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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蒙古自治區著名商標認定和保護辦法(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36號)

   2013-04-08 810
核心提示:  (2004年9月9日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第1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04年9月22日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36號公布 自2004年11月

  (2004年9月9日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第1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04年9月22日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36號公布  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規范內蒙古自治區著名商標的認定工作,保護內蒙古自治區著名商標所有人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內蒙古自治區著名商標(以下簡稱內蒙古著名商標)是指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市場上享有較高信譽,為相關公眾所知曉,并根據本辦法予以認定的注冊商標。

  第三條  內蒙古著名商標的認定、保護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內蒙古著名商標的認定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第五條  自治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內蒙古著名商標的認定、保護工作。

  第六條  申請內蒙古著名商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申請人住所或者商品產地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

  (二)申請人為注冊商標所有人;

  (三)該商標自商標核準注冊之日起連續3年依法使用,并且商標權屬無爭議;

  (四)該商標所指商品在自治區或者國內同類商品中質量和售后服務優良,在相關公眾中具有較高知名度和良好的市場信譽;

  (五)該商標所指商品近3年的銷售額、納稅額、市場占有率等主要經濟指標在自治區或者國內同類商品中較為領先;

  (六)該注冊商標所有人有嚴格的商標使用、保護和管理措施;

  (七)該注冊商標所有人近3年未發生過侵犯他人注冊商標專用權的違法行為。

  第七條  注冊商標所有人申請認定內蒙古著名商標,應當向自治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證明申請人主體資格的有關證件;

  (三)商標注冊證復印件;

  (四)該商標使用、管理和保護的有關材料;

  (五)該商標的廣告發布情況;

  (六)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或者行業協會出具的該商標所指商品質量的有關材料;

  (七)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或者行業協會出具的該商標所指商品近3年的銷售額、納稅額、市場占有率等主要經濟指標及在自治區、國內同行業排序情況的有關材料;

  (八)與商標知名度有關的其它證明材料。

  注冊商標所有人也可以將申請材料交其所在地的盟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盟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向自治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轉送。

  第八條  自治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10日內審查完畢。符合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規定的,應當受理;不符合規定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在10日內通知申請人并退回有關材料。申請材料需要補正的,應當一次性書面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的,視為放棄申請。

  自治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受理的申請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在自治區范圍內發行的報刊或者網站上發布內蒙古著名商標初審公告。自初審公告之日起30日內,任何人可以提出異議。

  第九條  自治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組織設立內蒙古著名商標認定委員會(以下簡稱認定委員會),負責內蒙古著名商標的評審認定工作。

  認定委員會由不少于40人的法律、經濟、科技及相關行業的代表、專家組成,并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備案。認定委員會的主任委員由自治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主要負責人擔任。

  每次評審認定內蒙古著名商標,由自治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認定委員會委員中確定不少于21人單數組成著名商標認定組,集體行使認定權。

  第十條  認定委員會應當對申請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準確性進行審查、核實,并可以委托有關機構對著名商標申請人的申報材料進行調查核實。

  第十一條  認定委員會委員及相關工作人員與申請人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第十二條  認定委員會委員及相關工作人員,應當對申請人的有關材料妥善保管,并負有保密義務。

  第十三條  內蒙古著名商標的認定,應當由著名商標認定組全體委員以無記名投票方式表決,并獲三分之二以上多數通過。

  內蒙古著名商標認定組的委員不得委托他人代為出席會議并表決。

  第十四條  認定委員會委員的資格、任期和評審認定程序、規則,由自治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執行。

  第十五條  經認定委員會認定為內蒙古著名商標的,由自治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頒發《內蒙古自治區著名商標證書》,并在自治區范圍內發行的報刊或者網站上公告;不予認定的,以書面形式通知申請人。

  第十六條  被認定為內蒙古著名商標的,自公告之日起3年內有效。有效期滿前3個月內蒙古著名商標所有人可以向自治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續展。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條件的,由自治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確認并公告。每次續展有效期為3年,逾期未申請續展或者經審查不符合條件的,該著名商標失效,由自治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公告。

  第十七條  內蒙古著名商標自公告發布之日起,內蒙古著名商標所有人可以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及其包裝、裝潢、說明書、業務函件或者廣告宣傳、展覽以及其他業務活動中使用“內蒙古自治區著名商標”或者“內蒙古著名商標”的字樣,并應當標明認定的日期。

  認定為內蒙古著名商標的商品為知名商品。

  第十八條  未經自治區認定委員會認定或者內蒙古著名商標所有人依法許可,任何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不得使用“內蒙古自治區著名商標”、“內蒙古著名商標”等足以造成誤認的字樣。

  第十九條  內蒙古著名商標在同類商品中受以下保護:

  (一)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不得擅自將與內蒙古著名商標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圖形、字母、數字、三維標志和顏色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組合作為商品名稱、商品裝潢使用或者作為未注冊商標使用,并足以造成誤認;

  (二)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不得擅自使用內蒙古著名商標所指商品特有的或者與其近似的名稱、包裝、裝潢,并足以造成誤認。

  第二十條  在不相同或者不相類似商品上,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不得擅自將與內蒙古著名商標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圖形、字母、數字、三維標志和顏色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組合作為商品名稱、商品裝潢使用或者作為未注冊商標使用,并足以造成誤認。

  第二十一條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不得擅自將與內蒙古著名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為企業的字號或者店鋪名稱使用;不得擅自將與內蒙古著名商標所有人的企業字號或者店鋪名稱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為本企業字號或者店鋪名稱以及未注冊商標使用,但企業字號或者店鋪名稱登記在先的除外。

  第二十二條  內蒙古著名商標所有人和使用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內蒙古著名商標所有人和使用人只能將內蒙古著名商標使用在其認定時所核定的商品上,不得擴大使用范圍;

  (二)內蒙古著名商標所有人和使用人應當規范使用“內蒙古自治區著名商標”或者“內蒙古著名商標”字樣;

  (三)內蒙古著名商標所有人許可他人使用時,應當依法辦理許可使用手續,并同時報送認定委員會備案;

  (四)內蒙古著名商標所有人變更注冊人名義、地址及其他注冊事項的,應當在核準變更之日起30日內將變更事項報送認定委員會備案;

  (五)內蒙古著名商標所有人依法轉讓其商標時,受讓人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重新申請認定著名商標;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它義務。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撤銷其著名商標并予以公告:

  (一)以提供虛假文件、材料等欺騙手段取得內蒙古著名商標的;

  (二)該商標所指商品在有效期內商品質量和售后服務差,市場信譽低,銷售額、納稅額、市場占有率等主要經濟指標下降;

  (三)超越該著名商標所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圍,責令其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四)無正當理由停止使用內蒙古著名商標一年以上的;

  (五)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及相關規定的。

  有前款第(一)項規定情形的,自撤銷該著名商標公告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申請認定內蒙古著名商標。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的,由旗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視情節處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的,由旗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行為人停止侵權行為,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由旗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行為人停止侵權行為,并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0000元。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的,由旗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0000元。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三)、(四)項規定的,由旗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以提供虛假文件、材料等欺騙手段騙取自治區著名商標的,由旗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在內蒙古著名商標認定和保護工作中,不履行法定職責、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收受賄賂的,由其任免機關或者行政監察機關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自治區已經與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簽訂著名商標保護協議的,該省、自治區、直轄市著名商標所有人的合法權益受本辦法保護。

  第三十一條  內蒙古著名商標的認定和保護適用于服務商標。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地區: 內蒙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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