施后即行廢止。
第十條
企業生產產品沒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的,應當制定企業標準,作為組織生產和經營的依據。
鼓勵企業采用已有的推薦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
第十一條
正式批量生產工業產品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為無標準生產:
(一)沒有產品標準的;
(二)執行廢止標準的;
(三)執行的標準內容不完整,不能全面、準確判定產品質量狀況的。
無標準生產產品的企業必須制定或者補充完善標準,不得無標準生產。
第十二條
企業制定的標準在編寫格式、結構和表述規則上應當符合GB/T1《標準化工作導則》的要求。
企業產品標準應當由專業標準化技術委員會或者使用單位、生產單位、科學研究機構和學術團體的有關專家論證后,經企業法定代表人批準、發布。企業對產品標準實施后果承擔法律責任。
第十三條
地方標準、企業產品標準實施后,制定標準的部門和企業應當根據科學技術發展和市場需要適時進行復審。復審周期不得超過三年。
第三章 標準的實施
第十四條
下列標準必須實施:
(一)強制性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
(二)其他法律、法規規定必須執行的標準;
(三)企業申明執行的標準。
第十五條
企業必須按照登記、備案的標準組織生產和檢驗。
企業生產的產品,應當在產品、包裝物或者產品說明書上標注所執行的標準。
產品標簽、標志等標識和使用說明的內容,必須符合法律、法規規定和強制性標準的要求。
第十六條
企業在研制新產品、改進產品、進行技術改造、引進技術和設備時,應當進行標準化審查,保證符合標準化要求。審查結果應當報技術監督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
企業生產國家強制管理的安全認證產品,必須達到國家規定的認證標準要求,并取得國家安全認證證書,使用安全認證標志。
第十八條
編碼和信息類標志及其使用應當符合強制性標準要求。
第十九條
屬于我國強制性標準管理范圍的進口產品在國內銷售時,必須符合我國強制性標準要求,其中屬于我國安全認證管理范圍的,應當符合我國安全認證標準。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產品不得生產、銷售:
(一)不符合強制性標準的;
(二)不符合安全認證標準或者未取得安全認證證書和標志的;
(三)未注明所執行標準的;
(四)標簽、標志等標識和使用說明不符合規定的。
第四章 標準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一條
企業產品標準一經發布,應當在三十日內按照規定到技術監督部門備案。技術監督部門發現企業產品標準違反法律、法規和強制性標準的,有權責令其停止實施,并限期改正,改正后再予備案。
第二十二條
技術監督部門對企業所執行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實行登記和審驗制度。
生產產品執行標準一經確定,企業應當在三十日內按照有關規定申請登記,經技術監督部門核查后,領取《企業產品執行標準證書》。執行標準發生變化時,應當向發證部門申請變更登記;產品調整時,對不再生產的產品,應當向發證部門申請注銷登記。
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對《企業產品執行標準證書》載明標準的時效性進行審驗。
第二十三條
技術監督部門設置、授權或者委托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應當以《企業產品執行標準證書》載明的標準或者合同約定的技術指標作為質量檢驗判定的依據。
處理產品是否符合標準的爭議時,以前款規定的檢驗機構出具的檢驗數據為準。
第二十四條
市技術監督部門對企業采用國際標準和國外先進標準生產產品達到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要求的,發給《天津市產品采用國際標準證書》。符合有關規定的,準予使用“采用國際標準產品”標志。
第二十五條
技術監督部門對可能危及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以及被反映有突出問題的產品,應當及時檢查實施標準情況,公布檢查結果。
第二十六條
技術監督部門在進行標準實施情況監督檢查時,有權采取以下措施:
(一)檢查有關實施標準的情況;
(二)查詢有關實施標準的文件、原始資料;
(三)筆錄有關事實和復制有關文件、資料;
(四)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技術監督部門主管負責人批準,可以先行登記保存,并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處理決定。
技術監督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對被檢查者的技術秘密和商業秘密必須予以保密。
第二十七條
技術監督部門工作人員在進行標準實施情況監督檢查時,應當出示執法證件。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企業無標準生產或者不按照所登記、備案的標準組織生產和檢驗的,由技術監督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其中屬于強制性標準范圍的,可處以該批產品貨值金額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員可處以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產品的標簽、標志、使用說明和信息類標志不符合強制性標準規定的,由技術監督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根據情節處以該批產品貨值金額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員可處以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屬于國家強制管理的安全認證產品,未經安全認證或者認證不合格而擅自使用認證標志出廠銷售的,由技術監督部門責令其停止銷售,處以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罰款,并對單位負責人處以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對違反標準化管理的行為及其處罰未作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技術監督部門對違法事實確鑿并有法定依據,對公民處以五十元以下、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的,可以按照法定程序當場作出處罰決定。
第三十三條
拒絕、阻礙技術監督部門的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五條
標準化工作的監督、檢驗、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的行政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