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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公害農產品管理辦法(農業部、質檢總局2002年第12號令)

   2010-05-20 571

  第二十五條 材料審核符合要求的、或者材料審核和現場檢查符合要求的(限于需要對現場進行檢查時),認證機構應當通知申請人委托具有資質資格的檢測機構對產品進行檢測。

  承擔產品檢測任務的機構,根據檢測結果出具產品檢測報告。

  第二十六條 認證機構對材料審核、現場檢查(限于需要對現場進行檢查時)和產品檢測結果符合要求的,應當在自收到現場檢查報告和產品檢測報告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頒發無公害農產品認證證書。

  不符合要求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二十七條 認證機構應當自頒發無公害農產品認證證書后30個工作日內,將其頒發的認證證書副本同時報農業部和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備案,由農業部和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

  第二十八條 無公害農產品認證證書有效期為3年。期滿需要繼續使用的,應當在有效期滿90日前按照本辦法規定的無公害農產品認證程序,重新辦理。

  在有效期內生產無公害農產品認證證書以外的產品品種的,應當向原無公害農產品認證機構辦理認證證書的變更手續。

  第二十九條 無公害農產品產地認定證書、產品認證證書格式由農業部、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

  第五章 標志管理

  第三十條 農業部和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制定并發布《無公害農產品標志管理辦法》。

  第三十一條 無公害農產品標志應當在認證的品種、數量等范圍內使用。

  第三十二條 獲得無公害農產品認證證書的單位或者個人,可以在證書規定的產品、包裝、標簽、廣告、說明書上使用無公害農產品標志。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 農業部、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和國務院有關部門根據職責分工依法組織對無公害農產品的生產、銷售和無公害農產品標志使用等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一)查閱或者要求生產者、銷售者提供有關材料;

  (二)對無公害農產品產地認定工作進行監督;

  (三)對無公害農產品認證機構的認證工作進行監督;

  (四)對無公害農產品的檢測機構的檢測工作進行檢查;

  (五)對使用無公害農產品標志的產品進行檢查、檢驗和鑒定;

  (六)必要時對無公害農產品經營場所進行檢查。

  第三十四條 認證機構對獲得認證的產品進行跟蹤檢查,受理有關的投訴、申訴工作。

  第三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冒用、轉讓、買賣無公害農產品產地認定證書、產品認證證書和標志。

  第七章 罰 則

  第三十六條 獲得無公害農產品產地認定證書的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并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撤銷其無公害農產品產地認定證書:

  (一)無公害農產品產地被污染或者產地環境達不到標準要求的;

  (二)無公害農產品產地使用的農業投入品不符合無公害農產品相關標準要求的;

  (三)擅自擴大無公害農產品產地范圍的。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各地質量監督檢驗檢疫部門根據各自的職責分工責令其停止,并可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罰款不得超過3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獲得無公害農產品認證并加貼標志的產品,經檢查、檢測、鑒定,不符合無公害農產品質量標準要求的,由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各地質量監督檢驗檢疫部門責令停止使用無公害農產品標志,由認證機構暫停或者撤銷認證證書。

  第三十九條 從事無公害農產品管理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所在單位或者所在單位的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從事無公害農產品的產地認定的部門和產品認證的機構不得收取費用。

  檢測機構的檢測、無公害農產品標志按國家規定收取費用。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由農業部、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和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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