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進行標準化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旗縣級以上標準化行政管理部門統一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標準化工作,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管理本部門、本行業的標準化工作。
第二章 標準的制定
第四條 對下列尚無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又需要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統一技術要求的(含標準樣品的制作),應當制定地方標準:。
(一)工業產品的安全、衛生要求;
(二)農業(含林業、牧業、漁業,下同)產品(含種子、種苗、種畜、種禽,下同)品種、規格、質量、等級、安全、衛生、加工、檢驗、包裝、儲存、運輸及生產技術、管理技術的要求;
(三)信息、能源、資源、交通運輸的安全、技術要求;
(四)工程建設和建筑維修、裝修的質量、安全要求;
(五)環境保護的安全、技術要求;
(六)服務業的質量、安全、衛生要求;
(七)商品量計量技術要求;
(八)防偽技術及其產品的安全、質量要求;
(九)具有地方特色、民族特色的產品質量要求。
第五條 地方標準分為強制性標準和推薦性標準。
下列標準屬于強制性標準:
(一)工業產品的安全、衛生標準;
(二)食品、藥品、農藥、獸藥等與人身、財產安全密切相關的產品安全、衛生標準;
(三)工程建設的質量、安全、衛生標準;
(四)污染物排放標準和環境質量標準;
(五)農業種子、種苗、種畜、種禽標準;
(六)重要農業產品收購標準。
強制性標準以外的標準是推薦性標準。
第六條 地方標準的項目,由自治區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或者自治區專業標準化技術委員會提出,自治區標準化行政管理部門確定。
地方標準由自治區標準化行政管理部門編制計劃、審批和發布,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備案。國家法律、法規對地方標準的制定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條 企業標準由企業組織制定。
第八條 企業標準發布后,應當于三十日內按照下列規定辦理備案手續:
(一)由國家和自治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登記注冊的企業,向自治區標準化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二) 由盟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登記注冊的企業,向盟市標準化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三) 由旗縣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登記注冊的企業,向旗縣級標準化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四) 與人身、財產安全密切相關的企業標準,向自治區標準化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九條 旗縣級以上標準化行政管理部門接到企業標準備案材料后,應當組織審查,符合有關規定的,應當在十五日內辦結備案手續;不符合法律、法規和強制性標準規定的,責令其停止實施,并限期改正,改正后再予備案。
第十條 企業標準應當定期自行復審,復審周期不得超過三年。經復審確定企業標準繼續有效、修訂或者廢止的,應當及時向原受理備案部門報告復審結果。逾期不復審的,企業標準自行廢止。修訂的企業標準應當重新備案。
第十一條 對采用國際標準的產品,根據需要可以對其執行標準的水平給予評價認定。承擔標準水平評價認定的組織,應當經自治區標準化行政管理部門確認。
第三章 標準的實施
第十二條 強制性標準必須嚴格執行。不符合強制性標準要求的產品,禁止生產、銷售、進口和經營性使用。
推薦性標準一經采用和已備案的企業標準,企業應當嚴格執行。
第十三條 企業應當在產品或者其說明書、包裝物上附有該產品標志和標簽,其標志和標簽應當符合相關標準的要求。企業應當在產品或者說明書、包裝物上標注所執行標準的代號、編號、名稱。
產品標志和標簽不得與包裝物分開,但是不能附加標志和標簽的裸裝產品除外。
第十四條 企業研制新產品、改進產品、進行技術改造和技術引進,應當自行或者委托標準化技術機構進行標準化審查,保證符合標準化要求。
企業進口的機電設備屬于強制性標準范圍的,應當報自治區標準化行政管理部門進行標準化管理備案。
第十五條 自治區鼓勵企業采用國際標準或者國外先進標準。采用國際標準或者國外先進標準的產品,由自治區標準化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有關規定組織驗收或者審查,經驗收或者審查合格后,發給驗收合格證書或者采標標志證書。
取得采用國際標準和國外先進標準采標標志證書的產品,其質量不符合審查時所采用標準的,銷售時不得使用該標志。
禁止偽造、冒用、出租和轉讓采標驗收合格證書、采標標志證書、質量認證證書及其標志。
第十六條 企業生產的產品,應當執行相應的標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無標準生產:
(一) 無產品標準文本的;
(二) 企業產品標準未按規定程序備案和復審的;
(三) 執行已廢止標準的;
(四) 產品實際執行的標準不符合產品明示標準的。
本條規定不適用于采用新技術開發、試制的產品及按合同定向生產且不進入市場流通的產品。
第十七條 禁止銷售和經營性使用下列產品:
(一) 未注明所執行的產品標準編號的;
(二) 產品標識的標注和說明書的內容不符合強制性標準規定的。
第十八條 在購銷活動中,以單方質量檢驗結論為結算依據的,應當符合有關標準或者標樣的規定 ,不得提等提級和壓等壓級。
第十九條 公共場所應當設置公共信息標志。公共場所設置的公共信息圖形符號必須符合強制性標準的要求。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 自治區實行企業執行標準注冊登記管理制度。
企業應當將執行的標準自執行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旗縣級以上標準化行政管理部門注冊登記。
第二十一條 旗縣級以上標準化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信息分類、信息編碼、組織機構代碼、商品條碼、識別卡、公共信息圖形符號、信息網絡、防偽技術等信息標準化工作進行統一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 旗縣級以上標準化行政管理部門在管理工作中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 對有關制定、實施標準的活動進行檢查;
(二) 對有關制定、實施標準的文件資料等進行查閱、復制、摘錄;
(三) 對涉嫌未經安全認證或者不符合強制標準的產品,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記保存;
(四) 對有根據認為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產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第二十三條 標準化行政管理部門和管理人員應當保守被檢查者的商業、技術秘密。
第二十四條 旗縣級以上標準化行政管理部門設立的檢驗機構或者其授權的其他檢驗機構,負責對產品是否符合標準進行檢驗。
處理產品是否符合標準的爭議,以前款規定的檢驗機構的檢驗數據為準。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企業進行無標準生產的,責令限期改正,其中產品屬于強制性標準范圍的,可以處以該批產品貨值金額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罰款,并可以對法定代表人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企業采用國際標準或者國外先進標準生產的產品在驗收合格證書的有效期內,質量不符合標準的,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收繳證書,并可以對法定代表人處以3000元以下的罰款。
企業未辦理復審手續繼續使用采標志的,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停止使用采標標志,收繳采標標志證書,并處以該批產品貨值金額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罰款,并可以對法定代表人處以3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偽造、冒用國際標準和國外先進標準驗收合格證書、采標標志證書和認證證書以及標志的,責令公開更正,收繳證書標志,處以該批產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可以對法定代表人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
出租、轉讓采用國際標準和國外先進標準驗收合格證書、采標標志證書和認證證書以及標志的,沒收證書標志,并處沒收違法所得。
第二十八條 以單方質量檢驗結論為結算依據時,不符合有關標準或者標樣規定,提等提級和壓等級的,責令改正,并處以該批產品貨值金額兩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并處沒收違法所得。
第二十九條 企業對執行的標準不進行注冊登記,或者在科研設計、設置公共信息圖形符號不執行強制性標準,或者研制開發新產品、改進產品、進行技術改造、引進技術和設備未經標準化審查、備案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隱匿、轉移、變賣、損毀被標準化行政管理部門先行登記保存或者查封、扣押產品的,處以被隱匿、轉移、變賣、損毀物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
第三十一條 拒絕、阻礙標準化行政管理部門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標準化工作的監督、檢驗、管理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或者泄露商業、技術秘密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進行標準化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旗縣級以上標準化行政管理部門統一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標準化工作,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管理本部門、本行業的標準化工作。
第二章 標準的制定
第四條 對下列尚無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又需要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統一技術要求的(含標準樣品的制作),應當制定地方標準:。
(一)工業產品的安全、衛生要求;
(二)農業(含林業、牧業、漁業,下同)產品(含種子、種苗、種畜、種禽,下同)品種、規格、質量、等級、安全、衛生、加工、檢驗、包裝、儲存、運輸及生產技術、管理技術的要求;
(三)信息、能源、資源、交通運輸的安全、技術要求;
(四)工程建設和建筑維修、裝修的質量、安全要求;
(五)環境保護的安全、技術要求;
(六)服務業的質量、安全、衛生要求;
(七)商品量計量技術要求;
(八)防偽技術及其產品的安全、質量要求;
(九)具有地方特色、民族特色的產品質量要求。
第五條 地方標準分為強制性標準和推薦性標準。
下列標準屬于強制性標準:
(一)工業產品的安全、衛生標準;
(二)食品、藥品、農藥、獸藥等與人身、財產安全密切相關的產品安全、衛生標準;
(三)工程建設的質量、安全、衛生標準;
(四)污染物排放標準和環境質量標準;
(五)農業種子、種苗、種畜、種禽標準;
(六)重要農業產品收購標準。
強制性標準以外的標準是推薦性標準。
第六條 地方標準的項目,由自治區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或者自治區專業標準化技術委員會提出,自治區標準化行政管理部門確定。
地方標準由自治區標準化行政管理部門編制計劃、審批和發布,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備案。國家法律、法規對地方標準的制定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條 企業標準由企業組織制定。
第八條 企業標準發布后,應當于三十日內按照下列規定辦理備案手續:
(一)由國家和自治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登記注冊的企業,向自治區標準化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二) 由盟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登記注冊的企業,向盟市標準化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三) 由旗縣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登記注冊的企業,向旗縣級標準化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四) 與人身、財產安全密切相關的企業標準,向自治區標準化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九條 旗縣級以上標準化行政管理部門接到企業標準備案材料后,應當組織審查,符合有關規定的,應當在十五日內辦結備案手續;不符合法律、法規和強制性標準規定的,責令其停止實施,并限期改正,改正后再予備案。
第十條 企業標準應當定期自行復審,復審周期不得超過三年。經復審確定企業標準繼續有效、修訂或者廢止的,應當及時向原受理備案部門報告復審結果。逾期不復審的,企業標準自行廢止。修訂的企業標準應當重新備案。
第十一條 對采用國際標準的產品,根據需要可以對其執行標準的水平給予評價認定。承擔標準水平評價認定的組織,應當經自治區標準化行政管理部門確認。
第三章 標準的實施
第十二條 強制性標準必須嚴格執行。不符合強制性標準要求的產品,禁止生產、銷售、進口和經營性使用。
推薦性標準一經采用和已備案的企業標準,企業應當嚴格執行。
第十三條 企業應當在產品或者其說明書、包裝物上附有該產品標志和標簽,其標志和標簽應當符合相關標準的要求。企業應當在產品或者說明書、包裝物上標注所執行標準的代號、編號、名稱。
產品標志和標簽不得與包裝物分開,但是不能附加標志和標簽的裸裝產品除外。
第十四條 企業研制新產品、改進產品、進行技術改造和技術引進,應當自行或者委托標準化技術機構進行標準化審查,保證符合標準化要求。
企業進口的機電設備屬于強制性標準范圍的,應當報自治區標準化行政管理部門進行標準化管理備案。
第十五條 自治區鼓勵企業采用國際標準或者國外先進標準。采用國際標準或者國外先進標準的產品,由自治區標準化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有關規定組織驗收或者審查,經驗收或者審查合格后,發給驗收合格證書或者采標標志證書。
取得采用國際標準和國外先進標準采標標志證書的產品,其質量不符合審查時所采用標準的,銷售時不得使用該標志。
禁止偽造、冒用、出租和轉讓采標驗收合格證書、采標標志證書、質量認證證書及其標志。
第十六條 企業生產的產品,應當執行相應的標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無標準生產:
(一) 無產品標準文本的;
(二) 企業產品標準未按規定程序備案和復審的;
(三) 執行已廢止標準的;
(四) 產品實際執行的標準不符合產品明示標準的。
本條規定不適用于采用新技術開發、試制的產品及按合同定向生產且不進入市場流通的產品。
第十七條 禁止銷售和經營性使用下列產品:
(一) 未注明所執行的產品標準編號的;
(二) 產品標識的標注和說明書的內容不符合強制性標準規定的。
第十八條 在購銷活動中,以單方質量檢驗結論為結算依據的,應當符合有關標準或者標樣的規定 ,不得提等提級和壓等壓級。
第十九條 公共場所應當設置公共信息標志。公共場所設置的公共信息圖形符號必須符合強制性標準的要求。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 自治區實行企業執行標準注冊登記管理制度。
企業應當將執行的標準自執行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旗縣級以上標準化行政管理部門注冊登記。
第二十一條 旗縣級以上標準化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信息分類、信息編碼、組織機構代碼、商品條碼、識別卡、公共信息圖形符號、信息網絡、防偽技術等信息標準化工作進行統一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 旗縣級以上標準化行政管理部門在管理工作中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 對有關制定、實施標準的活動進行檢查;
(二) 對有關制定、實施標準的文件資料等進行查閱、復制、摘錄;
(三) 對涉嫌未經安全認證或者不符合強制標準的產品,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記保存;
(四) 對有根據認為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產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第二十三條 標準化行政管理部門和管理人員應當保守被檢查者的商業、技術秘密。
第二十四條 旗縣級以上標準化行政管理部門設立的檢驗機構或者其授權的其他檢驗機構,負責對產品是否符合標準進行檢驗。
處理產品是否符合標準的爭議,以前款規定的檢驗機構的檢驗數據為準。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企業進行無標準生產的,責令限期改正,其中產品屬于強制性標準范圍的,可以處以該批產品貨值金額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罰款,并可以對法定代表人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企業采用國際標準或者國外先進標準生產的產品在驗收合格證書的有效期內,質量不符合標準的,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收繳證書,并可以對法定代表人處以3000元以下的罰款。
企業未辦理復審手續繼續使用采標志的,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停止使用采標標志,收繳采標標志證書,并處以該批產品貨值金額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罰款,并可以對法定代表人處以3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偽造、冒用國際標準和國外先進標準驗收合格證書、采標標志證書和認證證書以及標志的,責令公開更正,收繳證書標志,處以該批產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可以對法定代表人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
出租、轉讓采用國際標準和國外先進標準驗收合格證書、采標標志證書和認證證書以及標志的,沒收證書標志,并處沒收違法所得。
第二十八條 以單方質量檢驗結論為結算依據時,不符合有關標準或者標樣規定,提等提級和壓等級的,責令改正,并處以該批產品貨值金額兩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并處沒收違法所得。
第二十九條 企業對執行的標準不進行注冊登記,或者在科研設計、設置公共信息圖形符號不執行強制性標準,或者研制開發新產品、改進產品、進行技術改造、引進技術和設備未經標準化審查、備案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隱匿、轉移、變賣、損毀被標準化行政管理部門先行登記保存或者查封、扣押產品的,處以被隱匿、轉移、變賣、損毀物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
第三十一條 拒絕、阻礙標準化行政管理部門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標準化工作的監督、檢驗、管理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或者泄露商業、技術秘密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