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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水土保持條例|2019年修訂本

   2019-09-10 368
核心提示:(2015年5月29日北京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根據2019年7月26日北京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5年5月29日北京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根據2019年7月26日北京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的《關于修改〈北京市河湖保護管理條例〉〈北京市農業機械化促進條例〉等十一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預防和治理水土流失,嚴格保護和合理利用水土資源,改善首都生態環境,建設和諧宜居城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水土保持活動。
 
    第三條 水土保持工作堅持預防為主、保護優先、全面規劃、綜合治理、公眾參與、損害擔責的原則,采取經濟、技術、管理等政策和措施,保障首都生態安全。
 
    第四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加強對水土保持工作的統一領導,完善水土保持管理體制,實行嚴格的水土資源保護制度,將水土保持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年度計劃,組織實施水土保持規劃確定的任務。
 
    本市實行水土保持目標責任制和考核獎懲制度。市和區人民政府將水土保持任務完成情況納入考核內容,考核結果作為考核獎懲的重要依據。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水行政部門做好本地區水土保持工作。
 
    第五條 市水行政部門負責全市水土保持工作。區水行政部門按照管理權限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水土保持工作。
 
    發展改革、規劃自然資源、農業農村、園林綠化、城市管理、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市場監督管理和財政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有關的水土流失預防和治理工作。
 
    第六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防止和減少水土流失,對造成的水土流失結果依法承擔責任。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履行保護水土資源、預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義務,有權向水行政部門舉報破壞水土資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為。對舉報并查證屬實、為查處水土保持重大違法案件提供關鍵線索或者證據的,由水行政部門予以獎勵。
 
    第七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保護水土資源、預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宣傳教育活動,普及相關科學知識,提高公民的水土保持意識。
 
    學校應當將水土保持知識納入教育內容,增強學生的水土保持意識。
 
    新聞媒體應當加強水土保持法律、法規的宣傳,普及水土保持知識;對違反水土保持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監督;市屬新聞媒體應當刊播水土保持公益宣傳內容。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與相關省市的水土保持工作協作機制,推進水土保持規劃、水土保持政策措施和技術標準、重點工程、監督防控的協調一致,逐步實現防治進展和監測信息共享,共同預防和治理水土流失。
 
    第九條 市水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生產建設項目水土流失預防和治理、生態清潔小流域建設和水土保持監測等水土保持技術標準。
 
    第十條 市水行政部門應當每五年組織全市水土流失調查并公告調查結果;因重大自然災害造成嚴重水土流失的,應當及時開展相關區域的水土流失調查。
 
    市水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水土流失調查結果,編制全市水土保持規劃;區水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全市水土保持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水土保持規劃。水土保持規劃報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布,并由水行政部門組織實施。
 
    水土保持規劃應當劃定水土保持功能區,確定水土資源保護目標和措施布局、水土保持控制性和約束性指標,明確水土保持監督管理、監測和生態清潔小流域建設目標及任務。
 
    第十一條 城鄉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主體功能區規劃、水資源規劃和環境保護規劃等綜合性規劃,組織編制部門在編制規劃時,應當對水土流失的預防和治理進行專項論證。
 
    有關基礎設施建設、礦產資源開發、城鎮建設、公共服務設施建設、旅游開發建設等方面的規劃,組織編制部門應當在規劃中編制水土保持篇章,根據國家和本市水土保持技術標準和用地豎向控制的要求,提出預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對策和措施,并在規劃報請審批時附具水行政部門的意見。
 
    第十二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水土流失防治需要,將河湖、濕地、生態公益林、綠化隔離帶、公共綠地、郊野公園、濱河森林公園、綠道和崩塌滑坡危險區、泥石流易發區、蓄滯洪區等區域納入城鄉規劃確定的禁止建設地區、限制建設地區進行管理,并將具體范圍向社會公告。
 
    第十三條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開墾、放牧和種植農作物。
 
    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種植經濟林的,應當科學選擇樹種,合理確定規模,采取林下植被保護、修建梯田和樹盤、蓄水保墑、節水灌溉、控制化肥和農藥施用等水土保持措施,防止造成水土流失。
 
    在五度以上二十五度以下坡地種植農作物的,應當采取免耕、等高耕作、輪耕輪作、控制化肥和農藥施用等水土保持措施,防止造成水土流失。
 
    對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種植經濟林和在五度以上二十五度以下坡地種植農作物的,區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鼓勵退出種植,對坡地實施生態修復,并對退出種植的主體給予補助。具體范圍由區人民政府劃定并公告。
 
    第十四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以小流域為單元,以控制土壤侵蝕、保護水源、預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為重點,按照生態清潔小流域建設標準,綜合治理山、水、林、田、路,使流域范圍內水土資源得到有效保護和合理利用,溝道基本保持自然生態狀態。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生態清潔小流域建設中長期規劃,建立健全有關部門和屬地政府參與的統籌協調機制,整合河湖水系治理、濕地建設、園林綠化、市政基礎設施建設、農業面源污染防治、溝域經濟發展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推進生態清潔小流域建設,并將建設和管護費用納入財政預算。
 
    第十五條 山區生態清潔小流域建設應當明確實施生態修復、生態治理和生態保護的范圍,采取植物措施、工程措施和保護性耕作等措施,對污水、垃圾、廁所、溝道和面源污染進行同步治理。
 
    平原生態清潔小流域建設應當以調控地表徑流、涵養地下水為重點,采取集蓄利用、徑流排導、水系溝通等措施,控制泥沙和面源污染物進入河道和管網。
 
    水行政部門應當統籌本行政區域內生態清潔小流域建設,并會同有關部門因地制宜制定生態清潔小流域建設方案。
 
    第十六條 編制生態清潔小流域建設方案應當聽取流域所在地相關單位和個人的意見,并根據意見對方案進行修改。生態清潔小流域建設方案確定后應當予以公布。
 
    流域所在地單位和個人應當為生態清潔小流域建設提供便利。
 
    第十七條 在集體土地上建設生態清潔小流域的,應當與村民委員會和農村村民協商一致;村民委員會和農村村民可以按照規定承接工程建設和水土保持設施管護工作。
 
    村民委員會和農村村民應當做好生態清潔小流域建設和管護工作。
 
    第十八條 生態清潔小流域建設項目竣工后,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及時組織驗收。經驗收合格的,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列明生態清潔小流域工程和設施清單,并與管護主體簽訂管護協議,明確管護的權利和義務。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將清單和管護協議報市水行政部門備案。具體辦法由市水行政部門制定。
 
    第十九條 生態清潔小流域范圍內的污水和生活垃圾處理等公共設施的運行、管護和監督,由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負責;其他水土保持工程和設施的管護,由管護協議確定的主體負責。
 
    水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生態清潔小流域管護工作的指導和監督,建立健全管護工作考核獎勵制度,對參與生態清潔小流域管護的村民委員會和農村村民進行技術指導和培訓。
 
    第二十條 在生態清潔小流域范圍內禁止從事下列行為:
 
    (一)在溝道內私搭亂建、堆放物品;
 
    (二)隨意取土、挖砂、傾倒垃圾、排放污水;
 
    (三)破壞水土保持設施或者干擾其正常運行;
 
    (四)其他影響水土保持設施正常功能的行為。
 
    生態清潔小流域范圍由市水行政部門組織劃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一條 本市建立水土保持生態效益補償制度,加強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水源涵養區水土流失的預防和治理工作,公平分擔水土流失預防和治理責任。具體辦法由市水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二十二條 涉及土石方挖填的生產建設項目或者其他生產建設活動,包括土地儲備和一級開發項目,生產建設單位應當減少地表擾動范圍和地表裸露面積、降低地表徑流外排量、限制施工降水,有效控制泥沙進入水體、河道和排水管網,防止施工揚塵,避免產生新的危害。
 
    生產建設單位應當根據實際情況選用再生建筑材料,減少砂、石、土的使用量和排棄量。
 
    第二十三條 生產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編制水土保持方案,報水行政部門批準,并按照經批準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預防和治理措施。
 
    水行政部門應當簡化行政審批程序要求,合并水土保持方案、洪水影響評價等行政審批程序。
 
    第二十四條 經批準的水土保持方案應當由水行政部門通過互聯網進行公示,相關批準文件應當由生產建設單位在施工場所顯著位置進行公示。
 
    水土保持方案應當執行國家和本市有關技術標準,明確表土利用率、土石方利用率、雨水利用率、施工降水利用率、硬化地面控制率、林草覆蓋率等水土流失防治目標。
 
    第二十五條 依法應當編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產建設項目,項目建設單位和工程設計編制單位應當按照水土保持法律、法規、技術標準和批準的水土保持方案進行設計,并將水土保持設施納入項目主體工程設計。
 
    生產建設項目投產使用前,生產建設單位應當按照經批準的水土保持方案組織對水土保持設施進行竣工驗收,列明水土保持設施清單,形成水土保持設施驗收材料,并報送水土保持方案審批機關。水土保持方案審批機關應當加強對生產建設單位水土保持設施自主驗收的監督檢查。
 
    水土保持設施的管護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日常管護制度,保障設施正常運行,并保存水土保持設施清單和管護記錄。
 
    第二十六條 涉及土石方挖填的生產建設項目所產生的地表土和廢棄的砂、石、土等,應當采取現場堆放、適度調配、集中存放、臨時防護等措施,對土石方進行分類處理和綜合利用,減少土石方轉運。地表土應當分層剝離,優先用于農業種植和園林綠化等生產建設活動。
 
    生產建設單位承擔土石方堆放、轉運和綜合利用等責任,應當采取有效措施加強土石方管理,避免造成水土流失。
 
    本市建立生產建設項目土石方信息服務平臺,為土石方堆放、轉運和綜合利用提供信息服務。生產建設單位應當如實報送相關信息。
 
    第二十七條 生產建設單位應當采取帷幕隔水等技術方法,隔斷地下水進入施工區域。因技術等原因無法實施的,可以采用管井、井點等方法進行施工降水。施工降水應當綜合利用,并在水土保持方案中予以明確。
 
    第二十八條 依法應當編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產建設項目,生產建設單位應當自行或者委托水土保持監測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施監測,并定期向水行政部門報送監測情況。
 
    生產建設單位或者其委托的水土保持監測機構應當自土石方挖填工程施工之日起,按月向水行政部門報送土石方堆放、轉運和綜合利用等監測情況。
 
    第二十九條 水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水土保持方案跟蹤檢查制度,對水土保持措施設計的實施或者重大變更、施工單位水土流失預防和治理情況、水土保持監理和水土流失監測等情況進行檢查。發現未落實水土保持方案、造成嚴重水土流失的,應當依法處理。
 
    第三十條 本市加強雨水控制與利用工作,充分利用雨水資源,建設海綿城市,改善生態環境。鼓勵在已建成的居住小區、公園、綠地、道路、下凹式立交橋及其他人口密集、地勢低洼場所等區域建設雨水控制與利用工程。
 
    新建、改建和擴建生產建設項目,生產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本市有關規定建設集雨式綠地、透水鋪裝、雨水集蓄利用等設施,對公共停車場、人行道、步行街和休閑廣場、室外庭院等場所進行透水鋪裝,有效控制地表徑流,充分利用雨水資源。雨水控制與利用工程應當納入水土保持方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三十一條 開辦生產建設項目或者從事其他生產建設活動,損壞水土保持設施、地貌植被,降低或者喪失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生產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繳納水土保持補償費。水土保持補償費應當專項用于水土流失預防和治理等工作。
 
    第三十二條 水行政部門應當完善水土保持監測網絡,合理設置監測站點,對水土流失狀況進行動態監測。市水行政部門應當每年向社會公告水土流失重要指標監測情況和預防、治理情況。
 
    第三十三條 水政監督檢查人員開展水土保持監督執法,應當統一著裝、佩戴統一標志,出示行政執法證件。
 
    第三十四條 水行政部門應當建立生產建設項目水土保持違法行為信息記錄制度,將生產建設單位和水土保持設計單位、施工單位、監測單位、監理單位的違法行為信息納入本市企業信用信息系統;對情節嚴重的,可以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五條 水行政部門或者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履行、違法履行或者不當履行行政職責,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問責和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法作出水土保持方案行政審批決定的;
 
    (二)違反跟蹤檢查制度、對水土保持方案實施情況不履行監督檢查責任的;
 
    (三)對水土保持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四)不按規定公開水土流失調查、監測等信息的;
 
    (五)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等其他違法行為。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有禁止行為之一的,由水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對個人可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可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未將水土保持設施納入項目主體工程設計的,由水行政部門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規定,水土保持設施管護單位未保存水土保持設施清單和管護記錄的,由水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可處5000元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生產建設單位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部門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未按時報送監測情況的,由水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未建設集雨式綠地、透水鋪裝、雨水集蓄利用等設施的,由水行政部門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1992年6月19日北京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1997年4月15日北京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關于修改〈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辦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2010年12月23日北京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關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的《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辦法》同時廢止。


 
地區: 北京
標簽: 預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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