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犁哈薩克自治州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各地、州、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局機關各處室、直屬事業單位:
《自治區安全監管系統案審管理辦法》已經2017年4月20日自治區安全監管局辦公會議討論通過,現印發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執行中的問題,請向自治區安全監管局政策法規處反映。
聯系人:舒建華 聯系電話:0991-2813197
自治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
2017年5月4日
自治區安全監管系統案審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進一步規范安全生產行政處罰和行政強制行為,根據《行政處罰法》和有關法規規定,結合自治區安全生產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自治區各級安全監管部門管轄的行政處罰案件、行政強制案件(以下簡稱行政案件)審理審查,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案件審理是指安全監管部門在案件調查終結,提出處理建議后、作出處理決定前,由安全監管部門的法制機構(含承擔法制職責的機構,下同)或者案件承辦機構負責人對案件進行審核并提出意見的過程。
案件審查是指安全監管部門的案件審查委員會或者得到授權的負責人在案件審理后,對案件、案件審理情況進行復核并作出決定的過程。
第四條 安全監管部門應當成立案件審查委員會。案件審查委員會由下列人員組成:
(一)主要負責人;
(二)分管案件承辦機構的負責人和分管法制機構的負責人;
(三)法制機構、案件承辦機構和機關紀委負責人。
案件審查委員會會議由主要負責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授權的分管負責人主持召開,案件審查委員會組成人員參加且不得少于三分之二。邀請派駐紀檢監察機構負責人參加。案件承辦人員、審理工作人員和會議主持人同意的其他人員列席。
法制機構負責承辦案件審查委員會的具體工作。
第五條 參加案件審理、審查的人員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第六條 安全監管部門可以實施以下行政處罰:
(一)警告;
(二)罰款;
(三)沒收違法所得;
(四)責令停產停業、責令停止建設、責令停止施工、責令停產停業整頓;
(五)撤銷資格、資格證、資質、許可證、批準文件;
(六)暫扣或者吊銷資格、資格證、資質、許可證。
前款第(二)、(三)項罰款數額、沒收違法所得在3萬元及以上,以及第(四)、(五)、(六)項,屬重大行政處罰。
第七條 依據《安全生產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七條,安全監管部門可以實施以下行政強制:
(一)對有證據證明不符合保障安全生產的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設施、設備、器材以及違法生產、儲存、使用、經營、運輸的危險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二)對違法生產、儲存、使用、經營危險物品的作業場所予以查封;
(三)重大事故隱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責令從危險區域內撤出作業人員;
(四)重大事故隱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責令停止使用相關設施、設備;
(五)對存在重大事故隱患的生產經營單位拒不執行停產停業、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關設施或者設備的決定的,通知有關單位停止供電、停止供應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
依據《職業病防治法》第六十四條,發生職業病危害事故或者有證據證明危害狀態可能導致職業病危害事故發生時,安全監管部門可以采取下列臨時控制措施:
(一)責令暫停導致職業病危害事故的作業;
(二)封存造成職業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導致職業病危害事故發生的材料和設備;
(三)組織控制職業病危害事故現場。
依據《突發事件應對法》第四十九條,生產安全事故災難發生后,安全監管部門可以報請政府采取以下應急處置措施:
(一)迅速控制危險源,標明危險區域,封鎖危險場所,劃定警戒區,實行交通管制以及其他控制措施;
(二)禁止或者限制使用有關設備、設施,關閉或者限制使用有關場所,中止人員密集的活動或者可能導致危害擴大的生產經營活動以及采取其他保護措施;
(三)采取防止發生次生、衍生事件的必要措施。
依據《自治區安全生產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生產經營單位拒不履行重大事故隱患治理責任的,安全監管部門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可以采取將該生產經營單位的隱患治理資金劃入指定賬戶的措施,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專業技術單位代為治理。
本條第一款第(三)、(四)項和第二款、第三款,屬即時強制措施。
第八條 安全生產違法事實確鑿并有法定依據,對個人處以50元以下罰款、對生產經營單位處以1千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行政處罰案件,以及事故應急處置過程中適用第七條第二款、第三款即時強制措施案件,適用簡易程序。
適用簡易程序的行政處罰案件,辦案人員應當將處理建議、取得的證據以及當事人的陳述申辯,向案件承辦機構負責人當面或者電話報告,由案件承辦機構負責人審查決定。
適用簡易程序的行政強制案件,辦案人員應當將對現場危險情況的判斷、處理建議、取得的證據以及當事人的陳述申辯,向參與事故應急處置的安全監管部門負責人報告,由事故現場安全監管部門負責人決定。
案件承辦機構負責人對適用簡易程序的行政處罰、行政強制案件審查決定情況,應當在安全監管部門工作例會上通報。
第九條 適用一般程序的行政案件(不含即時強制措施案件)以及案件承辦機構建議對安全生產違法行為不予處罰的案件,在完成案件調查后,案件承辦機構應當形成案件調查報告,提出處理建議,連同證據、當事人陳述申辯及說明案件情況的其他材料,送法制機構進行案件審理。
適用第七條第一款第(三)、(四)項,以及非事故情形的第二款即時強制措施的,辦案人員應當將對現場危險情況的判斷、處理建議、取得證據以及當事人的陳述申辯,向案件承辦機構負責人當面或者電話報告,由案件承辦機構負責人進行案件審理。
第十條 案件審理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對案件是否有管轄權;
(二)當事人的基本情況是否清楚;
(三)案件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充分;
(四)定性是否準確;
(五)程序是否合法;
(六)擬適用的法律法規規章條款是否正確;
(七)行政處罰的自由裁量或者擬采取的行政強制是否適當。
第十一條 進行案件審理,應當按照下列規則提出審理意見:
(一)管理相對人的違法行為事實清楚、證據確鑿、處理依據充分、適用法律法規規章條款正確、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或者行政強制適當、程序合法的,同意案件承辦機構的處理建議。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求案件承辦機構予以改正或者直接予以糾正:
1.適用依據錯誤的;
2.定性不準確的;
3.行政處罰種類幅度或者行政強制不當的;
4.可以改正的程序違法。
(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求案件承辦機構補充調查或者重新調查:
1.主要事實不清的;
2.證據不足的;
3.不可改正的程序違法。
補充調查或者重新調查后,應當再次進行案件審理。
第十二條 法制機構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完成案件審理工作,形成審理意見報案件審查委員會或者分管案件承辦機構的負責人審查。
由案件承辦機構負責人審理的即時強制措施案件,應當即時提出審理意見。
第十三條 下列案件應當報請案件審查委員會審查:
(一)行政強制案件(即時強制措施除外);
(二)重大行政處罰案件;
(三)案件承辦機構對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建議不予處罰的案件。
法制機構審理的一般行政處罰案件和案件承辦機構負責人審理的即時強制措施案件,應當報分管案件承辦機構的負責人進行案件審查。
第十四條 安全監管部門案件審查委員會進行案件審查,應當遵循如下程序:
(一)案件承辦機構負責人陳述辦案過程、案件事實、定性依據、處理依據和建議以及當事人陳述申辯,并出示相關證據;
(二)法制機構負責人陳述案件審理情況、審理意見;
(三)會議成員詢問案件有關問題;
(四)會議成員發表意見;
(五)會議主持人歸納總結會議情況,以參加會議人員的簡單多數意見作出審查決定。
法制機構負責案件審查委員會會議記錄,制作案件審查會議紀要報會議主持人同意后印發。
法制機構應當在案件審查委員會會議至少1個工作日前,將案件調查報告、審理意見分送參會人員。
第十五條 分管案件承辦機構的負責人對行政處罰案件進行審查,應當遵循如下程序:
(一)法制機構將案件材料報送分管案件承辦機構的負責人,案件材料包括審查意見、案件調查報告、處理建議、案件證據、當事人陳述申辯及說明案件情況的其他材料;
(二)分管負責人根據案件材料和審理意見,作出處理決定,通知案件承辦機構負責人、法制機構負責人。
分管案件承辦機構的負責人進行即時強制措施案件審查時,應當根據案件承辦機構負責人報告的涉案證據、現場危險情況的判斷和審理意見,當即作出處理決定。
分管案件承辦機構的負責人作出的案件審查決定,應當及時向局主要負責人報告,并由案件承辦機構負責人在安全監管部門工作例會上通報。
第十六條 進行案件審查,應當按照下列規則作出決定:
(一)確有應受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的,根據情節輕重及具體情況,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二)確有應采取行政強制的違法行為或者危害危險狀態的,作出行政強制決定;
(三)違法行為輕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的,不予行政處罰;
(四)違法事實不成立的,不得給予行政處罰;
(五)違法行為超出行政處罰時限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
(六)采取非強制手段可以達到行政管理目的,不予行政強制。
第十七條 案件承辦人員根據審查決定,制作案件處理呈批表、集體討論記錄、處罰決定或者強制決定等相關執法文書,并予以執行。
案件審理、審查形成的材料,由法制機構歸檔。
第十八條 案件承辦人員應當將辦理案件形成的執法文書,案件審理工作人員將案件審理、審查情況,自審查決定作出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錄入自治區安全監管信息平臺。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自治區安全監管系統案審管理辦法》已經2017年4月20日自治區安全監管局辦公會議討論通過,現印發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執行中的問題,請向自治區安全監管局政策法規處反映。
聯系人:舒建華 聯系電話:0991-2813197
自治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
2017年5月4日
自治區安全監管系統案審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進一步規范安全生產行政處罰和行政強制行為,根據《行政處罰法》和有關法規規定,結合自治區安全生產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自治區各級安全監管部門管轄的行政處罰案件、行政強制案件(以下簡稱行政案件)審理審查,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案件審理是指安全監管部門在案件調查終結,提出處理建議后、作出處理決定前,由安全監管部門的法制機構(含承擔法制職責的機構,下同)或者案件承辦機構負責人對案件進行審核并提出意見的過程。
案件審查是指安全監管部門的案件審查委員會或者得到授權的負責人在案件審理后,對案件、案件審理情況進行復核并作出決定的過程。
第四條 安全監管部門應當成立案件審查委員會。案件審查委員會由下列人員組成:
(一)主要負責人;
(二)分管案件承辦機構的負責人和分管法制機構的負責人;
(三)法制機構、案件承辦機構和機關紀委負責人。
案件審查委員會會議由主要負責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授權的分管負責人主持召開,案件審查委員會組成人員參加且不得少于三分之二。邀請派駐紀檢監察機構負責人參加。案件承辦人員、審理工作人員和會議主持人同意的其他人員列席。
法制機構負責承辦案件審查委員會的具體工作。
第五條 參加案件審理、審查的人員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第六條 安全監管部門可以實施以下行政處罰:
(一)警告;
(二)罰款;
(三)沒收違法所得;
(四)責令停產停業、責令停止建設、責令停止施工、責令停產停業整頓;
(五)撤銷資格、資格證、資質、許可證、批準文件;
(六)暫扣或者吊銷資格、資格證、資質、許可證。
前款第(二)、(三)項罰款數額、沒收違法所得在3萬元及以上,以及第(四)、(五)、(六)項,屬重大行政處罰。
第七條 依據《安全生產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七條,安全監管部門可以實施以下行政強制:
(一)對有證據證明不符合保障安全生產的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設施、設備、器材以及違法生產、儲存、使用、經營、運輸的危險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二)對違法生產、儲存、使用、經營危險物品的作業場所予以查封;
(三)重大事故隱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責令從危險區域內撤出作業人員;
(四)重大事故隱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責令停止使用相關設施、設備;
(五)對存在重大事故隱患的生產經營單位拒不執行停產停業、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關設施或者設備的決定的,通知有關單位停止供電、停止供應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
依據《職業病防治法》第六十四條,發生職業病危害事故或者有證據證明危害狀態可能導致職業病危害事故發生時,安全監管部門可以采取下列臨時控制措施:
(一)責令暫停導致職業病危害事故的作業;
(二)封存造成職業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導致職業病危害事故發生的材料和設備;
(三)組織控制職業病危害事故現場。
依據《突發事件應對法》第四十九條,生產安全事故災難發生后,安全監管部門可以報請政府采取以下應急處置措施:
(一)迅速控制危險源,標明危險區域,封鎖危險場所,劃定警戒區,實行交通管制以及其他控制措施;
(二)禁止或者限制使用有關設備、設施,關閉或者限制使用有關場所,中止人員密集的活動或者可能導致危害擴大的生產經營活動以及采取其他保護措施;
(三)采取防止發生次生、衍生事件的必要措施。
依據《自治區安全生產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生產經營單位拒不履行重大事故隱患治理責任的,安全監管部門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可以采取將該生產經營單位的隱患治理資金劃入指定賬戶的措施,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專業技術單位代為治理。
本條第一款第(三)、(四)項和第二款、第三款,屬即時強制措施。
第八條 安全生產違法事實確鑿并有法定依據,對個人處以50元以下罰款、對生產經營單位處以1千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行政處罰案件,以及事故應急處置過程中適用第七條第二款、第三款即時強制措施案件,適用簡易程序。
適用簡易程序的行政處罰案件,辦案人員應當將處理建議、取得的證據以及當事人的陳述申辯,向案件承辦機構負責人當面或者電話報告,由案件承辦機構負責人審查決定。
適用簡易程序的行政強制案件,辦案人員應當將對現場危險情況的判斷、處理建議、取得的證據以及當事人的陳述申辯,向參與事故應急處置的安全監管部門負責人報告,由事故現場安全監管部門負責人決定。
案件承辦機構負責人對適用簡易程序的行政處罰、行政強制案件審查決定情況,應當在安全監管部門工作例會上通報。
第九條 適用一般程序的行政案件(不含即時強制措施案件)以及案件承辦機構建議對安全生產違法行為不予處罰的案件,在完成案件調查后,案件承辦機構應當形成案件調查報告,提出處理建議,連同證據、當事人陳述申辯及說明案件情況的其他材料,送法制機構進行案件審理。
適用第七條第一款第(三)、(四)項,以及非事故情形的第二款即時強制措施的,辦案人員應當將對現場危險情況的判斷、處理建議、取得證據以及當事人的陳述申辯,向案件承辦機構負責人當面或者電話報告,由案件承辦機構負責人進行案件審理。
第十條 案件審理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對案件是否有管轄權;
(二)當事人的基本情況是否清楚;
(三)案件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充分;
(四)定性是否準確;
(五)程序是否合法;
(六)擬適用的法律法規規章條款是否正確;
(七)行政處罰的自由裁量或者擬采取的行政強制是否適當。
第十一條 進行案件審理,應當按照下列規則提出審理意見:
(一)管理相對人的違法行為事實清楚、證據確鑿、處理依據充分、適用法律法規規章條款正確、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或者行政強制適當、程序合法的,同意案件承辦機構的處理建議。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求案件承辦機構予以改正或者直接予以糾正:
1.適用依據錯誤的;
2.定性不準確的;
3.行政處罰種類幅度或者行政強制不當的;
4.可以改正的程序違法。
(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求案件承辦機構補充調查或者重新調查:
1.主要事實不清的;
2.證據不足的;
3.不可改正的程序違法。
補充調查或者重新調查后,應當再次進行案件審理。
第十二條 法制機構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完成案件審理工作,形成審理意見報案件審查委員會或者分管案件承辦機構的負責人審查。
由案件承辦機構負責人審理的即時強制措施案件,應當即時提出審理意見。
第十三條 下列案件應當報請案件審查委員會審查:
(一)行政強制案件(即時強制措施除外);
(二)重大行政處罰案件;
(三)案件承辦機構對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建議不予處罰的案件。
法制機構審理的一般行政處罰案件和案件承辦機構負責人審理的即時強制措施案件,應當報分管案件承辦機構的負責人進行案件審查。
第十四條 安全監管部門案件審查委員會進行案件審查,應當遵循如下程序:
(一)案件承辦機構負責人陳述辦案過程、案件事實、定性依據、處理依據和建議以及當事人陳述申辯,并出示相關證據;
(二)法制機構負責人陳述案件審理情況、審理意見;
(三)會議成員詢問案件有關問題;
(四)會議成員發表意見;
(五)會議主持人歸納總結會議情況,以參加會議人員的簡單多數意見作出審查決定。
法制機構負責案件審查委員會會議記錄,制作案件審查會議紀要報會議主持人同意后印發。
法制機構應當在案件審查委員會會議至少1個工作日前,將案件調查報告、審理意見分送參會人員。
第十五條 分管案件承辦機構的負責人對行政處罰案件進行審查,應當遵循如下程序:
(一)法制機構將案件材料報送分管案件承辦機構的負責人,案件材料包括審查意見、案件調查報告、處理建議、案件證據、當事人陳述申辯及說明案件情況的其他材料;
(二)分管負責人根據案件材料和審理意見,作出處理決定,通知案件承辦機構負責人、法制機構負責人。
分管案件承辦機構的負責人進行即時強制措施案件審查時,應當根據案件承辦機構負責人報告的涉案證據、現場危險情況的判斷和審理意見,當即作出處理決定。
分管案件承辦機構的負責人作出的案件審查決定,應當及時向局主要負責人報告,并由案件承辦機構負責人在安全監管部門工作例會上通報。
第十六條 進行案件審查,應當按照下列規則作出決定:
(一)確有應受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的,根據情節輕重及具體情況,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二)確有應采取行政強制的違法行為或者危害危險狀態的,作出行政強制決定;
(三)違法行為輕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的,不予行政處罰;
(四)違法事實不成立的,不得給予行政處罰;
(五)違法行為超出行政處罰時限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
(六)采取非強制手段可以達到行政管理目的,不予行政強制。
第十七條 案件承辦人員根據審查決定,制作案件處理呈批表、集體討論記錄、處罰決定或者強制決定等相關執法文書,并予以執行。
案件審理、審查形成的材料,由法制機構歸檔。
第十八條 案件承辦人員應當將辦理案件形成的執法文書,案件審理工作人員將案件審理、審查情況,自審查決定作出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錄入自治區安全監管信息平臺。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