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呂梁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序規定

   2019-09-18 891
核心提示:(2016年4月28日呂梁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2016年7月28日山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
(2016年4月28日呂梁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2016年7月28日山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批準 2016年8月1日呂梁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編制立法規劃
 
  第三章 法規草案的起草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序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序
 
  第六章 法規的批準公布
 
  第七章 法規解釋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本市的立法活動,提高立法質量,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和《山西省地方立法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解釋和廢止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相關地方性法規的活動。
 
  第三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發揮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
 
  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應當加強對法規草案的統一審議工作,并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草案修改稿,其他具體工作由市人大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負責。
 
  第四條
 
  依法在立法權限內規定本市特別重大事項、規范人民代表大會自身活動、規定代表履行職務等,應當由市人民代表大會通過。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可以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法規進行部分修改或者補充,但不得同該法規的基本原則相抵觸。
 
  第二章 編制立法規劃
 
  第五條
 
  常務委員會應當根據本市經濟社會發展和民主法治建設的需要,編制本屆的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
 
  征集立法項目建議由常務委員會負責,法制工作委員會具體組織實施。
 
  第六條
 
  國家機關、人民團體、社會組織和公民提出立法項目建議,應當提交《立法項目建議書》,主要內容包括:法規名稱、立法依據、立法的宗旨和目的、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和采取的對策、起草法規的單位和提請審議的時間安排等。
 
  第七條
 
  法制工作委員會應在市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第一年編制立法規劃草案,在每年第四季度擬訂下一年度立法計劃草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印發常委會組成人員,并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規劃、計劃實施過程中,因情況變化需要調整的,由主任會議決定。按主任會議的要求,法制工作委員會督促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的落實。
 
  第三章 法規草案的起草
 
  第八條
 
  綜合性、基礎性、全局性的重要法規草案,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市人大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組織起草。
 
  主任會議可以根據涉及范圍和內容需要成立起草小組。必要時,也可以委托有關院校、科研單位和專家、學者起草。起草法規應當進行調查研究,廣泛征求意見。
 
  第九條
 
  由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或者政府有關部門牽頭起草法規的,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市人大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提前參與有關問題的調研、討論、論證,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三章 法規草案的起草
 
  第十條
 
  法規起草機構應當制定起草工作方案,并報送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法制工作委員會。
 
  承擔法規起草的有關機構,按照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規定的時間,不能按時提請審議法規草案,應當書面向主任會議說明理由。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序
 
  第十一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第十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第十三條
 
  一個代表團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第十四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法規案,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審議后,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的法規案,應當在市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十五日前,將法規草案發給代表。
 
  第十五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后,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派人介紹有關情況。
 
  第十六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并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的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后,印發會議。
 
  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也可以召開各代表團推薦的有關代表會議,就法規草案中的重大問題進行討論,并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十七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并將決定情況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十八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并向大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十九條
 
  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后,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表決稿。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序
 
  第二十條
 
  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二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研究,提出意見,再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二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應當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第二十三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應當同時提交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并提供必要的資料。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該法規的必要性、立法依據和主要內容。
 
  第二十四條
 
  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的法規案,提案人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三十日前將法規案送交常務委員會。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除特殊情況外,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七日以前將法規草案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有關省和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顧問,立法聯系點負責人列席會議。
 
  第二十五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研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提出審議或者研究意見的報告。
 
  第二十六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一般應當經常務委員會兩次會議審議后再交付表決。
 
  第二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和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機構對法規案的審議或者研究意見的報告,由分組會議進行初步審議。
 
  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后,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方面的意見進行統一審議,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草案修改稿。有關方面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的報告中予以說明。對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的重要意見沒有采納的,應當予以反饋。
 
  法制委員會統一審議,可以邀請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機構的負責人參加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審議結果的報告后,由分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對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法規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表決稿。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二十九條
 
  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兩次會議審議后,仍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可以經常務委員會三次會議審議后再交付表決。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序
 
  第三十條
 
  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審議意見,回答詢問;有關機關、組織應根據分組會議的要求,派人介紹情況。
 
  第三十一條
 
  部分修改的法規案和廢止法規案,審議意見比較一致的,由法制委員會提請主任會議決定,可以經常務委員會一次會議審議后交付表決。
 
  第三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分組審議法規案時,應當全文宣讀法規草案或法規草案修改文本;提交常務委員會表決的法規草案表決稿,在表決前應當在全體會議上全文宣讀。
 
  第三十三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應當廣泛聽取各方面的意見。在新聞媒體上公布法規草案征求意見,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第三十四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因對制定該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該法規案終止審議。
 
  第六章 法規的批準公布
 
  第三十五條
 
  報請批準的法規,應當在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交付表決該法規草案的三十日前,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征求意見。
 
  第三十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通過的法規案,應當在通過后十五日內按照規定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
 
  第三十七條
 
  法規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后,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于批準之日起二十日內在《呂梁日報》上全文公布,并在《呂梁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全文刊登。
 
  在《呂梁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三十八條
 
  報請、批準、公布、印制、匯編等地方性法規及相關材料的審定工作由法制工作委員會負責。
 
  第七章 法規解釋
 
  第三十九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規,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以及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解釋法規的要求:
 
  (一)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二)實施后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法規依據的。
 
  第七章 法規解釋
 
  第四十條
 
  法制工作委員會研究擬訂法規解釋草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四十一條
 
  法規解釋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意見進行統一審議,提出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
 
  第四十二條
 
  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法規解釋與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三條
 
  法規的修改和廢止程序,適用本規定。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地區: 山西 呂梁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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