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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政務信息公開管理辦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63號)

   2019-09-11 462
核心提示:《吉林省政務信息公開管理辦法》已經2004年7月22日省政府第十九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省長 洪虎2004
    《吉林省政務信息公開管理辦法》已經2004年7月22日省政府第十九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長 洪虎
 
    2004年9月5日
 
    吉林省政務信息公開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建立公正透明的行政管理體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知情權,監督行政機關依法履行職責,根據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政務信息,是指行政機關掌握的與經濟、社會管理和公共服務相關的文件資料。
 
    本辦法所稱的行政機關,是指全省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派出機構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職權的組織。
 
    第三條 除本辦法第九條所列依法不予公開的信息外,凡與經濟、社會管理和公共服務相關的政務信息,均應予以公開或者依申請予以提供。
 
    政務信息公開應當遵循合法、及時、準確、便民的原則,提高辦事效率,提供優質服務。
 
    第四條 省政府政務公開聯席會議是全省政務信息公開工作的領導機構。各級政府辦公廳(室)具體負責組織本辦法的實施。
 
    第五條 各級行政機關應當指定本機關處理政務信息公開事務的機構,負責本機關政務信息公開的日常工作。負責信息公開機構的具體職責是:
 
    (一)負責本機關主動公開政務信息的事宜;
 
    (二)受理和處理向本機關提出的索要政務信息申請;
 
    (三)保管、維護和更新或者督促本機關有關機構保管、維護、更新本機關的政務信息;
 
    (四)組織編制本機關的政務信息公開指南、政務信息目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六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依據本辦法,要求行政機關向其提供有關的政務信息。
 
    第七條 行政機關應當主動向社會公開下列政務信息:
 
    (一)涉及經濟、社會管理和公共服務的文件:1.政府規章、各級行政機關制定涉及經濟、社會管理和公共服務的規范性文件;2.經濟、社會發展的規劃、計劃及其進展和完成情況;3.城市總體規劃、其他各類城市規劃以及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等。
 
    (二)與公眾密切相關的重大事項方面:1.影響公眾人身和財產安全的疫情、災情或者突發事件的預報、發生及其處理情況;2.扶貧、優撫、教育、社會保障、勞動就業等方面的標準、條件及實施情況;3.土地征用、房屋拆遷的批準文件、補償標準、安置方案等情況。
 
    (三)公共資金使用和監督方面:1.重大城市基礎設施建設項目的公開招標、中標情況及工程進展情況;2.政府集中采購項目的目錄、政府采購限額標準、采購結果及其監督情況;3.政府財政預算、決算和實際支出以及適宜公開的審計情況。
 
    (四)政府機構和人事方面:1.各級政府工作部門的管理職能及其調整、變動情況;2.公務員招考、錄用以及公開選拔干部的條件、程序和任用結果等情況。
 
    (五)行政許可方面:
 
    1.行政許可的設定;
 
    2.行政許可的實施機關、條件、程序、期限;
 
    3.行政許可的聽證和收費;
 
    4.行政許可的決定及監督檢查結果。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公開的其他政務信息。法律、法規對前款事項的公開權限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八條 行政機關擬作出的決策、制定的規定或者編制的規劃、計劃、方案等,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會影響的,在制定過程中,起草機關或者決定機關應當將草案向社會公開,充分聽取公眾意見。
 
    第九條 下列政務信息,不予公開。
 
    (一)屬于國家秘密的;
 
    (二)屬于商業秘密或者公開可能導致商業秘密被泄露的;
 
    (三)屬于個人隱私或者公開可能導致對個人隱私權造成侵害的;
 
    (四)正在調查、討論、處理過程中的,但法律、法規和本辦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五)與行政執法有關,公開后可能會影響檢查、調查、取證等執法活動或者會威脅個人人身安全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不予公開的其他情形。
 
    第十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根據本辦法第六條要求獲得政務信息的,可以采用信函、電報、傳真、電子郵件等形式向掌握該政務信息的行政機關提出申請。
 
    申請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姓名或者名稱、身份證明、聯系方式;
 
    (二)所需政務信息的內容描述。
 
    第十一條 行政機關收到申請后,應當當場登記,并根據下列情況及時給予書面答復。
 
    (一)屬于公開范圍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可以獲得該政務信息的方式和途徑;
 
    (二)屬于免予公開范圍的,應當告知申請人不予公開;
 
    (三)不屬于受理機關掌握范圍的,應當告知申請人;
 
    (四)能夠確定該信息掌握機關的,告知聯系方式;
 
    (五)申請公開的政務信息不存在的,應當告知申請人;
 
    (六)申請公開的內容不明確的,應當告知申請人更改、補充申請。
 
    第十二條 要求提供的政務信息含有不予公開的內容,但能夠區分處理的,行政機關應當提供可以公開的內容。
 
    第十三條 要求提供的政務信息屬于本辦法第九條第一款第(二)、(三)項情形,可能影響第三方權益的,除第三方已經書面向行政機關承諾同意公開的外,行政機關應當書面征詢第三方的意見。第三方在要求的期限內未作答復的,視作不同意提供。
 
    第十四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要求行政機關向其提供注冊登記、稅費繳納、社會保障等方面與自身相關的政務信息的,應當持有效身份證件,當面向行政機關提交書面申請。書面申請應當包括對所需政務信息的內容描述,并簽名或者蓋章。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發現與自身相關的政務信息記錄不準確、不完整、不適時或者不相關的,有權要求有關行政機關及時予以更改。受理的行政機關無權更改的,應當轉送有權處理的機關處理,并告知申請人。
 
    第十五條 行政機關答復申請人不予公開、不予提供的政務信息,不得再以有償服務或者變相有償服務的形式提供,不得通過與行政機關有隸屬關系或者業務指導等關系的企業、事業單位、中介組織以有償或者變相有償的形式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提供。
 
    第十六條 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申請,除可以當場予以答復的外,行政機關應當自登記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作出答復。
 
    依照本辦法向申請人提供政務信息,行政機關應當在申請人辦妥申請手續后當場提供;不能當場提供的,應當在申請人辦妥手續后5個工作日內提供。
 
    因正當理由不能在規定的期限內作出答復或者提供信息的,經行政機關信息公開機構負責人同意,可以將答復或者提供信息的期限適當延長,并書面告知申請人,延長期限最長不超過5個工作日。
 
    第十七條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規定的期限內答復申請人或者向申請人提供政務信息的,期限中止,障礙消除后期限恢復計算。
 
    第十八條 根據本辦法第七條應當主動公開的政務信息,應當采取符合該信息特點的以下一種或者幾種形式及時予以公開。
 
    (一)政府公報或者其他報紙、雜志;
 
    (二)互聯網上的政府網站;
 
    (三)政府新聞發布會以及廣播、電視等公共媒體;
 
    (四)在行政機關主要辦公地點等地設立的公共查閱室、資料索取點、政務信息公告欄、電子屏幕等場所或者設施;
 
    (五)其他便于公眾及時準確獲得信息的形式。
 
    行政機關主動公開的政務信息,應當向公眾免費提供。
 
    第十九條 各級行政機關應當編制本機關的政務信息公開指南。各級行政機關應當編制本機關屬于應當主動公開范圍的政務信息目錄。政務信息目錄應當記錄政務信息的名稱、基本內容的簡單描述及其產生日期。
 
    各級行政機關應當編制本機關屬于依申請公開的政務信息目錄。
 
    各級行政機關應當適時更新本機關的政務信息公開指南和主動公開范圍的政務信息目錄,并通過政府網站等途徑公開,以供查閱。
 
    第二十條 政府規章和其他規范性文件,應當自發布之日起5日內在互聯網上的政府網站上公開,同時在政府公報上公開,并可同時采取其他的公開形式。
 
    其他行政機關的規范性文件,應當自發布之日起30日內在互聯網上的政府網站上公開,并可同時采取其他的公開形式。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政府新聞發言人制度,代表本級政府向社會發布政務信息。
 
    各級政府部門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建立本部門的新聞發言人制度。
 
    第二十二條 各級行政機關應當將本機關負責政務信息公開事務機構的名稱、辦公地址、辦公時間、聯系電話、傳真號碼、電子郵箱地址向社會公開,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就政務信息公開事宜提出咨詢。
 
    第二十三條 行政機關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務信息公開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監察部門或者主管行政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不履行公開義務、不及時更新公開內容的;
 
    (二)公開的信息內容不真實、不完整;
 
    (三)不提供或者不及時更新本機關的辦事指南、政務信息目錄的;
 
    (四)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隱瞞或者不提供應當公開的政務信息的;
 
    (五)未履行告知義務導致第三方的合法權益受損害的;
 
    (六)不依法更正有關申請人本人信息的;
 
    (七)違反規定收費的。
 
    第二十四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不依法履行政務信息公開義務的,可以向監察機關或者上級行政機關舉報。接受舉報的機關應當予以調查處理。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違反本辦法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五條 行政機關違反本辦法的具體行政行為造成申請人或者第三方經濟損失的,申請人或者第三方可以依法請求賠償。
 
    第二十六條 行政機關應當將政務信息公開的經費納入年度預算,保障政務信息公開活動的正常進行。
 
    第二十七條 依據本辦法應當公開的行政機關的有效規范性文件,在本辦法施行前沒有依法公開的,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6個月內應當通過互聯網上的政府網站予以公開,也可以同時通過其他適當形式公開。
 
    第二十八條 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6個月內,各級行政機關應當依據本辦法第十九條的規定,編制并公開本機關的政務信息公開指南和應當主動公開范圍的政務信息目錄。
 
    第二十九條 各級行政機關可以依據本辦法,制定適用于本機關的政務信息公開制度。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地區: 吉林 吉林市
標簽: 法人 信息公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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