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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食品監督檢驗工作規范(試行)

   2012-02-03 640
核心提示: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食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規范山東省食品監督檢驗工作,提高監督檢驗工作質量,依據《中華人民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食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規范山東省食品監督檢驗工作,提高監督檢驗工作質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辦法》、《產品質量國家監督抽查管理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范。

  第二條 在山東省境內開展食品監督檢驗工作應遵守本規范。

  第三條 食品監督檢驗是指省、市、縣三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以下簡稱質監部門)依法組織對轄區內企業生產的食品,依據有關規定進行抽樣、檢驗,并對檢驗結果依法公告、處理的活動。監督檢驗包括日常監督檢驗和專項監督檢驗。日常監督檢驗是指按照年度監督檢驗工作計劃正常開展的監督檢驗;專項監督檢驗是指根據上級工作安排或食品風險信息對某種產品的部分項目或全部項目開展的監督檢驗。

  第四條 各級質監部門負責制定本級食品監督檢驗工作計劃并組織實施,受理企業對檢驗結論的異議,按規定權限匯總、上報或發布有關監督檢驗信息及監督檢驗后處理工作等。

  有關食品檢驗機構接受委托,承擔監督檢驗工作的抽樣、檢驗、結果上報工作。

  第五條 食品監督檢驗應當遵循科學、公正原則。

  第六條 企業應當配合、協助監督檢驗工作,不得以任何形式妨礙、拒絕監督檢驗。

  第七條參與食品監督檢驗的單位和個人應嚴格遵守食品監督檢驗相關規定,未經批準不得通報食品監督檢驗信息。

  第二章 監督檢驗計劃、方案的制定

  第八條 省級質監部門根據國家質檢總局發布的《國家監督抽查重點產品目錄》、全省食品產業特點、食品質量安全動態、監管工作需求及經費保障情況制定年度省級監督檢驗計劃。

  市、縣級質監部門應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和監管工作需求,制定本級年度食品監督檢驗計劃。

  上級質監部門年度監督檢驗計劃應及時通報下級質監部門,下級質監部門年度監督檢驗計劃應及時報上級質監部門。

  第九條 根據年度監督檢驗計劃、上級工作安排或食品風險信息,組織監督檢驗的質監部門應制定具體的監督檢驗方案并通報下級質監部門。監督檢驗方案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適用的國家質檢總局頒布的《產品質量監督抽查實施規范》(以下簡稱《抽查規范》);

  (二)監督檢驗產品和檢驗項目;

  (三)承擔抽樣和檢驗任務的單位或者機構及技術牽頭單位;

  (四)抽檢企業名單;

  (五)工作時限及其他要求。

  第十條 根據國家有關食品安全最新要求和監管工作需要,組織監督檢驗的質監部門可以對《抽查規范》確定的檢驗項目和判定要求做出調整。

  對國家質檢總局尚未制定《抽查規范》的產品,由承擔食品監督檢驗任務的質檢機構(以下簡稱承檢機構)或技術牽頭單位制定相應的《監督檢驗實施細則》,經組織監督檢驗部門批準后實施。

  第十一條 《監督檢驗實施細則》應參照《抽查規范》制定,內容包括:

  (一)適用范圍;

  (二)產品分類;

  (三)企業規模劃分;

  (四)檢驗依據;

  (五)抽樣方案(包括樣品規格型號、抽樣方法、抽樣基數、抽樣數量、樣品處置、抽樣單填寫要求等);

  (六)檢驗要求(包括檢驗項目、檢驗方法標準和重要程度分類等);

  (七)判定原則(包括產品實物質量判定原則、標簽判定原則及檢驗結果綜合判定原則);

  (八)異議處理規定及其他要求。

  第十二條 承檢機構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規定條件,取得相應資質。

  承擔省級監督檢驗任務的質檢機構以國家、省級質檢中心和省食品通用實驗室為主,必要時可選擇其他技術機構。

  承驗機構不得分包、轉包監督檢驗任務或檢驗項目。

  首次承擔某類產品監督檢驗的,承檢機構應提交相應的檢驗資質證明。

  第三章 抽 樣

  第十三條 食品監督檢驗抽樣人員應當經培訓考核合格后方可從事抽樣工作。

  抽樣人員應是承檢機構工作人員或監管部門工作人員。

  第十四條 抽樣工作實施前,承檢機構應制定具體的抽樣工作方案,并組織抽樣人員認真學習,確保按規定要求實施抽樣。

  抽樣應有2名以上(含2名)抽樣人員實施,抽樣人員不得與被抽檢企業存在利害關系。

  抽樣人員進行抽樣時,應當出示《山東省食品監督檢驗通知書》、《山東省食品監督檢驗企業須知》和有效證件(身份證或工作證等),并告知被抽檢企業監督檢驗的性質和抽樣方法、異議處理規定等。

  第十五條 監督檢驗的樣品應當是經企業檢驗合格或以任何方式表明合格的近期生產的產品,從企業的成品庫、生產現場隨機抽取,樣品應具有代表性。監督檢驗方案中有規定的,也可以在市場上購買或在企業原料庫中抽取轄區內企業生產的產品。抽樣的方法和數量,應當嚴格按監督檢驗方案執行,并按規定購買所抽樣品。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不得實施抽樣:

  (一)未列入監督檢驗方案的;

  (二)能夠證明擬抽檢產品為企業自產自用的;

  (三)能夠證明擬抽檢產品僅用于出口的;

  (四)產品應取得而未取得食品生產許可證的。

  第十六條 在市場抽取樣品時,抽樣單位應當書面通知產品包裝上標稱的生產企業,確認產品真偽等情況。

  生產企業對所抽樣品有異議的,應當于接到通知之日起10日內向組織監督檢驗的部門提出,并提供證明材料。

  組織監督檢驗的質監部門應當核查生產企業提出的異議。樣品不是產品標稱生產企業生產的,移交工商部門依法處理。

  生產企業逾期未書面回復的,由抽樣單位按照本規范的規定送達承檢機構進行檢驗。檢驗結論不合格的,按照《山東省食品抽樣檢驗后處理工作規范(試行)》第七條的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被抽檢企業遇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可以拒絕接受抽樣:

  (一)抽樣人員未出示《山東省食品監督檢驗通知書》的;

  (二)抽樣人員未出示有效證件的;

  (三)抽樣人員少于規定人數的。

  第十八條 抽取的樣品,應及時用專用封條進行封樣(必要時采用鉛封),封條上應有被抽檢企業和抽樣人員的雙方簽名、抽樣日期和抽樣單編號,加蓋抽樣單位公章或專用章,并注明“檢樣”或“備樣”字樣。

  第十九條 抽樣人員應當現場如實填寫抽樣單,對需要說明的問題,應在抽樣單上注明。抽樣單應由雙方人員簽字確認,并加蓋被抽檢企業公章或其它有效印章。如因特殊情況無法加蓋印章的,被抽檢企業應在抽樣單上予以說明。

  抽樣單一式四聯,分別交檢驗機構、被抽檢企業、抽樣單位和組織監督檢驗的質監部門留存。

  第二十條 抽樣人員抽樣時應了解被抽檢企業的基本情況,如實填寫《山東省食品監督檢驗生產企業情況調查表》。

  第二十一條 被抽檢企業拒絕抽樣的,抽樣人員應在《山東省食品監督檢驗生產企業情況調查表》中予以注明,由當地質監部門監管人員簽字確認,并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二條 因企業轉產、停產、破產或其它客觀原因無法實施抽樣的,抽樣人員應寫明情況,由抽樣單位報組織監督檢驗的質監部門。

  第二十三條 所抽樣品一般應由抽樣人員負責送達承檢機構。確需企業協助送樣的,所需費用納入監督檢驗經費。對于易碎或有特殊貯存要求的樣品,抽樣人員應當采取措施,保證樣品運輸過程中符合相關要求。

  第四章  檢驗

  第二十四條 承檢機構應當制定樣品接收、入庫、領用、檢驗、保存及處理等相關規定,并嚴格執行。

  第二十五條 承檢機構應確保按規定的檢驗方法和檢驗條件進行檢驗。

  第二十六條 檢驗儀器設備應當符合有關規定要求,并在檢定周期內正常運行。

  第二十七條 檢驗過程中遇有樣品失效或因其他情況致使檢驗無法進行時,應如實記錄有關情況,經相關人員簽字確認后,及時報告組織監督檢驗的質監部門。

  第二十八條 監督檢驗應依據監督檢驗方案的要求作出檢驗結論。

  當企業明示的質量要求高于監督檢驗方案中檢驗項目所依據的標準要求時,應按企業明示的質量要求判定;若企業明示的質量要求低于監督檢驗方案中所依據的強制性標準或者國家有關規定時,應以強制性標準或者國家有關規定作為質量判定依據;對強制性標準或者國家有關規定要求之外的指標,可將企業明示采用的標準或者質量承諾作為質量判定依據;當企業明示的質量要求少于監督檢驗方案中的檢驗項目時,應依據監督檢驗方案進行檢驗、判定。

  第二十九條 承檢機構和檢驗人應當對其出具的檢驗報告負責,不得偽造、篡改檢驗結果,不得出具虛假檢驗報告。

  第三十條 檢驗工作應當在規定的時限內完成。因特殊情況不能按期完成的,承檢機構應當在規定期限屆滿的5日前向組織監督檢驗的質監部門提出書面延期申請。

  第三十一條 對監督檢驗結論不合格的產品,承檢機構應及時出具檢驗報告,報組織監督檢驗的質監部門和生產企業所在地質監部門,同時將《山東省食品監督檢驗結果通知單》和檢驗報告送達被抽檢生產企業。生產企業所在地質監部門應及時對企業庫存同批次產品采取措施,防止該批次產品流入市場。

  對于可能嚴重危及人體健康、生命安全或可能引發重大食品安全事件的不合格項目,檢驗機構應立即報組織監督檢驗的質監部門。

  第三十二條 檢驗報告內容信息應真實、齊全、準確,檢驗依據和檢驗項目應與監督檢驗方案相一致,不得隨意增減檢驗項目。

  第三十三條 備檢樣品在規定的異議期內應按產品明示的貯存條件保存。

  備檢樣品應在異議期滿三個月后,由檢驗機構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五章 異議處理

  第三十四條 被抽檢企業對檢驗結論有異議的,應當在接到檢驗結果通知單及檢驗報告之日起15日內(另有規定除外)向組織監督檢驗的質監部門提出書面復檢申請,并說明理由,同時報企業所在地質監部門。逾期未提出異議的,視為認可檢驗結果。

  第三十五條 組織監督檢驗的質監部門受理企業復檢申請后應當做好如下工作:

  (一)協調被抽檢企業與承檢機構,由承檢機構與被抽檢企業對不合格項目的檢驗記錄及有關證據進行溝通,被抽檢企業書面認可原檢驗結論的,維持原檢驗結論。

  (二)需要進行重新檢驗并具備重新檢驗條件的,于5日內確定復檢機構并出具《山東省食品監督檢驗異議復檢委托書》,同時對樣品傳遞做出安排。

  (三)復檢應當按監督檢驗方案規定要求對備檢樣品進行檢驗。

  (四)不能實施復檢的,組織監督檢驗的質監部門應當在5日內書面告知企業。

  第三十六條 復檢結論為最終檢驗結論。復檢結論表明食品合格的,復檢費用由原檢驗機構承擔;復檢結論表明食品不合格的,復檢費用由企業承擔。

  復檢工作完成后,組織監督檢驗的質監部門應及時將復檢結論通知企業所在地質監部門。

  第六章 檢驗結果上報

  第三十七條 檢驗任務結束后,承檢機構應對監督檢驗工作進行總結,及時向組織監督檢驗的質監部門上報檢驗結果、工作總結等有關材料,并將檢驗報告送達生產企業。

  第三十八條 監督檢驗工作總結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監督檢驗工作情況:包括計劃完成情況、抽檢結果總體評價,實物質量合格率、標識合格率等;

  (二)被抽檢產品及行業概況;

  (三)質量分析。對抽檢發現的突出問題或存在的共性問題進行重點分析。包括:存在的主要問題、對食品質量安全的影響、問題產生的原因等;

  (四)指導企業整改和提高食品質量安全的建議;

  (五)指導消費者購買和使用的消費指南、消費常識。

  第三十九條 組織監督檢驗的質監部門應當依法向社會發布監督檢驗結果,并向食品安全綜合協調部門、上級主管部門、同級有關部門和下級質監部門通報監督檢驗情況。對不安全食品生產企業及拒絕接受監督檢驗的企業,予以公開曝光。對監督檢驗發現的重大質量問題應及時報送地方政府。

  第七章 監督檢驗后處理

  第四十條 對監督檢驗不合格產品的后處理,按照《山東省食品抽樣檢驗后處理工作規范(試行)》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章 工作紀律

  第四十一條 參與監督檢驗的工作人員,應嚴格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廉政規定,保守企業商業秘密。

  第四十二條 參與監督檢驗的單位和工作人員不得借監督檢驗工作之機,要求或者變相要求被抽檢企業簽訂有償服務協議。

  第四十三條 參與監督檢驗的單位和工作人員違反本規范規定的,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通報批評,取消承擔監督檢驗工作的資格;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化妝品的監督檢驗按《山東省產品質量監督抽查工作規范》執行。

  第四十五條 質監部門開展風險監測、常規監督檢查和特別監督檢查,需要對食品生產經營者的原料、半成品、產品進行抽樣檢驗的,辦法另行規定。

  第四十六條 監督檢驗所需費用根據相關規定和抽檢批次、檢驗項目進行核算和撥付。

  第四十七條 監督檢驗通用工作文書由山東省質量技術監督局負責制定(見附件)。

  第四十八條 本規范由山東省質量技術監督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九條 本規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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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區: 山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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