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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2018年修正本

   2019-08-01 442
核心提示:(2017年3月29日重慶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8年7月26日重慶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7年3月29日重慶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8年7月26日重慶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關于修改〈重慶市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等二十五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三章  工業及能源污染防治
 
  第四章  機動車船污染防治
 
  第五章  揚塵污染防治
 
  第六章  其他污染防治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護和改善環境,防治大氣污染,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大氣污染防治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  大氣污染防治,應當以改善大氣環境質量為目標,遵循以人為本、預防為主、源頭治理、規劃先行、綜合施策、損害擔責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的大氣環境質量負責,建立政府主導、部門監管、企業盡責、公眾參與的大氣污染防治機制,控制或者逐步削減大氣污染物的排放量,保障大氣環境質量達到規定的標準并逐步改善。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大氣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大對大氣污染防治的財政投入,轉變經濟發展方式,加強對大氣污染的綜合防治,推行重點區域大氣污染聯防聯控和預警預控,對顆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揮發性有機物等大氣污染物實施協同控制。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在區縣(自治縣)環境保護、市政、農業等主管部門的指導下,對其管轄范圍內露天焚燒、垃圾堆放、餐飲活動、機動車維修、五金加工等可能造成大氣污染的活動實施日常監督管理。
 
  第五條  本市實行以大氣環境質量改善為核心的大氣污染防治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大氣環境質量改善目標、大氣污染防治重點任務完成情況,納入對本級人民政府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負責人和下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的年度考核內容,作為對其年度考核評價的重要依據。考核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六條  市、區縣(自治縣)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的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大氣污染防治工作進行監督管理。
 
  第七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大氣環境保護科學技術研究,開展大氣污染成因、治理技術和防治對策等研究,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推廣應用先進適用的大氣污染防治技術和裝備。鼓勵和引導社會資本參與大氣污染防治。
 
  第八條  公民應當增強大氣環境保護意識,采取文明、低碳、節儉的生活方式,自覺履行大氣環境保護義務。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九條  市人民政府根據大氣環境質量標準和本市經濟、技術條件,可以制定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制定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應當組織專家進行審查和論證,并征求有關部門、行業協會、企業事業單位和公眾等方面的意見。
 
  第十條  未達到國家大氣環境質量標準的,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編制限期達標規劃并向社會公開,采取措施限期達標。
 
  編制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應當征求有關行業協會、企業事業單位、專家和公眾等方面的意見,并根據大氣污染防治的要求和經濟、技術條件適時進行評估、修訂。
 
  第十一條  市、區縣(自治縣)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城鄉規劃、環境保護規劃、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的目標和要求,制定大氣污染防治工作年度實施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十二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及其規劃編制部門在編制城鄉規劃等規劃時,應當充分考慮本市自然地貌形態、氣象條件,科學規劃通風廊道的空間結構和總體布局,以及建筑物密度、高度,保持城市通風廊道暢通。
 
  第十三條  新建、改建、擴建項目,排放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揮發性有機物等重點大氣污染物的,應當在報請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審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前,取得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并在環境影響評價文件中說明指標來源。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按照減量替代、總量減少的原則,對大氣環境質量超標的區縣(自治縣)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進行審批。
 
  第十四條  區縣(自治縣)、鄉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暫停審批該區域內新增重點大氣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一)未按時完成大氣環境質量改善目標的;
 
  (二)超過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
 
  (三)未按時完成大氣污染防治重點任務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工業園區、企業有前款第二項、第三項情形之一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暫停審批該園區或者該企業新增重點大氣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第十五條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建立大氣環境保護責任制度,明確單位負責人和相關人員的責任。有關責任人在履行本單位崗位職責的同時,應當履行大氣污染防治相關職責。
 
  第十六條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執行排污申報和排污許可制度,設置大氣污染物排放口,并保持大氣污染防治設施的正常使用。
 
  禁止通過偷排、漏排或者篡改、偽造監測數據、以逃避現場檢查為目的的臨時停產、非緊急情況下開啟應急排放通道、擅自拆除或者不正常運行大氣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大氣污染物。
 
  因發生或者可能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等緊急情況,需要通過應急排放通道排放大氣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立即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并采取必要措施,減輕或者消除危害。
 
  第十七條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設置大氣污染物監測點位和采樣平臺,并接受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監督管理。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重點排污單位,應當配備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監控設備,保證其正常運行,并按照有關規定開展自行監測或者委托有資質的第三方監測機構監測大氣污染物排放情況,通過網站或者其他便于公眾知曉的方式定期向社會公開。監測數據的保存時間不得低于三年。
 
  第十八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有權對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的大氣污染防治情況進行監督檢查。被檢查者應當配合,不得拒絕、阻撓和拖延。
 
  監督檢查可以采取采樣、監測、攝影、攝像、文字記錄和查閱、復制有關資料等方式。現場檢查監測、在線監測、遙感監測等結果,可以作為實施環境保護監督管理的依據。
 
  第十九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通過公開舉報電話等方式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對大氣污染違法行為進行舉報。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接到大氣污染違法行為舉報后,應當按照規定進行登記、核實并處理。對不屬于本部門職責權限范圍的舉報,應當及時轉有關單位辦理。對實名舉報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等承辦單位應當在規定時限內辦結后,將辦理結果在三個工作日內反饋舉報人。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對下列實名舉報,并且查證屬實的,應當將處理結果依法向社會公開,并對舉報人給予獎勵:
 
  (一)排放黑煙或者其他明顯可視污染物的機動車上路行駛的;
 
  (二)未使用密閉運輸車輛運輸煤炭、水泥、垃圾、渣土、砂石、泥漿等易撒漏揚散物質的;
 
  (三)違法焚燒秸稈、樹葉、枯草、垃圾、瀝青、橡膠、塑料、皮革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的;
 
  (四)其他大氣污染違法行為。
 
  第二十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嚴重污染的,或者有關證據可能滅失或者被隱匿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可以依法對有關設施、設備、物品進行查封、扣押:
 
  (一)在高污染燃料禁燃區燃用高污染燃料的;
 
  (二)違反規定排放含重金屬、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等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的;
 
  (三)未按照規定執行重污染天氣應急減排措施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四)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一條  市、區縣(自治縣)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按照規定每年確定本行政區域大氣重點排污單位名錄并通過政府網站、報刊等方式向社會公布。
 
  列入名錄的大氣重點排污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及時主動公開以下信息:
 
  (一)基礎信息,包括單位名稱、統一社會信用代碼、法定代表人、生產地址、聯系方式,以及生產經營和管理服務的主要內容、產品及規模;
 
  (二)排污信息,包括主要大氣污染物及特征污染物的名稱、排放方式、排放口數量和分布情況、排放濃度和總量、超標情況,以及執行的污染物排放標準、核定的排放總量;
 
  (三)管理信息,包括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及其他環境保護行政許可情況、大氣污染防治設施的建設和運行情況、突發大氣環境污染事件應急預案、重污染天氣應急專項實施方案;
 
  (四)其他應當公開的環境信息。
 
  第二十二條  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大氣環境質量和大氣污染源監測網絡,組織開展大氣環境質量和大氣污染源監測,及時發布大氣環境質量相關信息,每月公布區縣(自治縣)大氣環境質量排名。
 
  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市氣象主管機構開展大氣污染氣象研究,共同做好大氣環境質量預測預報工作和生活服務指導。
 
  第二十三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重污染天氣應對納入突發事件應急管理體系,加強重污染天氣動態監測系統建設,制定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并向社會公布,明確政府及其部門、企業事業單位、公眾在啟動預警期間的責任。
 
  第二十四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氣象主管機構等有關部門建立重污染天氣監測預警機制。可能發生重污染天氣的,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依據重污染天氣預報信息,進行綜合研判,確定預警等級并及時發出預警。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向社會發布重污染天氣預報預警信息。
 
  第二十五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依據重污染天氣的預警等級,及時啟動應急預案,根據應急需要可以采取減少燃煤使用、責令有關企業停產或者限產、停止工地土石方作業和建筑施工、限制部分機動車行駛、停止露天燒烤、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增加人工降雨等應急措施,告知公眾采取健康防護措施。有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落實應急措施。
 
  第二十六條  有發生大氣污染事故可能性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編制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報當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備案。在發生或者可能發生大氣污染突發環境事件時,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采取處理措施,防止污染擴大,及時通報可能受到大氣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居民,并向當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七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大氣污染防治聯席會議、督察督辦等制度,協調解決大氣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要問題。
 
  第二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在國家重點區域聯防聯控工作機構的指導下,逐步建立本市與周邊地區大氣污染防治協調合作機制、信息共享和預警應急機制、重污染天氣協作聯動機制,定期協商區域內大氣污染防治重大事項。
 
  第三章  工業及能源污染防治
 
  第二十九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調整能源結構,推廣清潔能源的生產使用和資源循環利用,控制大氣污染物排放。
 
  市人民政府發布產業禁投清單,控制高污染、高耗能行業新增產能,壓縮過剩產能,淘汰落后產能。新建排放大氣污染物的工業項目,除必須單獨布局以外,應當按照相關規定進入相應工業園區。
 
  市人民政府劃定大氣污染防治重點控制區域和一般控制區域。在重點控制區域內禁止新建和擴建燃煤火電、化工、水泥、采(碎)石場、燒結磚瓦窯以及燃煤鍋爐等項目;在一般控制區域限制投資建設大氣污染嚴重的項目。
 
  第三十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推廣使用天然氣、頁巖氣、液化石油氣、電、太陽能、風能等清潔能源。電力調度應當優先安排清潔能源發電上網,逐步減少煤炭等化石燃料使用量。
 
  鋼鐵、火電、水泥、化工、石化、有色金屬冶煉等重點行業應當按照規定開展強制性清潔生產審核,減少污染物的產生。
 
  第三十一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對燃煤火電企業超低排放改造、燒結磚瓦窯關閉、燃煤鍋爐清潔能源改造、污染企業環保搬遷等予以鼓勵和支持。
 
  第三十二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在城市建成區和其他需要保護的區域劃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區。
 
  在劃定的高污染燃料禁燃區內,禁止銷售和使用原煤、煤矸石、重油、渣油、石油焦、木柴、秸稈等國家和本市規定的高污染燃料。現有使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應當限期淘汰或者改用天然氣、頁巖氣、液化石油氣、電、風能等清潔能源。
 
  第三十三條  本市實施燃煤消耗總量控制。市發展改革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確定本市燃煤消耗總量控制目標,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實施,逐步削減煤炭消耗量。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燃煤消耗總量控制目標,制定本行政區域削減計劃并組織實施。
 
  本市鼓勵煤炭清潔利用,提高煤炭洗選比例。新建煤礦應當同步建設配套的煤炭洗選設施,使煤炭質量達到規定標準;已建成的所采煤炭屬于高硫分、高灰分的煤礦,應當限期建成配套的煤炭洗選設施。
 
  禁止進口、銷售、燃用不符合質量標準要求的煤炭。
 
  第三十四條  在生產、運輸、儲存過程中,可能產生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煙塵、粉塵、惡臭氣體,以及含重金屬、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等大氣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采取配置相關污染防治設施等措施予以控制,達到國家和本市規定的大氣排放標準,防止污染周邊環境:
 
  (一)火電、水泥工業企業以及燃煤鍋爐使用單位應當按照規定配套建設脫硫、脫硝、除塵等污染防治設施,采用先進的大氣污染物協同控制技術和裝備。
 
  (二)有機化工、制藥、電子設備制造、包裝印刷、家具制造及其他產生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生產和服務活動,應當在密閉空間或者設備中進行,并按照規定安裝、使用污染防治設施,保持正常運行;無法密閉的,應當采取措施減少廢氣排放。
 
  (三)工業涂裝企業和涉及噴涂作業的機動車維修服務企業,應當按照規定安裝、使用污染防治設施,使用低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的原輔材料,或者進行工藝改造,并對原輔材料儲運、加工生產、廢棄物處置等環節實施全過程控制。
 
  (四)石油、化工及其他生產和使用有機溶劑的企業,應當采取措施對管道、設備進行日常維護、維修,減少物料的泄漏,對生產裝置系統的停運、倒空、清洗等環節實施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控制;物料已經泄漏的,應當及時收集處理。
 
  (五)儲油儲氣庫、加油加氣站和油罐車、氣罐車等,應當開展油氣回收治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安裝油氣回收裝置并保持正常使用,每年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送油氣排放檢測報告。
 
  (六)其他向大氣排放粉塵、惡臭氣體,以及含重金屬、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等有毒有害氣體的工業企業,應當按照規定配套安裝凈化裝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減少污染物排放。
 
  前款第一項規定的燃煤鍋爐使用單位,對不能達標排放的燃煤鍋爐,應當按照規定限期改用天然氣、頁巖氣、電等清潔能源。前款第三項規定的企業,應當建立與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有關的臺賬,臺賬的保存時間不得低于三年。新建、擴建和改建前款第二項規定的排放揮發性有機物的企業,應當使用低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的涂料。
 
  第三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生產、銷售和使用不符合質量標準或者要求的含揮發性有機物的原材料和產品。
 
  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對本市生產、銷售含揮發性有機物的涂料、油墨、有機溶劑等進行質量監督。
 
  第四章  機動車船污染防治
 
  第三十六條  經濟信息、交通、商務、公安、城鄉建設、環境保護、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農業、水利等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對機動車船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所屬的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管理機構依照相關規定,承擔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污染防治監督管理的具體工作。
 
  第三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制造、銷售或者進口大氣污染物排放超過國家和本市規定標準的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
 
  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通過現場檢查、抽樣檢測等方式,對本市新生產、銷售的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經濟信息、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對生產、銷售的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出入境檢驗檢疫主管部門依法對進口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實施檢驗和監督。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依據國家新生產機動車型的公告對新注冊登記機動車的排放情況進行核實,達不到國家和本市排放標準的機動車不予注冊登記。
 
  第三十八條  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應當通過資質認定,使用經依法檢定合格的機動車排放檢驗設備,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及機動車排放檢驗標準要求,對機動車進行排放檢驗,并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聯網,將排放檢驗數據和電子檢驗報告上傳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出具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統一編碼的排放檢驗報告,同時將合格的電子檢驗報告上傳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及其負責人對檢驗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不得弄虛作假。
 
  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不得擅自終止檢驗活動,不得經營或者參與經營機動車維修業務。
 
  第三十九條  在用機動車不得超過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不得排放黑煙或者其他明顯可視污染物。在用機動車所有人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定期將其機動車交由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進行檢驗。無定期排放檢驗合格報告的機動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予核發安全技術檢驗合格標志。
 
  在不影響正常通行的情況下,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通過現場檢測、遙感監測等方式對在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的大氣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檢查,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第四十條  外地機動車轉入本市辦理登記前,應當符合本市機動車同類車型注冊登記執行的排放標準,未達到同類車型注冊登記執行的排放標準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予辦理轉移登記手續。
 
  第四十一條  交通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機動車維修經營者的監督管理。機動車維修經營者進行與機動車排放有關的維修和保養應當符合有關技術規范,維修保養后的機動車應當達到規定的排放標準,在規定的維修質量保證期內正常使用時,其污染物排放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機動車維修單位應當負責維修,使其達到規定的排放標準。
 
  機動車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應當正常使用機動車,不得拆除、停用、擅自改裝排氣污染防治設施。禁止機動車所有人以臨時更換機動車污染控制裝置等弄虛作假的方式通過機動車排放檢驗,禁止機動車維修單位提供該類維修服務。
 
  第四十二條  本市按照國家規定對高排放機動車實行強制報廢制度。機動車達到國家規定的使用年限,或者經修理、調整、采用控制技術后仍不符合國家排放標準要求,或者在檢驗有效期屆滿后連續三個檢驗周期內未能取得安全技術檢驗合格標志的,應當依法強制報廢。
 
  第四十三條  本市生產、銷售的機動車船、非道路移動機械燃料應當達到國家或者本市規定的標準。燃料銷售者應當在其經營場所明示其所銷售燃料的質量指標。
 
  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對生產、銷售環節燃料質量開展抽檢等監督工作,并向社會公布抽檢結果。
 
  禁止向汽車和摩托車銷售普通柴油或者其他非機動車用燃料;禁止向非道路移動機械、內河和江海直達船舶銷售渣油或者重油。鼓勵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區域提前執行更嚴的車用汽油、車用柴油國家標準。
 
  第四十四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根據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可以對高排放機動車采取限制區域、限制時間行駛的交通管制措施;劃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區域。
 
  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的認定標準由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四十五條  在用機動車應當保持污染控制裝置的正常使用,未加裝污染控制裝置或者污染控制裝置不符合要求,不能達標排放的,應當加裝或者更換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裝置。
 
  公共交通營運車輛應當采取措施,定期更換符合要求的機動車污染控制裝置。
 
  鼓勵在用柴油車通過安裝顆粒物捕集等凈化裝置減少大氣污染物排放。
 
  第四十六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將機動車排放定期檢驗、道路抽檢或者遙感監測發現的排放不達標的重點車型納入機動車重點監控名單,公安、交通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進行監督管理。
 
  第四十七條  在本市生產、銷售和使用的船舶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不得使用不符合標準或者要求的船舶用燃料,不得擅自拆除、改裝排氣污染控制裝置。
 
  新建碼頭應當建設岸基供電設施;現有碼頭應當逐步實施岸基供電設施改造。機動船舶靠港后應當優先使用岸電。
 
  第四十八條  在用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大氣污染物不得超過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標準,不得使用不符合國家標準的燃料。
 
  在用非道路移動機械未安裝污染控制裝置或者污染控制裝置不符合要求,不能達標排放的,應當加裝或者更換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裝置。使用非道路移動機械的,應當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送非道路移動機械種類、數量、作業時段、排放標準等信息。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對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大氣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檢查,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四十九條  鼓勵發展節能環保型和新能源機動車船,加快充電設施等相關配套設施建設。
 
  新注冊的出租車、公交車應當使用天然氣、頁巖氣、液化石油氣、電等清潔能源,鼓勵使用純電動車輛。
 
  第五章  揚塵污染防治
 
  第五十條  市環境保護、城鄉建設、交通、公安、國土房管、市政、水利、園林綠化等部門制定和完善揚塵控制技術規范,建立完善揚塵污染信息共享機制。
 
  區縣(自治縣)相關部門應當根據本級人民政府確定的職責對揚塵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督促施工單位、項目業主落實揚塵污染控制措施。
 
  第五十一條  在本市進行工程建設、建(構)筑物拆除、土地整治、綠化建設等施工活動,應當采取措施,防治揚塵污染。
 
  建設單位應當將防治揚塵污染的費用列入工程造價,并在工程承發包合同中明確施工單位控制揚塵污染的責任。
 
  第五十二條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進行揚塵排污申報,并將揚塵污染防治實施方案在開工前報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主管部門備案。
 
  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工地出入口的顯著位置公示揚塵污染控制措施、施工現場負責人、揚塵防治責任人、揚塵監督管理主管部門及監督舉報電話等信息。
 
  第五十三條  施工單位應當遵守以下規定防治揚塵污染:
 
  (一)按照技術規范設置圍墻或者硬質圍擋封閉施工,硬化進出口及場內道路并采取沖洗、灑水等措施控制揚塵。
 
  (二)設置車輛沖洗設施及配套的沉沙井和截水溝,對駛出工地的車輛進行沖洗。
 
  (三)對露天堆放河沙、石粉、水泥、灰漿、灰膏等易揚撒的物料以及四十八小時內不能清運的建筑垃圾,設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密閉圍欄并對堆放物品予以覆蓋。
 
  (四)產生大量泥漿的施工,應當配備相應的泥漿池、泥漿溝,防止泥漿外流。施工作業時產生的廢漿,應當用密閉罐車外運。
 
  (五)禁止從三米以上高處拋撒建筑垃圾或者易揚撒的物料。
 
  (六)對開挖、爆破、拆除、切割等施工作業面(點)進行封閉施工或者采取灑水、噴淋等控塵降塵措施。
 
  (七)房屋建設施工應當隨建筑物墻體上升,同步設置高于作業面且符合安全要求的密目式安全網。
 
  (八)建筑垃圾應當在申請項目竣工驗收前清除。
 
  市、區縣(自治縣)相關部門按照職責要求對建設工程施工揚塵污染實施監督管理,將揚塵污染防治情況納入建筑施工企業誠信綜合評價,并納入資質等級、項目招投標管理。
 
  對揚塵污染防治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相關部門,應當對現場檢查過程中發現的揚塵污染違法行為,依法進行查處。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對施工活動進行現場監督檢查,并可以對監督檢查中發現的揚塵污染違法行為進行查處,同時抄告相關行政主管部門。
 
  第五十四條  市市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制定道路清掃沖洗保潔標準。
 
  市、區縣(自治縣)市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道路清掃保潔規程,擴大機械化清掃作業比例,提高道路清掃作業頻次,保障道路沖洗和清掃作業機具及作業人員。
 
  新建、改建、擴建或者大修城市道路,應當采用具有吸塵降塵功能的材料鋪設路面;連接城市道路的路口應當進行硬化或者鋪裝。
 
  第五十五條  市、區縣(自治縣)市政主管部門應當在主要路段建設車輛沖洗設施。進入城市建成區的貨運車輛及客運車輛,應當保持車輛清潔,明顯帶泥、帶塵的車輛應當按照要求進行沖洗后方可進入城市區域。
 
  第五十六條  市政工程建設以及維護施工需要開挖的,應當分片或者分段開挖,并采取封閉施工或者灑水、噴淋等揚塵污染防治措施。廢料和棄土應當于當日清運,并做到清掃保潔;當日不能清運完畢的,應當設置硬質圍擋進行遮蓋或者覆蓋。
 
  第五十七條  園林綠化工程建設施工,除遵守本條例第五十一條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待用泥土或者種植后當天不能清運的余土以及兩日內未種植的樹穴,應當予以覆蓋或者遮蓋;
 
  (二)對行道樹池進行綠化或者覆蓋;
 
  (三)綠化帶、花臺的種植泥土不得高于綠化帶、花臺邊沿。
 
  第五十八條  運輸煤炭、水泥、垃圾、渣土、砂石、泥漿等易撒漏揚散物質的,應當使用符合國家和本市有關技術規定的密閉運輸車輛,并安裝衛星定位系統,按照規定的時間、區域和線路行駛。
 
  市政、交通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相關運輸車輛揚塵控制情況實施監督檢查,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予以協助。
 
  第五十九條  建筑垃圾、砂石、渣土、河沙等易產生揚塵的露天堆場、倉庫,應當按規定設置密閉圍擋并覆蓋、配備吸塵噴淋設施,硬化地面、沖洗車輛,保持堆場及進出口道路清潔。
 
  消納場、填埋場應當按照規劃設立,并按規定設置硬質密閉圍擋、車輛清洗、沉沙井等揚塵污染防治設施,硬化出口及場內道路,按要求進行灑水或者沖洗,對非作業區應當進行綠化或者鋪設防塵網。
 
  易產生揚塵污染的煤場、石灰石料場等露天工業堆場應當設置規范的防風抑塵網、灑水噴淋等抑塵設施;煤炭、石灰石、灰渣等堆場進出口應當采取遮擋或者封閉等揚塵污染防治措施。
 
  第六十條  未開工或者停工的建設用地,由土地使用權人負責對裸露地面進行覆蓋或者簡易綠化;超過三個月仍未開工或者恢復建設的,應當進行綠化、鋪裝或者遮蓋。
 
  適宜綠化的裸露地,責任人應當在園林綠化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內綠化;不適宜綠化的,應當進行鋪裝或者遮蓋。裸露地在機關、企業事業等單位的,該單位為責任人;裸露地在居民小區內的,開發建設單位或者該小區物業管理單位為責任人;裸露地在道路兩側、河道兩岸等公共區域的,該道路、河道管理者為責任人。
 
  第六十一條  礦產資源開采過程中,應當在礦山開采現場以及堆場配套建設、使用控制揚塵和粉塵等污染治理設施,確保達標排放,并按規定進行生態修復。
 
  在本市劃定的禁止采(碎)石區域內,不得從事采(碎)石生產;限制采(碎)石區域內,不得擴大采(碎)石場生產規模。
 
  第六十二條  大氣污染重點控制區內建筑面積一千平方米以上或者混凝土用量五百立方米以上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禁止現場攪拌混凝土。
 
  大氣污染重點控制區應當按照規劃要求限制新建、改建、擴建混凝土攪拌站。不符合環保要求的建成企業,應當按照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的規定限期關閉;對臨時建設的,應當在其許可到期時自行關閉。現有混凝土攪拌站應當按照要求落實儲存、生產、運輸等環節的揚塵污染防治措施,并按照要求清洗混凝土攪拌、原料運輸車輛。
 
  第六章  其他污染防治
 
  第六十三條  排放油煙、異味、廢氣的餐飲服務業、加工服務業、服裝干洗業、機動車維修業等經營者應當使用清潔能源,安裝油煙、廢氣等凈化設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污染防治措施,使大氣污染物達標排放,并建立清洗、維護臺賬,防止對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環境造成污染。
 
  禁止在下列地點新建、改建、擴建產生油煙、異味、廢氣的餐飲服務、加工服務、服裝干洗、機動車維修等項目:
 
  (一)居民住宅樓;
 
  (二)未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
 
  (三)商住綜合樓內與居住層相鄰的商業樓層。
 
  第六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禁止的區域內露天燒烤食品或者為露天燒烤食品提供場地。露天燒烤食品,不得使用高污染燃料。
 
  第六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本市城市建成區、人口集中區域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內焚燒樹枝樹葉、枯草、垃圾、電子廢物、油氈、瀝青、橡膠、塑料、皮革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
 
  第六十六條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區、機場周圍、交通干線附近以及市人民政府劃定的其他禁止區域內露天焚燒秸稈等農業廢棄物。
 
  農業主管部門應當指導農業生產經營者科學處置秸稈、落葉等產生煙塵污染的物質,鼓勵農業生產經營者和有關企業采用先進或者適用技術,對秸稈、落葉、雜草進行綜合利用,開發利用沼氣等生物質能源。
 
  第六十七條  禁止生產、銷售和燃放未達到質量標準的煙花爆竹,鼓勵研發和生產環保型煙花爆竹。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當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時段和區域內燃放煙花爆竹。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二)超過國家或者本市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三)通過偷排、漏排或者篡改、偽造監測數據、以逃避現場檢查為目的的臨時停產、非緊急情況下開啟應急排放通道、擅自拆除或者不正常運行大氣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四)建設施工或者貯存易產生揚塵的物料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揚塵污染的。
 
  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對大氣排放情況進行申報或者變更申報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未按照規定設置大氣污染物排放口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因發生或者可能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等緊急情況,通過應急排放通道排放大氣污染物,未按照規定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如實報告,并且未采取必要措施減輕或者消除危害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按照規定設置監測點位或者采樣平臺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重點排污單位未按照規定公布或者保存監測數據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重點排污單位不公開或者不如實公開環境信息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公開,處二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并予以公告。
 
  第七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不按規定落實應急減排措施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土石方作業、建筑施工單位拒不執行的,由對其揚塵污染防治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按照要求制定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造成一般或者較大大氣污染事故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損失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處以罰款;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大氣污染事故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損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處以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上一年度從本企業事業單位取得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燃用高污染燃料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使用、拆除設施,對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并可以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新建開采高硫分、高灰分煤炭的煤礦,未同步建設配套煤炭洗選設施的,由能源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第七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一)有機化工、制藥、電子設備制造、包裝印刷、家具制造及其他產生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生產和服務活動,未在密閉空間或者設備中進行,未按照規定安裝、使用污染防治設施,或者未采取減少廢氣排放措施的。
 
  (二)工業涂裝企業和涉及噴涂作業的機動車維修服務企業,未按照規定安裝、使用污染防治設施,或者未使用低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的原輔材料,或者未建立、保存臺賬的。
 
  (三)石油、化工及其他生產和使用有機溶劑的企業,未采取措施對管道、設備進行日常維護、維修,減少物料泄漏或者對泄漏物料未及時收集處理,或者未對生產裝置系統的停運、倒空、清洗等環節實施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控制的。
 
  (四)儲油儲氣庫、加油加氣站和油罐車、氣罐車等,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安裝并正常使用油氣回收裝置的。
 
  (五)其他依法應當安裝凈化裝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防止污染周邊環境,而未安裝或者采取其他措施的。
 
  第七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沒收原材料、產品和違法所得,并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一)在劃定的高污染燃料禁燃區內銷售高污染燃料。
 
  (二)生產、銷售不符合標準的機動車船、非道路移動機械用燃料。
 
  (三)銷售不符合質量標準的煤炭、石油焦。
 
  (四)生產、銷售揮發性有機物含量不符合質量標準或者要求的原材料和產品。
 
  (五)向汽車和摩托車銷售普通柴油或者其他非機動車用燃料;向非道路移動機械、內河和江海直達船舶銷售渣油或者重油。
 
  銷售車用燃料未明示燃料質量指標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的,由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銷售、進口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按照職責沒收違法所得,并可以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銷售的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標準要求的或者機動車排氣凈化裝置已超過規定的使用年限或者里程的,銷售者應當負責修理、更換、退貨;給購買者造成損失的,銷售者應當賠償損失。
 
  第七十九條  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采取下列行為之一,偽造機動車排放檢驗結果或者出具虛假排放檢驗報告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沒收違法所得,并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其主要負責人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負責資質認定的部門取消其檢驗資格。
 
  (一)機動車檢驗插入采樣探頭不符合標準規范要求;
 
  (二)用其他機動車代替應檢機動車檢驗;
 
  (三)機動車未檢驗就出具檢驗報告;
 
  (四)為檢驗不合格的機動車出具合格檢驗報告;
 
  (五)利用計算機軟件等手段篡改或偽造檢驗數據和結果;
 
  (六)違反法律、法規及標準規范要求的其他行為。
 
  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終止檢驗活動,或者經營、參與經營機動車維修業務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用機動車排放污染物超過國家和本市排放標準、排放黑煙或者其他明顯可視污染物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機動車所有人或者駕駛人暫扣機動車行駛證,處以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在用重型柴油車未按照規定加裝或者更換污染控制裝置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處五千元的罰款。其他在用機動車未按照規定加裝或者更換符合要求的機動車污染控制裝置并保持正常使用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三百元罰款。
 
  第八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機動車進入禁止或者限制行駛區域城市道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進行處罰。進入禁止或者限制行駛區域高速公路行駛的,由交通行政執法機構按照規定處罰。
 
  第八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用機動船排放超過國家和本市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的,由海事管理機構、漁業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使用不符合標準或者要求的燃料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未按照規定配置或者拆除、擅自改裝排放控制裝置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非道路移動機械向大氣排放污染物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使用或者限期維修,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區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使用,處五千元罰款。
 
  第八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施工單位未在施工工地出入口的顯著位置公示有關信息的,由對本工程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施工單位未落實相關揚塵污染防治措施的,由相關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主要責任人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在現場監督檢查中,發現施工單位未落實揚塵污染防治措施的,可以按照前款規定予以處罰。
 
  第八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車輛車身明顯帶泥、帶塵進入城市建成區行駛的,由市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落實物料密閉運輸揚塵污染防治要求,或者未按照規定的時間、區域和線路行駛的,由市政、交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機動車所有人或者駕駛人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不得上路行駛。未落實物料密閉運輸揚塵污染防治要求進入高速公路行駛的,由市高速公路執法機構按照規定進行處罰。
 
  第八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露天堆場、倉庫、消納場、填埋場未采取措施防治揚塵污染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業整治或者停工整治。
 
  第八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礦產資源開采過程中未采取措施防治揚塵污染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業整治。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本市劃定的禁止區域從事采(碎)石生產或者在限制區域擴大生產規模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關閉,限期恢復植被,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恢復,經催告仍不恢復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依法委托代履行,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八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現場攪拌混凝土的,由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工整頓。
 
  違反本條例規定,現有混凝土攪拌站未采取揚塵污染防治措施或者揚塵污染防治措施達不到環境保護控塵要求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第九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排放油煙、異味、廢氣的餐飲服務業、加工服務業、服裝干洗業、機動車維修業等經營者未安裝油煙、廢氣等凈化設施,不正常使用凈化設施或者未采取其他凈化措施,超過排放標準排放大氣污染物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治。
 
  在居民住宅樓、未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商住綜合樓內與居住層相鄰的商業樓層內新建、改建、擴建產生油煙、異味、廢氣的餐飲服務、加工服務、服裝干洗和機動車維修等項目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關閉,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在當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區域內露天燒烤食品或者為露天燒烤食品提供場地的,由市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燒烤工具和違法所得,并處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九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本市城市建成區、人口集中區域露天焚燒樹葉、枯草、垃圾的,由市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露天焚燒電子廢物、油氈、瀝青、橡膠、塑料、皮革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企業事業單位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在人口集中地區、機場周圍、交通干線附近以及市人民政府劃定的其他禁止區域內露天焚燒秸稈的,由農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九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企業事業單位中由國家機關任命的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履行法定職責、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十三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因排放大氣污染物造成嚴重環境污染或者危害后果的,除按照本條例接受處罰外,依法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九十四條  本條例所稱專用煙道,是指供餐飲服務、加工服務、服裝干洗和機動車維修等項目排放油煙、廢氣、異味的專用通道。
 
  第九十五條  市、區縣(自治縣)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行使的行政處罰權,分別由市、區縣(自治縣)環境執法機構實施。
 
  第九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對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分工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九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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