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1月5日天水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 2016年11月24日甘肅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批準)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立項
第三章 起草
第四章 提出
第五章 審議
第一節 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程序
第二節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程序
第六章 表決
第七章 報批與公布
第八章 解釋
第九章 其他
第十章 附則
《天水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已經天水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于2016年11月5日通過,并由甘肅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于2016年11月24日批準,現予公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天水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6年12月28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地方立法活動,完善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質量,發揮地方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廢止、解釋地方性法規,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地方立法堅持黨的領導,堅持依法立法、科學立法、民主立法,堅持不抵觸、有特色、可操作,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
地方性法規的內容應當明確、具體,具有針對性和可執行性,對上位法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一般不作重復性規定。
第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可以對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下列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本省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根據本市的實際情況作具體規定的事項;
(二)國家、本省尚未制定相關的法律、法規,需要根據本市實際,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三)屬于本市地方性事務,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前款規定事項中,涉及特別重大問題的地方性法規,應當由市人民代表大會通過。
第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主導本市地方立法工作,對本市地方立法工作進行組織協調和統籌安排。
第二章 立項
第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在每屆任期開始后的三個月內,根據市人民政府的立法需求和社會各界的立法建議,編制任期地方立法規劃,并在每年的第四季度擬訂下一年度地方立法計劃。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在每屆任期開始后的兩個月內,根據本市行政執法的具體情況和依法行政的實際需要,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任期立法規劃項目建議,并在每年九月底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下一年度的立法計劃項目建議。
各有關機關、組織、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社會公眾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立法項目建議。
提出立法項目建議,應當采取書面方式,內容包括立法項目名稱、立法依據和目的、立法的必要性、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應當采取的立法對策以及起草責任單位等。
第八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負責編制地方立法規劃草案,擬訂年度地方立法計劃草案,提請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通過后向社會公布。
地方立法規劃和年度地方立法計劃在實施中需要調整的,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提出意見,提請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會同常務委員會其他工作機構,按照常務委員會的要求,督促年度地方立法計劃的落實。
第三章 起草
第九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一般由提案人負責起草或者組織起草。
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規草案,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組織起草。
專業性較強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代為起草。
起草單位應當成立由主要負責人參加的地方性法規草案起草小組,落實領導責任、工作人員和工作經費,按期完成起草任務。
第十條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機構或者受托起草單位在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過程中,應當主動邀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提前參與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調研、論證等相關活動,并接受立法技術指導。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可以提前介入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機構或者受托起草單位的地方性法規草案起草工作,了解相關情況,掌握工作進度,提出意見建議,督促指導起草單位按期完成起草任務。
第十一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應當進行深入調查研究。對地方性法規擬解決的主要問題、專業性較強的技術問題、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者利益關系重大調整的有關問題,可以采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廣泛聽取各方面的意見,必要時可以就有關問題進行評估。
第四章 提出
第十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大會主席團、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
(一)大會主席團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提交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三)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聯名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研究,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第十三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依照本條例第五章第二節規定的有關程序審議后,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或者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第十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
(一)主任會議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二)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意見,也可以先交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研究、提出意見,再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如果主任會議認為地方性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三)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也可以先交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研究,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并向提案人說明。
第十五條 提出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同時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并提供必要的參閱資料。修改地方性法規的,還應當提交修改前后的對照文本。
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內容,以及起草過程中對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處理情況。
第十六條 擬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提案人應當在會議舉行的兩個月前,通過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向常務委員會提出議案,并提交草案說明等相關資料。未按規定期限提出的,不列入該次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負責在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將地方性法規草案文本發送代表。
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負責在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將地方性法規草案文本發送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收到地方性法規草案文本后,應當認真研讀,并進行必要的調研,為參加審議做好準備。
第五章 審議
第一節 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程序
第十八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一般經一次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
地方性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后作出決定,并將決定情況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十九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先在大會全體會議上聽取常務委員會或者提案人的說明,再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各代表團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二十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有關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并印發會議;或者由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研究,向主席團提出研究意見,并印發會議。但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機構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中對該地方性法規案已經提出審議意見或者研究意見的,在代表大會會議上可以不再提出審議意見或者研究意見。
第二十一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的研究意見,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后,印發會議。
第二十二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就地方性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討論,并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主席團常務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規案中的重大的專門性問題,召集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進行討論,并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二十三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并向大會報告,對該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節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程序
第二十四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一般應當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交付下次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
少數調整事項較為單一、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或者社會廣泛關注、意見分歧較大的地方性法規案,經法制委員會建議、主任會議決定,可以相應減少或者增加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次數。
第二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作關于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說明,并聽取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報告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的研究意見報告,再由分組會議就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地方性法規草案中的主要問題進行審議。
第二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認為制定該地方性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等方面存在重大問題,可以提出擱置審議的動議,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決定。
擱置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其重大問題得到解決的,可以由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提出書面建議,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繼續審議,也可以由主任會議直接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繼續審議。
擱置審議滿兩年,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該地方性法規案終止審議。
第二十七條 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后的十日內,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的修改建議以及建議修改稿,連同分組審議中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列席人員的發言記錄及其他相關資料,一并移送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并將地方性法規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說明等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但是經主任會議決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見的情況應當向社會通報,并及時向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移送。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收到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移送的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建議、建議修改稿以及社會各界提出的修改建議后,應當按照與上位法不抵觸、與同位法相協調、在執行時可操作等要求,對地方性法規草案建議修改稿進行審查研究和技術處理,為法制委員會進行統一審議做好準備工作。
第二十八條 地方性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后,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的研究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進行統一審議,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下次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法制委員會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
法制委員會統一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列席會議;也可以要求地方性法規草案起草單位、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和有關機關、組織派有關負責人說明情況。
第二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于地方性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再由分組會議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下次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三十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安排必要的時間,保證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充分發表意見。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應當邀請有關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并可以邀請駐本市的部分全國和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也可以安排公民代表旁聽會議。
第三十一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六章 表決
第三十二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以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三十三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以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三十四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在交付全體會議表決前,主席團會議或者主任會議根據會議審議的情況,可以決定將個別意見分歧較大的重要條款提請全體會議單獨表決。
單獨表決的條款經全體會議表決后,主席團會議或者主任會議根據單獨表決的情況,可以決定將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表決,也可以決定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第三十五條 對多部地方性法規中涉及同類事項的個別條款進行修改,一并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的,經主席團會議或者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合并表決,也可以分別表決。
第七章 報批與公布
第三十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應當自通過之日起三十日內,由常務委員會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
報請批準地方性法規的書面報告、地方性法規文本及其說明、有關資料的準備和具體報送工作,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負責。
第三十七條 報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的地方性法規,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及時在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和天水人大網、天水日報上刊載。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公布地方性法規的具體工作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負責。
第八章 解釋
第三十八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實施后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或者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依據的,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解釋。
第三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縣(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書面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解釋要求。
第四十條 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研究擬訂,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四十一條 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統一審議、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
第四十二條 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以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四十三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地方性法規解釋同地方性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第九章 其他
第四十四條 地方性法規修改、廢止的程序,適用本條例第五章第二節、第六章、第七章的規定。
地方性法規被修改的,應當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規文本。
地方性法規被廢止的,除由其他地方性法規規定廢止的以外,應當予以公布。
第四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負責對地方性法規有關具體問題的詢問進行研究,予以答復,并報常務委員會備案。對重要問題的答復,應當報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同意。
第四十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可以對有關地方性法規進行立法后評估。評估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四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規章的備案審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五章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立項
第三章 起草
第四章 提出
第五章 審議
第一節 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程序
第二節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程序
第六章 表決
第七章 報批與公布
第八章 解釋
第九章 其他
第十章 附則
《天水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已經天水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于2016年11月5日通過,并由甘肅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于2016年11月24日批準,現予公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天水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6年12月28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地方立法活動,完善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質量,發揮地方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廢止、解釋地方性法規,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地方立法堅持黨的領導,堅持依法立法、科學立法、民主立法,堅持不抵觸、有特色、可操作,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
地方性法規的內容應當明確、具體,具有針對性和可執行性,對上位法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一般不作重復性規定。
第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可以對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下列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本省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根據本市的實際情況作具體規定的事項;
(二)國家、本省尚未制定相關的法律、法規,需要根據本市實際,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三)屬于本市地方性事務,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前款規定事項中,涉及特別重大問題的地方性法規,應當由市人民代表大會通過。
第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主導本市地方立法工作,對本市地方立法工作進行組織協調和統籌安排。
第二章 立項
第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在每屆任期開始后的三個月內,根據市人民政府的立法需求和社會各界的立法建議,編制任期地方立法規劃,并在每年的第四季度擬訂下一年度地方立法計劃。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在每屆任期開始后的兩個月內,根據本市行政執法的具體情況和依法行政的實際需要,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任期立法規劃項目建議,并在每年九月底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下一年度的立法計劃項目建議。
各有關機關、組織、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社會公眾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立法項目建議。
提出立法項目建議,應當采取書面方式,內容包括立法項目名稱、立法依據和目的、立法的必要性、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應當采取的立法對策以及起草責任單位等。
第八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負責編制地方立法規劃草案,擬訂年度地方立法計劃草案,提請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通過后向社會公布。
地方立法規劃和年度地方立法計劃在實施中需要調整的,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提出意見,提請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會同常務委員會其他工作機構,按照常務委員會的要求,督促年度地方立法計劃的落實。
第三章 起草
第九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一般由提案人負責起草或者組織起草。
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規草案,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組織起草。
專業性較強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代為起草。
起草單位應當成立由主要負責人參加的地方性法規草案起草小組,落實領導責任、工作人員和工作經費,按期完成起草任務。
第十條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機構或者受托起草單位在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過程中,應當主動邀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提前參與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調研、論證等相關活動,并接受立法技術指導。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可以提前介入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機構或者受托起草單位的地方性法規草案起草工作,了解相關情況,掌握工作進度,提出意見建議,督促指導起草單位按期完成起草任務。
第十一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應當進行深入調查研究。對地方性法規擬解決的主要問題、專業性較強的技術問題、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者利益關系重大調整的有關問題,可以采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廣泛聽取各方面的意見,必要時可以就有關問題進行評估。
第四章 提出
第十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大會主席團、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
(一)大會主席團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提交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三)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聯名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研究,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第十三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依照本條例第五章第二節規定的有關程序審議后,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或者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第十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
(一)主任會議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二)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意見,也可以先交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研究、提出意見,再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如果主任會議認為地方性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三)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也可以先交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研究,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并向提案人說明。
第十五條 提出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同時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并提供必要的參閱資料。修改地方性法規的,還應當提交修改前后的對照文本。
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內容,以及起草過程中對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處理情況。
第十六條 擬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提案人應當在會議舉行的兩個月前,通過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向常務委員會提出議案,并提交草案說明等相關資料。未按規定期限提出的,不列入該次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負責在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將地方性法規草案文本發送代表。
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負責在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將地方性法規草案文本發送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收到地方性法規草案文本后,應當認真研讀,并進行必要的調研,為參加審議做好準備。
第五章 審議
第一節 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程序
第十八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一般經一次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
地方性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后作出決定,并將決定情況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十九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先在大會全體會議上聽取常務委員會或者提案人的說明,再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各代表團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二十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有關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并印發會議;或者由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研究,向主席團提出研究意見,并印發會議。但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機構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中對該地方性法規案已經提出審議意見或者研究意見的,在代表大會會議上可以不再提出審議意見或者研究意見。
第二十一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的研究意見,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后,印發會議。
第二十二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就地方性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討論,并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主席團常務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規案中的重大的專門性問題,召集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進行討論,并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二十三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并向大會報告,對該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節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程序
第二十四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一般應當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交付下次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
少數調整事項較為單一、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或者社會廣泛關注、意見分歧較大的地方性法規案,經法制委員會建議、主任會議決定,可以相應減少或者增加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次數。
第二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作關于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說明,并聽取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報告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的研究意見報告,再由分組會議就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地方性法規草案中的主要問題進行審議。
第二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認為制定該地方性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等方面存在重大問題,可以提出擱置審議的動議,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決定。
擱置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其重大問題得到解決的,可以由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提出書面建議,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繼續審議,也可以由主任會議直接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繼續審議。
擱置審議滿兩年,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該地方性法規案終止審議。
第二十七條 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后的十日內,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的修改建議以及建議修改稿,連同分組審議中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列席人員的發言記錄及其他相關資料,一并移送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并將地方性法規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說明等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但是經主任會議決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見的情況應當向社會通報,并及時向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移送。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收到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移送的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建議、建議修改稿以及社會各界提出的修改建議后,應當按照與上位法不抵觸、與同位法相協調、在執行時可操作等要求,對地方性法規草案建議修改稿進行審查研究和技術處理,為法制委員會進行統一審議做好準備工作。
第二十八條 地方性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后,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的研究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進行統一審議,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下次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法制委員會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
法制委員會統一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列席會議;也可以要求地方性法規草案起草單位、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和有關機關、組織派有關負責人說明情況。
第二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于地方性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再由分組會議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下次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三十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安排必要的時間,保證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充分發表意見。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應當邀請有關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并可以邀請駐本市的部分全國和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也可以安排公民代表旁聽會議。
第三十一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六章 表決
第三十二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以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三十三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以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三十四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在交付全體會議表決前,主席團會議或者主任會議根據會議審議的情況,可以決定將個別意見分歧較大的重要條款提請全體會議單獨表決。
單獨表決的條款經全體會議表決后,主席團會議或者主任會議根據單獨表決的情況,可以決定將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表決,也可以決定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第三十五條 對多部地方性法規中涉及同類事項的個別條款進行修改,一并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的,經主席團會議或者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合并表決,也可以分別表決。
第七章 報批與公布
第三十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應當自通過之日起三十日內,由常務委員會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
報請批準地方性法規的書面報告、地方性法規文本及其說明、有關資料的準備和具體報送工作,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負責。
第三十七條 報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的地方性法規,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及時在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和天水人大網、天水日報上刊載。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公布地方性法規的具體工作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負責。
第八章 解釋
第三十八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實施后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或者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依據的,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解釋。
第三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縣(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書面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解釋要求。
第四十條 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研究擬訂,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四十一條 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統一審議、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
第四十二條 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以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四十三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地方性法規解釋同地方性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第九章 其他
第四十四條 地方性法規修改、廢止的程序,適用本條例第五章第二節、第六章、第七章的規定。
地方性法規被修改的,應當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規文本。
地方性法規被廢止的,除由其他地方性法規規定廢止的以外,應當予以公布。
第四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負責對地方性法規有關具體問題的詢問進行研究,予以答復,并報常務委員會備案。對重要問題的答復,應當報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同意。
第四十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可以對有關地方性法規進行立法后評估。評估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四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規章的備案審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五章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