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6月7日安徽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2年5月24日安徽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關于修改〈安徽省農作物種子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7年7月28日安徽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關于修改《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辦法》等九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農作物種子管理,保護和利用種質資源,保證種子質量,規范種子選育、生產、經營和使用行為,維護種子選育者、生產者、經營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促進農業結構調整和農業生產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以下簡稱《種子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農作物種子(以下簡稱種子),是指農作物的種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實、根、莖、苗、芽、葉、花等。
本條例所稱主要農作物,是指稻、小麥、玉米、棉花、大豆。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種子的選育、生產、經營和管理。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種子工作,其所屬的種子管理機構受委托具體負責種子管理工作。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設立專項資金,用于扶持良種選育、試驗和推廣。市、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需要,設立專項資金。
省人民政府建立種子儲備制度,主要用于發生災害時的生產需要及余缺調劑,保障農業生產安全。種子儲備的具體辦法按照國務院的規定執行。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采用新的科學技術,加快新品種的選育、生產和推廣,對在種子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種質資源保存和利用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農作物種質資源的保護和管理,授權農業科研、教學等單位建立品種資源庫和資源檔案,做好種質資源搜集、整理、鑒定、登記、保存和利用工作。
第八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從省外引進種質資源。對引進的種質資源應當進行檢疫,并將有關資料及適量種子報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授權的單位鑒定、登記和保存。利用引進的種質資源應當征得引進者的同意。
從境外引進或者向境外提供種質資源,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章 品種選育、審定與登記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鼓勵單位、個人選育和開發新品種,在資金、信貸等方面給予扶持。選育新品種應當注重多樣性、優質性和安全性。
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專業化異地育種基地,加強對異地育種、鑒定工作的統一管理,在基礎設施等方面,給予必要的資金扶持。
第十條 主要農作物品種在推廣應用前應當通過國家級或者省級審定,申請者可以直接申請省級審定或者國家級審定。
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設立由種子科研、教學、生產、推廣、管理、使用等方面的專業人員組成的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承擔本省范圍內主要農作物品種的審定工作,建立包括申請文件、審定試驗數據、種子樣品、審定專家個人審定意見和審定結論等內容的審定檔案,保證可追溯。
省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對申報的主要農作物品種,應當在品種試驗結束后六個月內完成審定工作。通過省級審定的主要農作物品種,由省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發給證書,并由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予以公告。在審定通過的品種依法公布的相關信息中應當包括審定意見情況,接受監督。
第十一條 通過國家級或者省級審定的農作物品種經公告,可以在本省適宜的生態區域推廣。與本省屬于同一適宜生態區域的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審定通過的農作物品種可以引種,引種者應當將引種的品種和區域報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對部分非主要農作物實行品種登記制度。列入非主要農作物登記目錄的品種在推廣前應當登記。
申請者申請農作物品種登記,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和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應當審定的農作物品種未經審定的,不得發布廣告、推廣、銷售。應當登記的農作物品種未經登記的,不得發布廣告、推廣,不得以登記品種的名義銷售。
第十四條 省級審定通過的農作物品種出現不可克服的嚴重缺陷等情形不宜繼續推廣、銷售的,經省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審核確認后,撤銷審定,由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發布公告,停止推廣、銷售。
第十五條 農作物新品種權受法律保護,實行有償轉讓。
第四章 種子生產
第十六條 主要農作物的商品種子生產實行許可制度,具體辦法按照《種子法》的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種子生產者應當執行種子生產技術規程和種苗產地檢疫規程。
第十八條 種子生產者應當建立種子生產檔案,接受種子管理機構的監督檢查。
種子生產檔案保存年限按國家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單位和個人建立相對穩定的良種生產基地,實行專業化生產。
第五章 種子經營
第二十條 種子經營實行許可制度,具體辦法按照《種子法》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種子經營者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載明的有效區域設立分支機構的,專門經營不再分裝的包裝種子的,或者受具有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種子經營者書面委托代銷其種子的,不需要辦理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但應當向當地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專門經營不再分裝的包裝種子的,不得將種子拆包銷售。
受委托代銷種子的,不得再次委托。
第二十二條 種子經營者應當建立種子經營檔案,并接受種子管理機構的監督檢查。
種子經營檔案包括種子來源、銷售去向、質量檢測以及加工、包裝、儲運等內容。
種子經營檔案保存年限按國家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發布種子廣告,其內容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和有關廣告的法律、法規規定,主要性狀描述等應當與審定、登記公告一致。
第六章 種子質量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種子質量的監督檢查。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托種子質量檢驗機構對種子質量進行檢驗。
種子質量檢驗機構應當具備相應的檢測條件和能力,并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考核合格。
第二十五條 種子檢疫應當按照有關植物檢疫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種子生產、經營者應當建立種子質量檢驗制度。生產、經營的商品種子應當達到國家或者省規定的種用標準,不得摻雜摻假,以次充好。
第七章 種子行政管理
第二十七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履行種子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生產、經營場所進行現場檢查;
(二)對種子進行取樣測試、試驗或者檢驗;
(三)查閱、復制有關合同、票據、賬簿、生產經營檔案及其他有關資料;
(四)查封、扣押有證據證明違法生產、經營的種子,以及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及運輸工具等;
(五)查封違法從事種子生產、經營活動的場所。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擅自公開和泄漏被檢查者的商業秘密。
第二十八條 種子執法人員應當經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培訓,考核合格后發給證書,持證上崗;執行公務時,應當佩帶執法標志,出示執法證件,使用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監制的執法文書。
第二十九條 種子管理機構與生產經營單位在人員和財務上應當分開。種子管理工作經費同級財政應當給予保障。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種子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參與和從事種子生產、經營活動;種子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參與和從事種子行政管理工作。
第三十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為種子生產者、經營者、使用者提供信息、咨詢、培訓、良種良法技術等服務,建立健全種子違法行為舉報獎勵制度,及時查處違法行為,依法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種子法》等法律、法規規定給予處罰的,按照其規定給予處罰。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發布虛假廣告,欺騙和誤導消費者,使購買種子的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由廣告主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明知或者應知廣告虛假仍設計、制作、發布的,應當依法承擔連帶責任。
第三十三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種子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種子生產者、經營者、使用者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
(一)不按規定核發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
(二)非法干預種子生產者、經營者、使用者自主權的;
(三)參與或者從事種子生產、經營活動的;
(四)擅自公開和泄漏被檢查者商業秘密的;
(五)對種子行政違法行為不予處理的。
第九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農作物種子管理,保護和利用種質資源,保證種子質量,規范種子選育、生產、經營和使用行為,維護種子選育者、生產者、經營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促進農業結構調整和農業生產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以下簡稱《種子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農作物種子(以下簡稱種子),是指農作物的種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實、根、莖、苗、芽、葉、花等。
本條例所稱主要農作物,是指稻、小麥、玉米、棉花、大豆。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種子的選育、生產、經營和管理。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種子工作,其所屬的種子管理機構受委托具體負責種子管理工作。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設立專項資金,用于扶持良種選育、試驗和推廣。市、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需要,設立專項資金。
省人民政府建立種子儲備制度,主要用于發生災害時的生產需要及余缺調劑,保障農業生產安全。種子儲備的具體辦法按照國務院的規定執行。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采用新的科學技術,加快新品種的選育、生產和推廣,對在種子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種質資源保存和利用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農作物種質資源的保護和管理,授權農業科研、教學等單位建立品種資源庫和資源檔案,做好種質資源搜集、整理、鑒定、登記、保存和利用工作。
第八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從省外引進種質資源。對引進的種質資源應當進行檢疫,并將有關資料及適量種子報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授權的單位鑒定、登記和保存。利用引進的種質資源應當征得引進者的同意。
從境外引進或者向境外提供種質資源,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章 品種選育、審定與登記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鼓勵單位、個人選育和開發新品種,在資金、信貸等方面給予扶持。選育新品種應當注重多樣性、優質性和安全性。
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專業化異地育種基地,加強對異地育種、鑒定工作的統一管理,在基礎設施等方面,給予必要的資金扶持。
第十條 主要農作物品種在推廣應用前應當通過國家級或者省級審定,申請者可以直接申請省級審定或者國家級審定。
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設立由種子科研、教學、生產、推廣、管理、使用等方面的專業人員組成的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承擔本省范圍內主要農作物品種的審定工作,建立包括申請文件、審定試驗數據、種子樣品、審定專家個人審定意見和審定結論等內容的審定檔案,保證可追溯。
省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對申報的主要農作物品種,應當在品種試驗結束后六個月內完成審定工作。通過省級審定的主要農作物品種,由省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發給證書,并由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予以公告。在審定通過的品種依法公布的相關信息中應當包括審定意見情況,接受監督。
第十一條 通過國家級或者省級審定的農作物品種經公告,可以在本省適宜的生態區域推廣。與本省屬于同一適宜生態區域的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審定通過的農作物品種可以引種,引種者應當將引種的品種和區域報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對部分非主要農作物實行品種登記制度。列入非主要農作物登記目錄的品種在推廣前應當登記。
申請者申請農作物品種登記,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和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應當審定的農作物品種未經審定的,不得發布廣告、推廣、銷售。應當登記的農作物品種未經登記的,不得發布廣告、推廣,不得以登記品種的名義銷售。
第十四條 省級審定通過的農作物品種出現不可克服的嚴重缺陷等情形不宜繼續推廣、銷售的,經省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審核確認后,撤銷審定,由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發布公告,停止推廣、銷售。
第十五條 農作物新品種權受法律保護,實行有償轉讓。
第四章 種子生產
第十六條 主要農作物的商品種子生產實行許可制度,具體辦法按照《種子法》的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種子生產者應當執行種子生產技術規程和種苗產地檢疫規程。
第十八條 種子生產者應當建立種子生產檔案,接受種子管理機構的監督檢查。
種子生產檔案保存年限按國家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單位和個人建立相對穩定的良種生產基地,實行專業化生產。
第五章 種子經營
第二十條 種子經營實行許可制度,具體辦法按照《種子法》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種子經營者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載明的有效區域設立分支機構的,專門經營不再分裝的包裝種子的,或者受具有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種子經營者書面委托代銷其種子的,不需要辦理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但應當向當地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專門經營不再分裝的包裝種子的,不得將種子拆包銷售。
受委托代銷種子的,不得再次委托。
第二十二條 種子經營者應當建立種子經營檔案,并接受種子管理機構的監督檢查。
種子經營檔案包括種子來源、銷售去向、質量檢測以及加工、包裝、儲運等內容。
種子經營檔案保存年限按國家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發布種子廣告,其內容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和有關廣告的法律、法規規定,主要性狀描述等應當與審定、登記公告一致。
第六章 種子質量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種子質量的監督檢查。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托種子質量檢驗機構對種子質量進行檢驗。
種子質量檢驗機構應當具備相應的檢測條件和能力,并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考核合格。
第二十五條 種子檢疫應當按照有關植物檢疫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種子生產、經營者應當建立種子質量檢驗制度。生產、經營的商品種子應當達到國家或者省規定的種用標準,不得摻雜摻假,以次充好。
第七章 種子行政管理
第二十七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履行種子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生產、經營場所進行現場檢查;
(二)對種子進行取樣測試、試驗或者檢驗;
(三)查閱、復制有關合同、票據、賬簿、生產經營檔案及其他有關資料;
(四)查封、扣押有證據證明違法生產、經營的種子,以及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及運輸工具等;
(五)查封違法從事種子生產、經營活動的場所。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擅自公開和泄漏被檢查者的商業秘密。
第二十八條 種子執法人員應當經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培訓,考核合格后發給證書,持證上崗;執行公務時,應當佩帶執法標志,出示執法證件,使用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監制的執法文書。
第二十九條 種子管理機構與生產經營單位在人員和財務上應當分開。種子管理工作經費同級財政應當給予保障。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種子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參與和從事種子生產、經營活動;種子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參與和從事種子行政管理工作。
第三十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為種子生產者、經營者、使用者提供信息、咨詢、培訓、良種良法技術等服務,建立健全種子違法行為舉報獎勵制度,及時查處違法行為,依法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種子法》等法律、法規規定給予處罰的,按照其規定給予處罰。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發布虛假廣告,欺騙和誤導消費者,使購買種子的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由廣告主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明知或者應知廣告虛假仍設計、制作、發布的,應當依法承擔連帶責任。
第三十三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種子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種子生產者、經營者、使用者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
(一)不按規定核發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
(二)非法干預種子生產者、經營者、使用者自主權的;
(三)參與或者從事種子生產、經營活動的;
(四)擅自公開和泄漏被檢查者商業秘密的;
(五)對種子行政違法行為不予處理的。
第九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