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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辦法》的決定(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67號)

   2011-04-09 390
核心提示:  北京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的規定

  北京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的規定,決定對《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修改為:“未經批準將人工魚池填塘造地的,責令恢復原貌。”

  二、第二十二條修改為:“前條規定的罰款,數額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實施細則》的規定執行。罰款5000元以下的由區、縣漁政監督管理站決定;超過5000元的,由區、縣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決定。”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部分條文的文字作相應的調整和修改。

  本決定自1997年6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公布。

  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辦法(修正)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及其實施細則,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一切水域從事養殖、捕撈等漁業生產活動,都必須遵守漁業法及其實施細則和本辦法。

  第二條  市人民政府及有關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域的統一規劃和綜合開發利用。漁業生產實行以養殖為主,合理捕撈的方針,鼓勵科學研究,推廣先進技術,促進生產發展。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農林辦公室是本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的漁業工作。區、縣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漁業工作。

  各級公安、環保、水利、園林、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配合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貫徹執行漁業法及其實施細則和本辦法。

  第四條  市和區、縣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設漁政監督管理站,依法行使漁政監督管理權,保護、增殖漁業資源,核發養殖使用證和捕撈許可證,維護漁業生產秩序。

  第五條  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漁政監督管理站設漁政檢查人員。

  漁政檢查人員有權依法檢查養殖使用證、捕撈許可證、漁具、漁獲物和捕撈方法。

  漁政檢查人員執行公務時,必須出示漁政檢查證件。

  第六條  漁業水域較大的鄉、村,可以建立群眾性護漁組織,在區、縣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漁政監督管理站的指導下,開展漁業法制宣傳教育,維護漁業生產秩序,保護漁業資源。

  村民委員會可以制定有關護漁的村規民約。

  第七條  全民所有制單位、集體所有制單位和個人所有的漁業生產設施和產品以及依法取得的養殖水面使用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和破壞。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扶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按照統一規劃、合理開發的原則,利用廢棄的窯坑、荒灘、荒地建造人工魚池。

  建造人工魚池,不得占用耕地,不得危害公路、交通、電力、國防、水利等工程。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區、縣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不得將人工魚池填塘造地。

  第九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養殖生產,實行集體經營,專業承包。分散零星池塘也可以由個人承包。

  承包集體所有的魚池從事漁業生產的,應當按照《北京市農業聯產承包合同條例》簽訂承包合同,并按承包合同規定繳納人工魚池改造建設資金。

  第十條  在水庫從事漁業生產活動,必須遵守保護水利工程設施和水源保護的規定,不得影響防洪、供水,不得污染水體,不得影響水庫的主要功能。

  在水庫管理范圍內設置漁業設施,必須征得該水利工程管理部門的同意。

  第十一條  市屬水庫由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所在縣人民政府和水庫管理機構制定放養魚種和其他增殖漁業資源的措施,由縣人民政府組織養殖、捕撈生產;其他具備漁業生產條件的全民所有的水庫,由各該水庫管理機構向所在區、縣人民政府申請領取養殖使用證,組織漁業生產。在組織漁業生產時,對庫區移民村應當優先安排。

  具備漁業生產條件的河湖,由各該河湖管理機構向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養殖使用證,組織漁業生產。

  集體所有的水庫,由具有該水庫所有權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組織漁業生產。

  第十二條  凡在水庫從事捕撈生產的,必須向所在縣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捕撈許可證。

  捕撈許可證主要發放給各該庫區移民村集體經濟組織以及水庫管理機構。其他單位和個人非經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不得入庫捕撈。

  第十三條  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水利部門、環保部門確定水庫捕撈的船網工具控制指標。

  縣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船網工具控制指標核發捕撈許可證,不得突破。

  第十四條  持捕撈許可證從事捕撈生產的,應當繳納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收費標準和辦法按市人民政府的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捕撈許可證不得買賣、出租和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不得涂改。

  第十六條  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水利、環保部門,統一規劃、合理發展水庫、河湖網箱養魚生產。

  第十七條  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生產的需要,組織苗種生產,引進、推廣優良品種,進行技術指導和其他服務工作。

  引進或者銷售外地苗種,應當經由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檢疫。

  第十八條  禁止炸魚、毒魚、電力捕魚和其他破壞漁業資源的捕撈方法。

  在水庫和河湖不得使用禁用的漁具及小于規定的最小網目尺寸的網具進行捕撈,不得在禁漁區和禁漁期進行捕撈。

  禁漁區和禁漁期、禁止使用或者限制使用的漁具和捕撈方法、最小網目尺寸以及采捕標準等保護漁業資源的措施,由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第十九條  生產性魚池禁止娛樂性游釣。在水庫及河湖劃定娛樂性游釣區,須經水庫及河湖管理機構同意,具體辦法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條  向漁業水域排放污染物、廢棄物,必須執行《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條例》的規定。對污染漁業水域造成漁業生產損失的,由區、縣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站協同環保部門依法處理,并責令污染漁業水域的單位和個人賠償損失。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漁政監督管理站給予處罰:

  (一)偷捕、搶奪他人養殖水產品的,侵占、破壞他人養殖水體、養殖設施的,責令停止侵害,賠償損失,并處以罰款;

  (二)未經批準將人工魚池填塘造地的,責令恢復原貌;

  (三)未取得捕撈許可證擅自進行捕撈的,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可以并處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沒收漁具;

  (四)買賣、出租和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捕撈許可證的,沒收違法所得,吊銷捕撈許可證,可以并處罰款;

  (五)未經檢疫引進、銷售苗種的,責令停止銷售,不聽指令的,可以沒收苗種;

  (六)炸魚、毒魚、電力捕魚和采用其他破壞漁業資源的方法捕撈的,使用禁用的漁具捕撈的,在禁漁區、禁漁期捕撈的,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處以罰款,并可以沒收漁具,吊銷捕撈許可證。

  有上述違法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規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罰;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處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前條規定的罰款,數額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實施細則》的規定執行。罰款5000元以下的由區、縣漁政監督管理站決定;超過5000元的,由區、縣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決定。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對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漁政監督管理站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上一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復議,復議機關應當在收到復議申請書之日起30日內作出復議決定;當事人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也可以不經上述程序,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30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期滿不申請復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四條  拒絕、阻礙漁政檢查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漁政檢查人員玩忽職守或者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農林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1991年1月1日起施行。



 
地區: 北京
標簽: 行政處罰 漁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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