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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夏回族自治區反不正當競爭條例|2012年修正本

   2019-07-31 718
核心提示:(1996年10月17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2年3月29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
(1996年10月17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2年3月29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9次會議通過 2012年3月29日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99號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十五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維護市場秩序,鼓勵和保護公平競爭,制止不正當競爭行為,保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競爭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商品經營或者營利性服務(以下所稱商品包括服務)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以下簡稱經營者)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經營者在商品交易中,應當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遵守公認的商業道德。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是不正當競爭行為的監督檢查部門。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其他部門監督檢查的,從其規定。
 
  第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市場管理,采取措施,制止不正當競爭行為,為公平競爭創造良好的環境和條件。
 
  公安、物價、技術監督等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職權范圍內,支持、配合監督檢查部門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
 
  各行業協會應當制定本行業公平交易規范,配合協助監督檢查部門依法對不正當競爭行為進行查處。
 
  第六條
 
  人民政府鼓勵、支持和保護單位和個人對不正當競爭行為進行社會監督和輿論監督。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檢舉、揭發、控告不正當競爭行為。對檢舉、揭發和協助查處不正當行為有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得支持或者包庇不正當競爭行為。
 
  第二章 不正當競爭行為
 
  第七條
 
  經營者不得采用下列形式進行價格欺騙,損害其他經營者或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一)謊稱降價;
 
  (二)使用引人誤解的模糊語言、文字或者其他形式表示價格;
 
  (三)對同一商品使用兩套價格,低價報價,高價結算;
 
  (四)在標明的商品價格之外增加收費;
 
  (五)利用計量器具使商品的結算數量與實際數量不符而影響商品的明示價格;
 
  (六)其他形式的價格欺騙。
 
  第八條
 
  經營者不得以排擠競爭對手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價格銷售商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屬于不正當競爭行為:
 
  (一)銷售鮮活商品;
 
  (二)處理有效期限即將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積壓的商品;
 
  (三)季節性降價;
 
  (四)因清償債務、轉產、歇業降價銷售商品。
 
  第九條
 
  經營者不得利用廣告或者其他方法,對商品的價格、質量、等級、制作成份、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生產者、產地、售前售后服務等作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
 
  前款所指的其他方法,是指下列行為:
 
  (一)雇用他人進行欺騙性的銷售誘導;
 
  (二)作引人誤解的虛假的現場演示說明;
 
  (三)張貼、散發、郵寄引人誤解的虛假產品說明書、產品介紹和其他宣傳材料;
 
  (四)在經營場所內對商品作引人誤解的虛假文字說明、解釋或者標注;
 
  (五)利用新聞媒介作虛假的宣傳報道。
 
  第十條
 
  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行為,假冒他人的注冊商標:
 
  (一)未經注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
 
  (二)銷售明知、應知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
 
  (三)偽造、擅自制造他人的注冊商標標識或者銷售偽造、擅自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
 
  第二章 不正當競爭行為
 
  第十一條
 
  經營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或者使用與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稱、包裝、裝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購買者誤認為是該知名商品。
 
  前款所指知名商品,是指下列商品:
 
  (一)國家有關部門認可的國際評選活動獲獎的商品;
 
  (二)被自治區、部級以上行政部門、行業組織或者消費者協會認定的名優商品;
 
  (三)為消費者所共知,有一定市場占有率和較高知名度的商品。
 
  第十二條
 
  經營者在商品或者包裝上,不得采用下列手段,對商品質量標志、產地等作引人誤解的虛假表示:
 
  (一)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志、名優標志等質量標志;
 
  (二)使用已被取消的質量標志;
 
  (三)偽造或者冒用專利標記以及使用尚未授予專利權或者已經失效的專利號;
 
  (四)偽造或者冒用質量檢驗合格證明、許可證號、準產證號或者監制單位;
 
  (五)偽造或者冒用商品生產地、制造地、加工地;
 
  (六)偽造商品性能、用途、規格、等級、制作成份的名稱和含量;
 
  (七)偽造生產日期、安全使用期和失效期或者對日期作模糊標注。
 
  第十三條
 
  經營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姓名、或者企業名稱及代表其名稱的文字、圖案、符號、引人誤認為是他人的商品。
 
  經營者不得作用偽造的企業名稱、企業地址。
 
  第十四條
 
  經營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業秘密:
 
  (一)以盜竊、利誘、脅迫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秘密;
 
  (二)以洽談業務、合作開發為名或者通過虛假陳述等不正當手段套取利人的商業秘密;
 
  (三)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本條(一)、(二)項手段獲取的權利人的商業秘密;
 
  (四)違反約定或者違反權利人有關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業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應知前款所列違法行為,獲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業秘密,視為侵犯商業秘密。
 
  本條所稱的商業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并經權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術秘密、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包括原材料配方、工藝流程、技術訣竅、設計圖紙、管理方法、營銷策略、客戶名單、貨源情報等。
 
  第十五條
 
  經營者不得捏造、散布虛偽事實損害競爭對手的商業信譽、商品聲譽。
 
  第十六條
 
  投標者不得采取下列手段串通投標,損害招標人的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
 
  (一)互相串通,共同抬高或者壓低投標報價;
 
  (二)互相約定,在類似招標項目中輪流以高價位或者低價位中標;
 
  (三)對標價之外的事項進行串通,以排擠其他競爭對手。
 
  第十七條
 
  投標者和招標者不得采取下列不正當競爭手段串通投標,排擠其他競爭對手的公平競爭:
 
  (一)招標者在公開開標之前,開啟標書或者將招標底價泄露給投標者;
 
  (二)招標者在要求投標者就其標書澄清事項時,故意作引導性或者提示性提問,以促成該投標者中標。
 
  (三)投標者與招標者商定,在公開投標時壓低標價,中標后再給招標者額外補償;
 
  (四)在招標過程中其他營私舞弊行為。
 
  第十八條
 
  經營者在從事交易時,不得實施下列行為妨礙公平競爭:
 
  (一)脅迫他人同自己交易;
 
  (二)迫使他人之間進行交易;
 
  (三)迫使競爭對手回避或者放棄與自己進行競爭;
 
  (四)阻礙他人之間建立正常的交易關系。
 
  第十九條
 
  經營者銷售商品,不得違背購買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不合理條件。
 
  第二十條
 
  經營者不得從事下列欺騙性有獎銷售:
 
  (一)謊稱有獎;
 
  (二)采取不正當手段讓內定人員中獎;
 
  (三)對所設獎的種類、中獎概率、最高獎金額、總金額和獎品種類、數量、質量、提供方法等做虛假表示的;
 
  (四)故意將設有中獎標志的商品、獎券不投放市場或者將不同金額的獎品不同時投放市場;
 
  (五)其他欺騙性中獎銷售行為。
 
  經營者不得利用有獎銷售的手段推銷質次價高的商品。
 
  第二章 不正當競爭行為
 
  第二十一條
 
  公用企業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獨占地位的經營者,不得采取下列限制公平競爭的行為:
 
  (一)限定消費者只能購買或者使用其提供的或者指定的經營者的商品,而不得購買或者使用其他經營者提供的符合技術標準要求的同類商品;
 
  (二)強制消費者購買其提供的或者指定的經營者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及配件;
 
  (三)對抵制其限制公平競爭行為的消費者拒絕、中斷、拖延、削減提供相關商品或者濫收費用;
 
  (四)其他限制公平競爭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
 
  經營者不得采用財物或者其他手段進行賄賂以銷售或者購買商品。在帳外暗中給予對方單位或者個人回扣的,以行賄論處;對方單位或者個人在帳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賄論處。
 
  經營者銷售或者購買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給對方折扣,可以給中間人傭金。經營者給對方折扣、給中間人傭金,必須如實入帳。接受折扣、傭金的經營者必須如實入帳。
 
  第二十三條
 
  經營者之間不得實施以損害其他競爭對手利益為目的下列聯合行為:
 
  (一)劃定商品市場;
 
  (二)拒絕銷售或者收購;
 
  (三)限定價格或者約定其他不合理的銷售條件;
 
  (四)串通聯合抬價或者壓價。
 
  第二十四條
 
  有利于社會經濟發展和社會公共利益的下列行為不屬于不正當競爭行為:
 
  (一)為降低成本,改進質量,提高效益而統一商品規格,或者共同開發商品交易市場的;
 
  (二)為促進生產經營而優化組合進行專業化發展的;
 
  (三)為適應市場變化,制止銷售嚴重下降、技術落后、生產明顯過剩而采取共同行為的;
 
  (四)為促進出口,聯合開發,相互約定,共同參與國際市場競爭的;
 
  (五)為提高貿易效益,就商品進口采取共同行為的。
 
  第二十五條
 
  地方各級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不得濫用行政權力,限定他人購買其指定的經營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經營者正當的經營活動。
 
  第二十六條
 
  地方各級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不得濫用行政權力,以設置關卡,提高檢驗標準,增加審批手續等手段,限制外地商品進入本地市場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場。
 
  第三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七條
 
  對不正當競爭行為的查處,由違法行為發生或者違法行為人居住地的監督檢查部門,按照誰先立案誰查處的原則處理。監督檢查權屬發生爭議的,由共同上一級監督檢查部門指定查處部門。
 
  第二十八條
 
  監督檢查部門工作人員在檢查不正當競爭行為時,執法人員不得少于兩人,并應當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檢查證件;經營者有商業秘密的,應當為其保密。
 
  第二十九條
 
  監督檢查部門在檢查不正當競爭行為時,依法行使下列職權:
 
  (一)按照規定程序詢問被檢查的經營者、利害關系人、證明人,并要求其提供證明材料或者與不正當競爭行為有關的其他資料,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應當如實回答詢問,并協助調查或者檢查,不得阻撓。
 
  (二)查詢、復制與不正當競爭行為有關的協議、帳冊、單據、文件、記錄、業務函電和其他視聽資料。
 
  (三)依照國家規定的權限和程序查處不正當競爭行為,收集證據時,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監督檢查部門負責人批準,可采取先行登記保存的措施。
 
  第三十條
 
  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受到不正當競爭行為侵害時,有權向監督檢查部門投訴,監督檢查部門收到當事人的投訴后,應當在十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當事人。監督檢查部門對決定受理的投訴,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依法作出處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規定,給被侵害的經營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被損害的經營者的損失難以計算的,賠償額為侵權人在侵權期間因侵權所獲得的利潤,并應當承擔被侵害的經營者因調查侵權人侵害其合法權益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所支付的合理費用。
 
  第三十二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監督檢查部門會同物價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并根據情節處以一千元至二萬元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利用廣告或者其他方法,對商品作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的,監督檢查部門應當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消除影響,并根據情節處以一萬元至二十萬元的罰款。
 
  廣告經營者在明知或者應知的情況下,代理、設計、制作、發布虛假廣告的,監督檢查部門應當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二倍至五倍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假冒他人注冊商標的,依照商標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監督檢查部門應當責令停止違法活動,沒收違法所得,監督銷毀其侵權的包裝、裝潢以及與侵權的包裝、裝潢難以分離的物品,并處以違法所得的一倍至三倍的罰款;無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難以計算的,處以十萬元以下或者違法經營額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吊銷營業執照。
 
  第三十六條
 
  經營者違反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的,由監督檢查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物品,根據情節責令停業整頓,可處以違法所得一倍至二倍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侵犯商業秘密的,監督檢查部門應當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根據情節處以一萬元至二十萬元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監督檢查部門應當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消除影響,并根據情節處以五千元至五萬元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的,其中標無效,監督檢查部門可根據情節處以一萬元至二十萬元的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監督檢查部門應當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根據情節處以五千元至五萬元的罰款。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監督檢查部門應當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根據情節處以一千元至二萬元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監督檢查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根據情節處以一萬元至十萬元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自治區或者設區的市監督檢查部門應當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根據情節處以五萬元至二十萬元的罰款。被指定的經營者借此銷售質次價高商品或者濫收費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根據情節處以違法所得一倍至三倍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監督檢查部門可根據情節處以一萬元至二十萬元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監督檢查部門應當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根據情節處以二萬元至二十萬元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政府及其所屬部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規定,濫用行政權力限制公平競爭的,由上級行政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同級或者上級行政機關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被指定的經營者借此銷售質次價高商品或者濫收費用的,監督檢查部門應當沒收違法所得,可根據情節處以違法所得一倍至三倍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三)項規定,銷售、轉移、隱慝、銷毀與不正當競爭行為有關的財物的,監督檢查部門可根據情節處以被銷售、轉移、隱匿、銷毀財物的價款的一倍至三倍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拒絕、阻礙監督檢查部門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監督檢查部門執行職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當事人對監督檢查部門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處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主管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監督檢查部門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條
 
  監督檢查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監督檢查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行政職權,侵犯經營者合法人身、財產權益,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行政賠償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地區: 寧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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