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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動物及動物產品檢疫標志管理規定(閩農醫〔2009〕499號)

   2012-03-21 853
核心提示:  第一條 為加強和規范動物、動物產品的檢疫標志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以下簡稱《動物防疫法》)、《福建

  第一條  為加強和規范動物、動物產品的檢疫標志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以下簡稱《動物防疫法》)、《福建省動物防疫和動物產品安全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動物、動物產品檢疫標志(以下簡稱檢疫標志)是《動物防疫法》、《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規定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專用的檢疫驗訖標志。

  本規定所指的檢疫標志包括檢疫驗訖環、不干膠標志等。農業部統一規定的檢疫標志,依照農業部規定執行。

  第三條  各級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檢疫標志的使用和管理工作。

  第四條  檢疫標志由福建省動物衛生監督所負責監制。各市、縣(區)獸醫主管部門及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不得另行設置檢疫標志。

  檢疫標志由福建省動物衛生監督所統一組織定點生產,逐級供應,并登記造冊。

  第五條  各級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應建立健全檢疫標志保管、發放、使用、登記、回收、銷毀工作制度。

  第六條  對產地檢疫合格的動物和屠宰檢疫合格的動物產品出具檢疫證明、加施檢疫標志,禽類加封檢疫驗訖環;對屠宰檢疫合格的分割產品的最小包裝加貼檢疫驗訖標志。

  經檢疫不合格的動物、動物產品,不得出具檢疫證明、加施檢疫標志或禽類檢疫驗訖環,并按照《動物防疫法》和農業部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七條  檢疫標志生產企業依照福建省動物衛生監督所的計劃進行生產、供應,不得向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出售檢疫標志。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以外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使用動物、動物產品檢疫標志。

  非法生產、偽造和倒賣檢疫標志的,依照《動物防疫法》第七十九條處罰。

  第八條  動物、動物產品憑檢疫合格證明和檢疫驗訖標志屠宰、出售、運輸、加工、參展、演出和比賽。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收購、屠宰、運輸無檢疫標志的動物、動物產品。

  第十條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檢疫標志費用。

  第十一條  檢疫標志由縣級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負責回收、統一保存,并按規定定期銷毀。

  第十二條  本規定由福建省農業廳負責解釋。

  依照部第十三條  本規定自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一日起實施。



 
地區: 福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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