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本市從業人員預防性健康檢查管理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公共場所衛生管理條例》、《化妝品衛生監督條例》、《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辦法》、《預防性健康檢查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從業人員是指食品生產經營人員,直接從事飲用水供、管水人員,直接從事化妝品生產人員,公共場所直接為顧客服務人員。
第三條 市衛生局負責本市從業人員預防性健康檢查機構(以下簡稱“預防性健康檢查機構”)的管理工作;區、縣衛生行政部門負責轄區內預防性健康檢查機構的管理工作。
第四條 區、縣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每年制定預防性健康檢查機構監督檢查工作計劃,并組織對轄區內預防性健康檢查機構開展全覆蓋的監督檢查。
第五條 為統一管理從業人員預防性健康檢查的相關信息,本市建立“預防性健康檢查信息管理系統”(以下簡稱“信息系統”),用于保存從業人員健康檢查信息、統一制作健康證、統計相關數據等。
第六條 市衛生局負責制定本市預防性健康檢查機構設置要求,預防性健康檢查機構的設置應當符合設置要求。
第七條 市衛生局衛生監督所負責以下工作:
(一)為預防性健康檢查機構統一刻制體檢專用章;
(二)統一印制、發放空白《健康證》;
(三)“信息系統”的維護、調整、更新等日常管理工作;
(四)市衛生局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二章 預防性健康檢查機構管理
第八條 從業人員預防性健康檢查(以下簡稱“體檢”)的醫療衛生機構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相對獨立的體檢場所及有關衛生設施;
(二)核準登記的診療科目至少包括內科、外科、醫學檢驗科和醫學影像科;
(三)設有消毒供應室等輔助科室;
(四)具備與體檢項目相匹配的儀器設備、人員等;
(五)具備電腦、打印機等辦公設備,并能直接接駁至因特網;
(六)具有健全的臨床檢查、實驗室檢驗、X檢查等常規工作程序及消毒隔離制度;
(七)建立體檢有關事項告知制度、檔案管理制度、《健康合格證》底卡管理制度和體檢專用章管理制度等。
第九條 區、縣衛生行政部門根據本市設置要求和本辦法第六條要求指定轄區內預防性健康檢查機構,并報市衛生局備案;市衛生局應及時對符合條件的預防性健康檢查機構開通“信息系統”使用權限,對不符合條件的預防性健康檢查機構應及時通知區、縣衛生行政部門按要求予以重新指定。
預防性健康檢查機構不再從事體檢工作的,區、縣衛生行政部門應及時報市衛生局備案,市衛生局應及時關閉其“信息系統”使用權限。
第十條 從事預防性健康檢查的醫師應取得執業醫師資格,并按照注冊的執業類別開展體檢活動。
主檢醫師負責審核各項檢查結果,并根據各項檢查結果如實作出體檢結論。主檢醫師應由主治醫師以上專業技術職稱的執業醫師擔任。
第十一條 預防性健康檢查機構應嚴格按規定的項目開展體檢活動,不得擅自變更體檢項目和頻次。
第十二條 預防性健康檢查機構應嚴格按照有關診療操作規范開展體檢活動,保證體檢質量。
無論受檢者是否自愿,預防性健康檢查機構一律不得開展乙肝項目檢測。
第十三條 預防性健康檢查機構應對體檢活動涉及的臨床檢驗項目進行室內質量控制,并參加衛生部認定的室間質量評價機構組織的臨床檢驗室間質量評價。
第十四條 預防性健康檢查機構應當將體檢結果如實填入《上海市從業人員預防性健康檢查用表》,并應當在體檢當日將從業人員基本信息準確錄入“信息系統”,在出具檢查結果當日將體檢結果準確錄入“信息系統”。
第十五條 對體檢合格者,預防性健康檢查機構應當自體檢之日起10日內按要求制作并發放《上海市從業人員健康合格證》(以下簡稱《健康證》)。
對體檢不合格者,預防性健康檢查機構應當自體檢之日起10日內將體檢結果書面告知受檢者本人,對有工作單位的受檢者,應當同時將體檢結果書面告知其工作單位。
第十六條 預防性健康檢查機構應當按照市物價局等有關職能部門核準的收費標準收取體檢費用,不得收取《健康證》工本費。
預防性健康檢查機構應將體檢收費標準懸掛于明顯處所。
第十七條 預防性健康檢查機構在檢查中發現受檢者患有傳染病的,應當按規定及時向所在地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報告。
第十八條 預防性健康檢查機構應按照一人一檔的原則建立從業人員預防性健康檢查檔案,檔案內容應包括《上海市從業人員預防性健康檢查用表》、檢驗報告單、X光胸片等原始資料,檔案至少保存2年。
第十九條 預防性健康檢查機構應按《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核準的執業地點、執業范圍和服務方式開展體檢工作。
預防性健康檢查機構和體檢醫師未經親自診查不得出具體檢結果。
第二十條 《健康證》在全市范圍內有效,有效期為一年。
第二十一條 從業人員《健康證》遺失的,可向原預防性健康檢查機構申請補辦,原預防性健康檢查機構應核對相關信息,經核實無誤后方能補發。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 預防性健康檢查機構應接受衛生行政部門的監督管理,對衛生行政部門的監督檢查、調查取證等工作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條 未經區、縣衛生行政部門指定,并報市衛生行政部門備案同意,擅自開展體檢活動的,由衛生行政部門依據《預防性健康檢查管理辦法》的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預防性健康檢查機構委托其它機構開展體檢活動的,依據《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的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預防性健康檢查機構未如實出具體檢結果的,依據《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的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四條 預防性健康檢查機構經查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衛生局應當立即取消該機構的“信息系統”使用權限,區、縣衛生行政部門應當立即責令該機構停止從事體檢活動,同時指定轄區內其它醫療機構從事體檢活動:
(一)委托其它機構開展體檢活動的;
(二)未如實出具體檢結果的;
(三)擅自改變體檢項目的。
被停止從事體檢活動的預防性健康檢查機構三年內不得再次被指定為預防性健康檢查機構。
第四章 附則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由上海市衛生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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