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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植物檢疫條例》辦法(自治區政府令第151號)

   2011-01-15 844
核心提示:  第一條 為了防止危險性有害生物的傳播蔓延,保護農業和林業生產、生態安全,根據國務院《植物檢疫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
   第一條  為了防止危險性有害生物的傳播蔓延,保護農業和林業生產、生態安全,根據國務院《植物檢疫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進行植物檢疫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進出境植物檢疫,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的規定。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的植物檢疫工作;其所屬的植物檢疫機構具體負責植物檢疫工作。
 
  植物檢疫機構應當對選育、生產、經營和加工植物、植物產品的單位或者個人實施植物檢疫登記。
 
  第四條  植物檢疫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公布的全國檢疫性有害生物名單和自治區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發布的補充檢疫性有害生物名單,實施植物檢疫。
 
  自治區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將前款規定的植物、植物產品名單通報交通、郵政、鐵路、民航等有關部門,并向社會公布。
 
  第五條  農業植物檢疫范圍:糧、棉、油、麻、桑、糖、茶、菜、煙、牧草、飼料、啤酒花、香料、綠肥、瓜類等植物、植物的各部分,包括種子、塊根、塊莖、球莖、鱗莖、接穗、砧木、試管苗、細胞繁殖體等繁殖材料,以及來源于上列植物但未經加工,或者雖經加工但仍有可能傳播疫情的植物產品。
 
  林業植物檢疫范圍:林木種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喬木、灌木、野生珍貴花卉;干果、木材、竹材、木質包裝材料、盆景和其他林產品。
 
  鮮果、中藥材、花卉(野生珍貴花卉除外)、草坪草及其繁殖材料,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按照各自職責管理范圍進行檢疫。但是,檢疫結果實行相互承認、各負其責的原則,不得利用檢疫工作職責實施重復檢疫、重復收費。
 
  第六條  植物檢疫機構工作人員執行檢疫任務,行使下列職責:
 
  (一)進入車站、機場、郵局、倉庫、市場以及植物、植物產品的生產、加工、銷售、存放、種植等場所,實施檢疫和檢疫監督;
 
  (二)查閱、復制、摘錄與檢疫有關的植物、植物產品的合同、貨運單、發票、檢疫單證等有關資料;
 
  (三)向有關單位和人員調查了解有關情況;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交通、郵政、鐵路、民航等部門應當協助植物檢疫機構履行前款規定的植物檢疫職責。
 
  第七條  檢疫性有害生物的監測及疫情的封鎖、撲滅工作所需經費,以及疫情調查和發生突發性疫情采取撲滅措施所需緊急防治費和補助費,由本級財政予以安排;疫情重大、任務較重的,由自治區財政予以補貼。
 
  第八條  植物檢疫機構實施植物檢疫,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收取檢疫費。收取的檢疫費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主要用于宣傳教育、業務培訓、檢疫工作補助、購置和維修檢疫實驗用品等專項支出,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條  植物檢疫機構應當采取多種方式監測、檢查本行政區域內的檢疫性有害生物,并對重點檢疫性有害生物開展專項調查工作。
 
  第十條  檢疫性有害生物危害嚴重的地區,劃定為疫區;檢疫性有害生物危害輕微的地區,劃定為零星疫情發生區;受到檢疫性有害生物威脅的重要生態區域,劃定為保護區;未發生檢疫性有害生物的地區,劃定為非疫區。
 
  前款規定的疫區、零星疫情發生區、保護區和非疫區的劃定、改變和撤銷,由自治區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公布,并報國務院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疫情發生時,應當啟動應急預案,采取緊急控制措施;發生跨縣級行政區域疫情的,應當實行聯防聯控措施。
 
  疫區應當采取封鎖、控制、除治等措施,防止檢疫性有害生物傳出;零星疫情發生區應當采取控制或者根除措施,對寄主植物及其產品實施檢疫;保護區應當采取檢疫封鎖措施,防止檢疫性有害生物傳入;非疫區應當采取有效的檢疫措施進行防護,保持無疫情狀況。
 
  第十二條  疫情發生時,植物檢疫機構應當按照當地人民政府的要求,參加道路聯合檢查站或者木材檢查站執行檢疫任務;沒有道路聯合檢查站或者木材檢查站的,經州、市(地)人民政府(行署)批準,可以設立臨時植物檢疫檢查站,并向自治區人民政府備案。疫情解除后,臨時植物檢疫檢查站應予撤除。
 
  發生特大疫情設立植物檢疫檢查站的,按照國務院《植物檢疫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植物檢疫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植物、植物產品實施產地檢疫;對未發現檢疫性有害生物的,發給產地檢疫合格證。
 
  第十四條  調運植物、植物產品,屬于下列情形的,應當實施檢疫:
 
  (一)列入全國和自治區應施檢疫的植物、植物產品名單的;
 
  (二)種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
 
  (三)使用了可能受檢疫性有害生物污染的包裝材料、運載工具、場地、倉庫。
 
  第十五條  調運植物、植物產品的,按照下列規定申請檢疫:
 
  (一)縣(市)內調運的,應當取得產地檢疫合格證;
 
  (二)在自治區境內跨縣(市)調運的,調出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持調入地植物檢疫機構出具的植物檢疫要求書,在調運前向調出地植物檢疫機構申請檢疫;
 
  (三)從自治區內調出的,調出單位或者個人持調入地省級植物檢疫機構出具的植物檢疫要求書,向自治區植物檢疫機構或者其委托的植物檢疫機構申請檢疫;
 
  (四)從自治區外調入的,調入單位應當事先征得自治區植物檢疫機構同意,由自治區植物檢疫機構向調出單位出具植物檢疫要求書,調出單位應當按照植物檢疫要求書的規定,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植物檢疫機構或者其委托的植物檢疫機構申請檢疫。
 
  第十六條  對調入的植物、植物產品,植物檢疫機構應當查驗檢疫證書,必要時可以進行復檢。復檢確認合格的,應當予以放行;發現檢疫性有害生物的,調運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植物檢疫機構的要求,在指定的地點作除害處理。無法進行除害處理的,應當予以銷毀。
 
  第十七條  從國外引進種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引進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自治區植物檢疫機構提出申請,提交引進植物原產地的疫情材料和引進后隔離試種計劃,辦理檢疫審批手續。
 
  引進的種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應當進行隔離試種。一年生植物隔離試種期間不得少于一個生育周期,多年生植物不得少于2年。隔離試種期滿的,經自治區植物檢疫機構或者其委托的植物檢疫機構檢疫,確認不帶有檢疫性有害生物的,方可分散種植。
 
  第十八條  因實施檢疫需要運輸車輛停留、貨物搬運、開拆、取樣、儲存和實施除害、銷毀處理等費用和損失,由托運人負責。
 
  植物檢疫機構或者工作人員濫用職權,違反規定進行重復檢疫,造成運輸車輛停留、貨物搬運、開拆、取樣、儲存等費用和損失,檢疫機構應當依法賠償。
 
  第十九條  交通、郵政、鐵路、民航等部門及其他從事運輸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憑《植物檢疫證書》承運、收寄植物、植物產品;對無《植物檢疫證書》的,不予承運、收寄。
 
  第二十條  承運人或者托運人在調運期間,未經植物檢疫機構同意,不得擅自開拆、調換已經植物檢疫機構檢疫的植物、植物產品。
 
  第二十一條  依照國務院《植物檢疫條例》第十八條規定進行罰款處罰的,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未辦理《植物檢疫證書》的,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在報檢過程中弄虛作假或者偽造、涂改、買賣、轉讓植物檢疫單證、印章、標志、封識的,處1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未依照規定調運、隔離試種或者生產應施檢疫的植物、植物產品的,處1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罰款;
 
  (四)擅自開拆植物、植物產品包裝,調換植物、植物產品,或者擅自改變植物、植物產品的規定用途的,處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引起疫情擴散的,處2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辦法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其他行為,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植物檢疫機構工作人員在植物檢疫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地區: 新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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