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陜西省地理標志產品保護辦法 (陜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13號)

   2019-08-05 410
核心提示:(2006年11月2日陜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13號公布 自2006年12月10日起施行)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工作機構與職責  
(2006年11月2日陜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13號公布 自2006年12月10日起施行)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工作機構與職責
 
  第三章 申請與審查
 
  第四章 專用標志使用
 
  第五章 保護和監督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我省地理標志產品的發展,保證地理標志產品的質量特色,維護經營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地理標志產品,是指產自特定地域,所具有的質量、聲譽或者其他特性本質上取決于該產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經審核批準以地理名稱命名的產品。地理標志產品包括:
 
  (一)來自本地區的種植、養殖產品;
 
  (二)原材料全部或者部分來自本地區,并在本地區按照特定工藝生產和加工的產品。
 
  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地理標志產品的生產經營、監督管理以及其他相關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地理標志產品保護遵循公開、公正、公平和自愿、誠信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地理標志產品保護工作,協調和督促有關部門履行地理標志產品保護職責,促進地理標志產品行業協會以及專業合作經濟組織的發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產品質量監督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分別依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地理標志產品保護工作。
 
  第二章 工作機構與職責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成立地理標志產品保護委員會,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工作需要成立地理標志產品保護委員會(以下統稱保護機構),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地理標志產品保護工作。保護機構的辦事機構設在本級產品質量監督行政主管部門。
 
  第七條    保護機構由有關行政(行業)主管部門、行業協會、技術專家以及地理標志產品的生產經營者代表組成。
 
  第八條    省保護機構履行以下職責:
 
  (一)負責全省地理標志產品的保護和監督管理工作;
 
  (二)負責地理標志產品申請的初審以及申報工作;
 
  (三)負責地理標志產品專用標志使用申請的初審以及申報工作;
 
  (四)指導地理標志產品的申請人制定該產品的相關標準或者管理規范;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九條    市、縣(市、區)保護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地理標志產品的保護和日常監督管理工作,并履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章 申請與審查
 
  第十條    申請地理標志保護的產品,應當符合安全、衛生和環保的要求。對人身健康、環境、生態、資源等可能產生危害的產品,不予受理和保護。
 
  第十一條    地理標志產品保護的申請,應當由當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理標志產品保護申請機構或者認定的協會、企業以及專業合作經濟組織(以下簡稱申請人)征求相關部門意見后提出。
 
  第十二條    擬保護的地理標志產品,應當根據產品的類別、范圍、知名度、產品的生產銷售等方面的因素,分別制定相應的國家標準、地方標準或者管理規范。
 
  地理標志產品的地方標準由省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制定并發布;管理規范由申請人組織制定。
 
  第十三條    申請地理標志保護的產品在縣域范圍內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提出產地范圍的建議;跨縣域范圍的,由設區市人民政府提出產地范圍的建議;跨設區市范圍的,由省人民政府提出產地范圍的建議。
 
  第十四條    申請人申請地理標志產品保護時應提交下列資料:
 
  (一)當地人民政府關于劃定地理標志產品產地范圍的建議;
 
  (二)當地人民政府成立地理標志產品申請機構或者認定協會、企業、專業合作經濟組織作為申請人的文件;
 
  (三)擬申請的地理標志產品的國家(地方)標準或者管理規范;
 
  (四)地理標志產品的證明材料,包括:
 
  1、地理標志產品保護申請書;
 
  2、產品的名稱、類別、產地范圍以及地理特征的說明;
 
  3、產品的理化、感官等質量特色及其與產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之間關系的說明;
 
  4、產品生產技術規范(包括產品加工工藝、安全衛生要求、加工設備的技術要求等);
 
  5、產品的知名度,產品生產、銷售情況以及歷史淵源的說明。
 
  第十五條    省保護機構接到申請人的申請資料后,應當對產品是否符合地理標志產品的要求以及申請資料是否真實、完備進行初審。
 
  初審合格的,省保護機構出具初審意見并將相關文件資料報國家產品質量監督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資料不完備的,應當告知申請人補正;初審不合格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四章 專用標志使用
 
  第十六條    生產經營者需要使用地理標志產品專用標志的,應當經設區市或者縣(市、區)保護機構同意后,向省保護機構提出申請,并提交以下資料:
 
  (一)地理標志產品專用標志使用申請書;
 
  (二)申請使用專用標志的生產經營者制定的該產品專用標志使用管理辦法;
 
  (三)當地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該產品產自地理標志產品保護范圍內的證明;
 
  (四)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出具的近期檢驗報告;
 
  (五)企業營業執照、社團登記證或者其他證明材料。
 
  第十七條    省保護機構對上述申請進行審核,合格的報國家產品質量監督行政主管部門;不合格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國家產品質量監督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合格注冊公告后,生產經營者即可在該產品上使用地理標志產品專用標志并獲得地理標志產品保護。
 
  第十八條    鼓勵有關行業協會、專業合作經濟組織申請使用地理標志產品專用標志,提供給其組織成員使用。
 
  第十九條    凡使用地理標志產品專用標志的生產經營者,應當保證使用專用標志產品的溯源性。
 
  第四章 專用標志使用
 
  第二十條    地理標志產品專用標志應當采用防偽技術制作,印制質量應當符合國家標準。
 
  第五章 保護和監督
 
  第二十一條    地理標志產品專用標志屬于質量標志,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或者冒用。
 
  使用地理標志產品專用標志的生產經營者承擔相應的產品質量責任。
 
  第二十二條    地理標志產品的生產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質量管理體系,嚴格依照標準、管理規范和保護措施的要求組織生產經營,保證其產品質量。
 
  第二十三條    對分散于農戶中種植、養殖、加工的地理標志產品,有關行業協會以及專業合作經濟組織應當按照地理標志產品的標準、管理規范和保護措施中的其他要求,進行生產指導和技術服務。
 
  第二十四條    保護機構應當制定被保護產品的生產管理細則,并采取措施保證地理標志產品的獨特性,維護其優良品質和聲譽。
 
  第二十五條    保護機構應當對地理標志產品的產地范圍,產品名稱,原輔材料,生產技術工藝,質量特色,質量等級、數量、包裝、標識,產品專用標志的印刷、發放、數量、使用情況,產品生產環境、生產設備,產品的標準符合性等方面進行監督管理,督促地理標志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嚴格按照標準和管理規范進行生產經營活動。
 
  第二十六條    獲準使用地理標志產品專用標志資格的生產者,未按相應標準和管理規范組織生產的,或者在2年內未在受保護的地理標志產品上使用專用標志的,當地保護機構應當督促生產經營者采取措施進行整改;逾期不改的,由省保護機構報國家產品質量監督行政主管部門注銷其地理標志產品專用標志使用注冊登記,停止其使用地理標志產品專用標志并對外公告。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向產品質量監督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檢舉。
 
  產品質量監督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為檢舉人保密,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獎勵。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偽造、冒用地理標志產品的名稱或者專用標志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二十九條    使用與地理標志產品專用標志相近的標識或者可能誤導消費者的文字或者圖案標志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產品質量監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擅自印刷地理標志產品專用標志或者使用地理標志產品專用標志包裝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產品質量監督行政主管部門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擴大地理標志產品專用標志的使用范圍或者將專用標志轉讓他人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產品質量監督行政主管部門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從事地理標志產品保護工作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查處:
 
  (一)在審查、申報地理標志產品的申請資料時弄虛作假;
 
  (二)參與地理標志產品的生產經營活動或者利用職權謀取不正當利益;
 
  (三)泄漏地理標志產品生產經營者的技術秘密或者商業秘密;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
 
  第三十三條    依照本辦法對單位處以1萬元以上罰款,對個人處以2000元以上罰款的,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6年12月10日起施行。


 
地區: 陜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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