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部分法規的決定》已經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0年8月23日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關于修改部分法規的決定
(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安徽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決定:
一、對下列法規中與有關法律、行政法規不一致、與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和社會發展要求明顯不適應、與本省法規不協調的規定作出修改
1.將《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中的“10日”修改為“15日”。
2.將《黃山風景名勝區管理條例》第五條修改為:“黃山市人民政府根據國務院批準的黃山總體規劃,組織編制風景名勝區的詳細規劃,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由省建設主管部門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審批。”
3.刪去《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辦法》第二十條。
4.將《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議事規則》第五十條第二款修改為:“大會全體會議進行選舉時,應當設秘密寫票處。”
5.將《安徽省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工作條例》第三條修改為:“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五年。”
刪去第五條第五項。
6.將《安徽省收費管理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中的“國家定價”、“國家指導價”修改為“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
刪去第三十二條。
7.將《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辦法》第十四條修改為:“禁止捕殺國家和省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因科學研究、馴養繁殖、展覽或者其他特殊情況,需要獵捕國家一級和國家二級保護野生動物的,應當依法辦理審批手續,領取特許獵捕證。
“獵捕省一級保護野生動物,應當向省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狩獵證或者捕撈證;獵捕省二級保護以及其他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經濟、科學研究價值的野生動物,應當向所在地的市、縣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狩獵證或者捕撈證。
“狩獵證、捕撈證的發放和管理辦法,由省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將第二十六條修改為:“經營利用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應當依法繳納野生動物資源保護管理費。收費標準和辦法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將第三十四條修改為:“偽造、倒賣、轉讓特許獵捕證和允許進出口說明書的,由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證件,沒收違法所得,并可處以5000元至50000元罰款。
“偽造、倒賣、轉讓狩獵證、獵捕證、馴養繁殖許可證、經營許可證、準運證的,由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證件,沒收違法所得,并可處以500元至5000元罰款。”
8.將《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事設施保護法>若干規定》第八條中的“征用”修改為“征收、征用”。
9.將《蕪湖經濟技術開發區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修改為:“土地使用權期滿,土地使用權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將第三十二條修改為:“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期滿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開發區管委會申請開發區管委會所在地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10.將《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辦法》第五十二條中的“20000元”修改為“50000元”。
11.刪去《安徽省全民義務植樹條例》第二十二條。
12.將《安徽省建筑市場管理條例》第十二條修改為:“從事建筑活動的下列人員,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監督管理:
(一)監理人員;
(二)工程建設質量檢查員,安全檢查員及其他專業人員。”
將第三十七條第二款修改為:“建設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計算。”
13.將《安徽省道路運輸管理條例》第九條中的“30日”修改為“60日”。
刪去第二十八條第二款;刪去第三款中的“并按照規定繳納道路運輸管理費”。
14.刪去《安徽省城鄉集市貿易市場管理條例》第三十條。
15.將《安徽省反不正當競爭條例》第二十七條修改為:“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六條規定假冒他人注冊商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
將第二十九條中的“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三十七、第四十條的規定執行”修改為“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16.將《安徽省氣象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六條中的“氣象主管部門”修改為“氣象主管機構”。
將第三十條修改為:“故意損壞氣象探測設施的,由有關氣象主管機構按照權限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可以并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將第三十一條修改為:“破壞氣象探測環境的,由有關氣象主管機構按照權限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可以并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將第三十三條修改為:“傳播媒體向社會轉播或者轉登非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臺站直接提供的天氣預報信息的,由有關氣象主管機構按照權限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并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17.刪去《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辦法》第四十六條。
18.將《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會議公民旁聽辦法》第四條中的“10日”修改為“7日”;將第九條中的“法律法規工作室”修改為“法制工作委員會”。
19.將《安徽省擁軍優屬條例》第一條修改為:“為了加強擁軍優屬工作,提高全民的國防觀念,促進國防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20.刪去《安徽省禁止義務教育階段亂收費條例》第五條。
21.將《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辦法》第四十八條第二款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第十六條”刪去。
22.將《安徽省審計監督條例》第三十七條修改為:“審計機關發現被審計單位轉移、隱匿、篡改、毀棄與財政收支、財務收支有關資料,或者轉移、隱匿違反國家規定取得的資產,有權予以制止;必要時,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計機關負責人批準,有權封存有關資料和違反國家規定取得的資產;對其中在金融機構的有關存款需要予以凍結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
將第四十五條修改為“被審計單位拒絕、拖延提供與財政收支、財務收支有關的資料的,或者拒絕、阻礙審計檢查的,由審計機關責令改正,可以通報批評,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對被審計單位處以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審計機關認為應當給予處分的,向有關主管機關、單位提出給予處分的建議。”
將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被審計單位對審計機關作出的有關財務收支的審計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被審計單位對審計機關作出的有關財政收支的審計決定不服的,可以提請審計機關的本級人民政府裁決,本級人民政府的裁決為最終決定。”
23.將《安徽省全民健身條例》第九條修改為:“每年8月8日為本省全民健身日。”
二、將下列法規中引用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或“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1.《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紅十字會法>辦法》第二十一條。
2.《安徽省村民委員會選舉辦法》第三十條。
3.《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辦法》第四十三條第二款。
4.《安徽省勞動保護條例》第四十七條。
5.《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辦法》第四十一條。
6.《安徽省檔案條例》第四十條。
7.《安徽省企業負擔監督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
8.《安徽省抗旱條例》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
9.《安徽省林地保護管理條例》第四十二條。
10.《安徽省收費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
11.《安徽省城市建設監察條例》第二十五條。
12.《安徽省計量監督管理條例》第四十八條。
13.《安徽省土地權屬爭議處理條例》第三十八條。
14.《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九條。
15.《安徽省城鄉集市貿易市場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
16.《安徽省氣象管理條例》第三十二條。
17.《安徽省罰款和沒收財物管理暫行條例》第二十一條。
18.《安徽省農村能源建設與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
19.《安徽省反不正當競爭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一條。
20.《安徽省水路運輸管理條例》第四十三條。
21.《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辦法》第五十二條。
三、對下列法規中引用的法律、法規名稱作出修改
1.將《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辦法》第四十二條中的“《安徽省計劃生育條例》”修改為“《安徽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
2.將《安徽省城鄉集市貿易市場管理條例》第十七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
3.將《安徽省氣象管理條例》第一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
四、對下列法規中的有關用語作出修改
1.將《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規定》第二條第六項、第三條第四項、第八條中的“地區中級人民法院”修改為“市中級人民法院”;將第三條第三項中的“預算外資金”修改為“非稅收入”。
2.將《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辦法》第十二條第三項刪去。
五、將下列法規中的“省轄市”、“行署或省轄市”、“行署、市”修改為“設區的市”
1.《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游行示威法>辦法》第四條、第二十一條第二款。
2.《安徽省土地權屬爭議處理條例》第二十九條。
3.《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
六、刪去下列法規中的“(含行署,下同)”、“(含地區,下同)”、“行署”、“地區”、“行政公署”、“地區人大工作機構”
1.《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游行示威法>辦法》第四條、第二十一條第二款。
2.《安徽省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第八條、第九條。
3.《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事設施保護法>若干規定》第四條、第六條。
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視察辦法》第三條第三款、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二款、第九條第二款、第十條。
5.《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辦法》第三條第二款。
6.《安徽省全民義務植樹條例》第七條。
7.《安徽省收費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十七條。
8.《安徽省土地權屬爭議處理條例》第五條。
9.《安徽省市政設施管理條例》第五條。
10.《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辦法》第七條。
11.《安徽省氣象管理條例》第三條。
12.《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辦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四條。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0年8月23日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關于修改部分法規的決定
(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安徽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決定:
一、對下列法規中與有關法律、行政法規不一致、與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和社會發展要求明顯不適應、與本省法規不協調的規定作出修改
1.將《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中的“10日”修改為“15日”。
2.將《黃山風景名勝區管理條例》第五條修改為:“黃山市人民政府根據國務院批準的黃山總體規劃,組織編制風景名勝區的詳細規劃,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由省建設主管部門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審批。”
3.刪去《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辦法》第二十條。
4.將《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議事規則》第五十條第二款修改為:“大會全體會議進行選舉時,應當設秘密寫票處。”
5.將《安徽省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工作條例》第三條修改為:“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五年。”
刪去第五條第五項。
6.將《安徽省收費管理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中的“國家定價”、“國家指導價”修改為“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
刪去第三十二條。
7.將《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辦法》第十四條修改為:“禁止捕殺國家和省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因科學研究、馴養繁殖、展覽或者其他特殊情況,需要獵捕國家一級和國家二級保護野生動物的,應當依法辦理審批手續,領取特許獵捕證。
“獵捕省一級保護野生動物,應當向省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狩獵證或者捕撈證;獵捕省二級保護以及其他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經濟、科學研究價值的野生動物,應當向所在地的市、縣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狩獵證或者捕撈證。
“狩獵證、捕撈證的發放和管理辦法,由省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將第二十六條修改為:“經營利用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應當依法繳納野生動物資源保護管理費。收費標準和辦法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將第三十四條修改為:“偽造、倒賣、轉讓特許獵捕證和允許進出口說明書的,由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證件,沒收違法所得,并可處以5000元至50000元罰款。
“偽造、倒賣、轉讓狩獵證、獵捕證、馴養繁殖許可證、經營許可證、準運證的,由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證件,沒收違法所得,并可處以500元至5000元罰款。”
8.將《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事設施保護法>若干規定》第八條中的“征用”修改為“征收、征用”。
9.將《蕪湖經濟技術開發區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修改為:“土地使用權期滿,土地使用權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將第三十二條修改為:“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期滿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開發區管委會申請開發區管委會所在地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10.將《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辦法》第五十二條中的“20000元”修改為“50000元”。
11.刪去《安徽省全民義務植樹條例》第二十二條。
12.將《安徽省建筑市場管理條例》第十二條修改為:“從事建筑活動的下列人員,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監督管理:
(一)監理人員;
(二)工程建設質量檢查員,安全檢查員及其他專業人員。”
將第三十七條第二款修改為:“建設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計算。”
13.將《安徽省道路運輸管理條例》第九條中的“30日”修改為“60日”。
刪去第二十八條第二款;刪去第三款中的“并按照規定繳納道路運輸管理費”。
14.刪去《安徽省城鄉集市貿易市場管理條例》第三十條。
15.將《安徽省反不正當競爭條例》第二十七條修改為:“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六條規定假冒他人注冊商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
將第二十九條中的“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三十七、第四十條的規定執行”修改為“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16.將《安徽省氣象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六條中的“氣象主管部門”修改為“氣象主管機構”。
將第三十條修改為:“故意損壞氣象探測設施的,由有關氣象主管機構按照權限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可以并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將第三十一條修改為:“破壞氣象探測環境的,由有關氣象主管機構按照權限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可以并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將第三十三條修改為:“傳播媒體向社會轉播或者轉登非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臺站直接提供的天氣預報信息的,由有關氣象主管機構按照權限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并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17.刪去《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辦法》第四十六條。
18.將《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會議公民旁聽辦法》第四條中的“10日”修改為“7日”;將第九條中的“法律法規工作室”修改為“法制工作委員會”。
19.將《安徽省擁軍優屬條例》第一條修改為:“為了加強擁軍優屬工作,提高全民的國防觀念,促進國防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20.刪去《安徽省禁止義務教育階段亂收費條例》第五條。
21.將《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辦法》第四十八條第二款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第十六條”刪去。
22.將《安徽省審計監督條例》第三十七條修改為:“審計機關發現被審計單位轉移、隱匿、篡改、毀棄與財政收支、財務收支有關資料,或者轉移、隱匿違反國家規定取得的資產,有權予以制止;必要時,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計機關負責人批準,有權封存有關資料和違反國家規定取得的資產;對其中在金融機構的有關存款需要予以凍結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
將第四十五條修改為“被審計單位拒絕、拖延提供與財政收支、財務收支有關的資料的,或者拒絕、阻礙審計檢查的,由審計機關責令改正,可以通報批評,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對被審計單位處以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審計機關認為應當給予處分的,向有關主管機關、單位提出給予處分的建議。”
將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被審計單位對審計機關作出的有關財務收支的審計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被審計單位對審計機關作出的有關財政收支的審計決定不服的,可以提請審計機關的本級人民政府裁決,本級人民政府的裁決為最終決定。”
23.將《安徽省全民健身條例》第九條修改為:“每年8月8日為本省全民健身日。”
二、將下列法規中引用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或“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1.《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紅十字會法>辦法》第二十一條。
2.《安徽省村民委員會選舉辦法》第三十條。
3.《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辦法》第四十三條第二款。
4.《安徽省勞動保護條例》第四十七條。
5.《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辦法》第四十一條。
6.《安徽省檔案條例》第四十條。
7.《安徽省企業負擔監督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
8.《安徽省抗旱條例》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
9.《安徽省林地保護管理條例》第四十二條。
10.《安徽省收費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
11.《安徽省城市建設監察條例》第二十五條。
12.《安徽省計量監督管理條例》第四十八條。
13.《安徽省土地權屬爭議處理條例》第三十八條。
14.《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九條。
15.《安徽省城鄉集市貿易市場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
16.《安徽省氣象管理條例》第三十二條。
17.《安徽省罰款和沒收財物管理暫行條例》第二十一條。
18.《安徽省農村能源建設與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
19.《安徽省反不正當競爭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一條。
20.《安徽省水路運輸管理條例》第四十三條。
21.《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辦法》第五十二條。
三、對下列法規中引用的法律、法規名稱作出修改
1.將《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辦法》第四十二條中的“《安徽省計劃生育條例》”修改為“《安徽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
2.將《安徽省城鄉集市貿易市場管理條例》第十七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
3.將《安徽省氣象管理條例》第一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
四、對下列法規中的有關用語作出修改
1.將《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規定》第二條第六項、第三條第四項、第八條中的“地區中級人民法院”修改為“市中級人民法院”;將第三條第三項中的“預算外資金”修改為“非稅收入”。
2.將《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辦法》第十二條第三項刪去。
五、將下列法規中的“省轄市”、“行署或省轄市”、“行署、市”修改為“設區的市”
1.《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游行示威法>辦法》第四條、第二十一條第二款。
2.《安徽省土地權屬爭議處理條例》第二十九條。
3.《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
六、刪去下列法規中的“(含行署,下同)”、“(含地區,下同)”、“行署”、“地區”、“行政公署”、“地區人大工作機構”
1.《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游行示威法>辦法》第四條、第二十一條第二款。
2.《安徽省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第八條、第九條。
3.《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事設施保護法>若干規定》第四條、第六條。
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視察辦法》第三條第三款、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二款、第九條第二款、第十條。
5.《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辦法》第三條第二款。
6.《安徽省全民義務植樹條例》第七條。
7.《安徽省收費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十七條。
8.《安徽省土地權屬爭議處理條例》第五條。
9.《安徽省市政設施管理條例》第五條。
10.《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辦法》第七條。
11.《安徽省氣象管理條例》第三條。
12.《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辦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四條。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