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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地方儲備糧管理辦法【2015-10-01實施】

   2015-09-10 700
核心提示: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地方儲備糧管理,發揮地方儲備糧市場調控作用,維護糧食市場穩定,保障糧食安全,結合本省實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地方儲備糧管理,發揮地方儲備糧市場調控作用,維護糧食市場穩定,保障糧食安全,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地方儲備糧,是指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儲備的用于調節本行政區域內糧食供求總量、穩定糧食市場以及應對重大自然災害或者其他突發事件的糧食以及食用植物油。
 
  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地方儲備糧的收購、儲存、銷售、輪換、動用及其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地方儲備糧實行分級儲備、分級管理、分級負責的管理體制,其管理與運作方式由地方人民政府確定。
 
  省人民政府制定下達省、設區的市的地方儲備糧計劃并給予相應補貼。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本級地方儲備糧工作,落實省人民政府下達的地方儲備糧計劃以及所需資金。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簡稱糧食部門)負責本級地方儲備糧的行政管理,建立健全儲備糧管理制度,督促儲備計劃的落實,對下級地方儲備糧的管理實施監督。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以下簡稱財政部門)按照地方儲備糧計劃,負責及時、足額撥付地方儲備糧貸款利息和相關財政補貼。
 
  財政部門應當會同糧食部門,征求農業發展銀行意見后,制定地方儲備糧財政補貼標準和補貼辦法,按照財政預算管理有關規定執行。鼓勵有條件的地方,由政府承擔地方儲備糧輪換價差。
 
  第七條 農業發展銀行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相關信貸政策,及時、足額安排地方儲備糧所需信貸資金,對發放的地方儲備糧貸款實施信貸監督和管理。
 
  第八條 糧食部門應當委托符合條件的企業承儲地方儲備糧。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地方儲備糧承儲企業根據儲存安全需要,改善基礎設施設備。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投資建設的地方儲備糧基礎設施,未經省糧食部門同意,不得變賣、拆除或者變更用途。
 
  第九條 地方儲備糧承儲企業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享受有關稅收優惠政策等。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騙取、擠占、截留、挪用地方儲備糧貸款以及財政撥付費用。
 
  第二章 計劃與收購
 
  第十條 地方儲備糧規模總量、品種結構以及總體布局方案,由省糧食部門會同省發展和改革、財政等部門提出,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地方儲備糧規模總量、品種結構以及總體布局應當保持穩定。但根據國家有關要求或者本省宏觀調控的需要,可以進行調整。
 
  第十一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省人民政府下達的地方儲備糧計劃,制定落實方案并組織實施。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需要,可以增加本級地方儲備糧規模,并報省糧食、財政部門備案。
 
  設區的市、縣(市、區)糧食部門應當將地方儲備糧計劃落實情況及時報送省糧食、財政部門。
 
  第十二條 地方儲備糧的收購方式由本級人民政府確定。鼓勵通過規范的大中型批發市場競價采購。
 
  第十三條 收購入庫的地方儲備糧應當是糧食年度內的新糧,并經有資質的糧油質量檢驗機構檢測,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質量標準。
 
  第三章 儲 存
 
  第十四條 糧食部門應當按照相對集中、調度便利、儲存安全的原則,依據城鄉規劃對地方儲備糧的儲存地點進行合理布局。
 
  地方儲備糧禁止省外儲存。
 
  成品糧、食用植物油儲備不得跨設區的市級行政區域儲存;原糧儲備需要在省內異地儲存的,異地儲存量不得超過儲備總規模的40%。
 
  第十五條 地方儲備糧承儲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法人資格;
 
  (二)省級儲備糧獨立承儲點倉容應當在2.5萬噸以上,設區的市、縣(市、區)級儲備糧獨立承儲點倉容應當在1.5萬噸以上;省級食用植物油儲備獨立承儲點罐容應當在1萬噸以上,設區的市、縣(市、區)級食用植物油儲備獨立承儲點罐容由本級人民政府確定;
 
  (三)具有符合國家糧油儲藏技術規范的倉儲設施、設備,且產權自有;
 
  (四)具有符合國家標準的糧油質量等級、品質檢測等必需的場所、儀器設備;
 
  (五)具有糧油保管、檢驗、防治等管理技術人員;
 
  (六)經營管理狀況和信譽良好,近3年內無違法經營記錄;
 
  (七)省糧食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六條 糧食部門應當擇優選擇地方儲備糧承儲企業,并與承儲企業簽訂承儲合同。承儲合同應當載明儲存地址、儲存期限以及儲備糧品種、數量、質量要求和安全管理制度等內容,明確雙方權利、義務和違約責任。
 
  建立地方儲備糧承儲企業的考核機制,依據考核結果實施動態調整。
 
  第十七條 承儲企業儲存地方儲備糧,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對地方儲備糧實行專倉儲存、專人保管,保證地方儲備糧數量真實、質量良好、儲存安全;建立地方儲備糧臺賬,及時反映分品種、分庫點、分倉位、分年限的地方儲備糧數量和成本,做到賬賬相符、賬實相符。
 
  鼓勵承儲企業采用儲糧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提高科學儲糧水平。
 
  第十八條 承儲企業應當建立健全地方儲備糧安全管理制度,配備安全防護設施,定期進行安全檢查和隱患整治。
 
  承儲企業發現地方儲備糧數量、質量和儲存安全存在問題的,應當及時處理,避免損失擴大。屬于較大、重大或者特大儲存事故的,應當立即向所在地糧食部門報告。
 
  發生安全生產事故的,應當立即向所在地糧食部門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第十九條 因不可抗力造成地方儲備糧損失的,由本級糧食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和農業發展銀行進行核實,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由同級財政負擔;因承儲企業管理不善造成地方儲備糧損失的,由承儲企業承擔。
 
  第二十條 承儲企業應當在農業發展銀行開立基本賬戶,接受信貸監管,執行農業發展銀行結算方面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一條 承儲企業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擅自動用地方儲備糧;
 
  (二)虛報、瞞報地方儲備糧數量;
 
  (三)在地方儲備糧中摻雜摻假、以次充好;
 
  (四)擅自串換地方儲備糧品種、變更儲存地點;
 
  (五)延誤輪換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地方儲備糧陳化、霉變;
 
  (六)將地方儲備糧業務與其他商業性業務混合經營;
 
  (七)以舊糧頂替新糧;
 
  (八)以地方儲備糧對外進行抵押、擔保、清償債務;
 
  (九)轉包儲備糧計劃;
 
  (十)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四章 輪 換
 
  第二十二條 地方儲備糧實行輪換制度。
 
  地方儲備糧輪換應當服從國家和省有關糧食調控政策,按照先入先出的原則,優先安排輪換庫存中不宜儲存和儲存時間較長的糧油。
 
  地方儲備糧輪換辦法由糧食部門會同發展和改革、財政部門以及農業發展銀行制定。
 
  地方儲備糧輪換方案由糧食部門確定。特殊情況下的輪換,由糧食部門提出具體方案,會同財政部門組織實施。
 
  第二十三條 地方儲備糧每批次輪換架空期不得超過4個月。
 
  承儲企業因特殊情況需要延期的,應當經省糧食部門和財政部門同意,并扣除延長期的保管費用和利息補貼。
 
  省人民政府因宏觀調控需要,可以通過延長輪換架空期的方式,組織地方儲備糧通過批發交易市場公開競價銷售,延長期內不扣除保管費用和利息補貼。
 
  第二十四條 省級儲備糧食中的粳稻、雜交秈稻、小麥應當每年分別輪換各自儲備總量的2/3、1/2、1/3以上(含本數),但任何輪換時點在庫實物庫存分別不得低于各自儲備總量的1/3、1/2、2/3。設區的市、縣(市、區)級儲備糧任何輪換時點在庫實物庫存不得低于儲備規模總量的1/2。
 
  采用低溫儲糧等新技術的,在保證地方儲備糧品質的前提下,經省糧食部門同意,可以適當延長輪換年限。
 
  第二十五條 地方儲備糧輪換主要采用同品種輪換、同庫點輪換。因特殊情況需要異品種、異庫點輪換的,應當經糧食部門會同財政部門批準后方可實施。
 
  第二十六條 承儲企業需要輪換地方儲備糧的,應當向糧食部門提出申請,經糧食部門同意后方可實施。
 
  承儲企業應當在規定時間內完成輪換,并報糧食部門確認。糧食部門應當將確認報告抄送財政部門和農業發展銀行備案。
 
  地方儲備糧輪換出庫時,承儲企業應當及時報告當地農業發展銀行。
 
  第五章 動 用
 
  第二十七條 地方儲備糧未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準,不得擅自動用。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動用地方儲備糧:
 
  (一)糧食明顯供不應求或者市場價格異常波動的;
 
  (二)發生重大自然災害或者其他突發事件的;
 
  (三)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認為需要動用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條 動用地方儲備糧應當首先動用縣級儲備糧;縣級儲備糧不足的,由縣級人民政府申請動用設區的市級儲備糧;設區的市級儲備糧不足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申請動用省級儲備糧。
 
  第三十條 地方儲備糧動用方案,由糧食部門會同發展和改革、財政、價格等部門提出,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抄送同級農業發展銀行,并報上級糧食部門備案。動用方案應當包括動用的品種、數量、質量、價格、使用安排、運輸保障以及費用結算等內容。
 
  第三十一條 糧食部門根據本級人民政府批準的地方儲備糧動用方案下達動用命令并組織實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執行或者擅自改變地方儲備糧動用命令。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對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落實地方儲備糧計劃以及資金安排情況進行檢查考核,并納入政府績效考核體系。
 
  第三十三條 糧食部門和財政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對地方儲備糧實施管理和監督檢查。在監督檢查過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進入承儲企業檢查地方儲備糧的數量、質量和儲存安全狀況;
 
  (二)了解和檢查地方儲備糧收購、銷售、輪換以及動用命令的執行情況;
 
  (三)對糧食倉儲設施、設備是否符合國家有關技術規范和標準進行檢查;
 
  (四)調閱地方儲備糧經營管理的有關資料、憑證;
 
  (五)依法查處違法行為。
 
  糧食、財政部門在監督檢查中,發現地方儲備糧數量、質量、儲存安全、補貼使用等方面存在問題的,應當責成承儲企業予以糾正或者處理。
 
  第三十四條 省糧食部門應當組織建立統一的地方儲備糧信息管理系統,實時監督地方儲備糧的數量、品種、質量、倉儲保管狀況。
 
  第三十五條 財政部門、農業發展銀行應當加強對地方儲備糧的補貼費用、信貸資金等資金撥付和使用情況的監督管理。
 
  審計機關依法對地方儲備糧補貼資金撥付和使用情況進行審計監督。
 
  第三十六條 承儲企業對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應當予以配合,及時提供有關資料和情況。
 
  第三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地方儲備糧經營管理中的違法行為,有權向糧食等部門舉報。
 
  糧食等部門接到舉報后,應當及時進行核實處理。舉報事項超出本部門職責范圍的,應當及時移送其他部門處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糧食、財政部門和農業發展銀行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法履行地方儲備糧監督管理職責,給國家造成重大損失的;
 
  (二)未及時、足額撥付地方儲備糧的貸款利息和相關財政補貼的;
 
  (三)未及時、足額安排地方儲備糧所需信貸資金的;
 
  (四)選擇不具備承儲條件的企業承儲地方儲備糧的;
 
  (五)接到舉報不及時組織核實處理的;
 
  (六)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行為。
 
  第三十九條 單位和個人騙取、擠占、截留、挪用地方儲備糧貸款或者貸款利息和相關財政補貼的,由財政部門、農業發展銀行按照各自職責責令改正,給予信貸制裁;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承儲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或者有本辦法第二十一條所列行為之一的,由糧食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取消其儲備計劃;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造成地方儲備糧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實行地方儲備糧專倉儲存、專人保管、專賬記載,或者地方儲備糧賬賬不符、賬實不符的;
 
  (二)發現儲備糧數量、質量和儲存安全出現問題不及時處理,或者不及時報告的;
 
  (三)擅自延長輪換架空期的;
 
  (四)未將地方儲備糧輪換情況報糧食部門確認或者輪換的地方儲備糧質量和數量經確認不符合規定要求的。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將進口糧作為儲備用糧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做好疫情防控,配合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實施進境檢驗檢疫和監管工作。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2008年9月24日發布的《江蘇省地方儲備糧管理辦法》(省政府令第46號)同時廢止。


 
地區: 江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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