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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廣告管理條例|2020年修訂本 (浙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 27 號)

   2020-08-03 290
核心提示:《浙江省廣告管理條例》已于2020年7月31日經浙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修訂通過,現將修訂后的《浙江
    《浙江省廣告管理條例》已于2020年7月31日經浙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修訂通過,現將修訂后的《浙江省廣告管理條例》公布,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0年7月31日


    浙江省廣告管理條例


    (2007年9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1年11月25日浙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關于修改〈浙江省專利保護條例〉等十四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2020年7月31日浙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修訂)


    第一條 為了規范廣告活動,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促進廣告業健康發展,維護社會經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廣告活動和對廣告活動進行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廣告,是指商品經營者或者服務提供者自行或者委托他人,通過廣播、電視、電影、報紙、期刊、印刷品、戶外廣告設施、公共交通工具、互聯網以及其他媒介,以文字、圖片、音頻、視頻、實物模具以及其他形式,直接或者間接地介紹自己所推銷的商品或者服務的商業宣傳。


    公益廣告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本行政區域內廣告監督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整治違法廣告聯席會議制度,并將廣告監督管理工作所需經費納入財政預算。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廣告監督管理工作。


    網信、新聞出版、廣播電視、衛生健康、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農業農村、金融監督管理、通信管理、藥品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廣告管理相關工作。


    第四條 廣告應當真實、合法,堅持正確的導向,以健康的表現形式表達廣告內容,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和中華民族優秀傳統文化,符合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的要求。


    第五條 廣告應當具有可識別性,能夠使消費者辨明其為廣告。


    通過大眾傳播媒介發布的廣告應當以文字、聲音等形式顯著標明或者提示“廣告”,與其他非廣告信息相區別。連續播出多個音頻廣告的,應當在首個廣告播出前作顯著提示。


    互聯網付費搜索廣告應當顯著標明“廣告”,與自然搜索結果明顯區分。


    第六條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廣告中應當明示的內容,應當顯著、清晰表示。


    下列廣告應當按照要求明示相關內容:


    (一)涉及優惠內容的廣告,應當明示所優惠的商品或者服務的品種(項目)、條件、時限以及幅度或者數額;


    (二)推銷有專用附件商品的廣告,應當明示該商品需要另行購買的附件;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進行審查的廣告,應當明示廣告審查批準文號。


    第七條 廣告中不得使用“國家級”“最高級”“最佳”以及其他詞義相同的用語直接或者間接地介紹所推銷的商品或者服務。


    廣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認定為違反前款規定:


    (一)使用“最早”“首家”以及其他表示時空順序的用語;


    (二)使用“本公司最新產品”“本產品頂配款式”以及其他表示自我比較的用語;


    (三)使用“消費者滿意第一”“顧客至上”“力求最好”以及其他表示經營理念和目標訴求的用語;


    (四)使用的按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評定的獎項、稱號或者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認定的商品或者服務分級用語中,含有“國家級”“最高級”“最佳”以及其他詞義相同的用語。


    第八條 以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內容欺騙、誤導消費者的廣告,構成虛假廣告。


    廣告有下列情形之一,對消費者購買行為有實質性影響的,構成前款規定的以引人誤解的內容欺騙、誤導消費者的虛假廣告:


    (一)對商品或者服務作片面的宣傳或者對比的;


    (二)以歧義性語言對商品或者服務進行宣傳的;


    (三)將特定條件下形成的結論作為普遍性結論對商品或者服務進行宣傳的;


    (四)其他引人誤解的情形。


    前款所稱實質性影響,是指商品的性能、功能、產地、用途、質量、規格、成分、價格、生產者、有效期限、銷售狀況、曾獲榮譽、允諾、優惠等信息,或者服務的內容、提供者、形式、質量、價格、銷售狀況、曾獲榮譽、允諾、優惠等信息,足以影響消費者的購買決策。


    第九條 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進行審查的廣告,商品經營者或者服務提供者應當按照審查通過的內容發布,不得進行剪輯、拼接、修改;需要剪輯、拼接、修改的,應當重新報送廣告審查機關進行廣告審查。


    第十條 保健食品以外的其他食品廣告不得宣傳其具有特定保健功能,也不得借助宣傳某些成分的作用明示或者暗示其具有特定保健功能。


    前款所稱特定保健功能,是指經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準予注冊或者備案的保健食品所允許聲稱的保健功能。


    第十一條 化妝品廣告、美容廣告不得含有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斷言或者保證的內容。


    第十二條 房地產廣告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銷售(預售)廣告應當標明開發企業名稱、預售許可證號,中介服務機構代理銷售(預售)的,應當標明該機構名稱,廣告中僅介紹房地產項目名稱的,可以不標明上述事項;


    (二)涉及的交通、商業、文化、教育、醫療、體育等公共設施和市政條件處于規劃中的,應當顯著注明并標明出處,處于建設中的,應當顯著注明;


    (三)使用地名管理部門批準的住宅小區(樓)、建筑物的標準地名,并顯著標明;


    (四)對價格有表示的,應當清楚表示為實際銷售的單套價格或者本次銷售房源的平均價格、價格區間,明示價格的有效期限;


    (五)涉及內部結構、裝修裝飾的,應當真實、準確,不得標注“可利用空間”等易誤導消費者實施違法建設的提示性符號或者用語;


    (六)不得含有能夠為入住者辦理戶口、就業、入學等事項的承諾;


    (七)不得含有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內容。


    第十三條 紀念品、收藏品廣告不得作出升值或者投資回報的承諾或者斷言,不得含有承諾回購等保本、保收益的內容或者暗示。


    第十四條 金融產品或者服務廣告的廣告主應當取得相應金融產品或者服務資質。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設計、制作、代理和發布金融產品或者服務廣告的,應當核驗廣告主的相應資質。


    發布金融產品或者服務廣告,應當顯著、準確標明或者提示所推銷的金融產品或者服務的業務屬性,顯著提示或者警示可能存在的風險以及責任承擔。


    非公開募集資金,不得以廣告方式開展資金募集宣傳。


    第十五條 游戲廣告不得含有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內容。


    游戲廣告應當以顯著方式標注適合的年齡段,并對控制游戲時長、頻次作出合理提示或者警示,不得含有誘導、慫恿、暗示用戶過度游戲的內容。


    網絡游戲廣告不得含有可將游戲裝備、道具、積分等虛擬財產兌換或者變相兌換成現金、實物的內容,不得含有以隨機抽取等偶然方式誘導充值獲取網絡游戲產品和服務的內容。


    第十六條 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應當就每單廣告業務的廣告樣稿、廣告證明文件、廣告合同、發票等建立檔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兩年。廣告業務檔案保存期限的起算時間按照下列方式確定:


    (一)廣告設計、制作或者代理設計、制作業務檔案的保存期限,自廣告交付委托方之日起算;


    (二)廣告發布或者代理發布業務檔案的保存期限,自廣告發布結束之日起算。


    第十七條 廣播電視播出機構、報紙期刊出版單位、互聯網新聞信息服務提供者等大眾傳播媒介不得以新聞報道形式變相發布廣告。


    廣播電視播出機構、報紙期刊出版單位、互聯網新聞信息服務提供者所發布的新聞報道中,含有商品經營者或者服務提供者的詳細地址、電話號碼、電子信箱、網址、二維碼、商品條形碼、互聯網即時通訊工具等信息的,應當認定為以新聞報道形式變相發布廣告,但是屬于開展輿論監督、涉及商品質量需要應急處置以及扶貧幫困等公益活動的除外。


    本條例所稱互聯網新聞信息服務提供者,是指依法應當取得互聯網新聞信息服務許可,通過互聯網向社會公眾提供新聞信息服務的法人。


    第十八條 廣播電視播出機構、報紙期刊音像出版單位、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不得以介紹健康、養生知識等形式變相發布醫療、藥品、醫療器械、保健食品廣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以介紹健康、養生知識等形式變相發布醫療、藥品、醫療器械、保健食品廣告:


    (一)廣播電視播出機構、報紙期刊出版單位、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刊播的介紹健康、養生知識等欄目(節目),介紹具體的醫療、藥品、醫療器械、保健食品的;


    (二)廣播電視播出機構、報紙期刊出版單位、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刊播的介紹健康、養生知識等欄目(節目),出現相關醫療、藥品、醫療器械、保健食品經營者或者提供者的詳細地址、電話號碼、電子信箱、網址、二維碼、商品條形碼、互聯網即時通訊工具等信息的;


    (三)音像出版單位在介紹健康、養生知識等音像出版物中附加相關醫療、藥品、醫療器械、保健食品廣告的。


    本條例所稱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是指依法應當取得互聯網信息服務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或者履行互聯網信息服務備案手續,通過互聯網向社會公眾提供信息服務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


    第十九條 利用電視、互聯網發布或者發送廣告,不得影響用戶正常使用電視、互聯網。以開機畫面、彈出頁面等形式發布或者發送的廣告,應當顯著標明關閉標志或者設置關閉功能,確保一鍵立即關閉。


    第二十條 利用電視、互聯網等媒介以直播、短視頻等形式推銷商品或者服務,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不得進行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商業宣傳。


    第二十一條 互聯網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在審核含有鏈接頁面的廣告內容時,應當一并審核所鏈接的下一級頁面中與前端廣告相關的內容。


    下一級頁面廣告的廣告主、廣告發布者修改相關內容后,應當告知前端頁面廣告的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前端頁面廣告的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應當再次進行審核。


    互聯網廣告發布者明知或者應知所發布的廣告鏈接頁面存在違法廣告的,應當采取通知改正、刪除、屏蔽、斷開鏈接等措施予以制止。


    第二十二條 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在其廣告展示頁面中標明廣告發布者名稱。


    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對通過其平臺發布的廣告進行監測;明知或者應知存在違法廣告的,應當采取通知改正、刪除、屏蔽、斷開鏈接等措施予以制止。


    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配合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查處違法廣告,并根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的要求,及時采取技術手段保存涉嫌違法廣告的證據材料,如實提供相關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的身份和聯系方式以及涉案商品或者服務的交易數據等信息。


    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參與廣告設計、制作、代理和發布活動的,應當同時履行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的義務。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以公益廣告名義變相發布商業廣告。


    商品經營者或者服務提供者出資設計、制作、發布或者冠名的公益廣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以公益廣告名義變相發布商業廣告:


    (一)標注商品或者服務的名稱以及其他與宣傳、推銷商品或者服務有關的內容,包括商品經營者或者服務提供者的地址、網址、電話號碼等聯系方式;


    (二)平面作品標注商品經營者或者服務提供者名稱(字號)和商標標識的面積超過廣告面積的五分之一;


    (三)音頻、視頻作品顯示商品經營者或者服務提供者名稱(字號)和商標標識的時間超過五秒或者總時長的五分之一,使用標版形式標注商品經營者或者服務提供者名稱(字號)和商標標識的時間超過三秒或者總時長的五分之一。


    第二十四條 設置戶外廣告設施,應當符合戶外廣告設施的設置規劃和技術規范。戶外廣告設施的設置規劃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統一制定。


    第二十五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廣告監測制度,自行或者通過購買服務等方式對本行政區域內廣告開展隨機監測。


    電信業務經營者、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開展廣告監測提供必要的技術支持。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按照行政執法證據的要求進行采集、固定并確認的廣告技術監測記錄資料,可以作為行政執法的證據。


    第二十六條 對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進行審查的廣告,廣告審查機關應當及時審查;審查批準的,應當及時公開審查結果及廣告樣稿。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認為經審查批準發布的廣告不符合規定,向廣告審查機關提出書面建議的,廣告審查機關應當予以核實,并將處理結果反饋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可以通過全省統一的政務咨詢投訴舉報平臺投訴、舉報違法廣告。政務咨詢投訴舉報平臺收到投訴、舉報后,應當按照規定轉交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依據職責辦理。辦理結果應當及時向投訴、舉報人反饋。


    投訴、舉報人不得通過投訴、舉報違法廣告牟取不正當利益。投訴、舉報人有敲詐勒索等行為,涉嫌違法犯罪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移送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八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認定違法廣告時,需要網信、新聞出版、廣播電視、衛生健康、住房城鄉建設、農業農村、金融監督管理等部門出具書面意見的,相關部門應當自收到書面通知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書面回復;情況復雜的,可以延長至三十個工作日。


    第二十九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堅持監督管理與教育引導相結合,通過行業自律、信用評價、聯合懲戒等措施,引導廣告活動參與者依法從事廣告活動,推動廣告行業誠信建設。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二款規定,發布廣告未按照規定明示有關內容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發布廣告,對廣告主處十萬元以下罰款。


    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明知或者應知有前款規定違法行為仍設計、制作、代理、發布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處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廣告主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發布廣告,責令在相應范圍內消除影響,處廣告費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廣告費用無法計算或者明顯偏低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廣告費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廣告費用無法計算或者明顯偏低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發布食品廣告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發布化妝品廣告、美容廣告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發布房地產廣告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發布紀念品、收藏品廣告的;


    (五)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發布金融產品或者服務廣告,或者以廣告方式開展資金募集宣傳的;


    (六)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發布游戲廣告的。


    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明知或者應知有前款規定違法行為仍設計、制作、代理、發布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沒收廣告費用,并處廣告費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廣告費用無法計算或者明顯偏低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廣告費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廣告費用無法計算或者明顯偏低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并可以對其暫停廣告發布業務、吊銷廣告發布登記證件。


    第三十三條 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隱瞞、銷毀、拒不提供有效的廣告合同、發票等材料,廣告費用無法查清的,應當認定為廣告費用無法計算。


    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虛報、瞞報,或者提供偽造、變造的廣告合同、發票等材料,廣告費用明顯低于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依法公布的收費標準的,應當認定為廣告費用明顯偏低。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未依法公布廣告收費標準的,參照其他同類媒介依法公布的收費標準或者相同、類似版面、時段的廣告費用。


    第三十四條 廣告主在其經營場所或者自有媒介發布違法廣告,發布量少或者發布時間短,影響范圍小的,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未核驗廣告主相應資質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廣告業務檔案的保存期限少于兩年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互聯網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在審核含有鏈接頁面的廣告內容時,未審核所鏈接的下一級頁面中與前端廣告相關內容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下一級頁面廣告的廣告主、廣告發布者修改相關內容后未告知前端頁面廣告的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的;


    (五)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未標明廣告發布者名稱的。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利用電視以開機畫面、彈出頁面等形式發布廣告,未顯著標明關閉標志或者設置關閉功能,確保一鍵立即關閉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對廣告發布者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規定,互聯網廣告發布者明知或者應知所發布廣告的鏈接頁面存在違法廣告,未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暫停其廣告發布業務。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明知或者應知通過其平臺發布的廣告存在違法行為,未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五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違法所得不足五萬元的,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提請通信管理部門對經營性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責令停業整頓直至吊銷經營許可證,對非經營性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責令暫時關閉網站直至關閉網站。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以公益廣告名義變相發布商業廣告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對廣告發布者處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地區: 浙江
標簽: 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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