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加強和規范農產品質量安全監測工作,根據《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辦法》第二十二條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農產品質量安全監測是指農業主管部門對種植養殖生產基地和農產品批發市場、集貿市場、銷售企業生產或銷售的農產品進行的例行監測或監督抽檢,以及對可能危及農產品質量安全的農藥、獸藥、飼料及飼料添加劑等農業投入品進行的監督抽檢。
第三條 縣級以上農業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并組織實施農產品質量安全監測計劃或方案。監測計劃或方案應包括抽樣范圍、抽樣時間、抽樣依據、抽樣數量、檢測項目、檢測依據及判定依據、結果報送等事項,做到科學、客觀、公平、公正。
第四條 農產品質量安全監測重點是與消費者日常生活密切相關的大宗農產品、質量安全問題相對突出的有毒有害物質,以及問題或隱患較多的地區、環節和季節。
第五條 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對全省蔬菜、稻谷、水果、茶葉、畜禽產品和水產品等農產品中的農藥殘留、獸藥殘留、重金屬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質,采用定量檢測方法進行監測,其中例行監測每年不少于3次,監督抽檢每年1-2次。
市州農業主管部門組織對蔬菜、畜產品和水產品中農藥殘留和獸藥殘留,采用快速定性檢測或定量檢測的方法進行監測,其中例行監測每年不少于5次,監督抽檢每年2-3次。
縣級農業主管部門以蔬菜和本地優勢特色農產品中農藥殘留和獸藥殘留為重點,主要采用快速定性檢測方法進行監測,其中例行監測每年不少于6次,監督抽檢每年3-4次。
對農業投入品的監督抽檢,由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每年監督抽檢1-2次。
第六條 承擔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檢測工作的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機構,應由省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并經省級以上計量認證合格。承擔檢測工作的人員應取得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檢驗員證。
第七條 農產品質量安全監測工作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監測工作不得向被監測單位收取檢測費用,所抽樣品由抽樣單位據實付費,抽取樣品的數量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條 抽樣人員抽樣時應當持抽樣單和有效工作證件,并不得少于2人。被抽查人拒絕抽樣的,對被抽樣產品以不合格論處。
第九條 監督抽檢抽樣單應加蓋抽樣單位公章,并由抽樣人員和被抽樣人簽字。監督抽檢的樣品不在現場檢測的,應當封存并經雙方確認。
第十條 檢測機構接受樣品時,應當核對樣品和抽樣單。對抽樣資料不全、樣品損毀的可拒絕接受。檢測機構應當妥善保存備份樣品。
第十一條 檢測機構應當按照任務下達單位確定的方法檢測;檢測方法一般采用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
第十二條 監督抽查樣品經檢驗不合格的,檢測機構應當在兩日內通知被檢人。被檢人對檢測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檢測結果之日起五日內,向組織實施監督抽檢的農業主管部門或者其上級農業主管部門申請復檢;被檢人五日內不申請復檢的,視為認同。
采用快速檢測方法進行監督抽檢,被檢單位對檢測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檢測結果時起四小時內申請復檢。復檢不得采用快速檢測方法。
第十三條 復檢由原檢測機構承擔,也可由下達監測任務的農業主管部門委托其他檢測機構承擔。復檢結果與原檢測結果不一致的,復檢費用由原檢測機構承擔;復檢結果一致的,復檢費用由申請人承擔。
第十四條 檢測機構應當如實上報檢測結果和結論,不得瞞報、謊報。檢測機構和抽樣人員、檢測人員不得泄露檢測結果及有關材料。
第十五條 上級農業主管部門已經實施監督抽檢的農產品和農業投入品,下級農業主管部門不得重復抽檢。
第十六條 農產品質量安全監測結果,凡在正常范圍內的,縣級以上農業主管部門可以作為日常監督管理信息及時向社會發布;監測結果出現異常的,應及時采取應急措施、并報告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農業主管部門、通報同級食品安全監管協調部門。
農業投入品的監督抽檢結果由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公布。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實行。
第二條 農產品質量安全監測是指農業主管部門對種植養殖生產基地和農產品批發市場、集貿市場、銷售企業生產或銷售的農產品進行的例行監測或監督抽檢,以及對可能危及農產品質量安全的農藥、獸藥、飼料及飼料添加劑等農業投入品進行的監督抽檢。
第三條 縣級以上農業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并組織實施農產品質量安全監測計劃或方案。監測計劃或方案應包括抽樣范圍、抽樣時間、抽樣依據、抽樣數量、檢測項目、檢測依據及判定依據、結果報送等事項,做到科學、客觀、公平、公正。
第四條 農產品質量安全監測重點是與消費者日常生活密切相關的大宗農產品、質量安全問題相對突出的有毒有害物質,以及問題或隱患較多的地區、環節和季節。
第五條 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對全省蔬菜、稻谷、水果、茶葉、畜禽產品和水產品等農產品中的農藥殘留、獸藥殘留、重金屬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質,采用定量檢測方法進行監測,其中例行監測每年不少于3次,監督抽檢每年1-2次。
市州農業主管部門組織對蔬菜、畜產品和水產品中農藥殘留和獸藥殘留,采用快速定性檢測或定量檢測的方法進行監測,其中例行監測每年不少于5次,監督抽檢每年2-3次。
縣級農業主管部門以蔬菜和本地優勢特色農產品中農藥殘留和獸藥殘留為重點,主要采用快速定性檢測方法進行監測,其中例行監測每年不少于6次,監督抽檢每年3-4次。
對農業投入品的監督抽檢,由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每年監督抽檢1-2次。
第六條 承擔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檢測工作的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機構,應由省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并經省級以上計量認證合格。承擔檢測工作的人員應取得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檢驗員證。
第七條 農產品質量安全監測工作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監測工作不得向被監測單位收取檢測費用,所抽樣品由抽樣單位據實付費,抽取樣品的數量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條 抽樣人員抽樣時應當持抽樣單和有效工作證件,并不得少于2人。被抽查人拒絕抽樣的,對被抽樣產品以不合格論處。
第九條 監督抽檢抽樣單應加蓋抽樣單位公章,并由抽樣人員和被抽樣人簽字。監督抽檢的樣品不在現場檢測的,應當封存并經雙方確認。
第十條 檢測機構接受樣品時,應當核對樣品和抽樣單。對抽樣資料不全、樣品損毀的可拒絕接受。檢測機構應當妥善保存備份樣品。
第十一條 檢測機構應當按照任務下達單位確定的方法檢測;檢測方法一般采用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
第十二條 監督抽查樣品經檢驗不合格的,檢測機構應當在兩日內通知被檢人。被檢人對檢測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檢測結果之日起五日內,向組織實施監督抽檢的農業主管部門或者其上級農業主管部門申請復檢;被檢人五日內不申請復檢的,視為認同。
采用快速檢測方法進行監督抽檢,被檢單位對檢測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檢測結果時起四小時內申請復檢。復檢不得采用快速檢測方法。
第十三條 復檢由原檢測機構承擔,也可由下達監測任務的農業主管部門委托其他檢測機構承擔。復檢結果與原檢測結果不一致的,復檢費用由原檢測機構承擔;復檢結果一致的,復檢費用由申請人承擔。
第十四條 檢測機構應當如實上報檢測結果和結論,不得瞞報、謊報。檢測機構和抽樣人員、檢測人員不得泄露檢測結果及有關材料。
第十五條 上級農業主管部門已經實施監督抽檢的農產品和農業投入品,下級農業主管部門不得重復抽檢。
第十六條 農產品質量安全監測結果,凡在正常范圍內的,縣級以上農業主管部門可以作為日常監督管理信息及時向社會發布;監測結果出現異常的,應及時采取應急措施、并報告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農業主管部門、通報同級食品安全監管協調部門。
農業投入品的監督抽檢結果由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公布。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實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