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辦理危害食品、藥品安全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會議紀要

   2014-09-03 433
核心提示:本省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各市、縣(市、區(qū))公安局:  危害食品、藥品安全犯罪嚴重危害人民群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嚴重
本省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各市、縣(市、區(qū))公安局:
 
  危害食品、藥品安全犯罪嚴重危害人民群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嚴重影響國家形象,損害黨和政府公信力。各級公安機關、檢察院、法院應予高度重視,切實提高對打擊此類犯罪重要性和必要性的認識,始終保持依法嚴厲打擊的高壓態(tài)勢。為統(tǒng)一法律適用尺度,防止出現(xiàn)執(zhí)法偏差,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檢察院、浙江省公安廳對危害食品、藥品安全犯罪中出現(xiàn)的新情況、新問題進行了研討,并形成共識。現(xiàn)紀要如下:
 
  一、明確打擊重點,堅決查辦大要案。當前應特別重視涉及人民群眾日常生活的食品、藥品安全犯罪案件的偵辦、起訴和審判工作,如利用“地溝油”生產(chǎn)食用油、工業(yè)明膠冒充食用和藥用明膠、食品中非法添加工業(yè)染料或非法使用工業(yè)硫磺、濫用食品添加劑和蔬果保鮮劑、病死豬等肉品質量安全、網(wǎng)售食品和藥品安全等案件。
 
  二、在生產(chǎn)、銷售的食品中摻入國家行業(yè)主管機關明令禁止使用的非食用物質,或者銷售明知摻有國家行業(yè)主管機關明令禁止使用的非食用物質的食品的,以生產(chǎn)、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刑事責任。
 
  對于有確實、充分的證據(jù)證實行為人在食品中摻入國家行業(yè)主管機關明令禁止使用的非食用物質的,對涉案食品不需由鑒定機構出具鑒定意見。對于無法確認在食品中是否摻入國家行業(yè)主管機關明令禁止使用的非食用物質,或者無法確認在食品中是否摻入國家行業(yè)主管機關明令禁止使用的非食用物質以外物質的,應由鑒定機構出具鑒定意見,并根據(jù)行為人的主觀認識分別情形處理:經(jīng)鑒定,檢出有毒二有害成分或有毒、有害成分超過相關標準的,以生產(chǎn)、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刑事責任;屬于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的,以生產(chǎn)、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追究刑事責任;屬于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產(chǎn)品冒充合格產(chǎn)品或者假冒注冊商標,構成犯罪的,以生產(chǎn)、銷售偽劣產(chǎn)品罪或者假冒注冊商標罪、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責任。
 
  三、“地溝油”犯罪是指用餐廚垃圾、廢棄油脂、各類肉及肉制品加工廢棄物等非食品原料,生產(chǎn)、加工“食用油”,以及明知是利用“地溝油”生產(chǎn)、加工的油脂而作為食用油銷售的行為。
 
  利用“地溝油”生產(chǎn)、加工“食用油”,或者明知是利用“地溝油”生產(chǎn)、加工的油脂而作為食用油銷售的,依照刑法第144條生產(chǎn)、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規(guī)定追究刑事責任。
 
  明知系利用“地溝油”,生產(chǎn)、加工的“食用油”,摻入合格食用油后作為食用油銷售的,以生產(chǎn)、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刑事責任。
 
  四、利用“地溝油”生產(chǎn)、加工非食用油或明知是利用“地溝油”,生產(chǎn)、加工的非食用油而作為非食用油銷售,或者將利用“地溝油”生產(chǎn)、加工的非食用油摻入合格油脂,用于生產(chǎn)動物飼料及作為藥物培養(yǎng)基等非直接食用的,不宜以生產(chǎn),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刑事責任,符合生產(chǎn)、銷售偽襲產(chǎn)品、侵犯知識產(chǎn)權等其他犯罪構成要件的,則以該罪論處。
 
  五、利用工業(yè)明膠生產(chǎn)食品或直接入口的食品、藥品輔料,或者明知系利用工業(yè)明膠生產(chǎn)的食品或直接入口的食品、藥品輔料而予以銷售的,以生產(chǎn)、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刑事責任。
 
  明知系工業(yè)明膠而摻入食用、藥用明膠生產(chǎn)食品或直接入口的食品、藥品輔料,或者明知系工業(yè)明膠而摻入食用、藥用明膠生產(chǎn)的食品或直接入口的食品、藥品輔料而予以銷售的,以生產(chǎn)、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刑事責任。其中,生產(chǎn)、銷售的輔料系藥用的,應從重處罰。
 
  六、明知他人實施危害食品、藥品安全犯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危害食品、藥品安全犯罪的共犯論處:
 
  (一)提供資金、貸款、賬號、發(fā)票、證明、許可證件的;
 
  (二)提供生產(chǎn)、經(jīng)營場所、設備或者運輸、倉儲、保管、
 
  郵寄等便利條件的;
 
  (三)提供生產(chǎn)技術,或者提供原料、輔料、包裝材料的;
 
  (四)提供廣告等宣傳的。
 
  危害食品、藥品安全犯罪的實行犯未歸案的,不影響對上述共犯定罪。
 
  七、對本《紀要》中“明知”的認定,應當結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認知能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同案人的供述和辯解、證人證言、產(chǎn)品質量、進貨渠道及進貨價格、銷售渠道及銷售價格等主、客觀因素予以綜合判斷。
 
  八、生產(chǎn)、銷售的有毒、有害食品或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被食用后,造成輕傷以上傷害,輕度、中度殘疾,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或者嚴重功能障礙,或者有其他嚴重危害人體健康情形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144條生產(chǎn)、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第143條生產(chǎn)、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中“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
 
  九、司法實踐中對危害食品、藥品安全犯罪中“有其他嚴重情節(jié)”、“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jié)”的認定,應從涉案食品、藥品的有毒、有害成分及超標程度,食品、藥品生產(chǎn)、銷售的數(shù)量和數(shù)額、銷售的范圍、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程度等方面綜合把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刑法第141條生產(chǎn)、銷售假藥罪、第143條生產(chǎn)、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和第144條生產(chǎn)、銷有毒、有害食品罪中“有其他嚴重情節(jié)”:
 
  (一)生產(chǎn)、銷售假藥或有毒、有害食品,涉案金額五萬元以上不滿五十萬元,或生產(chǎn)、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涉案金額五萬元以上的;
 
  (二)生產(chǎn)、銷售假藥、有毒、有害食品或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三)具有其他嚴重情節(jié)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刑法第141條生產(chǎn)、銷售假藥罪和第144條生產(chǎn)、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中“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jié)”:
 
  (一)生產(chǎn)、銷售假藥和有毒、有害食品,涉案金額五十萬元以上的;
 
  (二)生產(chǎn)、銷售的假藥和有毒、有害食品被使用或食用后,造成重度殘疾、三人以上重傷、三人以上中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十人以上輕傷、五人以上輕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的;
 
  (三)具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jié)的。
 
  生產(chǎn)、銷售的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被食用后,致人死亡、重度殘疾、三人以上重傷、三人以上中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十人以上輕傷、五人以上輕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的,屬刑法第143條生產(chǎn)、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中“后果特別嚴重”。
 
  十、在辦理危害食品、藥品安全犯罪案件時,對犯罪嫌疑人、被告應慎用取保候審。在具體量刑時,要充分考慮犯罪行為對人民群眾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的危害程度、犯罪數(shù)額和數(shù)量、犯罪分子主觀惡性及其犯罪手段、造成的惡劣影響等。曾因危害食品、藥品安全行為受過行政處罰的,應從重處罰。對該類犯罪一般不適用緩刑或免刑。犯罪情節(jié)較輕,或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從輕、減輕處罰情節(jié),或系從犯,需要適用緩刑、免刑的,應層報省高級法院審批。對依法適用緩刑的,一般同時宣告禁止令,禁止被告人在緩刑考驗期內(nèi)從事與食品、藥品生產(chǎn)、銷售等有關的活動。
 
  十一、在對被告人依法適用主刑的同時,要加大罰金和沒收財產(chǎn)刑的適用與執(zhí)行力度,并注意通過采取追繳違法所得、收繳犯罪工具、銷毀涉案物品等措施,從經(jīng)濟上剝奪犯罪分子再次犯罪的能力和條件。刑法對罰金和沒收財產(chǎn)刑有數(shù)額限制的,應從重判處;對罰金和沒收財產(chǎn)刑沒有數(shù)額限制的,一般應在銷售金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判處,銷售金額無法查清的,可根據(jù)案件具體情況判處。
 
  十二、被告人實施危害食品、藥品安全的行為同時構成危害食品、藥品安全犯罪和生產(chǎn)、銷售偽劣產(chǎn)品、侵犯知識產(chǎn)權、非法經(jīng)營等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guī)定定罪處罰。
 
  十三、對于國家工作人員在食品、藥品安全監(jiān)管和查處違法犯罪活動中收受賄賂、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枉法的,要加大查處力度,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guī)定追究刑事責任,在量刑時應從重處罰。
 
  在辦理危害食品、藥品安全犯罪案件中,如發(fā)現(xiàn)食品、藥品監(jiān)管及相關部門存在制度缺陷和工作漏洞,應根據(jù)案件情況向相關部門發(fā)司法建議。
 
  十四、為便于依法嚴懲危害食品、藥品安全犯罪,同級公安機關、檢察院和法院應建立專項聯(lián)絡機制,加強配合,共同研究新情況、新問題。上、下級機關,亦應加強溝通,上級機關要加大對下指導力度。
 
  十五、對流動性團伙性跨區(qū)域性危害食品、藥品安全犯罪案件的管轄問題,按照公安部、最高人民檢察院、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門《關于辦理流動性團伙性跨區(qū)域性犯罪案件有關問題的意見》(公通字[2011]14號)中的相關規(guī)定執(zhí)行。
 
  十六、本紀要下發(fā)后,各級人民法院、檢察院、公安機關應認真貫徹執(zhí)行,如有新的規(guī)定,按照新的規(guī)定執(zhí)行。


 
地區(qū): 浙江
標簽: 犯罪 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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